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479號
TPDV,88,簡上,479,200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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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經上訴人核發使用,依約 被上訴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 上訴人表示其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因與秘書丙○○一同前往高雄 市○鎮區○○路之好事多量販店附近欲消費,但皮包置於車中,被歹徒撬開 車門,致遺失皮包及信用卡數張,其已分別通知各銀行掛失,於是要求上訴 人為其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辦理掛失,上訴人乃於當日為被上 訴人辦妥掛失手續。然上訴人事後清查被上訴人之消費時,發現系爭信用卡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已有十筆消費,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絡後,被上 訴人以該消費非其所為,簽單上之簽名為「劉天桂」與其留存於信用卡背面 之簽名式樣不符,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於接受簽帳消費時未盡核對簽名之義務 ,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且表示當日與其 同行之秘書丙○○亦同樣遭竊遺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一張及現金六 千元為由,拒付任何款項。
二、惟被上訴人諉稱其在遭竊前即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留有簽名一節,係為虛詞。 蓋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背面已為簽名倘為真正,則竊賊於得卡後持之消費



時必也會極盡可能倣效其簽名,豈會簽「劉天桂」而自曝馬腳,此乃一般常 理,此亦可觀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同一日遭竊被冒刷時,歹 徒於簽單上之簽名即簽「丙○○」之簽名自明。另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豈有自然人之信用卡竟須交給法人中之會計確認其簽名之理? 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答辯狀第二段諉稱「我的信用卡與旅行社 支票,均由會計代辦轉給我簽字後收納是吾公司的標準作業程序,所以我手 上的信用卡不可能沒有簽字」;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答辯狀改稱「因 簽帳卡都寄到公司,所以有關董事長簽帳卡簽字:::一定要經由會計主任 :::確認後始放行」,實為無稽。其本欲掩飾其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 ,反而欲蓋彌彰。何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無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信用卡原留有簽 名一事,實為虛構之飾詞而不足採。再本件系爭消費有十筆全簽「劉天桂」 ,分別向虹通訊有限公司、全國通電訊有限公司等十家不同之特約商店消費 。而「劉天桂」與「戊○○」二者之差異,任何識字人都看得出,若是一、 二家特約商店疏於比對簽單或有可能,斷無十家特約商店均未比對簽單之理 ,故原審判決實有違誤,被上訴人在收到系爭信用卡後至遭竊時近一、二年 間從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而增加冒刷之機會,實有重大過失,違反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昭然若揭。原審不察竟以特約商店怠於核 對簽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係有誤。
三、信用卡本有極高之信用交易價值,而有易遭人冒刷之風險,被上訴人在收到 系爭信用卡時,信用卡已完全進入被上訴人可管領支配之範圍,發卡銀行已 完全無法掌控,從而被上訴人本應有隨時查驗其所使用之信用卡是否時時由 其控管中之義務,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將系爭信用卡置於車中致系爭信用卡 遺失而遭人持用。按目前汽車遭竊時有所聞,已到猖獗地步。以被上訴人之 身份、智識不可能不知,竟將系爭信用卡置於車中致竊賊有機可乘實有過失 ,是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本件系爭信用卡之義務甚明。且被上訴人未於信用 卡背面簽名致增加冒用人冒用之機會而有重大過失,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 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又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持卡人 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揆諸 上述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 四、退萬步言,即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之遺失不可歸責,至少被上訴人亦 應於遺失後儘速向上訴人辦理掛失,以使上訴人能控管該信用卡,以減低被 冒刷之風險,然被上訴人於遺失系爭信用卡後並未立即向上訴人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任由他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左右消費後,遲至八十七年五月 十四日始向上訴人掛失,此有聯合信用中心資料及信用卡停掛紀錄可稽。是 本件系爭消費款發生時間為掛失時點往前算二十四小時以前發生,依兩造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二十四 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



由持卡人負擔。此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十八條係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 五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二0七九三號函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範本遵照其規定而制定,雖為定型化契約,但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 並不如被上訴人信口任指本條款顯然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在上訴人已 負擔大部分之失卡風險,且對消費者已無任何不公平之情況下,至少被上訴 人依本約定條款應負基本之通知義務,以使信用卡減少被盜刷之風險,然被 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始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距信用卡被冒 刷時間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少已十七天,距信用卡真正遺失之時間更逾 十七天以上,而被上訴人遭竊卻毫無察覺,顯未盡通知義務彰彰甚明,被上 訴人自亦應依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負擔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據此本件 消費自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之帳單係每月一日結算上月之消費款,每月二十日為繳款截止日,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共有十筆系爭消費合計二十八萬四千四百 元。前開系爭消費款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結帳,而被上訴人須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前繳付,如逾期應依前述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之規定自逾期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被上訴人原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繳款,然被上訴人逾期未繳,本應自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依約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但為求計算便利上訴人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算。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丙○○報案紀錄及信用卡停用查詢表等影 本各一件及丙○○簽帳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信用卡交易之持卡人需為本人,並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或代簽。被上訴人除依 規定以本名向上訴人申請持有信用卡,並以中英文簽名式樣留存於信用卡背 面之簽名欄為簽帳消費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原所持有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 ,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遭竊,並致冒用消費達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 此一簽帳消費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同時遭他人冒用簽帳消費單上之簽名 為「劉天桂」字樣,與留存之簽名式樣不符,被上訴人自無需負該筆他人冒 用消費金額之責。
二、特約商店於持卡人前往消費時,每筆簽帳特約商店均應辨明卡片之真偽,並 核對持卡人身分是否與本人相符實。此外,特約商店尚應盡詳核簽帳單上之 簽名是否與卡片上簽名相符之責,如有不符之情形並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 然本件冒簽之帳單上,冒用者所簽署「劉天桂」字樣,顯與卡片上留存之簽 名不符,即使依一般肉眼亦可隨意辨認,顯然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以保護持卡人之權益,並避免冒用損害之發生。為此,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所為對特約商店任意之給付,或發卡銀行即上訴人所為之償付,不 得據向被上訴人求償。否則消費者之權益將完全無法受到保障。 三、上訴人依信用卡申請書中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持卡人自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之前所發生信用卡遭他人冒用之損失概由持卡 人負擔,認定本筆消費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顯失公平,此一定型化契約 規定之條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蓋此定型 化契約之規定,消費者僅有接受一途完全無法就各項契約內容有議約之權, 且不論是否為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只要於規定之時間外所發生之冒用損 失,即均由持卡人負擔,顯然有違契約公平原則。 四、被上訴人係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之信用 卡與旅行支票均由會計代辦轉給被上訴人簽字後收納,此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標準作業程序。故被上訴人手上之信用卡不可能沒有簽字。上訴人應追究特 約商店違反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十一條與第十三條規定求 償才合理,要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被竊當時,之所以未發現遺失,乃因被上訴人所持上 訴人之信用卡幾乎沒有使用,只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故將上訴人 之系爭信用卡放在不常用之護照皮包內,不易發現,因此才較丙○○晚掛失 。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給予被上訴人三十萬元額度,有違反交易。 且上訴人盡可用電腦防止初次開卡或短時刷滿額度的損失,但被上訴人都沒 有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核發信 用卡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簽帳款,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 付利息,及加付上開利率一成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收受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 卡上簽名,並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若有違反,被上訴人對此簽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 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第三人佔有時,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上訴人 或經上訴人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如逾二十四小時,而上訴人無違反為 被上訴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清償事宜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二十四小時前被冒用之損失,仍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未在信用卡上簽名,且未妥善保管,致使該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被竊 ,並於同日被冒用簽帳共計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復延至同年五月十四 日始通知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依前述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被冒用之簽帳 款,仍應向上訴人清償。又系爭消費款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繳款,被上訴 人迄未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四千四百 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簽帳款之簽帳單上「劉天桂」簽名,與被上訴人簽於上訴人 核發之信用卡上之中英文簽名顯然不符,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審核信用卡簽名不實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對該特約商店之任意償付,不得向被上訴人



求償。而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消費者無法就各項契約內容有議 約之權,其中關於「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之前所發生信用卡遭他 人冒用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之約定,復未顧及有無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 均由持卡人負擔冒用損失,顯然有違契約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核給三十萬元信用額度,亦有違交易,被上訴人復未以電腦防止初 次開卡或短時刷滿額度的損失,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置辯。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核發信用卡 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簽帳款,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付利 息,及加付上開利率一成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收受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 簽名,並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若有 違反,被上訴人對此簽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 、被搶、詐取或其他遭第三人佔有時,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上訴人或經 上訴人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如逾二十四小時,而上訴人無違反為被上 訴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清償事宜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辦理掛 失停用手續時起二十四小時前被冒用之損失,仍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上訴人後,該信用卡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於被上訴人管領中被竊,並於同日被冒用簽帳共計二十八萬 四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又被冒 簽之消費款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繳款,被上訴人迄未繳付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簽帳單及報案紀錄 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信用卡後,未在信用卡上簽名,且未妥善保管信 用卡,致被竊冒簽系爭帳款,又未依約於失竊二十四小時內向上訴人辦理掛失, 依約被上訴人對系爭冒簽帳款,仍應向上訴人清償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帳款之簽帳單所示,其上持卡人 「劉天桂」之簽名,顯與被上訴人本名「戊○○」音同字異,任何識字者均能辨 識其文字之差異。而此數筆帳款係分別於向虹通訊有限公司、全國通電訊有限公 司、通大通信行偉豐電訊器材行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伊斯丹精品服飾、源統 通訊有限公司、景耀通信有限公司、上興通訊公司、亨旺通訊有限公司刷用系爭 信用卡所簽,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查,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倘被上訴人果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之被竊前,已於信用卡背面簽具 自己本名,上開十家特約商店實不可能均未發現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簽名之 明顯差異,而一概准由冒用者簽帳。且竊用系爭信用卡之人既有冒用之意,所冒 簽之持卡人姓名亦不可能與信用卡上原留存之簽名有此顯然差異。參諸被上訴人 陳稱未曾使用過系爭信用卡等語,其因而漏未在信用卡上簽名之可能本即甚高。 且以上開於伊斯丹精品服飾、源統通訊有限公司、上興通訊公司、亨旺通訊有限 公司等特約商店簽帳之二聯式簽帳單上所打印之信用卡持卡人英文姓名,載明為 「TIENKUEI LUI」之情,亦可徵竊用系爭信用卡之人應係在不知上訴人本名情形



下,根據該信用卡上所載被上訴人英文姓名,直接翻譯中文而以之簽帳,始有音 同字異之巧合。依上各情,洵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信用卡後未於其 上簽名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秘書丙○○雖到庭證稱親見系爭信用卡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云 云,惟其為被上訴人秘書,並受被上訴人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 可稽,與被上訴人關係至為密切,就其何以見過系爭信用卡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亦僅陳稱「因為被上訴人和遠銀有往來,他曾告訴我,遠銀要他捧場,所以我 就記得有看系爭信用卡上的簽名」云云,顯非因特殊難忘事由始有此記憶。且證 人丙○○果對系爭信用卡有特殊記憶,系爭信用卡與證人之信用卡同時同地失竊 ,此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丙○○報案紀錄及信用卡停用查詢表在卷 可佐,其何以未立即查覺並及時提醒被上訴人一併辦理掛失報案?足見證人所證 情詞,尚難遽信。
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其為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凡信用卡與旅行支票均由 公司會計代辦轉給被上訴人簽字後收納,此為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故其手上之 信用卡不可能沒有簽字云云。惟系爭信用卡係被上訴人自己申辦使用,為其個人 支付工具,並非公司申請供職員使用之商務信用卡,此觀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所載甚明,而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會計,自係處理公司會計事務, 縱有代辦被上訴人個人信用卡並轉給被上訴人簽字後收納,亦應係基於私人情誼 所為,與公司會計事務難認有何干連,則該會計果會以公司作業程序管制被上訴 人之個人信用卡?顯非無疑。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㈢是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未即於其上簽名,致遭他人竊用簽帳,自屬有可 歸責之事由。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審核系爭簽帳款之持卡 人簽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盡簽名於信用卡之義 務,致特約商店無從比對系爭簽帳款持卡人簽名與被上訴人簽名是否相符,致竊 用者有機可乘得以「劉天桂」名義冒名簽帳,亦難認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有何過 失。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四月二十七日系爭信用卡被竊後,迄同年五月十四日始 通知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則依前揭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被上訴人對於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二十四小時前被冒用之系爭帳款,自仍應清償之責任。 ㈣至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惟其約定「持卡人(即被上訴人)之信用 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 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即被上訴人)或 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 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所被冒用所發 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 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 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 持卡人負擔:::」,而第六條第一項則約定「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 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 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如經貴行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者,亦同」,此觀兩造



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六條約定自明,核其立約用意,無非以信用卡交 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 款、信用之利益,持卡人僅使用信用卡卡片簽帳,交易時無須預備現金,待交易 完成後始另為清償之結算,因之信用卡卡片之用途,類似貨幣,又稱「塑膠貨幣 」,若脫離持卡人占有,極可能遭不法之利用,而卡片是否遺失遭竊被冒用,持 卡人方有發覺、控制之能力,發卡銀行無從控制風險,因而課予持卡人須負保管 卡片及即時掛失之義務。並由發卡銀行自願承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內之風險, 以資減輕持卡人之過失責任,及免除持卡人證明遺失時間、地點、遺失原因等責 任,並督促持卡人除善盡卡片之保管責任外,亦應盡力在卡片遺失後及早掛失, 以防止損害之擴大。就此而言,並不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且依上開約定,並非所 有在辦妥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風險,無論出於何種原因,均由上訴人負擔,而係 約定在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二十 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始由上訴人負擔。是該項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 上訴人指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法應認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㈤再者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貴行(即上訴人)得視持卡人(即 被上訴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以掛號寄回截 斷後之信用卡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準此,上訴人得視上訴人之信用狀 況調整核給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被上訴人若不同意,則可隨時任意終止契約,以 資對抗。就此而言,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之信用額度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並無立 於不利之地位。復未見被上訴人有將其信用卡截斷寄予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核給其信用額度,並無異議。是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核給其信用額度三十 萬元,有違交易云云置辯,亦不足採。
㈥此外上訴人是否應設置電腦程式以防止初次開卡或短時刷滿額度之損失,並未經 兩造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內約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為此項設備之裝置,顯屬 無據。況被上訴人亦未說明應如何以電腦防止該項損失,始屬合理,自不得以此 事由解免其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信用卡後,未在信用卡上簽名,亦未妥善保管信用 卡,致被竊冒簽系爭帳款,復未於失竊二十四小時內向上訴人辦理掛失,依約被 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冒簽之帳款。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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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耀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旺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