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8號
TNHV,98,重上,58,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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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蔡將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即庚○碾米廠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98年6 月2日及98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及其
補充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9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主張:上訴人己○○丁○○等人, 應連帶給付伊「合格公糧980,792.8 公斤,及自民國(下同 )8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1 計算合格公 糧新期蓬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時應以清償日政府核定當 期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計算。本年合格公糧新期蓬穀計畫 收購為每公斤23元,迄97年8 月20日止,其違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79,013,183元,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 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重上字第83號、8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814號等民事判決 確定,並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已獲原法院核發 85南院鵬執當字第590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上訴人己○○竟 將所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於96 年3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名下;及將所有如 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於96年5月17日通謀虛偽設定擔保債 權額 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甲○○;另上訴人丁○○亦 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先於96年5月17日通謀虛偽 辦理擔保債權額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甲○○, 同日復為上訴人甲○○通謀虛偽設定權利價值 1萬元之地上 權登記。則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地上權設定契約均無效;苟 認其等間之各該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各該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均足減損上訴人己○ ○、丁○○之財產,已侵害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 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相關物權登記,且伊於97年8月 27日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未逾行使撤銷訴權1 年之除斥期間。 爰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判決:「⒈上訴人戊○○ 應將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由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6 年3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㈡所示7 筆土地,由臺南縣歸仁 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 日,以歸地字第057080號收件所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二編號 3所示土地,由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日,以南 麻字第040180號、04019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地上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請求判決:「⒈上訴人己○○、戊 ○○間就附表一㈢所示12 筆土地,於96年3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6年3月 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⒉上訴人戊○○應將第 1項土地,由臺南 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上訴人己○○甲○○間就附表一 ㈡所示7筆土地,於96年5月17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⒋上訴人甲○○應將第 3項土地,由 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 日,以歸地字第057080 號收件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上訴人丁○○、甲 ○○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於96年5月17日所為抵押權 、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⒍上訴人甲 ○○應將第5項土地,由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 日,以南麻字第040180號、04019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地



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僅就備位請求為伊勝訴之判 決,另駁回伊先位之請求,伊則對先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及對上訴人己○○丁○○戊○○甲○○之上訴, 合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先位請求部分廢棄 。
㈡上訴人戊○○應將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由臺南縣麻豆 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㈡所示7 筆土地,由臺南縣歸仁 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日,以歸地字第057080 號收件所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由臺南縣麻豆 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日,以南麻字第040180號、04019 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㈤上訴人己○○丁○○戊○○甲○○之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己○○丁○○戊○○甲○○負擔。
三、上訴人己○○戊○○則以:上訴人戊○○於92年6 月18日 ,確有代償上訴人己○○積欠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務 4,958,928元,該代償債務自92年7月18日起算至96年3 月26 日止,以年利率12%計息共2,181,928元,總計代償本息7,1 40,856元,則上訴人己○○將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用 總價 5,017,490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 與96年3月26日當時之市價5,578,000元,顯屬有相當對價之 代物清償,對上訴人己○○之資力並無惡化,並非通謀虛偽 買賣。且因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對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 地,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僅為2,189,060元(原審誤為1,896 ,310元),以96年3月26日當時之市價為5,578,000元,顯高 於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其債 權無受損害之虞,亦無詐害債權情事。況上訴人農糧署南區 分署對於上訴人戊○○受讓時明知有損害債權情事,亦無民 法第 87條、第244條規定之適用。另以如附表一㈡及附表二 編號3 所示土地,為上訴人甲○○設定抵押借款、地上權, 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約定利息是否過高,亦與是 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農 糧署南區分署備位請求為伊等敗訴之判決,伊等不服上訴, 及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上訴,合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己○○戊○○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負擔。四、上訴人丁○○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惟據伊在原審陳述及上 訴具狀則以: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於96年7 月,在原法院 96年度訴字第94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提出答辯狀時, 即已悉有系爭轉移、設定抵押及地上權之行為,則其於97年 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且伊向上訴人甲 ○○借款350萬元,實拿285萬元,用以清償向上訴人戊○○ 之借款4,958,928 元後,因尚有欠債,故上訴人己○○將如 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戊○○以抵欠款,及伊 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為上訴人甲○○設定抵押借款、 地上權,均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又伊向上 訴人甲○○借款時,已告知伊與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間有 龐大債務,上訴人辛○○仍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顯見 上訴人甲○○為該設定行為時,亦明知伊與上訴人農糧署南 區分署間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 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備位請求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上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至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上訴, 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負擔。五、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於96年8 月上旬 ,查封系爭多筆土地,應已知上訴人己○○將如附表一㈡所 示土地,及上訴人丁○○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分別 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伊,且依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於刑 事告訴狀,復自陳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 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時,已悉上訴人己○○等恐有故意脫產行為,乃竟 遲至97年8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行使撤銷訴權之 除斥期間。又上訴人己○○丁○○因向伊借款350 萬元, 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債權之受償,自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又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 權時均係有償行為,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合計約為1,751,400 元,而系爭 土地總價值顯逾擔保債權,亦無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虞, 況伊亦僅知系爭土地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該部分債權額, 無從知悉上訴人己○○丁○○等人尚積欠上訴人農糧署南 區分署其他款項,自無從明知有損害債權之虞。尤以上訴人



農糧署南區分署並未舉證證明伊有明知詐害債權情事。另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伊,固生減少上訴人己○○丁○○等人之積極財產,然因其等係將向伊所借得之款項, 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戊○○之債務,而同時減少消極財產, 本件設定抵押權、地上權行為,對上訴人己○○丁○○等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亦無詐害債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備位請求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 服上訴,及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上訴,合併聲明求為 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辛○○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㈢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負擔。六、經查上訴人己○○丁○○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農糧署南區 分署合格公糧新期稻穀980,792.8公斤,及迄97年8月20日止 應給付之違約金79,013,183元,全案已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並經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已 取得債權憑證。又上訴人己○○於96年3 月2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戊○○名下,該12筆土地96年公告現值總額為5,20 3,610元,經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於96年3月26日總 價值為5,578,000元,97年11月20日之總價值為5,299,000元 。又上訴人丁○○於96年5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辦理擔保債權額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 人甲○○,同日又為上訴人甲○○設定權利價值1 萬元之地 上權登記。另上訴人己○○亦於96年5 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 訴人甲○○。上訴人戊○○則於96年6 月18日代償上訴人己 ○○與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間之債務4,958,928 元等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己○○賣予上訴人戊○○ 之土地清冊、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之土地謄本、上訴人己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甲○○之土地清冊、上訴人丁○○ 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上訴人甲○○之土地清冊、附表一㈡ 所示7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癸○不動 產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辦理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登記資料、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辦理抵 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所有登記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支票號碼壬○○○○○○○○○,面額350 萬元之兌現資料暨「超



額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戶名戊○○帳戶之92年6 月18日 取款條、及自92年3月18日至92年6月18日之收支明細表等件 ,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主 張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一㈡所 示7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抵押 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效,伊得 先位請求塗銷各該物權設定登記;又苟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亦因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及地上 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備 位請求撤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塗銷各該物權登記各情,既為上訴人己○○戊○○丁○○甲○○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己○○丁○○戊○○、辛○○間, 就如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屬詐 害債權行為?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撤 銷各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上訴人戊○○甲○○是否為知其 情事之受益人?及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各等情。七、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不得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塗銷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附表一㈡所示7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二編 號3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 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迭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 、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 署主張上訴人己○○丁○○戊○○甲○○間,就附 表一㈢12筆及附表一㈡7筆、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買賣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等行為,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固以上訴人戊○○係上訴人己○○ 兄長之子為由,質疑上訴人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予上訴人戊○○之真正。然查上 訴人戊○○於92年6月18日,匯款4,958,928元予上訴人農 糧署南區分署,用以代償上訴人己○○與上訴人農糧署南 區分署間之債務等情,既有彰化銀行92年6 月18日之匯款 回條聯、行政院農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屏東辦事處之收入 款項通知單1紙,及戶名戊○○帳戶之92年6月18日取款條 、暨自92年3 月18日至92年6月18日止之收支明細表各1份 在卷足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29至131頁),足徵上訴人己 ○○與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間之4,958,928 元債務部分 ,確係上訴人戊○○所代償,已非無據。次查如附表一㈢ 所示12筆土地96年公告現值總額為5,203,610 元,經癸○ 不動產事務所估價96年3月26日總價值為5,578,000元,97 年11月20日總價值為5,299,000 元,固與上訴人己○○戊○○間,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3月20日之買賣總價金 5,017,490 元」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約定售價超過20餘 萬元;然依上訴人戊○○於92年6 月18日,代償上訴人己 ○○與前糧食局屏東管理處間債務金額4,958,928 元,加 計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代償日92年6月18日起至96 年3月26日登記日止共44個月,利息為2,181,928元,上訴 人己○○應償還上訴人戊○○代償債務總計已達7,140,85 6元(本金+利息=7,140,856元),且不動產買賣價格之 高低,因買賣雙方對標的或現款之需求程度,本即有起伏 落差,上訴人己○○既因有償還上訴人戊○○代償其積欠 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務而有資金需求,且隨償還時 間之延宕,所應負擔之利息愈重,加以不動產交易市場價 格復有漲跌波動,自難執約定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一事,遽 認約定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上訴人己○○戊○○間所 為之移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況上訴人己○○移轉該12筆土地予上訴人戊○○ ,係因上訴人戊○○確有代償上訴人己○○之債務4,958, 928 元,用以抵償應償還上訴人戊○○之債務,仍為有對 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益明。上訴 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徒以上訴人己○○戊○○間有親戚關 係,任指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 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顯無足取。
㈢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雖又以上訴人己○○應償還上訴人 戊○○之債務,既已因移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有



權而抵償完畢,上訴人己○○丁○○又何需向上訴人甲 ○○借款,用以償還上訴人戊○○為由,質疑系爭之移轉 土地所有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自上訴人戊 ○○於92年6月18日代償迄96年3月29日抵償日止,上訴人 己○○應償還上訴人戊○○之本息合計7,140,856 元,此 外尚需負責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2,189,060 元,準此 上訴人己○○尚積欠上訴人戊○○4,312,426元(7,140,8 56-5,017,490+2,189,060= 4,312,426),足認上訴人 己○○丁○○與上訴人戊○○間之債務,顯然尚未清償 完畢無疑。是上訴人己○○丁○○所辯於96年5 月17日 ,向上訴人甲○○借款350 萬元,用以償還積欠上訴人戊 ○○之部分債務乙節,要與常理無違。上訴人農糧署南區 分署執此主張其間之債權係通謀虛偽行為,亦非可取。此 外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 說,益足認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㈣另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主張上訴人丁○○己○○與上 訴人甲○○間之借款利息及手續費高達65萬元,顯違反民 法關於巧取利益禁止規定,應認其等間如附表一㈡所示 7 筆、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之設定抵押權行為,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無效乙節。因上訴人己○○向上訴 人甲○○借款雖為350 萬元,然衡諸上訴人己○○所陳報 有關該借款之利息及手續費:「①利息:3 分、②每月利 息:105,000元、③事先預扣3個月利息:315,000 元、④ 介紹費8%:280,000元、⑤代書費等:55,000 元、上訴人 己○○實際拿到2,745,000 元。」等內容(見原審重訴卷 第193 頁),再揆之經由代書向金主借款恆須收取介紹費 ,且先由借款預扣利息之一般借款習慣,足認上訴人己○ ○於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僅取得借款金額2,745,00 0 元,亦與時下社會借款常情無違;至該借款有無違反民 法關於巧取利益,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 旨,亦僅屬上訴人甲○○對此有無返還借款請求權之問題 ,要難憑此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況上訴人丁○○己○○為擔保與上訴人甲○○間上揭 3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分別提供其等如附表一㈡所示7筆 土地擔保債權額30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擔保債 權額50萬元,共設定 3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甲○○, 復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地字第05708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其他特約事項契約書,及臺南縣麻豆 地政事務所96南麻字 40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



本、其他特約事項契約書存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59至 70頁),益足認上訴人己○○丁○○以如附表一㈡所示 7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資為向上訴人甲○○ 借款之擔保,並設定與債權額相符之抵押權,應屬基於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 農糧署南區分署徒以系爭借款手續費高達65萬元,違反民 法關於巧取利益禁止規定,遽認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同無足取。
㈤至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另主張系爭借款辦理上揭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上訴人丁○○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土地,為上訴人甲○○設定權利價值1 萬元之地上權登 記,僅係為供其等間借款債權之擔保,並非實際將該土地 供上訴人甲○○為建築等使用,亦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乙節。因據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⑽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既已記載:「約定使用方 法:供建築用」等語,而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南麻 字401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足按(見原審重 訴卷第75頁),顯見上訴人丁○○甲○○對於附表二編 號3 所示土地之使用方式,已明確約定為供建築之用,核 與民法第832 條關於地上權設定之規定相符,至上訴人甲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後,是否 立即充供建築使用,並不影響其地上權之成立及效力。況 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認上訴人甲○○取得之地上權,並 非供建築使用而僅係擔保借款云云,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執此認該地上權之設定 ,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無足取。
八、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得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 撤銷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買賣移轉、附表一㈡所示7 筆 土地抵押權設定、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抵押權及地上權設 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
㈠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未逾1 年之除斥 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法文既係規定「知」



,而非「可得而知」,應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悉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 、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在案。
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一㈡所示 7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 記之時間,分別為96年3月29日、及96年5月17日,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麻豆及歸仁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足稽,固堪認上訴 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於96年間,應已知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宜,惟尚無從得知上 訴人己○○丁○○戊○○甲○○間之債權究係若干 、何時成立、及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時是否 有對價關係,而得以確認各該債權是否確有害及其債權之 事實,已難謂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對於各該土地移轉所 有權、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已危害其債 權而具有可得撤銷之原因。且因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所 為之撤銷權,除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尚須 「知悉」詐害債權,其除斥期間方開始進行,與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有間,自難以法律行為 作成時,即認債權人於斯時為「知悉」債務人所為法律行 為有詐害債權之時間點。本件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主張 其原係認定上訴人己○○丁○○與上訴人戊○○、甲○ ○間,就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 登記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遂於96 年10月間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 書之告訴,嗣經上訴人己○○等向該檢察署提出實際資金 流向後,經檢察官於97年5月5日及97年8 月18日之偵查過 程中,始得悉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及地上權 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有詐害債權情事,旋於97 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各情,既有其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檢察署刑事傳票、及上訴人農糧署內部函文在卷為 憑(見原審重訴卷第220至227頁)。足證上訴人農糧署南 區分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主觀上原係認定各該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無再主張上訴人己○○丁○○ 與上訴人戊○○甲○○間有詐害債權之認知,而係遲至 97年5 月間在檢察官偵查中,始悉有詐害債權情事。而上 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旋於97年8 月27日,向原法院對上訴 人己○○丁○○戊○○甲○○提起本件訴訟,既有



蓋原法院該日收文日期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為證(見原審 補字卷第3頁),顯未逾行使撤銷訴權1年之除斥期間無疑 。
⒊至上訴人己○○丁○○戊○○甲○○等人,以各該 土地分別於96年3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戊○○ 、96年5 月17日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上訴人甲○○,及 上訴人戊○○於96年6 月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由, 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於96年7 月前,應已悉各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各情,應據此 起算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乙節,因與上揭採認事證理由不 符,尚無足採。另上訴人丁○○等雖又辯稱上訴人農糧署 南區分署於96年8月間,即查封如附表一㈡所示7筆土地及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應認其斯時已悉各該土地另設有 第二順位抵押權,而開始起算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依 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並無從得知上 訴人丁○○甲○○間之債權究係若干、何時成立、及設 定抵押權及地上權時是否有對價關係,亦無從得知如附表 一㈡所示7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拍賣後,是否 足以清償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務,以確認該債權是 否有害及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債權之事實,是上訴人農 糧署南區分署雖於96年8 月已查封各該土地,亦難憑推其 斯時已知各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害及其債權而具 有可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而得為上訴人丁○○等有利之認 定。
㈡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 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 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 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按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 產出賣與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 判例在案。
⒉上訴人己○○移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予上訴人戊○ ○,用以抵償上訴人戊○○代償其積欠上訴人農糧署南區 分署之債務,並約定以總價5,017,490 元折價抵償,與各 該土地於96年公告現值總額5,203,610 元,及經癸○不動



產事務所估價,96年3月26日總價值5,578,000元,97年11 月20日總價值5,299,000 元,雖有價差然仍尚屬相當,既 如上述,堪認為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對價關係。 然因上訴人戊○○係於92年6 月18日,即已代償上訴人己 ○○與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間之債務4,958,928 元,斯 時並未立即約定以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充供買賣價金 之交付,是該代償行為其性質應屬「借貸」關係,即上訴 人戊○○斯時對上訴人己○○僅取得債權,而成為其普通 債權人;而上訴人己○○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無擔保債權 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均有受償之權利,況上訴人己○○之總 財產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總價值為21,942,226元,扣除如 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5,577, 900元後,顯已減少不足清 償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務甚明。準此上訴人己○ ○以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抵償上訴人戊○○之無擔保 普通債權,而移轉各該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戊○○名下, 縱該土地移轉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已難謂無損害就如附 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有擔保債權之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 。上訴人戊○○空言辯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權不 受影響,已無足取。次觀上訴人戊○○係於92年6 月18日 ,即已代償上訴人己○○與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間之債 務,乃上訴人蔡陳惜卻遲至96年3 月29日,始以買賣為原 因,而以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作價抵償債務,則自上 訴人戊○○於92年6月18日代償債務,至96年3月29日移轉 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期間長達近4 年之久,且代償 金額高達4,958,928元之情形下,何以遲至96年3月29日始 以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作價,而需多付長達4 年高達 2,181,928 元之利息,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戊○○既 為上訴人己○○代償債務,復明知上訴人己○○無力續還 尚積欠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務,益徵上訴人己○○戊○○二人,係為圖保留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所有 權,免遭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及其他債權人追償,始移 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之所有權至明。而上訴人己○ ○移轉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戊○○ ,既係單獨以之清償對上訴人戊○○之無擔保債務,而非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此任意處分財產之行為 ,顯係有害有擔保債權之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及其他債 權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戊○○復明知該情,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行為,應屬明知損害債權人之詐害債權行為,洵堪 認定。




⒊上訴人戊○○雖辯稱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係如附表一 ㈢所示12筆土地之抵押權人,上訴人戊○○尚須承受該抵 押權金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抵押債權不受影響, 應無侵害其債權情事云云。然上訴人戊○○就如附表一㈢ 所示12筆土地,對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提起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 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就該12筆土地抵押債權僅於1,896, 310 元之範圍存在,並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既有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足稽,而如附表一㈢ 所示12筆土地,依上揭鑑定價格則為5,299,000 元,上訴 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所得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亦僅於1,896, 310 元之範圍,至其他無擔保債權就超過該金額之土地價 值,即因上訴人己○○與上訴人戊○○之移轉行為而無從 受償,顯已害及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署之債權至明,上訴 人戊○○執此抗辯,當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農糧署南區分 署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己○○與上 訴人戊○○就如附表一㈢所示12筆土地,於96年3 月2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為塗銷登記,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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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