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9號
HLHM,99,上易,19,201003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
年12月3日98年度易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 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 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龍」自作主張為恐嚇危害告訴人甲○○安全之行為, 然「阿龍」既非債權人,亦與甲○○素無恩怨,若非受被告 之教唆,何以甘冒刑責,以恐嚇手段索討債務,此與常情不 符;另被告自承將本票交予「阿龍」,並向友人林俊豪借用 小客車交「阿龍」使用,請「阿龍」代其向告訴人索討債務



,何以認為被告無力索討之債務,可由與告訴人毫無關係與 交情之「阿龍」討回?原判決漏未審究說明上開疑點,足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原判決理由第「四、㈠」點部分已詳述告訴人之證詞雖 得證明有3名男子分別於97年2月2日及11日對其為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被告亦不否認該3名男子係為其索債之事實,惟 被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教唆行為,告訴人之指訴並未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被告之目的既在滿足債權而已,未 必知悉受託人催討債款手段如何,更非當然即可認有要求受 託人以暴力方式催討債款,是以不能僅依被告有委託該3名 男子索債之事實,即逕推測或擬制被告必有教唆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又原判決理由第「四、㈡」點復已敘明證人侯肇發 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其住處借款予告訴人,而證人林俊 豪之證述及車號AF-7287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僅能證明其有 出借該車予被告乙事,現場照片3張亦僅能證明「阿龍」等 人曾對告訴人住處大門噴漆,尚無法確切及毫無合理懷疑的 證明被告確有教唆「阿龍」等人恐嚇告訴人。原判決因前揭 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復查無 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審既已於調查、審理後, 經綜合研析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得出尚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遽論被告必有教唆恐嚇之行為、本件被告未必知 悉受託索債之人索討債款時採取之手段及本件公訴人之出證 尚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強度之結論,並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論 據如上,則上訴理由仍堅持以推測之方式,認為原判決未說 明若非經被告之教唆,何以「阿龍」甘冒刑責而為恐嚇犯行 云云,自不足採;及質疑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為被告無力索 討之債務,可由與被害人毫無關係與交情之「阿龍」討回, 亦乏根據。上訴人未再提出更為堅強可信之論據,徒以其主 觀質疑原判決之妥適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見解及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62點規定,要難認為其上訴書狀已提出具體上訴 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