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00號
HLHM,98,上訴,300,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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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
日98年度訴緝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一、甲○○原係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林務技士(業經最高法院以81 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4月確定),林振德原係 花蓮縣政府民政局山地經建課林務技士(業經最高法院以81 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4月確定,已於民國89年 5月10日死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2人於75年 11月間承辦卓溪鄉公所所屬清水段第776、745、776-7及石 平段第644地號公有山地保留地76年度造林業務,由乙○○ 擔任負責人之彬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彬鴻公司)於75年11 月10日,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61,960元,與卓溪鄉公所 訂約,承包栽種樟樹及梧桐,嗣因樟樹苗欠缺及土質關係, 而變更改種楓香。上開4筆土地依次為13.5590公頃、17.809 0公頃、4.0840公頃及13.6250公頃,合計為49.0770公頃, 總工程款為309萬8千元;彬鴻公司應於78年11月9日合約期 滿前,依上開土地面積從事並完成整地、栽植、第1、2次撫 育、第3次撫育割草(包括第1次補植、台切)、第4、5、6 次撫育割草等造林項目,由甲○○及林振德依上開造林項目 分8次驗收。彬鴻公司得標後,乙○○即雇用不知情之吳明 潮、林芳松金滿生等人從事栽植、割草等工作,乙○○有 時亦至前開土地查看施工進度。詎乙○○明知彬鴻公司並未 依合約規定,按上開4筆土地之實際面積造林,即以彬鴻公 司名義向卓溪鄉公所申請派員驗收;除委託吳明潮陪同驗收 1 、2次外,其餘驗收均在場陪同。甲○○及林振德明知審 計法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財物 之驗收,應由主辦機關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證。凡 與原定圖說、貨樣、契約章則不符者,其結算驗收證明書,



審計機關監驗人員應拒絕簽證,其因不得已事由,准予減價 收受者,應先經審計機關同意。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 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亦規定: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 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監驗人員如有徇私、舞弊 情事,應負連帶責任。而彬鴻公司迄78年4月19日為止,就 上開4筆土地實際造林面積,依序僅為4.72公頃、4.80公頃 、3.450公頃及7.49公頃,合計20. 46公頃。乙○○雖非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惟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甲○○及 林振德,均明知彬鴻公司造林面積不足,竟共同基於圖利彬 鴻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76年1月19日起至78年4月19日止 ,由乙○○先後8次以彬鴻公司名義向卓溪鄉公所申請派員 驗收,而甲○○及林振德就彬鴻公司之申請驗收,均沒有實 際測量造林面積,僅以肉眼看一下,即在其等職務上所主管 之竣工驗收報告之公文書上,記載彬鴻公司已依合約面積完 成造林項目,而為不實之登載;並先後提出行使,呈由不知 情之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長、主計及鄉長核准後,由彬鴻公 司據以辦理請款,其各次驗收、請款日期、付款金額及造林 項目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對其等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彬鴻 公司,得以領訖全部工程款。依每公頃單價61,960元計算, 合計溢領1,773,109元(不滿1元不計),足以生損害於卓溪 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 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 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 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核與其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即得逕行 採用審判中之陳述,無適用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 ,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由 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 審判中有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 交互詰問情形,無法原音重現,而有必要利用先前審判外 之陳述,且該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 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 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 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 第1462號、97年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 振德業於89年5月10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 料乙紙可按。其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 審判外之陳述,然林振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出花蓮 縣調查站調查時有何非法取供或違反其陳述任意性之抗辯 ,復未提出筆錄之內容有何違反其真意之情形,足認其信 用性已獲得確保,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與被告乙 ○○係屬共同正犯關係,所為之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 定有明文。查花蓮縣卓溪鄉○○段644地號保留地造林地 會勘紀要、實測位置圖等文書,係於78年7月18、19日, 經林振德、甲○○引導指界,由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技



術員陳正輝等人施測,花蓮縣調查站盧光華邱明興、花 蓮縣政府人事室(二)陳順煌監督指揮現場測量勘查工作 之會勘記錄;另花蓮縣卓溪鄉○○段745、776、776-7號 山地保留地造林地情形查測報告亦係於78年10月9、10日 ,經林振德、甲○○引導指界,由陳正輝等人以羅盤儀導 線測量法施測之查測記錄,性質上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記錄文書。且係基於觀察、儀器測量而當場記載,均經 前開公務員簽名或蓋印於其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 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 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 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 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 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 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對之均表示不否認其證據能力;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彬鴻公司負責人,前開申請驗收 撥款程序為其負責,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甲○ ○、林振德均無勾結,伊因腰骨受傷無法爬山,請吳明潮在 山上監督工作,伊有與吳明潮聯絡,吳明潮亦有寄工資表給 伊,吳明潮說做好了,伊等就寫申請書請人驗收,伊沒有指 示吳明潮金滿生等人不要按照契約的約定去處理,也沒有 跟甲○○、林振德講好本件要他們幫忙驗收云云。選任辯護 人辯護意旨亦以:
(一)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不可能單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必須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違犯,而甲○○及林振 德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事辯護意 旨狀記載為第5款)所為「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檢視, 應不構成圖利罪。




(二)檢舉人陳濟堂向花蓮縣調查站檢舉證述內容顯非實情,亦 非參與造林工作,對造林細節並不熟悉,又如何知悉本件 造林面積不足?
(三)依彬鴻公司與卓溪鄉公所訂立之系爭造林工作承包合約書 ,工資均俟各項工作結束檢驗合格後支付,嗣彬鴻公司每 次均有割草及補植,有證人吳明潮林芳松金滿生於第 1審結證明確,且報請驗收時均檢驗合格,合格領取309萬 8千元後,該公司於78年5月底請求卓溪鄉公所派員會同查 驗存活率以退還保證金時,卓溪鄉公所於78年5月23日通 知測量及查驗,嗣因梅雨關係延到同年6月15日辦理,惟 同年6月底彬鴻公司見雜草生長迅速,將造林淹蓋導致林 木死亡,且無法辦理測量,乃申請再次割草後再辦理測量 查驗,經卓溪鄉公所追加撥款再實施割草1次,彬鴻公司 獲准割草後,於78年7月間僱工割草,在同年月18、19日 ,割草僅完工21.889公頃,其他造林地上之雜草尚未砍除 ,故未補植造林,是以花蓮縣調查站於78年7月會勘造林 面積及測量及查測存活率,僅係查驗追加部分之工作是否 完成,然因追加割草部分尚未驗收,故卓溪鄉公所尚未付 款。
(四)又卓溪鄉公所與彬鴻公司所訂立之造林合約應至78年11月 9日始屆滿期限,是彬鴻公司於調查站會勘期間尚未將造 林地點交於卓溪鄉公所,以便驗收存活率,既尚未點交, 則彬鴻公司仍依約於合約期限屆滿前予以補植,且彬鴻公 司在78年4月完成最後1次割草,迄至同年7月調查局至現 場勘驗時,相距3個月之久,正值梅雨季節,雜草蔓延生 長迅速致所植苗木被雜草淹蓋枯死,自有可能,公訴人認 甲○○、林振德有圖利被告之犯行,不符實情。(五)彬鴻公司實乃被告所有,是否構成圖利罪,容有疑義。依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 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固亦得成立 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 該無此身分者,而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 則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 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 他項罪名外,尚難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成立彬 鴻公司承包造林業務,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雖由彬鴻 公司所承包,實際乃與被告個人承包無異,該管公務員與 被告間無異乃對向犯關係,彼此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尚難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六)被告於63年以前服務於林務局玉里林區瑞穗工作站,63年 間出差至山上工作,不幸被山上滾下石頭壓傷脊椎骨,行 動不便而離職,離職後成立彬鴻公司,因無法上山工作, 故現場委由吳明潮負責,且被告自76年3月底發生陳濟堂 盜伐事件而被訴違反森林法後,為了應訴,台北、花蓮兩 地奔波,無法照顧承包50公頃造林事務,因此全權委託現 場負責人吳明潮代表公司處理一切,有委託書等文件為證 。
(七)依據證人林振德、甲○○、吳明潮之證述,被告確實有依 合約造林且未曾關說或給予承辦公務員任何好處,確實依 據界址驗收造林地,況且造林之林木原本會因氣候、環境 、時間等因素而有死亡或不能存活等問題,不能因事後花 蓮縣調查站或法院勘驗結果,即認定被告未曾依合約造林 ,且本件屬民事合約,公務員應依合約來驗收,如有不足 應通知被告補植,不能因公務員尚未通知被告補植之驗收 結果,即謂被告與林振德、甲○○等有圖利罪之共同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況花蓮縣政府與卓溪鄉公所驗收之法令為何,是否有固定 驗收程序,而甲○○、林振德等人是否確實依照或未依照 法令而加以驗收,應由公訴人加以舉證究違背何項法令, 以查驗公務員有無明知違反法令而仍然圖利之事實,縱然 如此,該管公務員驗收過程合法與否亦非被告執掌無從明 瞭,被告請該管公務員前來驗收,應由該管公務員主導驗 收過程,被告並無對該管公務員之驗收過程加以干涉之餘 地,何能以林振德、甲○○之行為即論被告亦共犯圖利罪 。
三、經查:
(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76年度公有造林工程,係由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彬鴻公司得標,於75年11月10日訂立造林合約 (合約編號:卓鄉財經林─第0一號),造林地點為卓溪 鄉公所所屬清水段第776、745、776-7及石平段第644地號 公有山地保留地,造林面積約定為50公頃(上開4筆土地 實際面積依次為13.5590公頃、17.8090公頃、4.0840公頃 及13.6250公頃,合計為49.0770公頃),彬鴻公司以每公 頃61,960元承包,總工程款為309萬8千元,造林數種原為 樟樹及梧桐,嗣因樟樹苗欠缺及土質關係,而變更改種楓 香,彬鴻公司應於78年11月9日合約期滿前,依上開土地 面積從事並完成整地、栽植、第1、2次撫育、第3次撫育 割草(包括第1次補植、台切)、第4、5、6次撫育割草等 造林項目(詳如附表所示),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造林工



作承包合約書乙紙附於臺灣省花蓮縣政府山地造林案卷可 稽。
(二)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均由被告以彬鴻公司名義書立申請 書向卓溪鄉公所申請驗收請款,由承辦本件工程之卓溪鄉 公所林務技士甲○○驗收或與花蓮縣政府民政局山地經建 課林務技士林振德會同驗收,共計驗收8次,已由卓溪鄉 公所分別支付款項予彬鴻公司(驗收次數、付款金額及各 項目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支付309萬8千元(第6次 撫育割草及其他費用部分另支付保留金34,000元)等情, 亦有卓溪鄉76年度公有造林事業承包作業費用支出明細表 乙紙、卓溪鄉憑證、簽呈、申請書、公文簽辦單合計32紙 附於偵查卷可稽。
(三)證人甲○○於原審98年8月10日審理中明確證稱:本件係 卓溪鄉公所先找到土地,報請花蓮縣政府審核,縣政府審 核該地是否可以造林後申請公告招標,嗣由彬鴻公司得標 ,卓溪鄉公所即與彬鴻公司簽約,有整地、栽植、撫育、 割草、台切、補植等階段,每個階段施工時鄉公所的人都 要上山去看,稱為「撫育管理」,平均1個月去1趟,施工 進度都很瞭解。係分階段驗收,驗收前彬鴻公司要提出申 請書說明完成多少,要申請哪一階段驗收,驗收人員要到 現場去看,並且要註記在文書上驗收是否合格,這部分也 要寫簽呈。驗收完成後看是第幾個階段,彬鴻公司會申請 驗收完成階段的費用。彬鴻公司會先支付保證金,鄉公所 若認工程完成可以達到成活率百分之70才會退還保證金, 如果未達成就要繼續補種撫育,不會再支付工錢,本件驗 收為伊職掌。驗收係依據合約的規定,每個階段都必須要 確實到現場實際勘查,鄉公所亦有1本造林法規,伊係依 據造林法規及合約去驗收。驗收要記載地號、面積、樹苗 夠不夠、砍草有無撫育、成活率達到什麼標準,有無達到 規定或合約標準。每階段實際到現場去撫育管理及驗收的 人均是伊1人。每次驗收都會打電話給縣政府,請縣政府 陪同會勘,每次都是林振德來。本件從整地、栽植到後面 除草,總共8個階段驗收動作均是以目測方式為之,而依 照規定應用測量方式,伊等是按照界線去看,並沒有到中 間土地測量,一開始就知道不符合發包面積,驗收時仍然 通過,是因為驗收要請縣政府人員過來,林振德是上級長 官,他蓋章伊就蓋章,縱使明顯不符合也蓋章,伊是受別 人壓力才蓋章。林振德驗收時都會去,測量是林振德測的 ,伊也有看,如果有不符合面積的地方,伊等也沒有退回 去,每次簽呈等文書都是記載合格。原審判決圖利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正確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卓溪鄉公所在75年辦理本件「76年度造林業務」,是伊承 辦。林振德是主辦林務的。當時驗收的時候是伊與林振德 二人負責驗收,包商都要去。伊在地院作證時說受到別人 的壓力才蓋章,所謂的壓力,就是林振德給伊壓力。林振 德在驗收的時候說,雖然他知道造林面積不夠、存活率不 夠,但是他還是要蓋章,所以伊就蓋了等語。
(四)證人林振德於花蓮縣調查站79年2月23日調查中亦供稱: 花蓮縣卓溪鄉○○段644號、清水段776、745、776-7地號 山坡地公有造林業務是其督導,業務由卓溪鄉公所承辦, 伊督導範圍包括承包商有無按照合約書內容實施造林及會 同承辦單位驗收等。彬鴻公司負責人乙○○有按照造林項 目施工,但沒有符合發包造林面積50公頃造植。對於78年 7月18、19日卓溪鄉○○段644地號保留地造林會勘紀要及 78年11月9、10日卓溪鄉○○段776、745、776-7地號山地 保留地造林情形查測報告沒有意見,根據該2份會勘報告 ,前開土地有短作之情形,伊每次予以驗收通過,是因每 次驗收時,伊與甲○○都有上山,但是沒有實際測量檢查 實際造林面積,到現場以肉眼看一下,認為面積夠了就驗 收通過,而在驗收報告登載「花蓮縣政府技士林振德會勘 結果已全部整地完竣」、「76年度公有造林地清水段、石 平段面積50公頃第1次割草驗收結果,確實完竣,准予驗 收通過。」等字句。伊知道驗收造林地面積是不可以用目 測等語。
(五)花蓮縣調查站曾於78年7月18、19日至卓溪鄉○○段644地 號保留地、造林地進行會勘,由林振德、甲○○指界,實 測工作由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技術員陳正輝、施測技術 士湯武政、尚林昌、金義國、技術助理員林武師協測,花 蓮縣調查站盧元華、邱明興、花蓮縣政府人事室(二)陳 順煌監督指導現場勘查工作,經會同指界施測結果,送臺 灣省林務局電腦資料室製圖,僅有7.49公頃(實測面積9. 380公頃,扣除645地號0.56公頃、646地號0.68公頃、647 地號0.65公頃),且該造林地內造林木成活率不佳,有花 蓮縣卓溪鄉○○段644號保留地造林地會勘紀要乙份及所 附之石平段山地保留地實測位置圖、羅盤儀導線測量資料 表等件附卷可稽。嗣花蓮縣調查站於78年10月9、10日至 卓溪鄉○○段745、776、776-7地號進行查測,仍由林振 德、甲○○進行引導指界,另由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 站陳正輝韓明礅、謝瑞龍、潘忠臣以羅盤儀導線測量法 施測結果,745地號面積4.80公頃、776地號面積4.72公頃



、776-7地號面積3.450公頃,總計面積12.97公頃,亦有 花蓮縣卓溪鄉○○段745、776、776-7號山地保留地造林 地情形查測報告乙份及所附之花蓮縣卓溪鄉○○段745、 776、776-7號山地保留地測量位置圖、羅盤儀導線測量資 料表附卷可憑。核與證人甲○○、林振德前開供述內容相 符,系爭4筆土地造林面積確實不足,合計僅20.46公頃, 且此乃測量造林面積,而非測量存活率,亦非僅就有割草 部分予以測量。
(六)彬鴻公司既已領取全部工程款,表示已依約完成造林工作 。嗣彬鴻公司於78年5月底請求卓溪鄉公所派員會同查驗 林木存活率,憑以退還保留金,經卓溪鄉公所於78年5月 23日通知測量及查驗,迄同年7月18、19日花蓮縣調查站 進行會勘為止,雖尚未進行存活率之查驗,然依合約所載 ,存活率乃保證造林完工後如何發還保留金之依據,與被 告有無依約造林無關,自無礙於彬鴻公司就上開4筆土地 造林面積不足之認定。
(七)按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 製財物之驗收,應由主辦機關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 簽證。凡與原定圖說、貨樣、契約章則不符者,其結算驗 收證明書,審計機關監驗人員應拒絕簽證,其因不得已事 由,准予減價收受者,應先經審計機關同意。機關營繕工 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亦規定:驗收結果 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監驗 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應負連帶責任。甲○○、林振 德為上開造林業務之承辦人,自當明知。而被告雖辯稱伊 與甲○○、林振德均無勾結,伊因腰骨受傷無法爬山,係 請吳明潮在山上監督工作,吳明潮說做好了,伊就寫申請 書請人驗收,伊沒有指示吳明潮金滿生等人不要按照契 約的約定去處理,也沒有跟甲○○、林振德講好本件要他 們幫忙驗收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 被告係負責山上的工作,要上山去看,被告不上山怎麼可 以。驗收應該也有上去。每次驗收時被告都有陪同一起驗 收,是他1個人或帶其他工人驗收,撫育管理時,有時候 被告有在場,有時候會監工,被告另外有1個帶隊的人, 是林芳松。被告從整地階段到割草階段都是斷斷續續在現 場。被告當時並無說他身體不舒服,在山上行動也都很正 常等語。證人吳明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卓溪鄉○ ○段776、745、776-7地號土地替被告工作約2、3個月, 被告是老闆,彬鴻公司應該是被告的,彬鴻公司有承包造 林業務,當時伊是專門監工,看有無除草,公司在山上做



什麼伊不知道,伊是去看人除草,伊知道上面有種樹,山 上有2個人負責,1個是伊,1個是金滿生。山上有界線, 伊等有除草,也有種樹,是照被告交代的去做,種樹的範 圍、數量及割草範圍不是伊在處理,被告每次請伊等做事 ,會上山去交代怎麼做。被告有空都會上去巡視,4塊土 地中有些土地伊沒有去,有時候是被告去。有時候被告忙 ,有1、2次驗收是伊帶鄉公所的人去山上驗收,其他是被 告去,驗收時是看界線,看有無割草。當初被告腰好像不 太好,但被告腰不痛時就會上山去巡視,腰痛的時候再叫 伊去處理。伊是金滿生的工頭,金滿生再指揮其他的工人 ,金滿生的工人差不多10幾個等語。足見被告不僅時常上 山監督工人進行工程,工人之工作內容與進度均按其指示 辦理,對於工程進度,自應知之甚稔。其明知彬鴻公司並 未依合約規定造林,在實際際造林面積不足之情況下,仍 以彬鴻公司名義先後8次向卓溪鄉公所申請派員驗收;而 甲○○及林振德就彬鴻公司之申請驗收,亦均沒有實際測 量造林面積,僅以肉眼看一下,即在其等職務上所主管之 竣工驗收報告之公文書上,記載彬鴻公司已依合約面積完 成造林項目,而為不實之登載;並先後提出行使,呈由不 知情之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長、主計及鄉長核准後,由彬 鴻公司據以辦理請款,依每公頃單價61,960元計算,合計 溢領1,773,109元(不滿1元不計),自足以生損害於卓溪 鄉公所。則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甲○○、林振德具有直接 圖利彬鴻公司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顯然。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證人甲○○雖於本院 另稱:因為當初沒有精良的儀器,所以伊只用繩子去拉, 確實是有量面積云云;惟與其先前在原審之供述不符,無 非迴護之詞,亦不可信。
(八)按81年7月17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 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 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 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 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 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 益,依同條例第 3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 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 之財產自不完全等同於該法人負責人個人之財產法益;且 法人復無犯貪污罪之能力,倘非自然人之利益與法人之利 益完全相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非不得與無公 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共同圖利法人,而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獲得不法利益之對象為彬鴻公司,並非被告本身,是彬 鴻公司始為被圖利之對象。而彬鴻公司為有限公司,與被 告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亦屬各自獨立,則 被告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有此身分之甲○ ○及林振德所為圖利第3人即彬鴻公司之犯意聯絡,即屬 平行一致性之合意,彼此間並非處於對向關係,自得為圖 利罪之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一)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 81年7月17日 、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及98年4月22日分別修正公 布。被告行為時之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 金;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名稱改為貪污治 罪條例,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又修正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該條並未修正);98年 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與甲○○、林振德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明 知違背法令,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彬鴻公司,俱符合 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於偵 查中始終未到庭,復未坦承犯行,彬鴻公司所獲得之不法 利益又高達1,773,109元,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褫奪公權之規定則無修正,從而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自以行為時法即62年8月17 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對被告最 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 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修正前後公務員之定義及範圍有所不同,應屬刑罰實體 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公務員之範圍較小,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 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 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屬犯罪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亦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本件同案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卓溪 鄉公所林務技士,林振德則為花蓮縣政府民政局山地經建 課林務技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均為公務員,均得為圖利罪之行為人。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 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 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被告與甲○○及林振德均成立共 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 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 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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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