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5號
HLHV,97,重上,5,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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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壹萬零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零壹佰叁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壹萬零叁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明定。本院審理 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謝深山變更為傅崐萁,業據傅 崐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65頁、卷六第46頁) ,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第231條第1項、23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稅金、利息及延後領款所生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 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因應營建 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給付物 價調整款,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3 90,95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2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後,曾擴張請求40,748,023元及自95年2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407 頁),再 擴張請求給付41,074,356元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519 頁)。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捨棄部分利息 請求及減縮部分項目之金額(如本院卷四第143 頁附表所載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9,955,317元及自95年2 月22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四第132 頁),此訴之變更,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0年12月14日以136, 168,000 元向被上訴人標得「吉安鄉都市計畫外東西向道路 兼排水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0年12月25日 訂立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91年2 月28日開工,履約期限為 360日曆天,預計於92年2月22日完工。嗣工程進行中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違建未拆除、辦 理水利用地徵收遲延等因素(詳如附件一所示),致工期一 再延展,實際竣工日為93年1月28日,並於93年4月22日正式 驗收合格。因本件工程由92年2月23日展延至93年1月28日, 扣除不計期日之部分,工期展延長達316 天,導致上訴人增 加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工程費用、稅金、利息及延後領款之 利息損失,另工程進行期間國內鋼筋價格及營建物價劇烈變 動,亦非上訴人訂約時得預料之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 條第4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請求給付:①機械及鋼軌樁租金17,257,596元、 ②土地租金287,742元、③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133,522 元 、④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409,114元、⑤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527,508元、⑥包商管理費7,617,440元、⑦工程保險費 120,000元、⑧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工期因素)640,980元 、⑨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土方問題)686,859元、⑩工程 保留款利息822,733元、⑪履約保證金利息513,467元、⑫週 轉金利息378,201元、⑬金屬部分之物價調整款7,365, 798 元、⑭金屬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款2,995,750元、⑮營業稅1 ,317,646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74,356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有關工期計算規定:「因故延期:



㈠因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原因,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 抗拒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指上訴人)應以 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影響情形酌予延期, 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㈡因工程變 更,致增加工作量超過本契約所定工作量時,原則依增加 工程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得按實際需 要予以延長」雖係就工程延期為約定,但可知即令係因被 上訴人之原因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致須延長 完工期限時,上訴人仍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除因『 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量超過本契約所定工作量時,方 有依增加工程費比例延長工期,換言之,若非因『工程變 更』者,似無上訴人所稱應再行給付工程款之情事。(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有關工程延期規定:「本工程施工 期間,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之事由,而需延展 工期者,除另有規定外,依本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辦 理」。而依被上訴人「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 條規定: 「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 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計 日曆天。㈠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 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㈢因 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 …㈤其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全部』工程 或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者。」、第7條第6款規定「因甲 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附件一有關「展延 工期一覽表」所列延展工期事項,諸如:地下管線及電力 桿未遷移、違建未拆除、水利用地徵收等事項,均不符雙 方契約第9條及「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有關得以申請 展延完工期限之規定,亦與「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 條 規定不符,均應計入工期者。且系爭工程並無因取得用地 ,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 『全部』工程無法進行,或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 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是附件一所列事項,與上開契 約規定不符。上訴人聲請准予延展工期,與上開規定不符 ,然被上訴人為考量施作工程之順遂,仍發函准予上訴人 延展工期,而未依約計罰上訴人違約責任,實已盡工程定 作人之契約義務。
(三)依雙方契約之「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之「施工說明書 總則」第8 條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 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 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本府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



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辦人提 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承辦人仍應 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 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及第27條規定: 「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 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 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可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再給付工程款,與上開雙方所定契約 不符。況相關管線之遷移或埋設,係屬台電公司、自來水 公司、電信公司之權限,焉可將此事項歸咎於被上訴人而 要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無 據。
(四)有關上訴人所稱之「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因應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規定並非雙方 之契約內容,當不得適用於本件爭議。且依上開規定可知 ,須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為前提,方得 為物價之調整。然本件工程係交通部88年擴大內需專案補 助,該補助經費業已用罄,又被上訴人財政窘困並無相關 經費足敷支應,是即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無調整物 價指數之義務。且兩造間之契約本即定有不得為相關物價 調整之約定,此亦與上開行政院規定不符。是有關行政院 物價指數調整之函文,於本件已明訂不得調整物價指數之 規定下,當不得適用。況依「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因應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二規定:「前點 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 於92年10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 。」及壹、三㈡規定:「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 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 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惟不得溯及92年9月30 日以前施作部分。」換言之,本件工程即令得適用上開行 政院所訂定之規定,但是否得予以調整物價指數,仍屬未 定。即令得以調整相關物價指數,然因本件工程鋼筋設計 總使用量為2530噸,而依上訴人提送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施工日誌可知,92年9月30日鋼筋使用量已達2525噸,依 上開規定,物價調整之規定不得溯及92年9月30日以前, 故充其量只得調整5噸而已,此調整量顯低於上訴人所請 求給付之數量。惟無論如何,行政院上開規定,既非雙方 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並無遵守之義務,且雙方契約已有 不得調整物價之規定,是上訴人所求並無理由。(五)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知,上訴人於工程界應屬老字號



之公司,經驗想必豐富。是有關系爭工程屬道路工程,依 上訴人於工程上之經驗,應可知悉有關上訴人所稱請求之 原因、事項,於道路工程之施作上應屬常見,上訴人於承 攬本件工程前,應可預見該狀況確實有可能發生,其自可 評估是否承攬,且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事項,事實上早經 雙方所認知而訂定於契約中,故本件工程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六)依附件一所示展延工期之原因及不能施工之路段,均僅占 系爭工程全路段之一小部分而已,上訴人絕不會因其所列 之展延工期原因,而致其均無法施工,反觀上訴人可暫不 做其所稱無法施工之路段,而先做其他路段或先做箱涵, 蓋其並無一定之先後次序。且依施工日誌所載,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之期間內,仍就其他工程繼續施工 ,可見上訴人所提請求賠償之依據,實無法律上之支持。(七)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一)上訴人另補充陳述略以:
1.本件兩造契約書所附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顯示,本件工程可 區分為「假設工程」、「箱涵工程」、「側溝工程」、「 綠化工程」、「路基工程」及「路燈工程」等6 項工程, 除「假設工程」外,需先施作「箱涵工程」,俟「箱涵工 程」施作一定程度後,方能開始進行「側溝工程」,而本 件除春節禁挖期間完全無法施作外,對於「箱涵工程」因 受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有部分無法施作而展延工期, 導致其後工徑皆因此受有影響,原審未察,竟附和被上訴 人之說詞而未詳查本件工徑影響程度,逕以上訴人雖經核 准展延工期,但於核准展延工期期間仍有施作為由,認定 工程並未因此受有影響云云,顯屬率斷,亦不符實情。又 原審稱本件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並未停工,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可先施作一側之工程云云,然按正常施工之慣例, 並無僅先施作一側,嗣另一側問題解決後,始再施作其餘 部份之理。又縱認上訴人得先行施作一側,惟對於另一側 仍無法施作,自仍無法進而舖設路面,故雖上訴人實際上 施作部份項目,但所進行之工程亦屬有限,仍勢必造成整 體工程之延宕,且如此施作必定造成人力、機具之重複調 動以及施工順序之前後錯置,除造成工程遲延外,更影響 結構安全,而對施工品質有不良影響,故事實上被上訴人 亦從未指示或要求上訴人如此施作,足見此方式事實上並 不可行,且果係如此,被上訴人又何必同意展延工期?是



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先行施作一側云云,自 顯非有理。
2.本件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展延工期達316 日,縱認 上訴人於訂約時可預見系爭工程有展延之可能,惟本件工 程共計展延316天,達原預定施工日期之8成以上,此情形 已超乎合理期待,更非任何一位承包商於訂約時所能預見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係由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且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對於上訴人而言, 實顯失公平,應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又按「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222 條及同法第7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縱認上開約定並非顯失公平而未 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惟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用 地之取得等義務未能解決,而不積極尋求解決,且本件施 工用地之取得及施工路徑管線遷移等,自屬工程契約中定 作人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其如能事先妥為規劃,自 不會造成另須延展工期之情形,則其應事先規劃取得用地 及遷移管線等,而疏未規劃取得遷移,其規劃及執行本件 道路工程,其有過失,極為顯然,足認被上訴人顯有故意 及重大過失之情形,則其預先免除遲延所生之賠償責任, 該約定亦應屬無效。
3.又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25日締約前5 年,即85年12月至90 年12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下稱物價總指數」 呈現下跌趨勢,尤其鋼筋類指數締約前5年 (即85年12月 至90年12月間),更是下跌達6.83%,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 各類指數均有大幅上漲,物價總指數上漲幅度達13.7 %, 鋼筋類上漲幅度竟高達59.08%。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物 價上漲原因,於91年6 月間係因國際上對於原物料需求增 加,因此無論被上訴人於訂定底價或是上訴人估算投標價 格,基於締約前5 年物價平緩且呈現下跌趨勢,自難預期 因國際情勢之變化,於未來物價會發生之大幅上漲趨勢。 相較於行政院所訂物價總指數上漲幅度達2.5%或其分類指 數達5%或特定細類指數達10% 即應辦理工程款調整,系爭 工程物價漲幅顯屬劇烈變動,而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締 約當時所得以預見。
4.按營建物調原則雖係規範中央機關,而未及於地方政府, 但地方政府仍得予以準用,又本件工程為交通部88年擴大 內需專案補助,依工程會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 66031 號函,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 購,得繼續準用營建物調原則,且依該函之說明,縱使補



助經費業已用罄或繳回,原補助機關仍得於次年度編列預 算予以補助。至「鋼筋物調原則」並非行政院為規範中央 機關所頒佈,且該鋼筋物調原則亦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8 日以府行購字第09200498570 號函轉所屬辦理,是本件可 適用鋼筋物調原則。而依鋼筋物調原則之規定,其適用期 間可溯及於91年6月1日,此應先敘明。原審及被上訴人稱 因本件補助款業已用罄,故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變更契 約達成協議,而不符「營建物調原則」及「鋼筋物調原則 」之要件云云,然查本件工程預算補助款為162,000,000 元,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136,805,562 元,顯有結餘款, 然原審就此卻未加詳查,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認被上訴 人之拒絕變更契約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屬率 斷。
5.退步言之,如本件無「營建物調原則」及「鋼筋物調原則 」之準用或適用,亦因物價之變動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上訴人雖為一專業營造廠商依其專業評估及從事相關 營建工程之經驗雖有能力評估及控制締約後物價變動之風 險,惟衡以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所造成之 影響,遂公布營建物調原則及鋼筋物調原則,規定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跌幅超過2.5%之部份,應辦理調整工程款,並 將適用期間溯及至91年6月1日至92年9月30日,由此可徵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25日訂約後,國內營造工程 物價迅速高漲,與採購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已明顯不 同,情事遽變,且此情形非被上訴人訂約當時所能預料, 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定採購契約之金額給付,顯然有 失公平。又兩造間雖於訂約時為配合將來物價之波動而有 施工說明說總則第27條約定,使兩造就工料之漲落均不得 再主張情事變更,惟本件締約後物價變動之程度已嚴重侵 蝕當事人之一方依契約所能期待之利益,已違雙務契約之 對價性,此時當事人間之利益已嚴重失衡,如仍否定當事 人之一方援引情勢變更原則以為救濟,則似有違誠信原則 ,是基於上述說明,系爭契約於即使明定約束上訴人調整 價格,惟基於誠信及衡平之交易原則,當事人間應仍應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6.爰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第231條第1項、23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機械及鋼軌樁租金17,257,596元、 ②土地租金214,833元、
③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133,100元、




④交通安全維護費407,823元、
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25,844元、
⑥包商管理費7,593,410元、
⑦工程保險費12萬元、
⑧工程款給付延遲利息(土方問題)686,859元、 ⑨物價指數調整款11,113,218元、
⑩營業稅1,902,634元。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55,317元 及自95年2 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按於國際貿易慣例,縱於通貨膨脹或匯兌利率一日數變時 期,亦無所謂「物價調整」或「匯率調整」之習慣存在; 而係採事先購足材料,或採固定匯率方式,規避前開經營 風險。相對的,於國內政府採購因晚近新設之主管機關頒 布「物價調整」辦法,不圖經營風險規避及獲利於投標前 應估足方式,竟採能使得標廠商得標後其獲利率必達亦應 達一定比率下之「補償」方式,除與自由市場經濟風險自 負盈虧自負道理相違外,亦是經營風險與盈虧自負下,由 政府建議「保證不賠」與「定有十足利差」之怪異現象。 此觀與本案系爭政府採購承攬性質相同之國際營造承攬及 石油買賣慣例,關於物價指數方面,根本不採事後調整及 匯兌補償措施並藉此規避均得合理預見之市場風險(物調 、通膨或匯率),即可自明。況乎,本案系爭承攬依原審 函查國稅局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費用增加及損害發生,然 查詢結果卻仍有達工程款總額1/12之純獲利,豈有因非可 歸責被上訴人事由,驗收結算並同意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道理。
2.再依雙方契約之「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約定,其 中第27條約定:「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 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 所訂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 增減。」可得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須再給付工程款, 除與民間商業交易習慣不合外,亦均與雙方所定契約不符 ,是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無據。前開約定非特漲、跌上訴 人不得再行於締約後請求;反之,縱係被上訴人亦不得持 物價下跌理由,要求上訴人應歸扣締約時依當時物價高估 之工程款。凡此,兩造權利義務均為相當,並無失衡,亦 為商業經營於供給與需求下,「雖追求最大獲利,但市場 經濟未必當有獲利,或有定足額之獲利」道理。前開損益



結果,亦與兩造契約是否權義失衡無涉。亦即,系爭契約 雙方均不得因物價漲、跌而締約後再行請求,並非民法第 247條之1各款加重或免除事由,亦非同法第222 條之故意 與重大過失免除。故而,系爭契約於93年4 月22日正式驗 收合格後,上訴人再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布之「營建 物調原則」,請求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並無 理由。
3.有關『施工管理』雙方契約之規定,依據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 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等運至 工地,如期完成各項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亦即乙方應 按照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 之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等運至工地。是若上訴人確實有依 約、依時備齊,本案又豈有上訴人所稱之『物價調整』之 適用?又何來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本案上訴人因上訴 人未依約、依時備齊工、料,反認被上訴人有補償之義務 ,甚或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此些契約既有之規定, 既為兩造所明知,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等,而 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4.另查,依民法第507 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 果」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 ,且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 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 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不影響其他 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 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 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達該部分契約目的 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工程展延達316天(誤為317天),上 訴人主張展延之原因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3、4、5 展延工期期間,依施工日誌暨監工日誌顯示上 訴人仍在施工中,並未完全停工,則依據前述說明,上訴 人並不因被上訴人未為協力而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亦屬無據。
5.至於雙方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5條第6項與系爭契約『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第27條規定,是否有衝突或不一 致之情形?按查,有關雙方契約上開條文間,並無不一致 或衝突矛盾之處。蓋第23條第4 項係規定:『因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 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換言之,須⑴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⑵經甲方通知乙 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者,甲方可自行決定是否補償乙方 。且即使甲方決定補償,該『補償』亦非等同於『賠償』 ,否則即無限於僅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而非乙方所受『損失之全部』。至於雙方契約之『花蓮縣 政府施工說明書』之『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第27條規定之目的,係為規範乙方若有條文所載原因 而致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不得因此而對甲方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藉以規範雙方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及 風險分擔。亦即,前者(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5條第6項 )主要係規範『契約終止或解除』時雙方之權利及義務, 故本部分規定在第23條有關『契約終止或解除』部分,並 係以甲方之著眼點為出發。至於後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 8 條、第27條規定),則係規範雙方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 及風險分擔,乙方不得藉詞向甲方提出賠償之請求,亦即 ,從乙方之著眼點加以規範。因此前後二者之規定並無任 何之衝突或不一致。
6.另查,「…復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條約明契約 價金之各給付項目、單價及總額,另第四條定有契約價金 之調整要件及方式,是知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 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即係 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作為上開交通維持費 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是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有關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 及損害等,依兩造契約觀之,應可知悉上訴人所主張之『 工程管理成本』應屬以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換言之 ,與工程之長短並無關係,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等,亦 無由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並此敘明。
7.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0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並簽訂 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5至44頁),約定: 1.契約總價136,168,000元(第5條第1款)。 2.工程應於本契約簽訂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開工, 並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完工。
因甲方之原因,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致須延



長完工期限時,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 實際影響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 得提出異議。
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量超過本契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 依增加工程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得按 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第6條)。
3.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 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但暫停執行期間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 部分或全部契約。
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第23 條第4項)。
4.本工程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 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其地 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亦由甲方負責處理( 第25條第6項)。
(二)「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 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 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本府供給之材料機具 遲延遲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 經承辦人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 承辦人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 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第27條 約定: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 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 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三)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 5 條「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 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計日 曆天:㈠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 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四)系爭工程於91年2月28日開工,依約本應於92年2月22日完 工,但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至93年1 月28日完工,於 93年4 月22日正式驗收合格,扣除不計工作天天數,工期 延長達316日(按被上訴人92.02.18府工土字第092001378 70號核准春節停工21日之說明,載稱按工期核算要點規定 春節期間不計工期「6 日」,故准予展延工期15日,與該 要點第4條第3款第2目春節不計工作天為「7日」之規定不 符,故實際上被上訴人核准春節禁挖天數應為14日,非函 載15日)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 項前段,請求 補償展延工程期間增加之工程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6 項約定,負有排除用地 障礙義務:
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6 項約定:「本工程使用之土 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 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 除,除另有規定外,亦由甲方負責處理。」(原審卷二第 44頁),是被上訴人自負有配合工程進度,即時提供施工 用地,使上訴人得以如期完工之協力義務,此亦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86頁)。再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本工程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由甲方通知開工,並於開 工之日起360 日曆天完工。」之約定,上訴人本當信賴被 上訴人在通知開工時,已排除用地障礙而得順利施作,然 被上訴人於通知開工之時,尚有未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 、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工程進行之事由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此,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6條第2項第1款:「因甲方原因,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 可抗拒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 申請延期…。」之約定,就附件一展延工期一覽表所載之 展延原因(事由)申請展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分別以 附件一所載之函號准予展延如附件一所載之天數,各有上 開函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亦即上訴人 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確實有因工作障礙未予排除而展延工期 ,並經被上訴人認可之情形。又上訴人既因工作障礙無法 及時排除而展延工期,一部工程作業無法進行,乃屬當然 ,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實則為同意一部暫停施工之意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因非可歸責於乙 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 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此請求 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依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 請求補償必要費用之條件,僅須上訴人不可歸責,及經被 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之要件即屬該當,被上訴人於 延展原因(事由)是否具可歸責性,並非所問,是被上訴 人抗辯相關管線之遷移或埋設,係屬台電公司、自來水公 司、電信公司之權限,其不具可歸責性,而否准上訴人上 開請求,洵非有據。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 項前段優於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8 條及第27條規定:
被上訴人援依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本工程



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除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 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本府 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 工程之進行者,經承辦人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 定延展天數。惟承辦人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 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 算等要求」(原審卷一第104、105頁)、及第27條「契約 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 ,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除『另 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原審卷 一第107 頁),而否准上訴人請求補償展延工程所增加之 費用,雖非無見。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下列各項 文件均為合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 序如下:本合約條款。…補充施工說明書。特殊規 定(規範)。…施工細則或施工說明書。…施工說明 書總則。」約定(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系爭工程契約 條文優先於其他合約文件適用,乃屬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8 條、第27條所稱「另有規定說明」之除外規定 。故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 工期而一部停工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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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