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06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6年5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軒31之7 號僅與告訴人 丙○○發生口角、拉扯(並未成傷),告訴人丙○○及其子 蘇修義、蘇修靖均未對乙○○施以拳打腳踢,竟基於使他人 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同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 所誣告丙○○、蘇修義、蘇修靖3 人對其傷害,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將蘇修義、蘇修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6年度偵字第3562號),將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玉簡字第8 號),嗣丙○○傷害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無罪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承審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丙○○傷害案件之法官職權告發 及丙○○告訴,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以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已存在 而於當時未經發見者為限,縱其「新事實或新證據」係發生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既經發見,檢察官仍得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再行起訴。查丙○○告訴被告誣告部分,前經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62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有何符合上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 形,然起訴書證據清單已列載前案未存在之證據即「證人周 華年之證述」,該證據係在前案處分確定之後,於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丙○○被訴傷害一案中,傳喚 調查之證據,並於判決丙○○無罪之同時,告發被告誣告之
犯嫌,本案蒞庭檢察官亦補充說明前案不起訴確定後發現周 華年證詞之新證據(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本案既有上開 新證據存在,檢察官再行起訴被告誣告,程序合法。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誣告犯行,有下列之論證(參起訴書及原審卷 第48頁):
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證人周華年之證述。
㈣證人黃秀華之證述。
㈤證人潘俊超之證述。
㈥證人蘇修義之證述。
㈦證人蘇修靖之證述。
㈧證人吳金鳳之證述。
㈨證人孟和星之證述。
㈩被告診斷證明書。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然查丙○○、蘇修義、蘇修靖3人於96年9月10日偵 查中證述部分,乃渠3 人在被訴傷害乙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非證人依法具結後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餘證據則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六、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於96年5月13日與丙○○父子3人 在上址發生爭執後,對丙○○父子3 人提出傷害告訴,嗣蘇
修義、蘇修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再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有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562號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8 號 、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 決書可稽(他卷第14-15、3、4、5-10、11-12頁),堪予認 定。惟被告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真的有被踢 到,也有驗出傷來,沒有誣告的意思,另提出拍攝時間為96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47分、96年5月16日上午11時5分之小腿 受傷照片為證。經查:
㈠被告乙○○於96年5 月13日警詢時雖指稱:「蘇修靖、蘇 修義是經由丙○○以電話聯絡至案發現場,後蘇修靖、蘇 修義搶我手上的數位相機,後來他們3 人都有打我,所以 我要告他們」「丙○○抓我的頭髮,造成我的眼鏡變形損 壞,蘇修靖扭打我的左手臂,蘇修義在旁協助推擠。幸好 我媽媽及大哥擋住才沒有讓我受到傷害,所以才受到輕傷 。等我回到台北後再去驗傷再行寄給警方」等語(玉警刑 字第00963000846號警卷第7頁),但證人即實際製作被告 乙○○筆錄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副所長潘 俊超於本案偵查中證述,其詢問乙○○受傷部位時,記得 她是比著脖子的地方(調偵卷第12頁),是被告乙○○警 詢筆錄所記載之受傷部位與其向詢問人潘俊超所指部位已 有不同,被告乙○○復於警詢時表示將會驗傷補正診斷證 明書,是否僅以警詢筆錄記載「丙○○抓我的頭髮,造成 我的眼鏡變形損壞,蘇修靖扭打我的左手臂,蘇修義在旁 協助推擠」等語,即認被告乙○○於警詢時已明確並完整 指述遭傷害之部位,再據此記載,推論其事後所述與警詢 筆錄不符,認為前後指述不一有捏造之嫌,顯有可疑。 ㈡又被告乙○○於告訴丙○○父子傷害一案中,提出記載右 小腿瘀腫4×4公分、左小腿瘀腫6×4公分之診斷證明書( 調偵卷第25頁),係被告96年5 月17日前往驗傷之證明, 距案發當日(13日)雖有數日,然依吾人經驗,腿傷部位 在腿腹部肌肉處,非關節、骨骼或其他神經密佈處,若未 碰觸或施壓於傷部,不會明顯疼痛感覺,而事發當時,被 告乙○○係穿著牛仔長褲,遮蔽其腿傷之部位,且未至疼 痛或妨礙行動之程度,被告乙○○未立即發現小腿傷勢, 故未於警詢時指出腿傷,並無違常情。故證人周華年另案 證稱,其獲報到場處理時未看見被告乙○○受傷,被告乙 ○○走路正常沒有跛腳等語(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第76 頁),及證人潘俊超於本案證稱,當天沒有發現被告乙○
○明顯的傷勢(調偵卷第13頁),並不足以否定被告乙○ ○當時小腿並未受傷。嗣後被告乙○○依診斷書記載之傷 勢,就驗出之腿部瘀腫,於偵訊時指述「丙○○有踢我, 至於蘇修義、蘇修靖有無踢我,我並不確定」,與警詢所 稱遭受攻擊之部位不同,非全然無因。
㈢依證人孟和星、黃秀華、吳金鳳等人於丙○○傷害案中之 下列證詞,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丙○○確有與被告乙○○ 發生肢體拉扯。據證人孟和星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丙○ ○把乙○○拉下車,有拉張女的頭髮,丙○○並有出拳打 張女,我有去擋,修靖及修義有衝過來,我及我母親有去 擋住,所以沒注意到修靖及修義是否打到張女。」(96年 度偵3562號卷第17頁);證人黃秀華於該案審理時證稱: 「大家扯來扯去,亂成一團,大家有沒有誰打到誰或踢到 誰,我不知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卷第78頁 );證人吳金鳳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情形如孟和星所言 一樣」(上開偵卷第17頁),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乙○○與丙○○有拉來拉去…」(原審卷第49頁)等語 可得明證。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事發當時情況相當 混亂,證人等出面勸阻排解兩方之拉扯,致未注意到拉扯 中兩方有無出拳或腳踢之攻擊行為,則同樣處於局勢混亂 之被告乙○○亦可能未留意到其受傷之部位,其於警詢告 訴之時,因未檢視傷勢而漏未就腿傷部分為陳述,亦有可 能。況被告乙○○於警詢時,即要求在場人吳金鳳、孟和 星等人做證,吳金鳳因認家醜不要外揚而拒絕做證等情, 各據證人潘俊超、周華年證述在卷(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卷第76頁、本案調偵卷第13頁),則被告乙○○所述丙○ ○傷害乙節倘係指虛烏有,豈會要求證人孟和星、吳金鳳 等人向警方敘述事件經過,是被告乙○○警詢所述有其憑 據,非全然無稽。
㈣查證人吳金鳳、孟和星均係事發時一起阻擋丙○○與乙○ ○拉扯之人,事發經過為渠等親身經驗之事實,證人孟和 星於丙○○傷害案偵查中已證明:「丙○○把乙○○拉下 車,有拉張女的頭髮,丙○○並有出拳打張女,我有去擋 ,修靖及修義有衝過來,我及我母親有去擋住,所以沒注 意到修靖及修義是否打到張女。」等語;吳金鳳於該案同 日偵查中在場聽聞孟和星上開陳述後,亦證稱:「情形如 孟和星所言。」,但卻於本案原審中證稱:「乙○○與丙 ○○有拉來拉去,有無打到我不知道。」「(蘇修靖、蘇 修義當時有無在現場?)他們2 人才剛要進來,乙○○與 丙○○的拉扯已經要結束了」「一開始乙○○在車內,但
是後來有下車拉扯,丙○○兒子來的時候,他們2 人已經 散開。」等語,一反其於偵查中同意孟和星敘事之過程, 但旋又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言實在(原審卷第50頁),而莫 衷一是。從證人吳金鳳於丙○○被訴傷害一案審理時2 度 拒絕作證,其中1 次筆錄記載「(本案你是否願意作證? )。證人吳金鳳哭泣不答。」(本院97年上易字第142 卷 第75頁),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陳述「一邊是我女兒,一 邊是我的女婿,我是希望他們兩邊和好」「希望法官能勸 告他們2 位和解,不要再告來告去了」(原審卷第50、57 頁),可見證人吳金鳳為兩方之長輩,不願兩方興訟傷了 親誼,殷殷期盼兩方爭執能和平落幕,只是晚輩不解長輩 之心意,一再聲請傳喚加以為難,證人吳金鳳應有難言之 隱,也或許是事發突然且場面混亂,致無法識明全部之過 程,證人吳金鳳於本案所稱未見到丙○○傷害被告乙○○ 之證詞,尚無從逕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乙○○告訴丙○○父子傷害部分,蘇修義、蘇修靖固 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丙○○則因犯罪不 能證明而無罪判決,均告確定,可認被告丙○○父子所涉 傷害罪嫌尚存在合理懷疑,但非得導出丙○○父子絕對未 於拉扯之間造成被告乙○○受傷之事實。被告乙○○於警 詢所述「蘇修靖扭打我的左手臂,蘇修義在旁協助推擠… 」,因事後僅驗出腿傷,原遭受攻擊之部位(頭部、左手 臂)並未成傷,加上事發當時丙○○確有與被告乙○○相 互拉扯而為孟和星等人勸阻之經歷,被告乙○○合理懷疑 其腿傷係兩方拉扯中遭丙○○踢中造成,並不為過,故被 告乙○○於偵查中指述:「…丙○○有踢我,至於另外2 個被告(即蘇修義、蘇修靖)有無踢我,我並不確定。」 (96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6 頁),及於該案中本於其認 知為丙○○踢傷之證述,尚難認其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 ㈥又被告乙○○在台大醫院北護分院擔任總務主任,其要驗 傷極其便利,卻遲至96年5 月17日始至景美醫院驗傷,足 使人懷疑該傷勢形成之真正原因。然被告乙○○於驗傷前 ,曾於96年5 月14日、16日拍攝傷部照片,業據其提出照 片(本院卷第21、22、87至90頁,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及電子檔為證,是被告乙○○已有保全證據之作為。又 被告乙○○未依警方囑咐立即驗傷,據其抗辯係14日至16 日工作行程滿檔,於私務上則優先安排母親就醫之事,嗣 為避嫌乃選擇離家最近之公立醫院即景美醫院驗傷,非無 可採。
㈦再依卷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5 月13日20時30分,關於本案勤務記要略以:18時20分 接獲通報至案發地處理丙○○及乙○○互控侵入民宅案。 22時關於本案勤務記要略以:續辦乙○○與被告丙○○因 案發地土地糾紛,雙方互控傷害告訴等語(本院97年度上 易字第142號卷第85-87頁)。被告乙○○第1 次報案時間 ,似乎僅向到案警員告訴丙○○「侵入民宅」,並未告訴 其「傷害」,倘被告乙○○遭受丙○○之攻擊,何以延至 同日22時始與丙○○互控傷害?實際不然,按員警填寫工 作紀錄簿,基於優先處理勤務,勤務完全後才再加填載工 作記錄,該紀錄簿上登載之「時/分」係工作完成之時間 ,非實際工作時間。對照被告乙○○接受警詢調查筆錄完 成時間記載為96年5月13日20時5分(上開警卷第4 頁), 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即已表明對丙○○提出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等告訴(上開警卷第3 頁),被告乙○○在第 一時間即明確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並非被告先對丙○○ 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後,直至22時始與丙○○互控傷害,是 被告乙○○當日報警請求辦理事項,包括告訴丙○○傷害 ,檢察官將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列為不利於被告乙○○之 證據,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犯誣告罪,然被 告提出本案之告訴及於偵查中指稱腿傷係遭丙○○拉扯中踢 傷,既有合理之懷疑,即難論以被告有犯罪之故意,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對被告論罪科刑,即為不當,檢 察官猶依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