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62號
HLHV,98,上易,62,2010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鍾昇遠即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第2項(上訴狀誤植為第3項)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1, 319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起訴原審被告利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利吉 公司)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屬的論;惟就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乙○○甲○○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酬金部分,卻予敗訴判決,容有違誤:
⒈按民法第2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8節承攬,第10節委任,其 成立要件及效力,並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當事人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而系爭承攬設計案為上訴 人年輕創業首件作品,委任人甲○○又是上訴人之父(即訴 訟代理人)好友蘇仲達好意介紹,開業之初閱歷不足,對台 東縣內之建商信譽資訊缺乏,故書面契約僅將欲向臺東縣政 府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人利吉公司列為委任人,漏將實際委任 之甲○○乙○○併列為委任人,疏未請其等在契約上簽章 。
⒉上訴人事務所於94年11月22日成立之初,設於臺東市○○路 75號,首次由蘇仲達帶被上訴人甲○○乙○○父子到事務 所介紹認識,之後被上訴人等不只3次至上訴人事務所接洽 建物設計案,均由上訴人父子接待。其間上訴人之父曾為感 謝被上訴人等之委任,尚在台東市○○路福春羊肉爐小吃部



宴請其2人,客觀上,已足使人信被上訴人2人為委任人。 ⒊原判決謂本件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父子2人並未 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即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94年11月22 日執業至今,對已簽立相關之規畫、設計、監造等契約,應 不計其數等情,漏未審酌上訴人已陳明本件為上訴人首宗承 攬設計案,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判決理由不無違誤。 ㈡由以下事證,可資證明本件風之花汽車旅館興建案,實際委 任人確係被上訴人2人:
⒈被上訴人甲○○以其子乙○○為利吉公司之代表人,於93年 2月16日(95年1月3日變更登記)在台東縣鹿野鄉○○村○ ○路15巷2號1樓設立空殼公司,對外商業行為則另以台東市 ○○路○段55號、電話000-000000號為聯絡據點,甲○○為 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73頁甲○○之名片影本)。 ⒉座落台東市○○段171-3、171-27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甲○○於94年10月19日以利吉公司名義用1,500萬元 購入後,於95年1月5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1,800萬元,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2,160萬元,邀時任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第2組組 長,現任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長黃麒福為連帶保證 人。
⒊旋於95年1月間,被上訴人2人經蘇仲達介紹帶至上訴人設於 台東市○○路75號之建築師事務所,佯稱欲在系爭2筆土地 上興建汽車旅館,委任上訴人規劃設計,上訴人因甫執業, 不疑有他,乃規劃設計草圖完成,被上訴人等認為滿意,於 95年3月8日簽訂委任契約,上訴人進一步細部規劃設計,於 95年7月1日依約設計全部完成。
⒋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持上訴人設計之3D透視圖等相關資 料,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台東合庫)申請 貸款1億2千萬元,其中建築融資8,500萬元分10期撥貸,系 爭2筆土地則貸款3,500萬。台東合庫審查認為上開土地若核 准申貸,須先清償土地銀行前貸款1,800萬元。設若被上訴 人取得土地部份貸款後,食言不興建汽車旅館,雖建築融資 8,500萬元,合庫銀行可拒絕分期撥貸。但已貸放之土地款 項3,500萬元,豈不泡湯,可見被上訴人存心不良,因而斷 然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貸放案件,要非無因。
⒌被上訴人2人於95年4月10日向台東合庫超貸或詐貸不遂,理 應向上訴人言明終止規劃設計風之花汽車旅館興建案,竟隱 瞞事實,繼於96年1月30日向訴外人許文雄借款150萬,就系 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復於97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許衍麟,脫手後,就前向土地銀行貸



款1,800萬元不繳本息,致連帶保證人黃麒福背負龐大債務 ,情何以堪。被上訴人父子2人數次到上訴人事務所商討設 計案時,曾與合署之張政衡律師打招呼,張律師提醒上訴人 ,甲○○為人不夠誠實,最好能訂立書面契約,雙方始於95 年3月8日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標準契約書訂立。復查被上訴 人2人以上訴人設計完成之相關資料欲向台東合庫超貸或詐 貸1億2千萬元不遂,已無資金興建汽車旅館,先則以介紹人 蘇仲達欠其錢,要上訴人向蘇仲達收取抵充本件委任報酬; 繼以上開合約書之利吉公司大小印章係蘇仲達盜蓋;復以設 計車庫坪數太大,要求變更設計等詞置辯,旨在推拖,不足 採信。
⒍關於丙○○土木技師受任為被上訴人2人就汽車旅館興建案 地質鑽探乙事,雖非本件委任關係範圍,然查被上訴人等經 蘇仲達介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口頭委任丙○○就系爭 土地進行鑽探,嗣鑽探完成報告,其等不付錢也罷,竟對丙 ○○誆稱:僅鑽探1次不夠週詳,須再第2次鑽探始願付款, 丙○○不疑有他,又將已運走之鑽探機具,用拖車拉回原址 重新鑽探,其等卻又藉詞推拖,不付鑽探費7萬元。 ㈢本件純屬被上訴人父子2人欲利用上訴人建築師專業規劃設 計汽車旅館圖樣相關資料為餌,向合庫銀行超貸或詐貸不遂 ,乃藉詞不付上訴人委任報酬,誠有可議,請求判決如上訴 聲明,以維事理之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並請求傳喚證人丙○○、丁 ○○、蘇仲達到庭作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 ㈠利吉公司並未委任上訴人設計,系爭契約書上大小章是上訴 人他們所盜蓋。
㈡被上訴人乙○○是利吉公司負責人,目前利吉公司已被上訴 人搞垮,故未上訴。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請求駁回其上訴 。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95年1月間,被上訴人父子經由訴 外人蘇仲達之介紹,洽商由上訴人就原審被告利吉公司所有 座落台東段171-3、171-27地號之系爭2筆土地,規劃設計「 風之花汽車旅館新建工程」。待上訴人依臺東縣都市計畫住



宅區旅館設置辦法完成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圖說後,由利吉 公司於95年3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之委託契約書,委 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而被上訴人 乙○○僅為利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甲○○,且系爭契約均係與被上訴人父子接洽,故併列其2 人為被告。嗣上訴人將系爭設計圖說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 持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系爭旅館設置,並經該府於95年3月30 日准予設置在案。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時,業已完備申請系 爭工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 ,利吉公司及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報酬之條件即已生效,上 訴人自得依約請求利吉公司及被上訴人2人給付共961,319元 之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等並未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雖系爭契約書上利吉公司之大小章為真 正,但係遭蘇仲達所盜蓋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被告為利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及其父甲○○3人,原判決已就利吉公司部分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利吉公司就其敗訴判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在 案。茲上訴人僅就伊起訴甲○○乙○○卻遭判決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亦僅就此部分整理限縮爭點後為審理,合先 敘明。
三、不爭執事項:援用原判決第3至8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參點 、第一至六項之記載,不再贅述。
四、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父子2人是否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書上所留利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 經查均為真正,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不再爭執,惟被上訴 人抗辯: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該印章係遭訴外人蘇仲 達盜蓋云云,經查:
⒈證人蘇仲達於原審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結稱:「(你從 事之行業?)於87年間設立冠東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登 記所營事項項目包括: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土木、環境工程 顧問業,水處理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原審卷 第234頁)、「(與兩造是否認識?)只是認識。」、「( 是否由你介紹利吉公司之法代乙○○甲○○洽商原告設計 「風之花汽車旅館」?)有。」、「(介紹利吉公司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提示原審卷第11至14頁系爭契約書)前,是 否曾陪同利吉公司之法代乙○○、被告甲○○至原告之事務 所?)有去過。」、「(究竟是委託你還是委託原告設計監 造系爭工程?)我是介紹兩造而已,我並無委託原告來設計 監造系爭旅館。」等語(原審卷第232頁)。據此可知,既



利吉公司負責人乙○○曾親赴上訴人事務所,並親自在系爭 契約上核蓋利吉公司及其印章,顯見前揭印章非遭盜蓋,應 屬昭然。
⒉另利吉公司於93年2月16日經核准設立,所營事業包括:住 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 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 業、建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餐館業、不動產買賣業、不 動產租賃業、老人住宅業、一般旅館業等項(原審卷第149 頁),均為不動產相關之業務,應得推知該公司自設立至今 ,所從事或承攬與其業務相關之工程應不在少數,此由其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陳:「(你從事 建築業有多久了?)好幾年了,約3、4年,我建過4批房子 ,本件風之花是第4批。」等語(原審卷第121頁),顯見利 吉公司對旅館工程之興建與相關契約之簽立,均具相當經驗 ,故對系爭契約條文,堪可信其係在詳閱之後始為簽立,殊 非處於錯誤或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所為,是系爭契約應已合 法成立、生效,自無疑義。
⒊再參諸利吉公司曾於95年3月8日依前揭旅館設置辦法之規定 ,檢附由上訴人所提供,包括如系爭建築執照申請卷所附完 整系爭建築設計圖說、系爭工程計劃書、結構計算書等資料 ,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旅館,並經該府許予 設置在案(原審卷第16頁);復在前揭準備程序期日陳述: 「(被告既然拿系爭設計圖送件,即表示已同意該設計,何 以現在主張要變更?)我只是要變更一小部分設計。」(原 審卷第120頁)、「(本件是否未申請建築執照?)因為圖 樣還沒有畫出來,之前畫的不符合我們的要求,車庫太大, 我們要求變更。」等語(原審卷第119頁)。由利吉公司既 已檢附由上訴人所出具前揭資料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為設置系 爭旅館之許可,復在事後提出變更設計等情,益證系爭契約 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利吉公司之間無訛。
㈡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僅係利吉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被上訴人甲○○,且系爭契 約均係與被上訴人父子接洽,該2人亦應負責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為建築師,具建築專業知識,係高級知識份子,且自 承與張政衡律師合署辦公,理當知悉於簽訂相關書面契約時 ,應力求慎重;而上訴人之父,既係其訴訟代理人,且自撰 書狀,當亦通曉法律,衡情應知通常以在契約書上簽章者,



始負契約之法律責任。若要認為口頭約定者,便為當事人時 ,在該人事後否認為契約當事人時,即應負舉證之責,乃屬 當然。
⒉細稽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契約書有關立約人之記載,載明 利吉公司為甲方,上訴人事務所為乙方,被上訴人乙○○甲○○均未曾出現於該契約立約人欄或任何條款中,甚至亦 無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而在約末亦僅有利吉公司及其代表人 乙○○(公司大小章)暨上訴人事務所及其負責人簽章其上 ,未見被上訴人父子以私人名義簽章於其上,且本件業經其 父子2人否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此亦有證人蘇仲達所述: 「(系爭契約上當事人之簽章,是原告與利吉公司?)是的 。」、「(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是否為利吉公司?)是的。」 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可資佐證。而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 人父子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 其2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㈢綜上所析,本件系爭契約顯僅存在於上訴人及利吉公司之間 ,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乙○○甲○○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向其2人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上揭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依 據,因而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仲達丁○○及丙○○到庭作證,經查其等或於原審已作證或與 待證事項無關,且本院既認事證已明,即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1/1頁


參考資料
利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