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74號
TNHV,98,上,7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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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戊○○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68-134地號、地目建、面積80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 龜子港310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原 為訴外人謝麗桂(為上訴人即原告丙○○之配偶)所有, 嗣謝麗桂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即 原告等3人繼承。被上訴人甲○○謝麗桂委託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於96年7月25日曾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復於96年8月7日偽造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並以 訴外人謝麗桂(賣方)、林美惠(買方)代理人之身分向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嗣甲○○於96年10月 23日指派其僱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己○○,至臺中市與謝麗 桂之代理人丙○○辦理簽約及用印手續,並由己○○簽具 切結書,依該切結書所示,甲○○己○○2人已受委任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至會同伊等取得買賣價金止,始 能免除責任。嗣於96年10月24日其等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 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10月26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未依切結書約 定,妥為保管登記為訴外人林美惠名義之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擅自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承買 人,且未依約定會同買賣雙方至銀行領款及交付價金,致 伊等損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而被上訴人甲○○為 僱用人,上訴人己○○為受僱人,故無論係渠二人共同辦 理,或是甲○○僱用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均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己○○ 連帶賠償。又甲○○於受委任前與訴外人林榮謙、林美惠 、陳冠霖、乙○○等人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嫌, 致伊損失160萬元,故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18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綜上,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己○○若均按正常買賣流 程辦理,並按照約定履行其債務,會同買賣雙方領取貸款 ,則伊等之損害即不會發生,故甲○○己○○之侵權行 為與債務不履行,顯係造成伊等損害之共同原因,為請求 權之競合,故伊等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為伊等有利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命甲○○己○○應連帶給付伊等160萬元, 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就伊等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為伊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伊請求己○ ○給付部分為伊等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己○○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等之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即被告己○ ○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等160萬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己○○負擔。二、上訴人即被告己○○則以:
㈠、本件係被上訴人甲○○於96年7月下旬受仲介業者陳冠霖 持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與印章,委託其辦理 申報土地、建物相關稅賦。甲○○代理申報稅賦後屢向訴 外人陳冠霖要求所有權人謝麗桂應儘速親自出面確認核章



,陳冠霖均虛與委蛇,謝麗桂亦遲未出面,直至96年10月 23日甲○○經陳冠霖通知已聯絡賣方謝麗桂等人出面簽章 確認等語,並約同至臺中市會面,甲○○本欲親自會面確 認,惟該日係陳冠霖臨時邀約,適逢甲○○無法前往,遂 委由伊代為前往。伊僅是以被上訴人甲○○之助理身分陪 同陳冠霖前往。確認在場之人丙○○謝麗桂之配偶,其 並執有謝麗桂之授權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 章、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 無訛,伊遂不疑有它,而相關文件並當丙○○之面,且經 丙○○詳細審閱所欲蓋用之文件資料無訛後,當場由丙○ ○交付謝麗桂之印鑑章,由伊逐一當丙○○之面持之蓋於 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榮謙與林美惠、謝麗桂 與林美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然因伊個性單純不 疑有詐聽從丙○○之指示,依其朗誦書寫二份切結書,致 生本件爭執。然上開二份切結書所載內容,均無己○○有 使上訴人取得160萬元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及使出賣人 取得價金之義務,且伊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為 無理由。
㈡、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己○○之部分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等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
㈠、按伊辦理前揭土地增值稅、建物契稅之核課申報相關手續 ,係於96年7月下旬受仲介業者陳冠霖檢具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買賣雙方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與印 章到所委任。據陳冠霖告以大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 謙業已向賣方謝麗桂買受系爭房地,其已再轉出售予買方 林美惠,委請伊代理辦理申報系爭房地相關稅賦等語。經 伊擬妥稅賦申報書表格後,因陳冠霖並未提出買賣雙方簽 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經一再要求,嗣再由陳冠霖於96 年8月初間補提出訴外人林榮謙與買方林美惠於96年8月1 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伊以其報稅資料業已完 整,未查覺其中有詐,於交代陳冠霖嗣應請所有權人即賣 方謝麗桂出面確認簽章,經陳冠霖一再保證沒有問題後,



於96年8月7日先行送件辦理相關稅賦之申報,故伊係受陳 冠霖之委任為複代理人,非直接受上訴人即原告之被繼承 人謝麗桂之委任。又依陳冠霖書立之切結書所載:「立切 結書人其代理人陳冠霖委託捷成代書事務所就六甲鄉龜子 港68-134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11號『門牌號 碼六甲鄉龜子港310號』,因至完稅仍不見所有權人出面 簽名,捷成代書事務所就此停止不再辦理,由立切結書人 或其代理人接管,故捷成代書事務所就此終止辦理」等語 ,足證伊雖曾受陳冠霖之委託並由陳冠霖交付賣方謝麗桂 及買方林美惠之印章各1顆及其身分證明、所有權狀影本 等相關文件為本件土地增值稅及建物契稅之申報手續。惟 因伊發覺整件辦理過程中疑點重重且遲遲未見賣方謝麗桂 出面簽署相關文件,恐生日後無謂糾紛,遂主張自即日起 終止雙方委任契約,是該日之後伊與陳冠霖間之委任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之存在。且 因陳冠霖當時於臺中時亦經丙○○等人之同意,同於切結 書之上簽署為文件之保管人,遂由陳冠霖取回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等文件。至此,甲○○己○○不知丙○○嗣後 如何再與陳冠霖訂定委任契約及由陳冠霖代理辦理本件所 有權移轉與銀行貸款抵押設定暨接洽撥款之相關手續。陳 冠霖先前係未取得賣方謝麗桂等人之委任授權,而為無權 代理,嗣陳冠霖再授權委任伊並由伊代為申報土地增值稅 與契稅等之行為亦同為無權代理,然業經本人事後之承認 ,已生溯及效力,故伊代為申報稅賦之行為,既非無權代 理行為,自無所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即原告等 之權益,應無任何侵權行為。況伊主觀上顯無意圖為自己 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即 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無違犯刑法有關詐欺或其 他諸如背信、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罪,而伊代為申報相 關稅賦,處理過程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 任何過失,上訴人即原告等亦無致生任何損害。況買方林 美惠所貸得之款項悉數均係由陳冠霖所領取,則伊之行為 與上訴人即原告等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 依上訴人即原告提出96年10月23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亦 僅提及由己○○保管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1份 ,並如嗣後買賣不成立,必交還上開文件等語,並無述及 委由己○○辦理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暨銀行貸 款之相關手續之意旨,是不能僅以此即遽謂己○○與上訴 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麗桂間已成立委託代理辦理土地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之委任契約。縱己○○與上



訴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麗桂間確有成立委任辦理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之契約,惟該契約業經甲○○己○○合法終止,此可由上訴人即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 書其上第7欄委任關係載為:「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 陳冠霖代理」等語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當時於辦理土 地、建物所有權移轉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曾發函請代 理人陳冠霖補正事項之內容,足證嗣後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銀行貸款手續均與伊無涉本件只是單純辦理代書 業務,並未拿到酬金,且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定讞等 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等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即原告丙○○之配偶謝麗桂已於96年12月2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即原告戊○○丁○○丙○○ 等3人。
㈡、上訴人即原告丙○○之配偶謝麗桂於95年9月20日起自96 年10月25日止,原係臺南縣六甲鄉○○○段68之134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港31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甲○○為執業地政士,上訴人即被告己○○於96 年間受僱擔任為甲○○之助理。
㈣、被上訴人甲○○曾於96年8月7日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賣 方謝麗桂及買方林美惠之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見原審卷第70-74頁)申報土地增值稅。 ㈤、上訴人即被告己○○於96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路麥當 勞店與上訴人即原告丙○○會面,在場參與之人另有陳冠 霖、陳朝合、乙○○、劉鋕彥等4人,賣方謝麗桂與買方 林美惠本人均未到場。當場簽有切結書二份(見原審卷第 96頁,下簡稱第一份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頁,下簡稱第 二份切結書)。而第一份切結書立切結書係買方林美惠( 由陳冠霖代理)及賣方謝麗桂(由丙○○代理)、連帶保 證人陳冠霖、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乙○○、見證人劉鋕彥 簽立。第二份切結書之立書人則為己○○、陳冠霖。 ㈥、上訴人即被告己○○與上訴人即原告丙○○係於96年10月 23日上開會面場合始第一次會面。
㈦、系爭房地於過戶登記為林美惠所有後,由林美惠提供抵押 權設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金額為210萬元,於96年1



0月29日由銀行將借款金額撥入訴外人林美惠本人帳戶, 並於當日依取款憑條指示以轉帳方式轉入訴外人優仕鎂生 技公司,金額為205萬元,後由訴外人陳冠霖領取現金170 萬元。
㈧、上訴人即原告丙○○曾於96年10月30日協同友人陳朝合到 被上訴人甲○○所開設位於臺南市○○路○段167號捷成 地政士事務所索討損害賠償金,直至當時被上訴人甲○○ 始與上訴人即原告丙○○第一次見面。
㈨、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謝麗桂繼承系 統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切結 書、貸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帳戶查詢資料、 規費收據、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 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19、78-8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即原告等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即被告己○○連帶給 付上訴人即原告等160萬元之賠償等語。然為甲○○、己○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甲 ○○、己○○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⑵、 甲○○己○○是否對上訴人即原告等構成侵權行為? ㈠、甲○○己○○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 ⒈經查:本件係訴外人陳冠霖透過訴外人乙○○得知訴外人 林榮謙先前曾與謝麗桂訂立包銷契約(期間96年3月31日 至96年4月30日)代銷謝麗桂所有系爭房屋及其他房地( 共51棟),而陳冠霖於96年8月1日,以訴外人林美惠名義 與林榮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自己之偏名陳瑋 銓擔任見證人及介紹人,再持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197-198頁)、謝麗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及謝麗桂印章,前往被上訴人甲○○經營之捷成代書事務 所,告以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謝麗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 榮謙後,尚未辦理過戶,而林榮謙要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予 林美惠,所以要將系爭房地由謝麗桂名下直接過戶給林美 惠之情形,並委由被上訴人甲○○先辦理系爭土地之契稅 及土地增值稅申報。甲○○遂於96年8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 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核定事宜。嗣乙○○乃透過陳朝合向上 訴人丙○○轉告系爭房地已經找到買主,願以160萬元之 價格購買之訊息。乙○○乃陪同陳冠霖、與甲○○之助理 己○○,於96年10月23日14時許,至臺中市○○路與安和 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與上訴人丙○○洽談系爭房地之 買賣及移轉過戶事宜。上訴人己○○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銀行貸款合約書及稅單交給丙○ ○過目後,同意以1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將謝 麗桂之印鑑章交給己○○,由己○○蓋用在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銀行貸款合約書上,上訴人己○ ○於用印完畢後,旋即將謝麗桂之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丙 ○○。上訴人丙○○便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及謝麗桂之印鑑證明,交予己○○收執,以憑辦理不 動產移轉過戶登記,同時要求己○○代筆第一份切結書( 見原審卷第96頁),立切結書人係買方林美惠(由陳冠霖 代理)及賣方謝麗桂(由丙○○代理)、連帶保證人陳冠 霖、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乙○○、見證人劉鋕彥。上訴人 丙○○復要求上訴人己○○再書立另一切結書(下稱第二 份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頁),由己○○代為保管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謝麗桂之印鑑證明,並要 求陳冠霖在該切結書上亦擔任立書人簽名。嗣己○○將系 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謝麗桂之印鑑證明帶回甲○ ○之代書事務所,交給代書甲○○後,甲○○乃連同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銀行貸款合約書等文件 均轉交予陳冠霖,再由陳冠霖於96年10月24日,持上開文 件前往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林美惠及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手續。嗣於96年10月26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 美惠,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遂於96年10月29日,核撥系爭房 地之貸款金額210萬元至林美惠所有之帳戶後,陳冠霖未 依約將買賣價金交付予上訴人丙○○,而是持林美惠之存 摺及印鑑章,於同日轉帳205萬元至優仕鎂生技有限公司 之帳戶;復於同日,由陳冠霖自該公司之上開帳戶領出現 金170萬元,以上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切結書、貸款申請書、存款憑 條、取款憑條、帳戶查詢資料、規費收據、印鑑證明、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9-19、78-8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包銷)契約書附於 本院所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80 號卷可按(見該卷第64-82頁),自屬真實。雖被上訴人 甲○○抗辯僅其委由助理己○○前往確認當時申報土地增 值稅相關稅賦,確經所有權人謝麗桂本人授權及要回代墊 之2萬餘元,亦無繼續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或保管權狀證 件之意云云。然由上各情,可知上訴人己○○係以被上訴 人甲○○受僱人之身分,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



登記申請書、銀行貸款合約書及稅單交給丙○○過目,由 丙○○謝麗桂之印鑑章交己○○蓋用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移轉登記申請書,若甲○○未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手續,則不必委由其助理將上 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攜至台中,且交上訴人丙○ ○過目並請其提供印章在所需文件上蓋印,而辦理過戶所 需文件,是被上訴人甲○○抗辯其未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即原告等主張己○○甲○○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係 以原審卷第19頁之切結書為據,因認己○○甲○○負有 使上訴人即原告等收受160萬元價金之義務等情。惟查: ⑴上訴人己○○於96年10月23日書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 19頁)內容係載明:「本人己○○負責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095南麻字第015004號)及建物所有權狀(095南麻字第 001272號)各一份、謝麗桂印鑑證明一份,若此買賣不成 立,必交還此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一份 ,買方陳冠霖先生同意一併交付要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等相關文件及印章一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PS: 以上文件於買賣不成立時,需當面交予賣方謝麗桂小姐點 收完畢。若此買賣成立,賣方謝麗桂小姐於收到此筆尾款 新臺幣160萬元整時,即此切結書就失於效力。」等語, 揆諸該切結書之文字意旨,僅能得出己○○之責任應係保 管上訴人丙○○所提供之上開文件資料,並備註其保管上 開文件責任之解除條件為待賣方謝麗桂收到價金160萬元 而已,充其量僅能謂係己○○與賣方間之文件保管契約, 實難由此而謂己○○因此即負有使賣方謝麗桂取得該160 萬元價金之義務。此由同日另一份由己○○書寫,買方林 美惠(由陳冠霖代理)及賣方謝麗桂(由丙○○代理)、 連帶保證人陳冠霖、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乙○○、見證人 劉鋕彥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6頁),則載明:「立切結 書人買方林美惠小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與賣方謝麗 桂小姐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承買不動產門牌號碼:臺 南縣六甲鄉龜子港310號,土地坐落於六甲鄉○○○段地



號:68之134號。買賣總價為新臺幣160萬元整,買賣雙方 協議賣方先行交付過戶一切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買方進行地政辦理過戶等事宜 ,待地政完成過戶及設定抵押權後,買方須將過戶完成後 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付予賣方保管,待銀 行核定撥款後當面點交尾款予賣方,賣方確認尾款清楚再 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買方。並同時點交房屋予 買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足見確保賣方 謝麗桂能順利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人應為買方林美惠,而 該切結書之買方係由陳冠霖以買方林美惠代理人之名義所 出具,並由陳冠霖及見證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己○○ 則未簽立該切結書。即使事後買方林美惠給付價金義務, 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義務,應向林美惠或為連帶保證 人之陳冠霖或乙○○求償,己○○並無價金給付義務,堪 予認定。
⑵上訴人丙○○等雖舉證人陳朝合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原審卷第19頁的切結書,當時為何要簽訂這份切結書? )因為丙○○把不動產文件交給代書的助理,那助理有在 切結書上簽名,所以代書有責任要把文件保管好,約定過 戶設定之後,要拿到銀行一起辦理抵押撥款。」、「(問 :何謂到銀行一起抵押撥款?)因為根據銀行撥款的程序 必須要去設定完畢之後拿到銀行,銀行才會撥款。所謂一 起,就是買方、賣方、代書三方會同一起到銀行辦理撥款 手續,款項撥下來將款項給賣方,剩餘再給買方。」等語 (本審卷第147-148頁)。而證人陳朝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83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當天主要 論內容是買賣價金和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是讓買主先到銀 行設定貸款,再向臺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取得價金之後, 支付給賣家等語(見該卷第56頁)。再依己○○所書立之原 審卷第96頁切結書所示之流程核為:①買賣雙方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總價合意為160萬元。②由賣方先行交付過戶一 切文件給買方進行過戶。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買 方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賣方保管。④ 銀行撥款後交付尾款給賣方,再由賣方將上開所有權狀等 相關資料交付買方並點交系爭房、地。則依前揭流程,可 知系爭房地之買方林美惠並無160萬元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 ,而係透過向銀行設定抵押權方式取得資金,用以給付買 賣價金,始有原審卷第96頁之切結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既係賣方先將房地過戶給買方,買方再以該房地設定抵 押予銀行,銀行撥款後給付價金。而銀行於抵押權設定之



後,借款人辦妥借款文件,銀行即可撥款,則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由代書或買方保管,並不影響銀行之撥款。而上訴 人丙○○96年10月23日要求上訴人己○○切結負責保管文 件僅為:「上訴人丙○○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095南麻字 第015004號)及建物所有權狀(095南麻字第001272號)各一 份、謝麗桂印鑑證明一件、印章而一顆」等(見原審卷第1 9頁),而上訴人丙○○明知保障其取得價金160萬元之買 方即林美惠之貸款存摺及印章,係在陳冠霖保管中,然上 訴人丙○○竟未要求「陳冠霖須將買方即林美惠之貸款存 摺及印章」等文件,一併交付予上訴人己○○,此與陳冠 霖在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貸款的印鑑存摺並不是交給己○ ○保管,如果有的話應該會寫在切結書上,因這是領錢最 重要的物件。(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1 號偽造文書卷第42頁正面)」等語相符。再者上訴人丙○ ○係有豐富不動產買賣經驗之人,此由其以其妻謝麗桂名 義與林榮謙簽立51棟房地金額達5,662萬元之包銷契約(見 前揭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64頁)可佐。其若有要求上訴 人己○○負有如何令其取得價金之義務,自無不予書明之 理,實難僅憑陳朝合前揭證詞,而認上訴人己○○有使上 訴人即原告取得160萬元價金之義務。
⒊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甲○○債務不履 行乃係以本審卷第19頁之切結書為據,而認甲○○己○○ 應負有義務使原告收受160萬元價金等情,業據原審向上訴 人即原告闡明後,迭次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第22行 、第174頁倒數第2行以下)。惟查: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丙 ○○96年10月23日要求上訴人己○○個人書立,載明其負責 保管土地所有權狀(095南麻字第015004號)及建物所有權 狀(095南麻字第001272號)各一份、謝麗桂印鑑證明一份 等語,而該切結書不能認己○○負有使上訴人即原告取得16 0萬元價金之義務,有如前述,自難認其被上訴人甲○○亦 負有使上訴人即原告取得160萬元價金之義務。何況係上訴 人丙○○係於96年10月30日協同友人陳朝合至被上訴人甲○ ○所開設位於臺南市○○路○段167號捷成地政士事務所索 討損害賠償金,直至當時被上訴人甲○○始與上訴人丙○○ 第一次見面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示。而系爭房 、地則係於96年10月26日即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買受人林 美惠所有,林美惠並於同日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情,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29-32頁)。另林美惠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該銀行則係於96年10月29日即



已核撥210萬元林美惠帳戶內等情,亦經原審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查明屬實,有該銀行安平分行函文附卷可查(原審卷 第77頁)。再依原審卷第19頁之切結書所示,其立書人並未 有被上訴人甲○○列名其中,被上訴人甲○○自不負切結書 所載義務。則被上訴人甲○○抗辯伊並未與上訴人即原告就 此部分成立契約關係,自屬可採。
㈡、甲○○己○○是否對上訴人即原告等構成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即原告等主張己○○甲○○於受委任前與第三人 林榮謙、林美惠、陳冠霖及乙○○等人有共同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之嫌,致上訴人即原告等損失160萬元,則上訴 人即原告等自得向己○○甲○○請求連帶賠償等語。然 查:
⑴被上訴人甲○○原係受訴外人陳冠霖(因詐欺上訴人即原 告等,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委任, 由陳冠霖拿賣方是林榮謙,買方是林美惠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請甲○○辦理契稅申報,因陳冠霖表示,系爭房地 的所有權人謝麗桂,先將房地賣給林榮謙,但是並未辦理 過戶,要直接將系爭房地,由謝麗桂名下過戶給林美惠, 陳冠霖是林美惠之代理人,拿謝麗桂之印章,委託甲○○ 先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契稅核定,蓋用謝麗桂印章, 甲○○即依旨向稅捐機關申報辦理契稅申報等情,業據陳 冠霖於刑事偵查供述甚明,核與甲○○所辯情節相符,尚 不違反一般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常規。且被上訴人甲 ○○於上開稅捐申報前,並未與上訴人丙○○謝麗桂接 觸,迄96年10月23日其助理即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丙○ ○見面前,難認為甲○○於申報上開稅賦當時,知悉系爭 房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尚未經過上訴人丙○○或所有權 人謝麗桂之同意,而擅自蓋用謝麗桂之印章,亦即查無事 證證明甲○○有偽造謝麗桂文書之犯行。
⑵而96年10月23日上訴人己○○代理被上訴人甲○○出面, 協助上訴人丙○○代理謝麗桂與陳冠霖代理林美惠簽訂正 式之買賣契約書時,係得上訴人丙○○當場同意、用印, 製作謝麗桂與林美惠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係由上訴 人丙○○閱覽該契約書,同意簽訂後,交付謝麗桂印鑑章 予上訴人己○○蓋用,據以為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使 用,業為上訴人丙○○所自承無訛,上訴人己○○係在上 訴人丙○○之授權下,依丙○○之指示,擬具契約書內容 、蓋用謝麗桂之印鑑章,得上訴人丙○○之同意製作該契 約書,亦無偽造文書或對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故意侵 權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甲○○依據己○○之轉知,依據



96年10月23日謝麗桂與林美惠之買賣契約書內約定,欲將 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 記申請書、銀行貸款合約書及稅單,據以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時,因陳冠霖終止委任甲○○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甲○○遂將上述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銀行貸款合約書及稅單, 交給陳冠霖,由陳冠霖持上開文件,自行辦理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及銀行貸款程序,甲○○並未經手該貸款款項之 提領,該貸款之轉帳、領取均由陳冠霖為之等情,亦據己 ○○、陳冠霖分別於刑事偵查供述明確,核與甲○○所辯 相符,以及上述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函文及系爭 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 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及函文可資佐證。則甲○○亦無 偽造96年10月23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偽造文書、或對 上訴人丙○○施用詐術、共同詐領該貸款可言,而上訴人 丙○○告訴甲○○己○○偽造文書、詐欺亦獲不起訴處 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21 號刑事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1180號 、97年偵字第21083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41號)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5-171頁),則上訴人即原告等主張被 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己○○有偽造文書、詐欺之 侵權行為,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即被告己○○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即原告等160萬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甲○○之請求,並 無不合,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6 0萬元本息部分,則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己○○據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即被 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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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仕鎂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