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2、13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㈠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甲○○犯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七編號㈡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65年11月起,任職於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 12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潮州分行),擔任技工一職(業已辦理退休),原係負責從 事聯行繳息報單整理、委託代扣繳、郵撥整理等一般性事務 工作,嗣自88年3 月起,因人手不足,經土地銀行各級主管 私下同意其以工代職,可持該銀行其他職員之櫃員卡、密碼 ,進入銀行電腦系統操作,辦理放款收回記帳及科目日結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無論其本人或客戶向土地銀 行潮州分行繳付貸款時,需先持繳款收據連同應繳付款項, 至該分行出納部門繳納後,由其負責依該單據之內容,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掌「放款客戶交易明細帳卡」之電磁紀錄,並 傳送至會計部門作為登記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使用,復明 知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所使用之「放款客戶交易明細帳卡」電 磁紀錄與會計系統之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及出納部門之出 納明細帳冊間,無法直接勾稽核對之疏漏,而利用其業務上 之機會,在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上址營業處所,為下列之行為 :
㈠、自90年6 月14日起至95年6 月19日,明知其向土地銀行潮洲 分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行員房屋貸款、消費性貸款等之本息 ,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94,及附表一編號108 至113 所示「虛登帳日期欄」之日期,連續於其業務上所掌
「放款客戶交易明細帳卡」之電磁紀錄內,虛偽登載其已繳 納如附表一編號1 至94「虛登帳金額欄」所載金額之不實事 項後,傳送會計部門而行使之,致使該分行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業已如期繳納如附表一所載之各期 貸款本息,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4、附表一編號 108 至113 所示其對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貸款本息債務業已 清償之利益,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62 萬5,007 元(各 該次虛登帳之日期、詐得利益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4及附表一編號108 至113 所載),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 潮州分行對於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其明知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86、附表五編號 1 至26「客戶姓名欄」所載之楊俊增、戴質秉等57名土地銀 行貸款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提款金 額欄」、附表四編號1 至86「收款金額欄」、附表五編號1 至26「存款金額」所載之款項,均係作為清償渠等向土地銀 行潮州分行貸款所生之本息債務,復承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86、附表五編號1 至26「虛登帳日期 」所載之日期,連續於其業務上所掌「放款客戶交易明細帳 卡」之電磁記錄內,虛偽登載各該客戶已繳納如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86、附表五編號1 至26「虛登帳金額 欄」所載之款項等不實事項後,傳送會計部門而行使之,致 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誤以為楊俊增等貸款客戶均如期繳納各該 次之貸款本息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以下列 方式將下列款項侵占入己:
⒈於附表二「存入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二「存入帳號欄」所載之其本人或 親屬之帳戶內而兌領之,以此方式將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共計 28紙侵占入己(各該次虛登帳之日期暨金額、侵占之日期暨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⒉於附表三「提款日期」所載之日期,將所持有如附表三「提 款金額欄」所載共計70筆之款項(起訴書附表三因編號序碼 錯誤,誤列為71筆,應予更正)提領後,以轉存至附表三「 轉存帳號欄」所載之帳號,或直接據為己用之方式,侵占入 己(各該次虛登帳之日期暨金額、侵占之日期暨金額等均詳 如附表三所載)。
⒊於附表四編號1 至86「收款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將附表四 編號1 至86所載之客戶所交付用以繳納貸款本息,而由其持 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86「收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挪為己 用(各該次虛登帳之日期暨金額、侵占日期暨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四編號1 至86所載)。
⒋於附表五編號1 至26「虛登帳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將附表 五編號1 至26所載之客戶轉入甲○○使用之土地銀行存款帳 戶,而由其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26「存款金額欄」所載 之款項,據為己用(各該次虛登帳之日期【即侵占之日期】 、侵占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所載)。其以業務登載不 實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 至 86、附表五編號1 至26所載之款項總計7,364,563 元,足生 損害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對於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㈢、又於附表一編號95至107 「虛登帳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業務上 所掌「放款客戶交易明細帳卡」之電磁紀錄內,虛偽登載其 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95至107 「虛登帳金額欄」所載金額之 不實事項後,傳送會計部門而行使之,致使該分行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業已如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 95至107 所載之各期貸款本息,前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95至107 所示其對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貸款本息債務業 已清償之利益,合計13萬7,013 元(各該次虛登帳之日期、 詐得利益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5至107 所載),足生 損害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對於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㈣、另於附表四編號87至111 「收款日期欄」所載之日期、附表 五編號27、28「虛換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掌「放款客 戶交易明細帳卡」之電磁紀錄內,虛偽登載附表四編號87至 111 及附表五編號27、28所載客戶業已繳納如附表四編號87 至111 及附表五編號27、28「虛登帳金額欄」所載金額之不 實事項後,傳送會計部門而行使之,而將其所持有如附表四 編號87至111 「收款金額欄」、附表五編號27、28「存款金 額欄」所載之款項挪為己用。其前後以業務登載不實方式,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87至111 及附表五編號27、 28所載之款項合計29萬9,629 元,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潮州 分行對於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於95年11月10日清理列管逾期放款報表時,發覺貸放款客戶 之登帳日期有異常情形,甲○○始向該行主管坦承上情,並 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提 出告訴)前,於95年11月16日,主動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者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土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傳聞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任職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期間, 於如附表一至五所載時間,利用土地銀行各級主管同意其以 工代職,可持該行其他職員之櫃員卡、密碼進入銀行電腦系 統操作,辦理放款收回記帳及科目日結工作之機會,於附表 一至五所載之時間,先後在其業務上所掌「放款客戶交易明 細帳卡」之電磁紀錄內,虛偽登載其及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放 款客戶業已繳納如附表一至五所載用以清償貸款本息之款項 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載其對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貸款本 息債務業已清償之利益,及侵占如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款項等 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背信犯行, 辯稱:我不是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正式員工,剛進去時是以 雜工進去的,職稱是技工,是作一般事務性工作,後來主管 調派我去做放款收回工作,負責打繳息單給客戶繳錢、傳票 記帳工作,並不是銀行職員等語。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灣土地 銀行潮州分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潮州 分行副理楊士生、證人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貸款客戶陳榮和 、陳仁傑、陳家麟、吳碧琴之證言可證,復有土地銀行潮州 分行90至95年度以現金繳納貸款本息之出納明細帳冊、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明細表、被告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行員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此 外,並有下列之證據:⑴附表一部分,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放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貸款資料表在卷為憑;⑵ 附表二部分,有如附表二「放款帳號欄」所載帳戶之放款客 戶楊俊增、戴質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二「存入帳號 欄」所載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戴菊仁之華南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楊俊增所使用之帳號)附卷足佐;⑶附表 三部分,有如附表三「放款帳號欄」所載帳號之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入戶電 匯申請書、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稽;⑷附表四部分,有 如附表四「放款帳號欄」所載帳號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放款利息收據、土地銀行潮州分行現金收入備查單附 卷可憑;⑸附表五部分,有如附表五「放款帳號欄」所載帳 號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潮州分行現金收 入備查單、存摺類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放款繳納單在 卷為佐。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上揭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 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 乃在於「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 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 事責任」。可知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主體限於「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之身分,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是銀 行職員之不法行為,須基於其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職 務為之者,始足構成。查:
⒈土地銀行係屬行政院財政部所屬金融事業機構,依行政院94 年7 月1 日修正「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工員(友)為行 政院所屬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而 「技工」係屬土地銀行法定預算員額編制內之工員,而為該 行之從業人員,此有土地銀行98年6 月11日總人福字第0980 02238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0頁)。本件被告 係65年11月起,以雜工身分受僱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復經 該行經理調派為臨時工友,嗣並成為該行之正式工友,擔任 技工一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證人楊士生證述在卷。固足 認被告確係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從業人員甚明。然依財政部 函頒「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 件及核薪標準表」規定工員為一至四職等人員,職務範圍為
辦理一般事務性工作,職員為五至十四職等人員,職務範圍 為辦理銀行各項業務,此觀諸上開土地銀行函文暨檢附「公 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例及核薪 標準表」甚明。上開核薪標準表既將銀行工員與職員併列, 並就工員與職員之職等、職務內容為何逐一說明,是公營銀 行編制內之工員雖同為銀行之從業人員,惟是否屬銀行法上 所稱之職員,即非無疑。
⒉而證人楊士生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工 友,依財政部的規定是不能以工代職,故她沒有特定的登帳 卡片代號,可以登入電腦系統登記,但因經理派她協助放款 收回業務,經過指示的行員會提供自己的櫃員卡號給被告使 用等語。足見被告並無特定的登帳卡片,無法以自己之資格 進入銀行電腦系統,須賴其他行員之提供登帳卡片,始能辦 理銀行行員業務,其工作內容充其量僅能稱為「代其他行員 」辦理,而不能認係「承辦」。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96年4 月19日以「被告職稱為技工,土地銀行潮州分 行各級主管未依規僅指派事務性工作,卻同意被告以其他行 員之櫃員卡及密碼操作電腦,辦理放款收回記帳及科目日結 工作,該分行以工代職,內部人員管理核有欠當;又土地銀 行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查核工作」為由,裁處土地銀行10 0 萬元之罰鍰等情,有該會96年4 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62 0002540 號函檢附裁處書附卷足憑。另提供各該「櫃員卡」 及「密碼」供被告進入電腦系統之其他銀行行員,亦因「嚴 重違反本行業務內控相關規定」,均予以書面警告,有臺灣 土地銀行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總業三字第0960034532號函 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98年度審易卷第283 號卷第96頁), 益徵被告在其技工職務範圍內,應不得辦理銀行放款收回登 載之工作,核與該銀行編制內之職員,可得從事之銀行業務 之職務內容,尚屬有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固有利用其 辦理放款收回記帳及科目日結工作之機會,持該行職員之櫃 員卡、密碼,虛登附表一至五所載之放款客戶還款之不實事 項,進而詐欺得利及侵占放款客戶所繳納用以清償本息之款 項等不法行為,然其職稱既為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技工,亦僅 該當刑法詐術得利、業務侵占之罪名,尚難僅因其依主管指 示得以工代職,可以該行其他職員之櫃員卡、密碼進入電腦 系統操作,辦理放款收回記帳及科目日結工作,遽認其具有 銀行職員之身分。從而,自難對被告遽以銀行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責相繩。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99年1 月5 日金管銀法字第09800612360 號函復本 院略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所稱之職員,與一般法律(
如公司法等)所稱之職員意義相當。」一節,並未明確指出 被告「以工代職」是否屬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所稱之職員 ,是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回函,尚不足據為被告 之身分屬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所稱職員之不利認定,附此 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很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 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 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后:㈠、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 以下罰金;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 元3,000 元以下罰金;第339 條第2 項之詐術得利罪,法定 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而此次刑法之修正,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 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 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查本件被告因有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修正 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 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復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 條規定罰金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 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雖較有利 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僅為銀元 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數額(新 臺幣1,000 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 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 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㈧、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行為在95年6 月30日以前部分, 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至於被告行為在95年 7月1日以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 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 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 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
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 合予以併合處罰。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與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 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1 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 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 評價之行為,僅論以1 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 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 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 、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第185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 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 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因此,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多數被害人之多數詐欺取 財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是關於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犯行,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 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況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其中㈠、㈢部分之犯行,係成立詐欺得利罪,其餘㈡ 、㈣部分之犯行,均係成立業務侵占罪,罪名不同、方法有 別,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難認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處。是被告原審辯護人認被告 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在法律上評價應屬於包括1 罪 之集合犯一節,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在其業 務上所掌「放款客戶交易明細帳卡」之電磁紀錄內,虛偽登 載其已繳納如附表一「虛登帳金額欄」所載金額之不實事項 後,傳送會計部門而行使之,致使該分行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已如期繳納如附表一所載之各期貸款本息 ,前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其對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 貸款本息債務業已清償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潮州分
行對於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 、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準文書)、第339 條第2 項之詐術得利罪。又被告在其業務上所掌「放款客戶交易明 細帳卡」之電磁紀錄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放款 客戶業已繳納各該次貸款本息之不實事項後,傳送會計部門 而行使之,而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支票、現金款 項挪為己用,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㈣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準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同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⑴附表一編號95、9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112 )所載之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⑵附表一編號99、1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113 )所 載之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⑶附表四編號 90至9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3至91)所載之業務侵占、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⑸附表四編號100 至109 (即起 訴書附表四編號27至36)所載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各該次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各係基於 一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分別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95 、96、附表一編號99、100 、附表四編號90至98、附表四編 號100 至109 犯行,各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就附表五 編號28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部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5 年10月11日,登載放款客戶陳家麟清償貸款本息7,662 元及 李明華清償貸款本息3,175 元等2 次不實事項,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因與業已起訴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登載陳家麟清償 貸款本息13,321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㈢、再按連續犯對要件,本質上即為數行為,如連續數行為中之 一部分行為係在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者,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至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行為,即無從與施行前之行為,適用 舊法論以連續犯,僅能各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紀錄第8 號提案參照)。本件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各有部分犯行係在9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爰就被告95年7 月1 日前後之犯行 罪數分述如下:
⒈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部分:
被告所為⑴附表一編號1 至94及附表一編號108 至113 所載 之詐術得利犯行;⑵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86、 附表五編號1 至26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⑶附表一編號1 至 94、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86、附表五編號1 至 26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 28各次之行為內虛登帳戶之次數均有2 次以上;附表三編號 1 、15、20、24、25、30、31、33、35、36、40、44、47、 50、54、61、62、63、64、66、68、69、70各該次之行為內 虛登帳戶之次數均有2 次以上部分,因係時間密接、地點相 同,顯各係基於一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各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一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1 罪),時間均各緊接, 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係為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互 相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 業務侵占罪。
⒉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部分:
被告於⑴附表一編號95至107 「虛登帳日期欄」所載日期, 在業務上所掌「放款客戶交易明細帳卡」之電磁紀錄內,虛 偽登載其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95至107 「虛登帳金額欄」所 載金額之不實事項後,傳送會計部門而行使之,致使該分行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業已如期繳納如附 表一編號95至107 所載之各期貸款本息,前後以此方式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95至107 所示其對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貸款本 息債務業已清償之利益;⑵附表四編號87至111 「收款日期 欄」所載日期、附表五編號27、28「虛登日期欄」所載日期 ,在其業務上所掌「放款客戶交易明細帳卡」之電磁紀錄內 ,虛偽登載附表四編號87至111 及附表五編號27、28所載客 戶業已繳納如附表四編號87至111 及附表五編號27、28「虛 登帳金額欄」所載金額之不實事項後(附表五編號27、28各 該次之行為內虛登帳戶之次數均有2 次以上部分,因係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顯各係基於一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 ,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1 罪),傳 送會計部門而行使之,同時將其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87至11
1 「收款金額欄」、附表五編號27、28「存款金額欄」所載 之款項挪為己用之犯行,各係基於詐術得利、業務侵占之單 一行為決意,且於詐欺、業務侵占過程中,於密接之時間, 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其手段,遂行上開詐術得利、業 務侵占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5至107 之詐術 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四編號87至111 及 附表五編號27、28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均應認係一行為侵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術得利 罪(附表一編號95至107 部分)、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附表四編號95至111 、附表五編號27、28部分)。㈣、又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詐欺得利罪共11罪、業務侵占罪共10罪(詳如附 表七所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 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就上開各罪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 段(95年6 月30日前之犯行部分)、刑法第62條前段(95年 7 月1 日以後之犯行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於95 年6 月30日前之犯行部分(連續業務侵占罪),同時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於其業務上所掌 「放款客戶交易明細帳卡」之電磁紀錄內,虛偽登載其已繳 納貸款本息之不實事項後,傳送會計部門而行使之,致使該 分行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業已如期繳納各 期貸款本息,以此方式,除向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先後詐得如 附表一所載其對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貸款本息債務業已清償 之利益外,復另外詐得如附表六所載貸款本息債務業已清償 之利益,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術得 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坦承 有以虛登帳之方式,向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詐得其業已如期繳 納各期貸款本息之不法利益,然依卷內如附表六所載被告名 義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並無有關被告業已 繳納如附表六所載貸款本息之虛偽登載資料。經本院向台灣 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查結果,亦無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業已繳
納貸款本息之虛偽登帳資料,有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98年 11月17日潮放字第098000061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 第98頁),尚難認被告確有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其業務 上所掌「放款客戶交易明細帳卡」之電磁紀錄內,虛偽登載 如附表六所示已繳納貸款本息之不實事項,並向土地銀行潮 州分行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行使,而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不法 利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有 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術得利犯行外,尚 有何公訴人所指訴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應屬 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附表六所載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附表七編號㈠所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原審就關於附表七編號㈠以外之部分,即附表七編號㈡至編 號部分,因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65年11月起,即 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擔任技工一職,本應具高度職業道德 ,竟未能以銀行利益為念,善盡職責,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並 佳,反利用職務之便,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5至107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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