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 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 淑 惠 律師
被上 訴 人 丁○○○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 佩 恩 律師
林 志 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賠償金之請求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丁○○○、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就坐落臺 南縣玉井鄉○○段第1096、1096-1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 3/10000)及其上建號第42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玉井鄉○○ 街180巷6號4樓之7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應予撤 銷。㈢被上訴人間就前項所示不動產,經臺南縣玉井地政事 務所於95年l月4日登記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㈣就第三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依系爭房地之原始登記(卷附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4日所登記字第0980003603號函所附85年收件玉字第2229 號買賣登記案件)及貸款繳納之相關資料所載,系爭房地應 係由丁○○○向建商所買受,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 買受人應為丁○○○,而非乙○○,若被上訴人等就此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有提出之義務而不為提出,依同法第345條之規定,乃應認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為不實:
⒈系爭85年12月2日「保證書」,係被上訴人乙○○、丁○○ ○所自書,且由其父其夫丙○○、其妹其女甲○○所見證, 一家至親關起門來即隨時可為,顯不足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母 女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且稽其「本文」部分係以電腦打
字、字跡明麗,應非當時85年間一般所使用「點矩陣式」之 列表機所得為之;況該保證書既以電腦打字始由各人簽署, 已見慎重其事,並非匆促為之,竟無一外人可得見證,且斯 時距購買系爭房地未久,豈有會留存該保證書,竟無保留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顯與事理有違。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地係於84年間與建商簽約買受預 售屋,則若係由乙○○出資買受而要登記在丁○○○名下, 為免日後爭議而書立該保證書,依常情,應於乙○○初次出 資時(即其繳付建商第一期款項)之84年間即應書立,至遲 亦應在系爭房地由建商移轉登記之時(即85年8月9日)乃應 書立,豈有在事隔許久後之85年12月2日始為書立?令人難 以置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97年7月3日答辯一狀第2 頁所載「當時乙○○於84年與建商簽約…」等語,係陳稱系 爭房地係於84年間即買受,惟該保證書卻載稱「系爭房地係 乙○○於85年以預售屋方式所購置」云云,就其所稱購置時 點,顯屬前後矛盾,其內容不實亦甚明。
⒊又系爭保證書內容略以「丁○○○需無償過戶,不能以任何 理由拒絕」、「丙○○及甲○○亦不能持任何理由爭執」之 文義,被上訴人乙○○「防家人如防賊」,已與常情有違; 而稽其所載借名登記之原因,竟稱係因為伊尚未結婚云云, 難道自然人須結婚後才可為不動產登記?又乙○○嗣於87年 間已結婚,為何不在婚後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卻 遲至被上訴人丁○○○於94年7月2日發生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後之95年1月4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 年12月15日)而移轉登記其名下?其理由不通,要屬不實, 甚為灼然。
㈡被上訴人乙○○另稱:伊為公教人員,名下無不動產,即可 優先參與承購政府的公教住宅,且要善為利用每人一生一次 首次購屋優惠利率,始以其母即被上訴人丁○○○之名義登 記云云。惟其此一說詞,已與其保證書所載之借名緣由有異 ,顯係臨訟捏詞;況系爭房地位於台南縣玉井鄉○○街,與 被上訴人乙○○自稱其當時任教之「甲仙國小」,相距甚遠 ,縱可通勤亦十分不方便,是所稱係為自用置產而貸款買受 系爭房屋云云,亦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辯稱:購屋當時,乙○○於84年與建商簽約時,尚 屬預售屋,乙○○除以現金5、6萬元支付簽約金外,並隨建 建築進度每期支付2至3萬元,均由其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完 工後亦由其提領現金10萬元支付交屋款,而後房貸除85年10 月至86年2月係乙○○用現金以丁○○○名義匯繳外,其餘 幾均由乙○○匯款以供扣繳,乙○○乃自85年5月12日起每
月由自己帳戶匯款扣繳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為不實 ,要難採認:
⒈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乙○○之「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觀,難認其在84年有提領簽 約金5至6萬元、隨建築進度每期支付2至3萬元、提領現金10 萬元支付交屋款等事實(上開時期,乙○○幾乎均為萬元以 下之提領)。
⒉另稽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丁○○○之「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示,自85年10月28日 起至86年12月27日前,均以丁○○○「本人」名義每期(月 )繳付之1萬5000元貸款,對照被上訴人乙○○上開帳戶之 提領情形,亦無該些款項係由乙○○提領現金或匯款供扣繳 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乙○○稱伊自85年5月12日起即每月自 自己帳戶匯款扣繳云云,顯非實在。其實,乙○○在87年3 月23日前,僅於86年5月12日匯款6萬元、86年12月26日匯款 5000元,足見87年3月23日前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實難 謂與乙○○有何關係。
⒊被上訴人乙○○係遲於87年4月份以後,始有每月匯付上開1 萬5000元之情事,且為人子女者,按月支付生活費用給父母 ,乃天經地義,是乙○○縱曾匯款予其母丁○○○(如86年 5月12月匯款6萬元、86年12月26日匯款5000元、87年3月23 日匯款3萬元),或於87年4月份之後有每月提撥相當款項給 其母丁○○○,幫父母代繳貸款,僅可認係其孝敬母親之舉 ,尚非即可認其間有借名登記情事。易言之,本件系爭房地 貸款既係以丁○○○之名義繳納,亦即房地貸款均由丁○○ ○所開立之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餘額中扣繳,實尚難謂系爭房地之貸款為乙○ ○所繳,應無疑義。
⒋至於被上訴人乙○○於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後,就該房地貸 款未償餘額轉貸至第一銀行,然既未有任何實質清償行為, 難謂乙○○確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乙○○、丁○○○、丙 ○○)戶籍謄本共三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25號民事判決書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乙 ○○、丁○○○及丙○○等三人84、85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清 單,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頭期款收據到院,送請鑑定保證書年份,暨傳訊證人丙○ ○、甲○○、戊○○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為乙○○所獨資購買:
⒈依被上訴人84年起至95年之扣繳憑單所示,可知丁○○○當 時並無「足夠購屋」之經濟能力(非無生活資力),有經濟 能力者係為被上訴人乙○○。
⒉上訴人指稱:子女奉養父母本屬應該云云,然被上訴人丁○ ○○尚有其他子女,乙○○並非獨生子女,依一般常理應由 所有子女共同分擔該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每月貸款利息( 該貸款為購入系爭不動產的資金),然從檢附繳款及付款記 錄,系爭不動產價金全係由乙○○一人獨力負擔,足以證明 系爭不動產係由乙○○獨資購買。
⒊被上訴人乙○○於結婚後調離甲仙,亦曾考慮過戶或賣出, 但因過戶尚需支付一筆過戶費,故係以賣出為優先考量,但 因鄉下地方房市不興,以致無功而返,此事也就暫時擱置, 直至發生此事,為保護自己權益,才會著手辦理過戶事宜, 惟此屋尚餘留有貸款,須先請銀行重新鑑價以償還原銀行貸 款,因原銀行鑑價金額低,後又洽詢泛亞銀行、第一銀行, 之中的過戶期間較冗長,以致於直至次年l月才完成過戶。 上訴人雖質疑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機敏感云云,惟系爭不動產 確係由被上訴人乙○○所購買,並借用被上訴人丁○○○名 義登記,然因丁○○○突有事故發生,將導致自己心力血汗 之不動產有遭滅失之虞,此舉為一般人之反應。 ⒋另由乙○○第一銀行存摺資料所示,當時為清償系爭不動產 之前房貸,另於第一銀行抵押借款85萬元、信用貸款35萬元 ,以清償之前房貸餘額119萬2983元,可見系爭房屋之前貸 款由乙○○按期清償,之後貸款亦成為乙○○之債務,乙○ ○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丁○○○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⒈被上訴人丁○○○迄今除有餐廳洗碗、除草等每月臨時工可 以維生外,尚有配偶丙○○之果園協助採收販賣後,由丙○ ○給付之微薄零用金,故並非處分系爭房地後即陷於無資力 狀態,上訴人不能只引據自己由稅務單位所查得之片面部分 資料,而認定丁○○○因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即陷入無資力 狀態。再者,丁○○○在未處分系爭不動產前,亦無任何自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情事,既未靠系爭不動產而存活於世, 又怎會因沒有系爭不動產而滅亡?此與上訴人起訴所引據民 法第244條條文要件實不相符。
⒉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即由建商向亞太商銀 (現由復華商銀併購)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辦理貸款,
用以支付給建商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此由存摺紀錄中銀行 貸款之放款日期及系爭不動產過戶日期可知),嗣系爭不動 產由丁○○○過戶至乙○○名下轉貸第一銀行,此一貸款亦 作為清償原復華商銀剩餘的貸款之用(此亦可比對存摺紀錄 中辦理貸款之放款日期及過戶日期)。由是可知,系爭不動 產過戶給乙○○,表面上丁○○○之積極財產雖減少,但在 更改為以乙○○為名之貸款,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以丁○○○ 為借款人之復華商銀貸款後,丁○○○之消極財產亦實質減 少,是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資力並無影響,依前 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 所示,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㈢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之原因:
被上訴人乙○○於購屋時係任職於高雄縣立甲仙國小,復於 87年左右調至岡山國中,係公教人員,若乙○○名下無不動 產,將來可優先參與承購政府的公教住宅(積分較高,承購 機率較大,且當時政府常推出建案);另首次購屋優惠利率 每人一生僅有一次,因丁○○○年事已高,再購屋機會相對 較低,而被上訴人乙○○尚年輕,小屋換大屋的機率極高, 考慮將來換屋仍需貸款以作為購買不動產的資金,欲取得首 次購屋優惠利率的資格以獲得較低的貸款利率(當時一般貸 款利率頗高)。且系爭不動產當時購入金額總價約220萬元 ,其中約30%為自備款,70%為貸款,考慮貸款成數高且為預 售屋,所以自備款不需一次付清,可按工程期逐一付款,適 為被上訴人乙○○經濟能力可及。
㈣另,購置系爭不動產當時,因地點離乙○○當時上班地點( 甲仙國小)車程僅約30分鐘,交通上亦較為方便(興南客運 車最晚車班約21:30,有利於當天往返上班地點及補習班再 進修),另父母也可長住或偶住。上述種種理由,一般人理 應不會詳列於保證書狀中,至少以當時的智識、認知想法, 認為不需將這些理由詳列於保證書上,並非應訴時之羅織。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 爭房地於85年間買賣登記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臺南縣分局調閱丙○○、乙○○、丁○○○之84、85年財產 暨所得資料(經回覆已逾核課期間,資料未予保留),傳訊 證人戊○○、丙○○、甲○○到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系爭保證書年份(經函覆無法依材質判斷製作年份)。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94年7月2日中午12時 15分許,騎乘車號OAD-077號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鄭誠贊所
騎乘之車號KH6-596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顱骨骨 折併腦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多處擦傷等, 而有語言能力、感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被害人為上訴人之 子,上訴人並已依法訴請被上訴人丁○○○賠償160萬元, 惟被上訴人丁○○○為損害上訴人前項債權,竟將其所有財 產即名下座落臺南縣玉井鄉○○段第1096、1096-1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313/10000)及其上建號第420號、門牌號碼「 臺南縣玉井鄉○○街180巷6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於95年l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上 訴人乙○○,並於95年1月11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102萬元之抵押權,使上訴人追償無著。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 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判決云云。(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先、備位之訴均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當庭撤回備位之訴,本院卷第45頁)。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為被上訴人乙○○所獨資購買, 因乙○○為公教人員,將來仍有機會符合公教優惠利率承購 房屋,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母親丁○○○名下,此有 85年12月2日書立保證書乙紙為憑,並有其他繼承人即訴外 人丙○○、甲○○為見證人簽名其上;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 上訴人丁○○○名下,並以丁○○○名義辦理房貸,惟實際 上購屋所需簽約金、各工期應付款及房貸均係由被上訴人乙 ○○所支付,此有丁○○○之房貸扣款帳戶存簿、乙○○匯 款帳戶存簿可證。且被上訴人丁○○○並未因處分系爭不動 產而陷入無資力狀態,丁○○○雖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 ,惟以丁○○○為借款人之亞太銀行房貸,亦由乙○○轉向 第一銀行貸款清償之,故丁○○○之消極財產亦相對減少, 資力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即坐落臺南縣玉井鄉○○段第1096、1096-1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313/10000)及其上建號第420號、門牌號碼 臺南縣玉井鄉○○街180巷6號4樓之7房屋,於85年8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5年6月30日),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
㈡被上訴人丁○○○於95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94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乙○○。
㈢以上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以上均影本)附 卷足佐(原審補字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82至8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是否有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成立後,被害人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稽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民法 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害人與侵害人間之請求賠償 訴訟,係為確認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多寡,尚非可謂須待該 給付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 始存在。
㈡查上訴人之子鄭誠贊於94年7月2日遭被上訴人丁○○○侵害 ,致身體受有語言中樞受損、語言能力感覺喪失之重大傷害 ,上訴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丁○○○並經 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減為四月,於98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至139頁),堪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丁○○○之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侵害發生時( 即94年7月2日)即已存在。
五、本案應審究首要重點,在於系爭房地款項究係何人出資購買 ?經查:
⒈被上訴人乙○○辯稱「伊於84年以總價約新台幣220萬元與 建商簽約購入系爭房地,其中約30%為自備款,除以現金支 付簽約金(約5至6萬元)外,並按建築進度每期支付2至3萬 元不等,均由乙○○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最後再自乙 ○○帳戶提領10萬元支付交屋款,雖由丁○○○名義辦理房 貸,但均由乙○○支付每期之分期付款。」等語。 ⒉茲查,系爭房地係於84年以被上訴人丁○○○名義買受,而 於85年8月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台南 縣分局調閱被上訴人丙○○(丁○○○之夫、乙○○之父) 、丁○○○、乙○○三人於84年、85年之財產資料結果,因 已逾課年限,資料未予保留各情,有該局98年9月14日南區 國稅南縣四字第0980025910號函(本院卷第75頁)可稽,惟 原審曾調取被上訴人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結果,被上訴人丁○○○並無任何財產(原審卷第9頁 至第11頁),而被上訴人丁○○○學歷僅小學畢業,擔任家 庭主婦,對外謀生能力較為不足,且無其他固定之收入,依 通常情形,支付購屋款有實際上之困難。而被上訴人乙○○ 自承於81年自高雄海專畢業,81年7月先在私人補習班工作 ,82年特考及格分發至高雄縣甲仙國小擔任幹事職務(嗣後 結婚調至高雄服務),每月均有固定2-3萬元之收入(本院 卷第81頁反面),依上情比較,被上訴人乙○○顯較被上訴 人丁○○○具有購屋能力。
⒊被上訴人乙○○辯稱「總價約220萬元,其中約30%為自備款 」,依此計算,系爭房地自備款金額應為66萬元(220萬元 ×0.3=66萬元),被上訴人乙○○主張伊於84年1月28日自 甲仙農會提領6萬元,84年2月9日提領8萬元,84年3月7日提 領3萬300元,84年3月10日提領6萬5000元(原審卷第26頁) ;另外還有甲仙郵局於85年9月14日提領43萬5000元,此有 甲仙郵局帳戶影本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累計已 逾自備款66萬元之金額,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購屋之自 備款係伊所支付,非無依據。另依被上訴人乙○○於高雄縣 甲仙農會存摺所載(原審卷第26至36頁),其於84年簽約至 交屋後設定抵押貸款(85年8月29日)之期間,幾乎按月均 有每次超過萬元之現金提領記錄(少則1萬元,多則為3萬元 ),此與被上訴人乙○○主張「提領現金交付自備款」,客 觀上亦無違背之處。
⒋再審諸被上訴人丁○○○之房貸扣款帳戶存簿所載(原審卷 第19至25頁),自85年10月28日至86年12月27日期間,被上 訴人丁○○○上開帳戶,每至房貸扣款當日或前一、二日均 有以「丁○○○」名義匯入1萬5000元之匯款記錄,衡情若 係被上訴人丁○○○自己繳款,理應將款項直接存入帳戶扣 款即可,應無需先行匯款至自己扣款帳戶內再予扣款之必要 。此外,自85年12月26日起,被上訴人乙○○於每期房貸繳 款日前,以乙○○自己名義匯款或帳戶經提款機轉帳至被上 訴人丁○○○房貸帳戶內以供扣款,此有被上訴人丁○○○ 於亞太銀行(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乙○○於甲仙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 於岡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卷足佐(原審 卷第26至36頁)。另被上訴人丁○○○之購屋抵押尾款119 萬2983元,係由被上訴人乙○○另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85萬 元、信用貸款35萬元代為清償,此有「復華商業銀行」(即 前身為亞太銀行即系爭房地之原貸款銀行)函覆原審法院暨 元大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之陳報狀分別稱:「丁○○○於 85年8月29日將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9萬於本 行,並按月攤還本息,惟借戶於95年1月12日清償本行貸款 ,並由本行於95年1月16日出具清償證明供借戶辦理塗銷」 、「前項丁○○○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抵押借貸餘額119萬2 983元,係由被上訴人乙○○另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85萬元 、信用貸款35萬元清償。」,復有被上訴人乙○○於第一銀 行存摺影本乙份(原審卷第68頁、第95至96頁)在卷足按, 被上訴人丁○○○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乙○○ 出資購買,尚非虛構。
六、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 ,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 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 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 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 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 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 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71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原因,被上訴人乙○○辯稱「當 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母親丁○○○名下,係基於『當時 尚未結婚,將來結婚對象不知是好是壞』、『乙○○為公教 人員,若名下無不動產,將來可優先參與承購政府的公教住 宅(積分較高,承購機率較大,當時政府常推出建案)』、 『首次購屋優惠利率每人一生僅有一次,被上訴人丁○○○ 年事已高,再購屋機會相對較低,而被上訴人乙○○尚年輕 ,考慮將來換屋仍有貸款之需要,而保留將來仍得使用首次 購屋優惠利率(當時貸款利率頗高)』等諸多因素,凡此與 一般社會大眾均會思及將個人首次購屋貸款優惠利率作最大 效益利用之情形者無異,未悖離一般社會常情。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丁○○○僅係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 ,並無其他固定之收入,應無購屋之能力,被上訴人乙○○ 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伊出資買受,尚屬可信。被上訴人 乙○○所辯「因當時被上訴人乙○○未結婚,暫時借名被上 訴人丁○○○名義買受,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與常 理相符,應非臨訟編造,堪予認定。
㈣至於被上訴人丁○○○、乙○○所提出85年12月2日書立之 保證書,其內容為:「登記於本人丁○○○名下之坐落於臺 南縣玉井鄉○○路381巷156弄6號4樓之7不動產,共計土地 二筆,為玉井鄉○○段1096之313/10000及玉井鄉○○段109 6-1之313/10000,房屋一間,係本人大女兒乙○○於民國85 年以預售屋方式所購置,因尚未結婚,權衡諸多因素,乃暫
時登記於本人丁○○○名下,日後,本人丁○○○不得私自 出售或過戶於他人名下,如因本人意外傷亡或意識不清或大 女兒要求過戶至自己名下或賣出,本人丁○○○需無償過戶 ,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本人先生丙○○及小女兒甲○○不 能持任何理由爭執,為恐日後爭執,特立此書。」,其上並 有丁○○○、乙○○及丙○○(丁○○○之夫)、甲○○( 丁○○○之次女)以見證人簽名其上(原審卷第18頁),嗣 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保證書是否係於85年製作 ,惟因「由於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 情形等保存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無筆墨及印泥之樣本檔 案可資參對,故歉難依材質判斷該保證書之製作年份。」,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8006 19900號函函覆本院在案(本院卷第131頁),加以證人甲○ ○對於書寫保證書時間之證述(88年婚後)與保證書記載之 時間(85年)稍有出入,固尚難認定上開保證書係於85年間 所製作,惟因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上訴人乙○○出資購買, 此項被上訴人丁○○○舉證之不足或保證書事後補行著作, 仍不影響本院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乙○○出資購買之認定 。
七、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過戶為被上訴人乙○○名義, 有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或「係兩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事?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地雖係以被上訴人丁○○○名義出名購買,惟 實際上購屋款係被上訴人乙○○所支付,被上訴人丁○○○ 、乙○○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見上述。茲被上訴人 丁○○○嗣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乙○○名義,形式上雖係「無償」行為,實質上係終止兩 造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為被上訴人乙○○名義而已,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丁○○○係「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或兩人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兩造間以贈與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於95年1月4日以「 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實質上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為被上訴人乙○○名義,並無「詐害 上訴人之債權」或「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113條、第213條、
第8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丁○○○、乙○○間就系 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5年1 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聲 請應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係 以被上訴人丁○○○名義買受,兩造並無爭議,應毋庸調查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