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8年度,21號
TNHV,98,上更(一),21,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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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被 上訴人 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林志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呂淑賢於民國 (下同)83年6月7日受被上訴人之信託,將坐落臺南市○○ 段630、638、639及640-1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丁○○呂淑賢名下,並由丁○○呂淑賢陳惠郎 (已歿)出面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下稱南市三信)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 元,以償還土地款項;嗣被上訴人因當時景氣不佳,遲遲無 法推案,致無力繳納利息,系爭土地遂遭南市三信向法院聲 請拍賣,結果僅標售23,025,000元,不足以清償貸款總金額 ,南市三信遂以同一事件向法院聲請扣押訴外人丁○○在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南門配銷所任職之薪資獎金、在南市三信及 臺南市中小企銀之存款,暨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87至90 年)、被拍賣房地之增值稅及執行費用,合計為 4,681,471 元(亦即訴外人丁○○之實際損失為 4,681,471元,含:⑴ 扣押薪資及獎金3,870,861元。⑵扣押南市三信存款3,540元 。⑶扣押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6,310元。⑷代墊土地之地 價稅299,580元。⑸被拍賣房地之增值稅197,000元。⑹被拍 賣房地之執行費用284,180元)。後訴外人丁○○於90 年間 曾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之股東甲○○、丙○○ 、戊○○及吳瑞仁等人賠償其損害,雖經原法院判決(90年 度訴字第1057號)駁回請求,惟肯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



資產,即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後再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 按受託人於信託期間本於信託關係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 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之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 其清償,是上訴人果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必要之債務者,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其清償,對上訴人及第三人均 不致發生損害;是以,訴外人丁○○既因處理委任事務致受 以上之損害,依同法條第03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至明。因上訴人為訴外人丁○○之配偶,先前曾代丁 ○○償還債務共計3,683,103元(即:⑴96年03月6日代償美 金61,077.89元(1美元以32.97新臺幣核算為2,013,738元, 上訴人僅主張2,013,410元)。 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907,916元。⑶合作金庫462,197元。⑷87至90年之地價稅 (南區○○段0080─0018地號),合計299,580 元),訴外 人丁○○乃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3,683,103 元,讓與予 上訴人,並以本起訴狀視為通知被上訴人之證明。爰本於侵 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3,103 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683,103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86年10月3日股東會決議,有關每位股東增資6,000 ,000元乙案,已有執行,上訴人須負擔損害之6分之1,並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 爭點效之適用,亦即並非上揭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且 無重覆起訴之情況。
㈡證人吳瑞仁證述「(問:增資款部分是否用房屋貸款?答: )用府緯街四巷七號該棟每一樓層跟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直 接入公司戶頭,再由公司交付利息給各樓層股東,再由股東 向銀行支付貸款利息,因為公司要結束,當時每戶跟銀行貸 款金額七百萬元,後來決議用六百萬元作增資,來處理我們 股東與公司間負債金額,至於公司有多少現金我不清楚。甲 ○○拿資料跟我們說丁○○金額不夠。」「(問:對於被證 三﹝關於丁○○之分類帳資料報表﹞有何意見?證人答:) 我在公司裡面知道有這件事,因開會時都有談。」「(問: 對於被證二﹝被上訴人86年10月03日股東會議紀錄﹞有何意 見?證人答:)是我的筆跡,在甲○○的家,開會前均由甲



○○通知,當時我負責紀錄。」「(問:六百萬元如何決議 ?證人答:)是我提議,在場開會股東均同意,丁○○有無 在場,我忘了。」等語,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訴外人丁○ ○有在場;由上可知,訴外人丁○○於被上訴人86年10月03 日股東會、92年05月31日之股東會及有關丁○○之分類帳資 料報表,均屬其可知悉,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92年5月31日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至86年10月3日之決議亦無違反同法第270條之規定: ⑴被上訴人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但尚未向法院辦理清算程序, 僅由公司之股東間就屬於被上訴人之全部資產、負債進行多 次之整理釐清程序,亦尚未完成,致衍生多次訴訟糾葛,如 上訴人96年11月20日之陳報狀所載;因之,可確定者僅為訴 外人丁○○出資額如股東名冊所載為2,600 股,股款金額為 2,600,000 元,然訴外人丁○○實際能分配之盈虧有多少, 自屬無法確定,在此前提下,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尚嫌速斷 ,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86年10月3日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0條公司 公開發行新股之規定;惟證人吳瑞仁業已證述如前所述,係 因被上訴人公司要結束,以當時每戶跟銀行貸款金額七百多 萬元,後來決議用六百萬元作增資,來處理股東與公司間負 債金額,並非實際公開發行新股之增資,上訴人之前揭主張 ,尚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⑴訴外人丁○○已於86年10月03日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簽名同 意以「增資每人新臺幣六百萬元,以處理減輕公司利息負擔 」在先,續於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事件中,主張 各股東之出資均為6分之1,亦經原審調閱該卷審核無誤;而 該決議原審審酌認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70條之規定尚無違 反,則上開各股東之出資均為6分之1之決議,自得作為被上 訴人目前計算盈虧之基準,並無不當。
⑵被上訴人依其86年10月3日股東會、92年5月31日之股東會及 有關丁○○之分類帳資料報表所載,主張訴外人丁○○有關 其分類帳資料報表所載之不足額(即3,338,294 元)部分, 應由上訴人承受負擔,亦可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訴外人丁○○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 與予上訴人之事實,惟主張訴外人丁○○尚積欠被上訴人3, 338,294元之本金及2,203,274元利息,已如前述,並以之抵 銷,則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㈣訴外人丁○○實際損失之金額小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金額 ,至於其自有房地被拍賣之損失1,735,733 元,因上訴人自



行買回,並無差價損失,故不應計入。
⑸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代償訴外人丁○○之債務總計為3,683,103 元,即 :㈠96年03月6日代償美金61,077.89元(1美元以32.97新臺 幣核算為2,013,738元,上訴人僅主張2,013,410元)。㈡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7,916元。㈢合作金庫銀行462,1 97元。㈣87至90年度之地價稅(臺南市○區○○段0080─00 18地號),合計為299,580元(見原審卷㈠第05、19、68-75 頁)。
二、訴外人丁○○於96年09月11日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於 3,683,103元之金額讓與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20頁)。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05月31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否為真正 ?
二、被上訴人公司86年10月03日股東會決議每位股東增資六百萬 元,有無執行?上訴人是否須負擔損害之6分之1?三、被上訴人公司92年5月31日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1條「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四、被上訴人公司86年10月3日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70條之 規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05月31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否為真正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 第98條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92年05月31日之所以召開股東會會 議,其目的乃在於討論公司股東間債權債務之實質清算,已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同工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而證人吳瑞仁於原審已具結證述 :「因同工公司結束營業,故召開所有股東開會。當時通知 所有股東包含我、丙○○、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甲○○的太太出席、吳丁財會計師列席,丁○○請 假,開會地點在府緯街住處七樓。開會由甲○○提案,會議 時間約一個多小時。當天是要處理同工公司負債及股東與公 司間債務,我並於現場全程參與。丁○○部分因為以前有談 到增資六百萬元減輕公司負債,但因丁○○無法補足,故在 92年05月31日股東會議這部分提出來討論,扣薪部分與以後 補繳給公司部分抵銷,當時因甲○○有提出明細,故用該明 細作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㈠ 第216頁)。又證人戊○ ○(律師)於本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部分是我簽的( 指股東會決議上簽名是否其所簽)。」「86年到現在已經10 多年,我已無印象,我只能說有增資,是為了減輕公司利息 負擔,每人六百萬元(指議案第一案決議實際上情形如何? 是否為增資)。」「我不知道,紀錄人的意思我不知道,確 實有增資,每人六百萬元(指由借入款扣款,是何意思)。 」「當時每戶要去貸款給公司使用(指是否增資前,由公司 提供金錢給每個股東買房屋,再借款出來給公司使用)。」 「為減輕公司利息負擔,銀行貸款部分應該由股東繳納(指 增資目的是否讓公司不用再給股東利息)。」「印象中,有 積欠的話二年內要將欠款還給公司。當時增資我有繳納,丙 ○○、吳瑞仁甲○○都有繳,陳惠郎繳一部份,丁○○未 繳納。有無執行議案,丁○○是財務經理,他應該知道,我 不知道(指86年10月03日股東會議決議第五點議案是否有執 行。」「我不知道(指第五項「積欠公司之款項以24個月」 ,之後的字跡是什麼),應該有字,但被塗掉,有蓋章。這 些字跡應無影響。」(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證人丙○ ○於本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指92年05月31日股東會議 紀錄決議後,其是否在場)。」「是(指討論事項第一點 ,丁○○承認損失金額由其積欠款3,338,294元抵付,是否 指當時增資未到位之款)。」「抵充之後,沒有剩餘,股東 無法主張分配財產、盈餘。如有債務還要拿錢出來清償(指 最後1頁第4項,是何意思)。」「手寫是開會時寫的,整理 之後會計師事後再打字(指為何有一份手寫本、一份打字本 )。」「增資有執行,丁○○當時繳二百多萬元,欠的部分 ,可以緩衝(指86年10月3日會議紀錄第5點,日後有無執行 )。「都有催繳,但沒有繳(指陳惠郎丁○○),也沒繳 利息。陳惠郎有繳一部分。」「是(指92年05月31日股東會 議紀錄決議第四點,是以係公司在會議後,已無剩餘之財產



。」「沒有辦理增資,只是公司營運不好,大家拿出來借公 司的(指各借六百萬元之增資,有無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 。 」(見本院卷第150-152頁);經核證人等所證述內容, 已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㈢又證人林華生律師)於原審另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審理時已證述:「由於甲○○ 與股東間有很多糾紛,我受委任為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辯護 時,雖然知道同工公司已經向稅務機關申請清算,但股東間 尚未進行實質清算,所以我建議他請會計師作股東間之實質 清算,後來甲○○於93年12月07日寄一份資料給我,裏面包 含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我於93年12月8日收 到等語。」而證人吳丁財(會計師)亦證述:「我只參加同 工公司股東會一次,但確實日期已忘記了,是甲○○邀我去 參加,甲○○表示是林華生律師建議他作公司最後實質清算 ,當時確實有開會討論股東間實質清算,雖然我不記得有無 表決及表決內容,但股東會議紀錄上是我本人簽名,而且我 不可能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80號 判決書第8-9頁,即原審卷㈠第129-130頁)等語無訛。 ㈣據上,參諸訴外人丁○○於當日亦由其配偶乙○○即本件上 訴人出面告知有事不能出席,並於92年05月31日股東決議書 上請假欄予以載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本於系爭股東 會議(92年05月31日)紀錄顯現之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可見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05月31日召開股東會乙情,當已知 其事,應堪認定,否則衡情,豈會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而 此則益徵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於92年05月31日召開股東會,而 召開之目的乃在於討論及確認公司股東間債權債務之實質清 算,且該會議紀錄係屬真正,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公司86年10月03日股東會決議每位股東增資六百萬 元,有無執行?上訴人是否須負擔損害之6分之1? ㈠查經本院核閱86年10月03日「同工建設股東會」記錄所載, 其上確已記載:「議案:㈠增資每人新臺幣六佰萬元,以處 理減輕公司利息負擔。議決:由借入款項扣款,不足部分以 年息6% 支付公司利息。由10月15日開始。‧‧㈤積欠公司 之款項以24個月‧‧‧按月開票,利息按月兌現,本金須於 2年內兌現。」有同工建設股東會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且兩造對該上揭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 亦不爭執。
㈡證人吳瑞仁於原審已具結證述:「用府緯街四巷七號該棟每



一樓層跟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直接入公司戶頭,再由公司交 付利息給各樓層股東,再由股東向銀行支付貸款利息,因為 公司要結束,當時每戶跟銀行貸款金額七百多萬元,後來決 議用六百萬元作增資,來處理我們股東與公司間負債金額, 至於公司有多少現金我不清楚。甲○○拿資料跟我們說丁○ ○金額不夠(指增資款部分是否以房屋貸款抵用)。」「我 在公司裡面知道有這件事,因開會時都有談(指原審卷㈠第 52頁之明細分類帳資料報表)。」「是我的筆跡,在甲○○ 的家,開會前均由甲○○通知,當時我負責紀錄(指原審卷 ㈠第51頁之同工公司86年10月03日股東會議紀錄)。」「是 我提議,在場開會股東均同意,丁○○有無在場,我忘了( 指六百萬元如何決議)。」(見原審卷㈠第0217頁);而證 人丙○○於本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我簽的(指86年10 月03日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上簽名是否其所簽 )。」「增資基本上是六股東,公司分配給股東的一層樓, 一人一層,再以之向銀行貸款給公司週轉方便,名義上是個 人名義,公司帳戶處理方式是36,000,000元,給公司使用。 但帳簿充作每人借給公司六百萬元,所以才有借入款科目, 就是每股東可對公司請求之債權,銀行利息由公司負擔,86 年公司經營困難,我們想藉增資改善公司財務,六股東才作 成決議以股東房屋向銀行貸款之六百萬元,當作增資款。我 知道其中股東四人在10月15日這部分就成為增資款,公司就 不負擔利息,10月15日之後利息,各股東要向銀行繳納。當 時陳惠郎丁○○有困難,丁○○在決議之前就已經向公司 借出款三百多萬元,公司對他之借入款只有二百多萬元,所 以增資款部分只有二百多萬元,其餘積欠的部分,規定二年 內要補給公司,如利息有問題,則以百分之六計算。」(見 本院卷第0150頁);據上,再參諸上訴人對訴外人丁○○當 時確有在場亦不否認以觀(見原審卷㈠第0217頁),顯然訴 外人丁○○於被上訴人公司86年10月3日股東會、92年5月31 日股東會及被上訴人所提有關丁○○之分類帳資料報表等情 事,均已知悉,應堪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應由訴外人丁○○自行承受公司損失金額之 6分之1之事實,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其提出之前揭同工公司86年10月3日股東會、92年5月 31日股東會紀錄附卷可按;再徵諸上訴人於90年06月13日以 訴外人甲○○、戊○○、陳惠郎、丙○○及吳瑞仁等人為被 告,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057號),其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亦不否認各股東之出資額 均為6分之1,有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183頁)以觀,被上訴人主張 各股東間之出資額均為6分之1,亦即股東間就同工公司所有 盈虧各負擔6分之1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7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所謂「同一案件之重覆起訴」者, 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相 同,始足構成。本件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所指上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二者法律關係及法律上之主張並不相 同,自無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次按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以經確 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限,至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原 則上並無既判力可言;至「爭點效理論」,雖與民事訴訟法 既判力理論及範圍未全然一致,致有所不同,惟若法院調閱 並斟酌各該前案之卷宗並令兩造辯論後,並就兩造爭執之事 實,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真偽,則並非以「爭點效理論」 為判決基礎,即可免陷於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及學說上所謂 「禁反言」之爭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 照)。據此,僅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既無既判力,已如前述 ,且所謂爭點效理論之援用,尤須以前案理由項下所為判斷 並無明顯之瑕疵為前提,則本件自不受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057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亦即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
三、被上訴人公司92年5月31日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1條「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 ㈠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而 公司法第154 條,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 額為限者,乃指有關股東之有限責任規定,即專對公司所負 之債務而言;質言之,若非屬股東之股份問題,而係股東另 對公司而為債務承擔時,究之尚與該條規定無涉,若公司與 股東間存有爭議,乃另一民事責任問題。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2年05月31日之股東會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154 條有關股東有限責任規定等語,固據其提出 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乙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5頁)。 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被上訴人公司現雖已經 為解散登記,但尚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之程序,僅由公司 之股東間就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進行多次之 整理釐清程序,且尚未完成,致兩造間衍生多次訴訟糾紛,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徵諸據證人吳丁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上訴人及丁○○以訴外人甲○○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所提起案件(95年度上聲議字第0431號)偵查時,已證 述:目前僅就同工公司在大陸投資、公司建物部分作清算分 配表,其他土地轉入股東、大陸投資損失及借款部分,均未 列入公司清算分配表,另一億四千多萬元,是股東個人名義 所持有,該部分亦未列入公司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16 2 頁)無訛在卷以觀;縱然訴外人丁○○在被上訴人公司之 出資額確如股東名冊所載(即2,600股,股款金額為2,600,0 00元,見原審卷㈠ 第200頁)),惟訴外人丁○○實際能分 配盈餘或應負擔之虧損究有若干金額,已屬無法確定;且被 上訴人自原審迄本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86年10月03日股東 會雖已決議每位股東增資六百萬元,惟原因係為藉增資改善 公司財務,六股東才作成決議以股東分配之房屋向銀行貸款 六百萬元,當作增資款等語;易言之,雖名為增資款,惟究 其本意乃股東內部間自行同意之增資方式,目的在減輕改善 公司財務及利息負擔,而非公司法所規範之增資;否則,衡 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訴外人丁○○及其他股東豈有不要 求被上訴人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以確 保其股東權益之理?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 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 陳述及所提之股東名冊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四、被上訴人公司86年10月3日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70條有 關公開發行新股之規定?
㈠按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最近連續 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 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資產 不足抵償債務者,公司法第270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指公 司有公開發行新股之情形,若非屬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或並非 發行新股,自無該條之適用。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86年10月03日之股東會決議,係將原先以股 東名義向銀行貸款所借之金額,由原先之公司借入款,轉為 股東內部間自行同意之增資,主要是為節省被上訴人公司支 付予股東之利息,因轉為股東內部間自行同意之增資後,即 由股東自行支付利息予貸款銀行,惟實際上各股東間並無須 再出資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審 審理時陳述在卷,而上訴人對於股東會決議後,其並未再出 資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乙情,並不爭執;且本院已認定 上揭股東會決議雖名為增資款,惟究其本意乃股東內部間自 行同意之增資方式,目的在減輕改善公司財務及利息負擔,



而非公司法所規範之增資,已如前述;再徵諸依證人吳瑞仁 於原審之證述,顯然係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要結束營業,因當 時每戶向銀行貸款金額約七百多萬元,後來決議用六百萬元 作增資,以處理股東與公司間之負債金額者以察,顯見被上 訴人所決議之增資,並非屬公司法規範之實際(公開)發行 新股之增資,究之應屬股東對公司債務之債務承擔,應堪認 定。此外,上訴人就此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陳述及所提之被 上訴人公司(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及股東名冊等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論據。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 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民法第299條、 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 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 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訴外人丁○○已於86年10月03日之同工公司股東會議 簽名同意:「增資每人新臺幣六百萬元,以處理減輕公司利 息負擔。」(見原審卷㈠第51頁);續於原法院另件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0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主張各股 東之出資額均為6分之1,已如前述;而本院就上揭決議已認 定與公司法第154條及第270條之規定,尚無違反,據此,上 揭各股東間之出資均為6分之1之決議,自得作為被上訴人公 司間目前計算盈虧之基準,究之於法自無不當。 ㈢又依被上訴人公司86年10月3日股東會決議、92年5月31日股 東會決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丁○○之分類帳資料報表所 載,訴外人丁○○應出資(即6分之1)之金額,其不足額部 分為3,338,294 元,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 在卷,且上訴人對該金額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丁○ ○依分類帳資料報表所載之不足額部分(即3,338,294 元) ,依法自應由上訴人承受負擔,應堪認定。
㈣另依訴外人丁○○親簽之86年10月03日股東會議紀錄議案㈠ 決議:「由借入款扣款,不足部分以年息6% 支付公司利息



,由10月15日開始。」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應負擔利 息債務,自8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共11 年,若以年息百分之6予以核計,金額共計為2,203,274元( 即3,338,2940.0611=2,203,274),自屬有據。則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利息債務,依法自應由上訴人承受之。 至於92年5月31日股東會決議⑴之b雖載明:「由其積欠款3, 338,294元抵付」,惟經本院審閱⑴之a所載,此之積欠款應 指該項明細所示之實際損失,並未包括訴外人丁○○自該股 東會決議後應支出之利息;而證人吳瑞仁、丙○○及戊○○ 於原審或本審審理時已均一致證稱:係為減輕公司之負擔, 故將貸款轉為公司股東之借款,並由各股東繳納利息等語, 已如前述;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積欠訴外人丁○ ○之債務總共為6,476,080 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其中房地被拍賣之損失(1,735,733 元),已因上訴人於 拍賣程序中自行買回,且此金額乃法院鑑價與拍定價額之差 價,要之乃有利訴外人丁○○者,自無差價損失可言,當不 應計入。至扣押薪資及獎金所增加部分(933,805 元),因 被上訴人公司之貸款已轉為公司股東之借款,自應由訴外人 丁○○負擔而由其清償,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縱予計入, 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總金額(即4,740,347 元),亦未 超過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金額。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再者,訴外人丁○○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即3,683, 103 元,讓與予上訴人,且訴外人丁○○對於被上訴人公司 所負債務之日期,先於上訴人受讓丁○○之債權期日之事實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公司主張訴外人丁○○尚 積欠公司有關股東內部間自行同意之增資款3,338,294 元, 及2,203,274 元之利息,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定;則被 上訴人辯稱:其得以對訴外人丁○○之債權,主張予以抵銷 等語,於法自屬有據。
㈥依上,在被上訴人同工公司所有資產、負債尚未清算釐清完 全前,上訴人雖有自被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丁○○受讓3,68 3,103 元之債權存在,惟丁○○(讓與人)對被上訴人同工 公司尚負有上揭3,338,294元之本金債務及2,203,274元之利 息債務存在(兩者合計金額為5,541,568 元),並經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已如前述;則經計算後,已超過上訴人目前可 得請求之金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 、3 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工公司給付請求 之金額,尚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83,10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賠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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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