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 實被告等有侵占之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5 頁第20行「16 ,100,000元」應更正為「12,520,000元」,餘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時日久遠,證人丙○○於 細節部分記憶不清,或陳述不完全所在多有,亦合乎常理, 實無僅因丙○○就細節部分陳述與告訴人有出入,即認丙○ ○之證詞不足採信。參以,證人黃家榛亦於偵訊時結證稱: 「我有向姑姑(丁○)要回我父親第一、泛亞銀行及左營農 會的存摺,當初是我父親要看帳戶內的提款明細,要求我去 找我姑姑拿,但我姑姑表示如果我要拿回存摺,就要死給我 看,印章是我小姑姑丙○○去要的」等語(偵續卷151 頁) ,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戊○○... 要求我向甲○○ ○及丁○取回印章,... 吳李秀美表示印章在他那裡他要還 我,後來約在丁○家裡,... 他來之後他拿一包印章給我」 等語(他卷125 頁)大致相符。原審不查竟率斷捨丙○○、 黃家榛之證詞,而就有利害關係之被告二人證述,顯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證人黃家榛、黃芝華即告訴人之子女 於97年2 月13日到庭證述:93年中旬,因告訴人房屋拖移工 程款需180 萬元,由黃家榛、黃芝華向丁○要求返還告訴人 存款,丁○當時向黃家榛、黃芝華表示,告訴人的錢都花完 了,180 萬是丁○借給黃家榛、黃芝華的,並且將180 萬紀 錄在丁○筆記本內,又要求黃家榛、黃芝華簽名,以此為借 款依據等語(偵續卷153 頁、154 頁)。前開由黃家榛、黃 芝華取回180 萬元一情,亦經被告丁○於94年4 月15日陳報 狀載明(他卷第104 頁),是該筆180 萬之來源確係丁○所
保管告訴人之財產無訛,然被告丁○所動用之180 萬元既為 其所保管之告訴人財產,為何丁○竟向黃家榛、黃芝華稱: 戊○○的錢都花完了,180 萬是丁○自己的錢借給的等語? 顯見被告丁○並未將其所保管告訴人的財產悉數用於告訴人 或告訴人所指示之處,否則焉有要求告訴人子女簽立借據之 事。原審不查,僅擷取告訴人戊○○證稱:伊有向陳福賢買 土地,買土地的錢係伊叫甲○○○、丁○她們去領,共780 萬元,伊買土地的錢的是從告訴人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及 星展銀行等3 個帳戶內所轉出等語,及戊○○審判中陳稱: 欠丁○的30萬元,伊有跟她說從中間扣等語,並證人黃家榛 於偵查中證稱:丁○與甲○○○都會給伊兄弟姊妹生活費, 伊父親表示有時會向甲○○○、丁○拿錢支付伊等之學費等 語,遂以上開幾筆告訴人所是認之款項,即推論被告二人對 於自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丁○ 高雄市農會帳戶、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及案外人吳明 文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依告訴人指示而為匯領使用, 或以之抵扣告訴人對己之欠款或代墊之費用,難認被告二人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判決,顯有未當云 云。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告訴人僅 將其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及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丁○ 保管,至於各帳戶之印鑑章則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並未交 予被告二人。且告訴人係恐其妻知悉帳戶存款金額,欲分散 帳戶存款,故向被告二人借用帳戶,並將其高雄市農會、第 一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帳至被告二人之帳戶內,各次轉帳 均係告訴人指示,並由三人同至農會或銀行辦理,均非被告 二人擅自轉帳,並無侵占之不法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因與妻子感情不 睦,為預防妻子私自將錢花用,所以委託丁○代為保管,並 係將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等,均交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丁○保管,因伊家裡沒有 辦法可藏這些東西,伊妻子有家中鑰匙,怕被妻子拿去領錢 花用。伊不曾與甲○○○、丁○一同前往提款,都是丁○領 回伊所需款項,再通知伊到丁○住處取款。伊曾於85年10月 中旬,向丁○取回500,000 元、86年1 月上旬取回570,000 元、87年8 月間取回860,000 元、90年12月間取回350,000 元、92年4 月間上旬取回300,000 元、93年4 月初取回1,00 0,000 元、93年5 月中旬取回500,000 元、93年7 月初取回 300,000 元,及取回生活費用約400,000 元,共約取回12,5 20,000元,另曾7 次與甲○○○一起去存支票,都是由甲○
○○填單,伊都沒有看到存摺,迄93年4 月間,伊因住處房 屋須進行移屋工程,需動用大筆金額,請丁○歸還代保管之 金錢及存摺,因印鑑章伊先前已於91年2 月份及92年6 月份 向甲○○○取回,但丁○都不理伊,伊乃逕向高雄市農會、 第一銀行調取存簿資金紀錄,才得知被告二人侵占存款等語 (他字卷第26-29 頁、原審易字卷第53頁)。然被告丁○否 認曾受寄保管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而證人戊○○既終日惟恐 其妻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領款花用,復能設想將存摺 及印鑑章委託他人保管,以預防其妻盜領,自能預見如將同 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委由同一人保管,即難以避免遭人 盜領存款,豈有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丁 ○一人保管,且自85年7 月、8 月交付存摺及印鑑章後,迄 91年2 月、92年6 月,長達6 、7 年時間,歷經多次提款、 存款,竟從未要求查看存摺,或向銀行查詢存款餘額,在在 違反常情,難以採信。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91 年2 月份及92年6 月份將上開印鑑章取回,並稱伊四姊丙○ ○可證明此事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四姊丙○○於偵查中 則證稱:戊○○在93年3 、4 月間打電話給伊,要伊向甲○ ○○及丁○取回印章,伊打電話給二人,丁○表示印章在甲 ○○○那裡,伊再打電話給甲○○○,甲○○○表示印章在 她那裡,她要還伊,後來約在丁○家裡,伊先到,甲○○○ 比較晚來,她來之後拿了1 包印章給伊,當晚伊將那包印章 交給戊○○,並問戊○○是不是這些印章,他表示沒錯等語 (他字卷第125 頁),關於交付時間及印鑑章之數量,均與 告訴人所述情形不合,不足憑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將印章交給丁 ○保管,告訴人說存簿與印章不要給同一個人保管。去領錢 的時候,是告訴人跟伊等一起去,有時是到銀行才蓋章,有 時是在告訴人的貨車上,由告訴人拿印章出來蓋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191 頁),核與被告丁○供述相符,顯見告訴人確 係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被告二人既無印鑑章,顯無 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能提領或轉存各人帳戶(含案外人吳明文 土地銀行帳戶)之機會,且告訴人於提款時既均親自蓋章, 對於提領金額、用途等,均應知之甚詳,對於85年7 月20日 ,自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內轉帳440 萬元至被告丁○高雄 市農會帳戶;85年9 月23日,自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0 0 萬元至被告甲○○○之夫即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 86年6 月23日,自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被告 丁○高雄市農會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甲○○○合作金 庫帳戶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而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轉帳至被告二人帳戶(含案外人吳明 文土地銀行帳戶)後,其中於85年9 月23日轉入案外人吳明 文土地銀行帳戶200 萬元部分,先於85年10月24日匯回100 萬元至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復於86年1 月29日,轉帳50萬 元至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等情,有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7年6 月27日雄存字 第0970000699號函、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高雄市農會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卷第88、155-15 7 頁、原審易字卷第84、101 頁)。而告訴人有於86 年4、 5 月間,向案外人陳福賢、陳福緣購買坐落高雄縣美濃鎮○ ○段2736地號土地,面積0.2744公頃,持分各2 分之1 ,價 金各400 萬元及380 萬元,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55-56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領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審易卷第238-240 頁)。 證人戊○○證稱:伊有向陳福賢買土地,買土地的錢係伊叫 甲○○○、丁○她們去領,共780 萬元,伊買土地的錢的是 從告訴人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及星展銀行等3 個帳戶內所 轉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5-56 頁)。此與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買美濃的土地,因為他錢都分開 帳戶存放,他都跟伊等說要先領丁○、吳明文或伊哪一個帳 戶的錢,不夠的才從告訴人自己的帳戶支出。因為該土地的 賣主是兄妹共有,意見不同,要分別付款給兩組人。哥哥的 部分是以一部分現金、一部分支票付款,因為他妹妹說不要 全部付現金,這樣她哥哥才不會一下子就花掉,所以要開一 部分支票,告訴人就拿錢去向朋友借支票。買美濃土地的錢 是從當初轉帳至伊合作金庫帳戶的100 萬元,還從丁○高雄 市農會帳戶領了一部分,還有告訴人自己的帳戶也領了一部 分,這些錢有一些以現金付給賣主,有一些是以現金向告訴 人的朋友借支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2-193 、200 頁);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他帳戶裡的錢要分開 放,他的帳戶不要存那麼多,所以轉帳到伊帳戶內。告訴人 有買土地,要700 多萬,有的從伊高雄市農會帳戶這邊領, 有的從告訴人帳戶領,買土地的時候,他還有領現金去向他 朋友借支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9 、120 、129 頁),均 大致相符。依上開帳戶內存款之使用情形,足見告訴人借用 被告丁○高雄市農會帳戶、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及案 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上開存款,實際仍由告 訴人自己支配甚明。被告二人辯稱轉入其等上開帳戶內之存 款,陸續依被告指示提領供其花用,及所供上開存款之流向 ,非不可信。又證人戊○○於偵查中已自承曾向被告丁○借
款40萬元(他字卷第162 頁),於審判中雖改稱僅欠30萬元 ,惟亦證稱:欠丁○的30萬元,伊有跟她說從中間扣等語( 易字卷第6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家榛於偵查中證稱 :伊父親與被告甲○○○關係菲淺,有點曖昧的關係,丁○ 與甲○○○都會給伊兄弟姊妹生活費,伊父親表示有時會向 甲○○○、丁○拿錢支付伊等之學費等語(偵續卷第152 頁 )。被告丁○辯稱關於85年7 月20日轉入伊高雄市農會帳戶 440 萬元,其中40萬元係抵扣告訴人購買東山鄉土地時向伊 借款;被告甲○○○辯稱關於85 年9月23日轉入案外人吳明 文土地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其中20萬元因係抵扣伊為告訴 人代墊之費用,故以之支付伊夫妻之房貸等語,均非無據, 堪以採信。被告二人對於自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丁○高雄市農會帳戶、被告甲○○○合作 金庫帳戶及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依告訴 人指示而為匯領使用,或以之抵扣告訴人對己之欠款或代墊 之費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論以公訴意旨所指 之侵占或告訴代理人所指之背信罪名。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家榛於97年2 月13日偵查中雖結證稱: 「(我父親第一銀行及左營農會)印章是我小姑姑丙○○去 要的,後來小姑姑有要到印章」等語。惟於同日偵查中亦證 稱:「這是我父親及小姑姑告訴我的」等語,顯見證人黃家 榛此部分證述內容來自傳聞,非親身經歷,自不足作為認定 被告有保管告訴人第一銀行、左營農會帳戶印鑑章之依據。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曾至丁○的家去拿告 訴人的印章,是甲○○○交給我的,是袋子裝著,我沒有看 裡面,到底是何印章,我不曉得等情(見本院99年3 月18日 審理筆錄)。證人乙○○(丙○○之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作 相同之證述(同上筆錄)。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證述 :告訴人在93年3 、4 月間打電話給伊,要伊向被告2 人拿 回印章,伊依告訴人之指示,前往被告丁○家中,向被告2 人取回印章交給告訴人等情(見他字卷第125 頁),此與告 訴人於警詢供承:伊係於91年2 月及92年6 月,向被告取回 印鑑章等情時間點不符,則證人向被告取回之物,是否即係 告訴人第一銀行、高市農會之印鑑章,已非無疑。足證證人 丙○○、乙○○於本院上開證詞,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告訴人戊○○(原名黃專庸)之 姐,被告甲○○○則為丁○之乾女兒。告訴人因與其妻感情 不睦,為避免其妻任意領取其存款花用,乃自民國80年間起 ,將大部分存款委託被告二人保管,以便己身需款時提領, 共計委託保管高雄市農會營北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泛亞銀行 (現為星展銀行)鼎強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左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等3 個帳戶。 詎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85年7 月20 日,自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內轉帳新台幣(下同)440 萬 元,至被告丁○於高雄市農會營北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被告丁○高雄市農會帳戶),丁○並於當日 將該440 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二)於85年9 月23日,自告訴 人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被告甲○○○之夫即案外 人吳明文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三)於86年6 月23日,將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定存到期之400 萬存款,其中300 萬 元轉帳至被告丁○高雄市農會帳戶、其餘100 萬元則轉帳至 被告甲○○○於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嗣因告訴人子 女黃家榛(起訴書誤載為黃家椿,下同)、黃芝華、黃登福 等人為家中房屋搬移所需工程費用,分別於93年3 月15日、 6 月11日、7 月30日,請被告丁○提領交付告訴人上開帳戶 內之存款各100 萬元、30萬元、50萬元,詎被告丁○竟要求 黃家榛等人填寫借據,而視為借款。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 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丙○○、黃家榛 (起訴書誤載為黃家椿)、黃芝華之證述;被告丁○高雄市 農會帳戶對帳單、活期存款存款條;第一銀行聯行往來明細 帳、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借據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俱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均辯稱:告訴人僅將其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及星展銀行 帳戶之存摺交予丁○保管,至於各帳戶之印鑑章則均由告訴 人自行保管,並未交予被告二人。且告訴人係恐其妻知悉帳 戶存款金額,欲分散帳戶存款,故向被告二人借用帳戶,並 將其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帳至被告二人 之帳戶內,各次轉帳均係告訴人指示,並由三人同至農會或 銀行辦理,均非被告二人擅自轉帳。關於 (一) 85年7 月20 日轉入被告丁○高雄市農會帳戶之440 萬元部分:其中40萬 元係抵扣告訴人購買東山鄉土地時向被告丁○借款;另100 萬元則陸續經告訴人指示提領供其花用殆盡;其餘300 萬元 則依告訴人指示提領供其購買美濃鎮土地之價金。(二)86年
6 月23日轉入被告丁○高雄市農會帳戶之300 萬元部分:其 中100 萬元陸續經告訴人指示提領供其花用,其餘200 萬元 仍在被告丁○高雄市農會帳戶內,並未侵占。(三)85年9 月 23日轉入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部分:被告 甲○○○於85年10月24日即依告訴人指示將其中100 萬元匯 入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復依告訴人指示提領30萬元,交付 予告訴人4 位姊姊;又於86年1 月29日,依告訴人指示轉帳 50萬元至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其餘20萬元則係抵扣被告 甲○○○為告訴人代墊費用。(四)86年6 月23日轉入被告甲 ○○○合作金庫帳戶之100 萬元部分:已於86年6 月23日依 告訴人指示轉出供告訴人支付購買美濃鎮土地價金,均未侵 占等語。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 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為告訴人戊○○之三姐,被告甲○○○則為告訴人 之女友。告訴人因與其妻楊惠院感情不睦,為避免其妻任意 領取其存款花用,復認被告丁○係其4 名胞姊中最為勤儉之 人,且係獨身而無家庭,足堪信賴,乃先後於85年7 月16日 將其高雄市農會帳戶存摺;85年8 月17日將其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90年7 月23日將其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交由被 告甲○○○轉交被告丁○保管。而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 確於85年7 月20日,經轉帳440 萬元至被告丁○高雄市農會 帳戶內,並於同年7 月24日轉為定期存款。告訴人第一銀行 帳戶,則先於85年9 月23日,經轉帳200 萬元至被告甲○○ ○之夫即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內,再於86年6 月23日 ,分別轉帳300 萬元至被告丁○高雄市農會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嗣告訴人子女黃家榛、 黃芝華、黃登福等人於93年3 月15日、6 月11日、7 月30日 ,分次請被告丁○提領交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180 萬元,經被告丁○要求填寫於同張書據,被告丁○並於93年 11 月20 日警詢中,自行提出其所保管之告訴人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二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承不諱(他字卷第8-10 、17 頁 、160-162 、審易卷第39-40 、206 頁背面),且 經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他字卷第25-27 、30頁 、易字卷第53-54 、70頁);證人黃家榛、黃芝華於偵查中
(偵續卷第152-154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高雄 市農會帳戶對帳單1 份、取款條、存款條各1 紙(他字卷第 82- 84 頁 、審易卷第79、82-87 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96-112頁)、被告丁○高雄市農會帳 戶存摺(含內頁)影本1 份、定期存款存單2 紙、對帳單2 紙(他字卷第107-112 、114-115 頁、審易卷第64、66、68 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聯行往來明細帳1 份、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1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 紙(偵續卷第 91、94 -97頁)、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含內頁 )影本1 份(審易卷第34-36 頁)、被告甲○○○合作金庫 帳戶存款往來交易資料查詢單1 紙(審易卷第90、92頁)、 黃家榛、黃芝華、黃登福等人所簽具之書據1 紙(他字卷第 113 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丁○於警詢中自行提出之告訴 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扣案 為憑(他字卷第43頁後附公文封內),前開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三)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因與妻子感情不 睦,為預防妻子私自將錢花用,所以委託丁○代為保管,並 係將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等,均交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丁○保管,因伊家裡沒有 辦法可藏這些東西,伊妻子有家中鑰匙,怕被妻子拿去領錢 花用。伊不曾與甲○○○、丁○一同前往提款,都是丁○領 回伊所需款項,再通知伊到丁○住處取款。伊曾於85年10月 中旬,向丁○取回500,000元 、86年1 月上旬取回570,000 元、87年8 月間取回860,000 元、90年12月間取回350,000 元、92年4 月間上旬取回300,000 元、93年4 月初取回1,00 0,000 元、93年5 月中旬取回500,000 元、93年7 月初取回 300,000 元,及取回生活費用約400,000 元,共約取回16,1 00,000元,另曾7 次與甲○○○一起去存支票,都是由甲○ ○○填單,伊都沒有看到存摺,迄93年4 月間,伊因住處房 屋須進行移屋工程,需動用大筆金額,請丁○歸還代保管之 金錢及存摺,因印鑑章伊先前已於91年2 月份及92年6 月份 向甲○○○取回,但丁○都不理伊,伊乃逕向高雄市農會、 第一銀行調取存簿資金紀錄,才得知被告二人侵占存款等語 (他字卷第26-29 頁、易字卷第53頁)。然被告丁○否認曾 受寄保管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而證人戊○○既終日惟恐其妻 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領款花用,復能設想將存摺及印 鑑章委託他人保管,以預防其妻盜領,自能預見如將同一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委由同一人保管,即難以避免遭人盜領 存款,豈有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丁○一
人保管,且自85年7 月、8 月交付存摺及印鑑章後,迄91年 2 月、92年6 月,長達6 、7 年時間,歷經多次提款、存款 ,竟從未要求查看存摺,或向銀行查詢存款餘額,在在違反 常情,難以採信。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91年2 月份及92年6 月份將上開印鑑章取回,並稱伊四姊丙○○可 證明此事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四姊丙○○於偵查中則證 稱:戊○○在93年3 、4 月間打電話給伊,要伊向甲○○○ 及丁○取回印章,伊打電話給二人,丁○表示印章在甲○○ ○那裡,伊再打電話給甲○○○,甲○○○表示印章在她那 裡,她要還伊,後來約在丁○家裡,伊先到,甲○○○比較 晚來,她來之後拿了1 包印章給伊,當晚伊將那包印章交給 戊○○,並問戊○○是不是這些印章,他表示沒錯等語(他 字卷第125 頁),關於交付時間及印鑑章之數量,均與告訴 人所述情形不合,不足憑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將印章交給丁○保 管,告訴人說存簿與印章不要給同一個人保管。去領錢的時 候,是告訴人跟伊等一起去,有時是到銀行才蓋章,有時是 在告訴人的貨車上,由告訴人拿印章出來蓋等語(易字卷第 191 頁),核與被告丁○供述相符,顯見告訴人確係自行保 管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被告二人既無印鑑章,顯無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能提領或轉存各人帳戶(含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 帳戶)之機會,且告訴人於提款時既均親自蓋章,對於提領 金額、用途等,均應知之甚詳,對於85年7 月20日,自告訴 人高雄市農會帳戶內轉帳440 萬元至被告丁○高雄市農會帳 戶;85年9 月23日,自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 被告甲○○○之夫即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86年6 月 23日,自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被告丁○高雄 市農會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等 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二人供稱:告訴人係為避免其妻知 悉其銀行存款,故而借用被告二人上開帳戶(含案外人吳明 文土地銀行帳戶),並將其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帳戶內存 款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告訴人自將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被告二人帳戶(含案外人吳明文土地 銀行帳戶),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 之犯行。
(四)而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轉帳至被告二人帳戶(含案外人吳明 文土地銀行帳戶)後,其中於85年9 月23日轉入案外人吳明 文土地銀行帳戶200 萬元部分,先於85年10月24日匯回100 萬元至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復於86年1 月29日,轉帳50萬 元至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等情,有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7年6 月27日雄存字 第0970000699號函、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高雄市農會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審易卷第88、155-157 頁 、易字卷第84、101 頁)。而告訴人有於86年4 、5 月間, 向案外人陳福賢、陳福緣購買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2736 地號土地,面積0.2744公頃,持分各2 分之1 ,價金各400 萬元及380 萬元,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易字卷第55-56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領據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238-240 頁)。證人戊○○證稱: 伊有向陳福賢買土地,買土地的錢係伊叫甲○○○、丁○她 們去領,共780 萬元,伊買土地的錢的是從告訴人高雄市農 會、第一銀行及星展銀行等3 個帳戶內所轉出等語(易字卷 第55-56 頁)。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 人有買美濃的土地,因為他錢都分開帳戶存放,他都跟伊等 說要先領丁○、吳明文或伊哪一個帳戶的錢,不夠的才從告 訴人自己的帳戶支出。因為該土地的賣主是兄妹共有,意見 不同,要分別付款給兩組人。哥哥的部分是以一部分現金、 一部分支票付款,因為他妹妹說不要全部付現金,這樣她哥 哥才不會一下子就花掉,所以要開一部分支票,告訴人就拿 錢去向朋友借支票。買美濃土地的錢是從當初轉帳至伊合作 金庫帳戶的100 萬元,還從丁○高雄市農會帳戶領了一部分 ,還有告訴人自己的帳戶也領了一部分,這些錢有一些以現 金付給賣主,有一些是以現金向告訴人的朋友借支票等語( 易字卷第192-193 、200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說他帳戶裡的錢要分開放,他的帳戶不要存那麼多 ,所以轉帳到伊帳戶內。告訴人有買土地,要700 多萬,有 的從伊高雄市農會帳戶這邊領,有的從告訴人帳戶領,買土 地的時候,他還有領現金去向他朋友借支票等語(易字卷第 119 、120 、129 頁),均大致相符。依上開帳戶內存款之 使用情形,足見告訴人借用被告丁○高雄市農會帳戶、被告 甲○○○合作金庫帳戶及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分別 轉帳上開存款,實際仍由告訴人自己支配甚明。被告二人辯 稱轉入其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陸續依被告指示提領供其花 用,及所供上開存款之流向,非不可信。又證人戊○○於偵 查中已自承曾向被告丁○借款40萬元(他字卷第162 頁), 於審判中雖改稱僅欠30萬元,惟亦證稱:欠丁○的30萬元, 伊有跟她說從中間扣等語(易字卷第67頁)。而證人即告訴 人之女黃家榛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與被告甲○○○關係菲 淺,有點曖昧的關係,丁○與甲○○○都會給伊兄弟姊妹生 活費,伊父親表示有時會向甲○○○、丁○拿錢支付伊等之
學費等語(偵續卷第152 頁)。被告丁○辯稱關於85年7 月 20日轉入伊高雄市農會帳戶440 萬元,其中40萬元係抵扣告 訴人購買東山鄉土地時向伊借款;被告甲○○○辯稱關於85 年9 月23日轉入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其 中20萬元因係抵扣伊為告訴人代墊之費用,故以之支付伊夫 妻之房貸等語,均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二人對於自告訴 人高雄市農會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丁○高雄市農 會帳戶、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及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或依告訴人指示而為匯領使用,或以之抵 扣告訴人對己之欠款或代墊之費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自不得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或告訴代理人所指之背信 罪名。
(五)至公訴意旨既未指稱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有何侵占之行為,且卷內亦無任何關於該帳戶存款遭 侵占之證據資料,自無庸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私自將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各人 帳戶內,侵占入己,或有何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 為,自難以論以侵占或背信之罪名,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 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