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南縣柳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追加備位之訴,本
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被上訴 人除於原審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柳營鄉 ○○○段二五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二五六一號土地),及同段 三七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 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三七八一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 稱系爭二筆土地),經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三年鹽 登字第○○四九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所 為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外,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併追加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及自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經核皆係本於代償關係所引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訴外人即兄長張 振文買受系爭二筆土地,總價一百六十萬元,約定頭款十萬 元;另由伊代張振文向訴外人邱西濱清償借款七十萬元,及 向上訴人清償以系爭二筆土地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借款八十萬元(下稱原擔保債務),以此方式付清買賣價 金;伊並委由訴外人即代書康福生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事 宜。伊為清償系爭二筆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以塗銷系爭抵押權 ,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匯款八十二萬元至訴外人張正三帳 戶,由張正三與康福生於同年十月一日向上訴人清償借款本
金及利息共計八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上訴人並將借據歸 還代書。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伊欲以系爭二筆土地為抵押 物向新莊市農會辦理貸款時,經該農會告知系爭二筆土地尚 有設定抵押權,始知系爭抵押權並未塗銷,在向代書及上訴 人詢問後,代書推說當時忘記拿清償證明,上訴人承辦人員 則稱只要依程序核章且確認已無欠款,當天即可拿到清償證 明,伊依言辦理並核章完成後,詎承辦人員卻稱因張振文另 有一筆房屋貸款,經法院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三十六萬六千 二百十七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致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 。伊已將原擔保債務全部清償,而系爭抵押權未塗銷,於法 律上將造成所有權人完整行使所有權之妨害,故上訴人應本 於當初協議,基於金融機構應有之誠信原則,塗銷系爭抵押 權;如不能請求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亦應將收受代償之款項 返還。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不合。併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 追加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零六百九 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乙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本於所有權請求 上訴人塗銷三七八一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業經 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未據乙○○提起上訴,不在本審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張振文於八十三年四月六 日設定抵押權予伊,且於同月中旬向伊借得八十萬元(即原 擔保債務),原擔保債務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全數清償。另 張振文及訴外人陳玉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再與伊簽訂授 信契約書,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以陳玉嬌所有坐落臺南縣 柳營鄉○○○段四一○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三八 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伊,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向伊借得三百萬元 (即系爭房屋貸款),嗣因張振文未依約履行,致該抵押物 遭聲請執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拍定後仍不足三十六萬 六千二百十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清償原擔保 債務後,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塗銷 抵押權登記,且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單一筆債權受償而 消滅之特性,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所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同意以清償原擔保債務作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條件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又被上 訴人係基於代償之關係,自亦不得請求返還代償之款項。原 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追加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協議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 要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張振文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貸款八十萬元 。並於同年月六日以當時其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為上訴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張振文自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 一百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對上訴人在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內之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 ⒉張振文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其所有二五六一號土地,為訴 外人邱西濱設定擔保債權七十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 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止。
⒊張振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貸款三百萬元,此筆 貸款逾期未清償,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獲償,尚餘 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七元未獲清償。
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張振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 ,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付款方式除代為清償張振文對邱西濱 債務,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塗銷邱西濱上開抵押權外, 尚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委託訴外人即其兄張正三代張振文清 償對上訴人之原擔保債務八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完畢,其 餘以現金支付。
⒌被上訴人向張振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惟因系爭二五六一號 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耕地,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遂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張正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另一筆系 爭三七八一號土地係屬建地,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始自張 振文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之子乙○○名下。 ⒍原審訴卷第四九、五○頁所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未經上訴 人理事長核章發給被上訴人,僅屬上訴人之內部文件。(二)兩造之爭點為:
⒈訴外人張振文系爭房屋貸款餘額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七元, 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時,是否曾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原擔保債務八十一萬零 六百九十五元清償後,上訴人即塗銷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張振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向柳營鄉農會貸款三百萬元,該筆貸款逾期未清償,經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獲償,尚餘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七元 未獲清償。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委託其兄張正 三代張振文清償對柳營鄉農會之原擔保債務八十一萬零六百 九十五元完畢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張正三、被上訴人活期 存款存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上訴人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二二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卷第 七至八頁、訴卷第一一至一五頁、第一八至二七頁、第二九 至三五頁、第四六頁、第六○頁、第七一至七五頁),並經 原審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上所述,堪信實在。是本院所應審究 者乃上開主要爭點之事項,茲論述如下:
(一)訴外人張振文系爭房屋貸款餘額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七元, 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1.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 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一○九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 立抵押權設定設立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件 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柳 營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 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 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 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二○頁)。訴外人張振文所積欠之借 款債務餘額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七元,既係於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所發生,自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而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將系爭二筆土地原擔保債務八十一 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清償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乙節,已達 成合意。
⒈據證人即代書康福生於原審證稱:其曾受被上訴人甲○○委 託,辦理系爭二五六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二筆
土地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當時系爭二五六一號 土地有兩個順位的抵押權,抵押權人分別為上訴人及果毅後 的一位老人家。買賣土地應該要塗銷抵押權,產權才會清楚 。第一順位和第二順位的抵押權都有清償,對上訴人部分清 償了八十多萬,私人的部分清償了七十多萬。清償後上訴人 的一位職員把借據交還。當時其配偶潘美月在上訴人柳營鄉 農會工作,有請她去詢問上訴人可否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上訴人說只要清償債務就可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印象中當時 張振文之債務是八十二萬多元。潘美月是向當時的信用部主 任詢問,是錢還完後才知道有另一筆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卷 第一三四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而證人潘美月亦證稱:康 福生有請伊去問上訴人要不要處理系爭土地還款的事情,意 思就是他們希望還錢,並且塗銷抵押權,信用部主任有說要 讓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一四六頁正反面)。依上述 二證人所言,康福生確有於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清償系爭二 筆土地原擔保債務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透過其配偶潘 美月向上訴人協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宜;而自一般不 動產交易常情以觀,在購買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時,因此 種不動產有遭抵押權人拍賣追償之風險,且不利於融資運用 ,故買受人均會要求出賣人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不動產因此所 減損之價值,或設法結清擔保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 去所取得不動產上之負擔。故被上訴人願代為清償張振文原 擔保債務之理由,自係欲藉此使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 除去所欲購買之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負擔;而康福生為專業之 土地代書,對上開利害關係知之甚詳,是如上訴人未有同意 於被上訴人代張振文清償原擔保債務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表示,被上訴人及康福生自無可能仍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向上訴人清償原擔保債務,而使被上訴人平白蒙受代他人清 償債務後卻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不利益。足徵被上訴人於 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前,確曾委任代書康福生與上訴人協商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宜,康福生再透過證人潘美月將此一意思 表示傳達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承辦人員同意,亦透過潘美月 通知康福生,康福生再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匯款予以 代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⒉證人潘美月雖另證稱:當時並無代表康福生向上訴人協議的 意思,只是代為查詢,康福生沒有授權伊去協商塗銷抵押權 ,信用部主任有說讓他們還錢,至於有無同意塗銷抵押權, 伊忘記了云云。惟證人潘美月於原審詢問康福生是否曾請其 與上訴人接洽清償擔保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事宜時,先是予以 否認,待原審以康福生前述證言訊問後,始改稱有向信用部
主任詢問等語,且潘美月現為上訴人信用部主任,立場不無 偏頗之虞,是其上開證言,尚非可採。另曾於八十五年間擔 任或代理上訴人信用部主任之證人劉武雄、黃森村,雖均證 稱潘美月不曾詢問有人願清償債務以塗銷抵押權一事,而對 張振文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及其後辦理清償,則均稱「無印 象」或「不了解」(見原審訴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五 頁反面、第一五六頁),足見其等對此事發生經過已不復記 憶,是其證言尚不足作為判斷兩造有無達成塗銷抵押權合意 之依據。至於劉武雄、黃森村所述塗銷抵押權之程序為「債 務人將塗銷抵押權申請書交給承辦人員,經各單位確認已無 債務後,經信用部主任交總幹事決裁,再核發證明交由債務 人自行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等語,僅在說明債務人清償抵押 債務後申請清償證明之流程,與先前是否有與債務人達成塗 銷抵押權之合意分屬二事,且一般人處理與金融機構間之事 務,所面對者均僅為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至於還款塗銷 需書面申請並經主管核准等,均為金融機構內部行政規定, 一般人無法得知其限制,故上訴人之受雇人應允被上訴人於 代償抵押債務後即可塗銷抵押權,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不 得以其內部之作業規定對抗被上訴人,而據以否認有清償後 准予塗銷抵押權之合意。
⒊上訴人雖抗辯縱使潘美月確實與信用部主任達成塗銷協議, 然信用部主任非伊之法定代理人,其以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屬無權代理,非經伊同意,不生效力,伊已為反對同意之 表示,故該協議確定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按農會信用部經 營之業務如下:收受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活期、定期、 儲蓄及支票存款。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受 政府機關及銀行委託代放款項。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 備之租賃。國內匯兌。受託代理收付款項。受託代理 鄉鎮(市)公庫。出租保管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 之業務。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依上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有關 農會會員之存、放款業務,而潘美月於八十五年間於上訴人 之職務為放款、催收主辦人員,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六頁),另證人黃森村於原審證稱:「(還款時是否會 經過總幹事?)不必,只要跟承辦人員說要還錢,他就會幫 你處理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一四八頁),是斯時潘美 月等人乃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有關放款業務之職員,就其負責 之業務範圍內,於內部關係為僱傭契約,外部關係即為上訴 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潘美月於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就貸
放相關業務自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故潘美月或信用部主任 與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達成上開塗銷合意,自屬有權代理 ,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本人發 生同意塗銷之效力。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間達成上開協議,則本於此 協議之拘束性,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依協議清償原擔保 債務後,另以系爭房屋貸款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由, 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協議,主張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本院自毋 庸再審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潘美月及康福生於原審證述甚詳, 上訴人聲請再傳喚前開二證人,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 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