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35號
TNHV,99,抗,3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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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31285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參
與分配聲明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01月13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幫第三人春熒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熒公司)與相對人打官司,春熒公司將 對於相對人之部分債權讓與抗告人,此項債權讓與通知並無 違反公序良俗,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抗告人受讓之債權,附 有春熒公司與相對人經法院三審定讞之條件,因抗告人之執 行名義與春熒公司之執行名義相同,抗告人遂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98 年度司執字第26342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經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並 補正執行名義,抗告人已於98年11月25日補正,惟仍經原法 院駁回參與分配之聲明,抗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准予參與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634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若前項聲明無理由時,應准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以上 兩公司即立協議書人之甲方)與抗告人(即立協議書人之乙 方)約定就抗告人幫嘉隴公司、春熒公司與相對人打官司獲 得勝訴時,上揭兩公司願給付抗告人報酬若干。此項約定, 於立協議書人雙方間自有法律上之效力,因雙方約定時,甲 方包括嘉隴與春熒二家公司,抗告人怕證物流失,曾至原法 院公證處,要求公證(認證)一份存底,惟公證官曾說不用 (因執行名義相同)而作罷。
㈡抗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因抗告人幫嘉隴公司及春 熒公司打官司,官司未確定之前,和解亦未成立,雙方加註 ,如打完官司,勝訴時依法院判決之金額分贓(嗣後聽人說 係贓物)。
㈢抗告人僅為複代理人,惟嘉隴、春熒兩家公司委任律師多人



,何以要與抗告人訂約?實際情形如何, 鈞院僅須調開庭 錄音帶或調卷即一清二楚,如複代理人不能與人訂約,那法 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又何能替法官裁定? ㈣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可將部分債權讓與他人,附條件之債 權讓與,法無明文禁止規定,稱之分錢亦可,只要執行名義 同一,何必對債權讓與人執行或取得執行名義? ㈤執行名義已補正,執行費用亦已繳交,當然執行費比不上台 下之交易。債權讓與稱之分錢很恰當,分錢要分得公平,抗 告人與嘉隴、春熒兩家公司有將債權讓與事前通知相對人, 原法院自行駁回是否公平?
㈥依上,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處 理。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又強制 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 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 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於98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6342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為第三人嘉隴公司及 春熒公司與相對人打官司,並與上揭二公司之董事長吳土井 及總經理郭柏村約定訴訟終結時之報酬,且於94年10月11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嗣渠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之訴訟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詎吳土井已去世,郭柏村 食言,抗告人無奈僅得聲明參與分配,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如利息算至98年10月15日止,第三人春熒公司應給付抗 告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354 元等情,已據其提 出系爭協議書及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0249號、本院93年度重



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書影 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1285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卷查明無訛,固屬真實。 ㈡惟查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前揭確定判決書所載,抗告人並非前 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為第三人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 在第二審之複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有抗告人所提出 之前揭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據此,於上揭請求損害賠償民 事事件經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規定, 僅該確定判決所載之當事人及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 人,得據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而本件抗告人既非上揭民事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謂特定 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 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顯然抗告人亦非該條所指執行力主 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者之範圍。則抗告人持上揭確定判決主 張有執行名義,而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尚於法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因抗告人幫 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打官司,並約定如打完官司,勝訴時依 法院判決之金額比例分配;又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可將部 分債權讓與他人,附條件之債權讓與,法無明文禁止規定, 只要執行名義同一,何必對債權讓與人執行或取得執行名義 云云。惟按第三人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即執行 名義關於人之效力問題,執行法院非無權審認,此與執行標 的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當事人對之有爭執時,執行法院並 無逕行認定之權限者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0277號 判決參照);且有關抗告人是否曾有受讓嘉隴公司、春熒公 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乙情,乃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之 判斷,若抗告人就此部分有所爭議,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1第2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 (民事庭)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以資解決。茲抗告人既未提起 上揭許可執行之訴訟,僅循異議及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執行 法院自僅得本於形式審查及外觀調查原則而為審究;況經本 院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形式審查,其乃對於第三人嘉隴公 司及春熒公司給付抗告人報酬之金額及成數加以約定,惟並 未就債權讓與而為約定,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春熒公司已將部 分債權讓與抗告人,尚屬無據。
㈣再者,系爭協議書並未經法院公證,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範圍



,依法當不具執行力。因之,抗告人若僅以系爭協議書為據 ,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亦屬無據;易言之,其尚須對 訴外人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另行起訴請求取得執行名義後, 始得對上揭兩公司之財產向轄屬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規定執行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 ,則其持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據以主張有執行名義,而向原法 院聲明參與分配,於法自有未合。因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自屬有據;而原法院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 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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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