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醫上字,97年度,5號
TNHV,97,醫上,5,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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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戊○○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會新樓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醫字第2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會新樓 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原法定代理人莊明雄已於本院審理時 卸任,由丙○○自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繼任,並由被上 訴人新樓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會議事錄(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22至12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 、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 院提起上訴後,除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本位聲明外,另本 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訴之追加,即提起備位聲 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104及135頁)。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 43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新 樓醫院所僱用之醫師,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因右側肢體稍感 無力,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住院治療,且上訴人有糖尿病病 史,於住院當天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飯後血糖檢驗值為266m g/d1,第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飯前血糖檢驗值為186mg/d1 ,直到同年4月12日因病情好轉而出院。詎上訴人於同年4月 14日因頭暈嘔吐再度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住院,主治醫師為 被上訴人乙○○,當晚十時三十九分之飯後血糖檢驗值為22 4mg/d1,已屬偏高,被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有長期糖尿 病病史,且糖尿病係引發腦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竟於上訴 人住院九天之期間內,未持續對上訴人作血糖檢測及監控, 致上訴人於同年04月23日晚上出現翻白眼、呼吸困難之症狀 時,始對上訴人為血糖之檢測,當時上訴人血糖已高達468m g/d1,雖對上訴人施以急救,但上訴人已因嚴重腦中風造成 肢體偏癱、視眼缺損、失語症、吞嚥困難等重大疾病,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96年度禁 字第0102號),被上訴人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上訴人新樓醫院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按上訴人於32年02月14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94年04月23日)為62歲,依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79 歲,尚有17年之生存時間,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數額 如下:僱用外勞薪資3,015,851元、外勞飲食費用652,154元 、糖尿病管灌牛奶188,400元、成人尿布478,246元、血糖試 紙57,969元、復健所需車資1,739,078元、氣墊床電費43,47 6 元、其他醫療耗財(如酒精棉、生理食鹽水、手套等)及 醫療費用286,846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6,765,020 元,爰就其中3,382,510 元先為請求,其餘部分則保留。爰 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382,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另本於消



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訴之追加,即提起備位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應給付上訴人3,382,510 元及 法定之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分別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分別資為抗辯: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㈠根據西元2007年發表的最新研究報告(GIST─UK),此為目 前針對急性中風後控制高血糖唯一之隨機試驗,顯示於合併 有高血糖的急性中風後,一組以靜脈注射胰島素來控制血糖 ,與注射鹽水之對照組比較,90天之死亡率兩組並無差異。 亦即急性中風即使積極用胰島素控制血糖,對於預後並無影 響。此點亦已被收錄在台灣腦中風學會最新版本「新版腦中 風治療共識」之「腦中風危險因子之一般處理準則:糖尿病 」之第二頁,「5.急性中風後高血糖之處理」之第二段。 ㈢上訴人所提之眾多資料和治療指引,均著眼於急性中風後之 處理,其重點在於當次急性中風後高血糖對於預後之影響, 並非探討高血糖與腦中風之關係。然即就高血糖影響預後而 言,前兩次中風之預後甚佳,不論血糖值多寡,均無影響到 預後,自與前述資料證物所論內容無關。上訴人於94年04月 23日晚上九時之病症出現完全符合中風發作之特性,即「突 發的神經學症狀」,可知此時係第三次中風發生之時。至其 後之處理亦如同前兩次中風,惟中風終究殘留一些永久性之 失能,此與高血糖不同,高血糖導致之併發症係酮酸中毒及 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態,此兩種併發症會造成生命危險,但不 會殘留永久性神經功能障礙。
㈣上訴人提到「2007年美國中風會建議急性中風後血糖超過一 四○mg/dl就應給予胰島素治療,控制血糖在正常範圍。( Level IV)」等語,其證據等級係Level IV,上訴人所提之 明列證據等級之定義,其中等級四代表者為「證據未明」, 且西元2007年已係於本案發生之後兩年才有之建議。另上訴 人所提之「台灣腦中風防治指引2008」中建議急性中風後應 監測及以胰島素控制血糖等,其建議強度為class II,此指 「處置或治療其證據有爭議及/或意見分歧」,並非被普遍 認同。且指引中導言亦明示:「臨床指引可視為醫學教育材 料,提供給臨床醫師處理病人時方便的原則性指引,而非硬 性規範。個別狀況需做個別性最好的處置選擇,並不受指引 之規範。」。且此係西元2008年公佈之指引,此前僅為小組 會議討論,若以西元2008年之指引質疑西元2005年之醫療過 程,是否合理?
㈤引用文件,自不可能全文照抄,當然為節錄,此於上訴人之



辯論狀中亦然。上訴人所提之糖尿病人長期照護之重點,雖 論及血糖控制之重要,惟被上訴人乙○○並未否定血糖控制 之重要,因如此的確可以降低小血管併發症之可能,故一直 持續以藥物治療本件病患未曾間斷。另由上訴人所引用之其 下描述:「這是因為早在第二型糖尿病發生前‧‧」等字句 ,僅係用來解釋此現象,並非否定此事實。在英國前瞻性糖 尿病研究( UKPDS)長達十五年之追蹤時間,發現傳統治療 組及嚴格控制血糖組其血糖值高低不同,小血管併發症之發 生機率亦不同,但中風之發生機率相當,於如此長時間之追 蹤,尚無法證明積極控制血糖可減少中風發生,更遑論於本 件中風數天之期間。況此期間仍有以藥物控制血糖,並非未 治療。
㈥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二、被上訴人新樓醫院部分:
㈠有關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於醫療行為事: ⑴醫療行為本身有某程度之風險存在,而醫療糾紛之發生通常 係因醫療不當,導致傷害(或併發症)而引起傷害、殘廢或 死亡之事件。醫師本其職業道德執行醫療業務,故醫療糾紛 通常並不會發生所謂「故意」,大部分係因「醫療過失」所 引起。
⑵93年04月28日修正通過之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確已大部份平 息長久以來就醫療行為是否應適用無過失責任之爭論,而確 立於我國現行法之體系下,醫療責任應採故意過失責任主義 。此條文之規定,顯係針對先前醫療責任有無消保法無過失 責任爭論,所為之補充性、確認性立法解釋,因此並無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則於我國現行法之體系下,醫療責任應無消 保法之適用。
⑶醫療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該條 已明定「保障病人權益」乃醫療法立法目的之一,則就「保 障病人權益」之事項,該法應屬專門立法,應優先適用;該 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雖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惟「消費者之保護」與「保障病人權 益」二者相較,前者係屬概括而抽象,後者則明顯更為特定 且具體,故關於「保障病人權益」之事項,醫療法第八十二 條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而適用。
㈡所有訴訟過程中產生之書類、文件,均視為證據之一,不應 單憑任何一造主觀上之認定與自利性之訴求而提出隱匿有利



於被上訴人證據之聲請,上訴人實無理由主張剝奪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客觀證據。本件鑑定單位之選定,均非被上訴人等 所指定,而上訴人於送鑑定前對鑑定單位並無異議,俟鑑定 報告出示後,因鑑定結果不符合上訴人主觀上之期盼,而完 全否決鑑定報告,上訴人無法接受不符合其主觀上認定之結 果而提出質疑,甚至一再要求重做鑑定,被上訴人可以體諒 ,但要求隱匿有利於對造證據之聲請,實已損及被上訴人最 基本之權益,被上訴人絕無法茍同。
㈢上訴人對本件鑑定所提之告訴,經法院查明後,因認未發覺 有任何嫌疑人涉有犯罪嫌疑而簽結在案。援此,原法院民事 判決認:「‧‧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071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編號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過程並無不法,其鑑定結論 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書之審議過程及鑑定結論涉及 不法一節,即非有據,應無足採。六、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意見,亦不能認定被告乙○○有過失‧‧。」依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目為鑑定之規範,顯見 鑑定在法律上之證據力實無庸爭辯,為此,對於上訴人之主 張,實無理由,亦不足採。再者,若要再度申請鑑定,不應 強調「未驗血糖而導致高血糖是否會增加中風機率?」因為 「未驗血糖而導致高血糖」一句,並不合理。
㈣上訴人於94年04月23日前雖於病房休息時均臥床,但可以輪 椅推送至復健室接受復健治療,因「休息時均臥床」與「可 以輪椅推送至復健室接受復健治療」,二者並無互相矛盾, 何來上訴人所謂的被上訴人的說詞不但推卸責任還「胡說八 道」之指摘。於04月23日晚上九時之病症出現完全符合中風 發作之特性,即「突發的神經學症狀」,可知此時方係第三 次中風發生之時;此第三次中風誘發了急性高血糖,除緊急 處理外,並告知家屬可能會導致酮酸中毒。惟嗣後經檢驗動 脈血後,發現血液酸鹼值為七‧六二一仍呈鹼性,已排除酮 酸中毒之可能,僅係單純高血糖或酮酸中毒之前期,亦即不 治療可能真的變成酮酸中毒,此點亦可證實高血糖係臨時新 發生者,否則早已進行至酮酸中毒。至急性高血糖須以胰島 素注射治療,此與病患平常居家之時是否願意自行施打胰島 素自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
㈤參考哈里遜內科學教科書(017版,第338章)糖尿病之專章 ,提及糖尿病之急性併發症,僅酮酸中毒及高血糖高滲透壓 狀態兩種,反而於慢性併發症內才列出腦中風。由此可見, 短期之急性高血糖,並非中風之危險因子,而慢性病人原來



已有之糖尿病,才是中風之危險因子。上訴人之中風危險因 子高血壓、糖尿病、年老及陳舊性中風等,在整個治療過程 均不曾被忽略,但並不因此即可完全規避新中風之發生率至 零。上訴人於此三次中風後,仍留院繼續治療,並未要求轉 院,顯見對醫療團隊仍具信心。
㈥上訴人三番四次以電話親自或透過民意代表前往行政院衛生 署、鑑定醫院等地詢問關心,甚至於第一次鑑定報告發佈以 前即有如此行為,其後卻又不接受兩次鑑定結果,且尚透過 關係「聯繫」鑑定醫師,現又要求指定鑑定之單位,此等作 為實令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不安。
㈦刑事訴訟上,詰問時禁止不當誘導之目的在於禁止在所提問 題中強烈暗示、誤導與影響證人回答之方向,而詰問規則目 的在於避免因詰問而扭曲事實之認定、浪費時間及騷擾證人 。因此我國法律雖未禁止當事人於開庭前與鑑定人接觸,惟 上訴人因鑑定報告之結果不合其意而於庭外透過關係「聯繫 」鑑定醫師,企圖影響或推翻鑑定結果之意圖,昭然若揭, 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對上訴人此舉提出嚴重異議。上訴人有權 為己利而多次要求鑑定,但為求鑑定結果轉向而於庭外「積 極運作」,實太過份,亦不應當。
㈧鑑定單位經專業評審後,仍做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鑑定結 果,顯見鑑定機關之超然與公正性,被上訴人等之醫療行為 確實無該當過失之處。
㈨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患有糖尿病及中風之病史,其於94年04月14日至同年 月23日在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住院期間,由被上訴人新樓醫院 所僱用之醫師乙○○負責診治。
二、上訴人於94年04月23日在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住院時發生心跳 加快、嘴歪眼斜、雙眼上吊等腦中風症狀,並測得血糖值為 468mg/dl。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至94年4月23日在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住 院期間,被上訴人乙○○有無施以必要之血糖監測控制?若 未施以必要血糖監控,是否會再度引起中風,兩者間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於94年04月21日有無再度發生中風?被上訴人乙○○ 有無診治出上訴人再度發生中風之病症?及有無給予必要之 治療?
三、上訴人於94年04月23日呈現心跳加快、嘴歪眼斜、雙眼上吊 等腦中風症狀,並測得高血糖值468mg/dl,是何原因造成?



是否因未施以必要血糖監控而引起腦中風?或有其他原因? 及是否會影響其預後?
四、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於94年04月23日引起腦中風之病症 ,有無醫療上過失?及是否延誤治療時機?
五、糖尿病患者血糖控制不佳,是否會增加腦中風之機會?已有 中風病史之糖尿病患者,若嚴格控制血糖是否會減少再度中 風之機率?
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書是否 違法且有瑕疵?
七、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僱傭之法律關係,致被上訴人新樓醫院需 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無過失責任」 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爭執事項至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 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 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 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及97年度台上 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因之,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 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0525號判 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涉嫌醫療過失行為,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南 地檢署以過失傷害案件(94年他字第2437號)受理後,曾提



供上揭偵查卷宗(含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及被上訴人新樓 醫院出具之上訴人病歷影本一冊(含護理紀錄、檢驗報告、 X光片、CT片共14片),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下列 事項,即:⑴糖尿病患者,若血糖控制不佳,是否增加腦中 風機會?嚴格控制血糖能否減少中風機率?⑵對於甫中風出 院旋又再度中風入院之糖尿病患者,是否須定期監控血糖? 若未定期監控血糖是否有引發腦中風危險?⑶上訴人於94年 04月23日測得之高血糖,究係未予監控血糖導致血糖暴增進 而引發腦中風,或係中風後引發之高血糖?等情,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南地檢署前揭過失傷害偵查 案件核閱屬實(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第99頁 )。
㈢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轉由「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鑑定結果, 已認定:「⑴根據文獻報告,嚴格的血糖控制,可以有效降 低糖尿病病人微血管病變之併發症MICROVASCULARCOMPLICA- TIONS (如視網膜病變、腎病變及神經病變),但不會顯著 減少大血管病變MACROVASCULAR COMPLICATIONS(如中風) 之發生。一般而言,糖尿病病人中風的風險約為非糖尿病病 人的2-5倍,若合併高血壓、吸菸、年紀大、男性、心律不 整、血糖偏高及膽固醇過高者更會增加其中風的機率。本案 病人為糖尿病多年,且血糖控制不良之患者(HbA1c 醣化血 紅素11.0%),又合併有高血壓、膽固醇過高及陳舊性腦中 風病史等危險因子,故並非單純血糖控制不佳而增加其腦中 風機會。⑵腦中風病人無論是否有糖尿病,由其中風急性期 時血糖值之高低,可以推測其預後,但不會因為未定期監控 而增加再中風之危險。根據研究報告指出,中風病人再度中 風的風險在24小時之後於同一血管區域發生者為14.5-18.3 %,若為不同血管區域,其中風風險為7-8.3%,一個月之 後其風險約為4.8-5.9%,由此可見,中風病人在急性期中 再發率相當高。⑶根據文獻報告,五成以上的中風病人,在 急性期都會出現血糖增高的情況,尤其是症狀較嚴重的患者 ,這種情形會更加明顯。病人為第三度中風患者,且已有出 現四肢無力、吞嚥困難及言語不清,又於04月21日以後出現 嚴重嘔吐情況,推斷此時已有再度中風之症狀,故誘發血糖 值更加攀升,而並非血糖暴增引發腦中風。」有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0)一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4頁,臺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437號 卷第156至159頁)。據此,堪認上訴人並非因單純血糖控制 不佳而增加腦中風機會,且由中風急性期時血糖值之高低, 雖可以推測其預後,但不會因為未定期監控而增加再中風之



危險,上訴人為第三度中風患者,且已有出現四肢無力、吞 嚥困難及言語不清,又於94年04月21日以後出現嚴重嘔吐情 況,推斷此時已有再度中風之症狀,故誘發血糖值更加攀升 ,而並非血糖暴增引發腦中風(見臺南地檢署同上他字卷第 156至15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乙○ ○對於上訴人所實施之診治醫療過程有何疏失之行為,且無 法證明未施以必要之血糖監控與是否會再度引起中風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涉嫌醫療過失行為,向臺南地檢 署提出之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告訴,則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依據偵查之確信結果,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上揭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乙○○並無醫療之過失,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012649號),嗣雖經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確定在案(95年度上聲議字第0916號),已經原審法院 調閱臺南地檢署上揭過失傷害案件(94年度他字第2437號及 95年度偵字第01264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95年度偵字第0126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95年度上聲議字第0916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41至45頁)。
㈤上訴人雖主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審議過 程及鑑定結論,有不法情事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 否認,且按:
⑴查上訴人之子即訴訟代理人戊○○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以電子郵件回覆於95年06月20日提會審議之時間與實 際情形不符,認審議過程疑有不當因素介入,遂於95年07月 2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站)檢舉 ,已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結果認為並無具體事證乙情,有臺 南市調查站95年8月10日南市廉字第09500014560號函一份附 於前揭偵查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94年他字第2437號卷第01 60頁)。另本件訴訟代理人戊○○又於96年02月12日向臺南 地檢署檢察長舉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人員涉嫌偽造文書及 竄改鑑定報告、偽證、瀆職等情,則由臺南地檢署受理(96 年度他字第0713號)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本 件初次鑑定報告係由榮民總醫院於94年12月19日提出鑑定書 ,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5年6月1日開會審議, 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審議 內容均相同,並無抽換或竄改之情形,又因經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有再送第二家醫學中心神經內 科提出鑑定意見之必要,故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6月7日函文



馬偕醫院鑑定,馬偕醫院鑑定後亦同意原鑑定意見,且經證 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技士覃秀玉到庭證述稱:因為病人 有糖尿病,所以第一次是先送榮總新陳代謝科鑑定,由榮總 郭清輝醫師自行將鑑定意見寄回予承辦人,於95年6月1日提 會討論,但審議委員一致決議病人尚有中風病史,有必要再 送另一醫學中心神經內科鑑定,所以審議委員會於95年06月 7日再發文馬偕醫院提供鑑定意見,審議委員會於95年6月27 日收到馬偕醫院回覆,安排於95年07月20日提會討論,討論 獲得結論,即函文委託鑑定機關;至審議委員會函覆戊○○ 之電子郵件指稱於95年06月20日提會審議乃係誤載,應為95 年7月20日」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33 至34頁),而以未發覺有何嫌疑人涉有犯罪嫌疑,遂予以簽 結該案,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南地檢署96 年度他字第713號 卷宗核閱無訛在卷。
⑵又經本院於98年01月15日另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下列事項,即:⑴病患己○ ○有糖尿病及中風病史,其於民國94年4月14日至94年4月23 日住院期間,醫療主治醫師有無施以必要之血糖監測控制? 若醫師未施以必要之血糖監控,是否會再度引起中風?⑵糖 尿病患者,若血糖控制不佳,是否會增加腦中風之機會?已 有中風病史之糖尿病患者,嚴格控制血糖是否減少再度中風 之機率?⑶病患己○○於94年04月23日住院期間發生心跳加 快、嘴歪眼斜、雙眼上吊等腦中風症狀,並測得高血糖(46 8mg/dl),是何原因所造成?是否未施以必要之血糖監控而 引起腦中風?亦或病患之前所患腦中風引發高血糖並再度導 致腦中風?或有其他原因?⑷醫師對於病患己○○於94年04 月23日引起腦中風,有無醫療上之疏失?若有,請說明理由 及醫學上論據。⑸病患己○○於94年04月23日測得高血糖( 468mg/dl),是否會影響其預後?已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依鑑 定結果函覆本院稱:「⒈葉黃藤94年04月14日因再次中風住 院,磁振造影腦部檢查判定為腦幹中風,病人吞嚥困難及四 肢無力,需胃管進食,中風與長期糖尿病造成血管硬化相關 ,短期(4月14日至4月23日)血糖監控與中風沒有直接相關 。換言之,再次中風不是因短期(04月14日至23日)血糖監 控造成。94年4月14日至94年4月23日病人進展良好,中風症 狀也有改變,病人並開始做復健。在94年4月14日至94年4月 23日病情穩定,不必血糖監控。⒉94年04月23日病情變壞, 經再次腦部檢查沒有再次中風之證據。病人病情變壞原因為 敗血症,當時除高血糖外,病人尚有腎功能變壞、氣喘。病 情變壞,醫師馬上處理,並有病歷紀錄,符合急性病發處理



程序。⒊依病情推判高血糖是敗血症之結果,不是致病因素 ,醫師立即並作適當處理高血糖468ng%,並降低到131ng% ,亦未改善病情,因此可推測高血糖是果,不是因(致病原 因)。⒋總而言之,此病例之處理沒有醫療疏失。符合正常 醫療作業程序。」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01月22日高總管字 第980000856號函及內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一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究其鑑定結果所載之說明及論斷 之內容,亦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鑑定書所鑑 驗之認定相同。
⑶另經本院於98年07月21日就上訴人所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之疑義(見本院卷 ㈡第74頁),向該院函詢結果,已經其回覆並由該院內科部 新陳代謝科主治醫師郭清輝稱:「本科並無照會神經內科( 指第項)。本科僅就新陳代謝科部分予以鑑定,不清楚為 何沒有神經內科鑑定意見(指第項)。本人記憶中沒有對 醫審會的作為感到失望(指第項)。與本院無關(指第 項)。記得當時是本科行政總醫師把資料給我,要我負責該 案之鑑定工作,至於如何由醫審會交至本院再交至本科則不 清楚。曾在本科會議中由本人報告本案之案情及初步鑑定結 果,經討論後,由本人填寫在鑑定書中,本人有蓋職章,然 後交本科行政總醫師。後來醫審會召開鑑定會議時,本人有 出席,並說明初步鑑定結果,由醫審會委員做覆審鑑定(指 第項)。‧‧」等語在卷,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08月31 日北總內字第0980018733號函及內附之說明一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再回覆:「 ㈠經查本院神經內科之公文檔案,未曾發現吳進安醫師參與 己○○女士之鑑定案,且吳醫師本人亦無審查該案之記憶。 ㈡本院神經內科亦查無其他醫師參與該案鑑定之文件。」而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月6日北總神字第99000381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0頁)。
⑷據上,再參以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 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依證據法則,自尚不能憑其 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審議過程 及鑑定結論,有涉及不法之情形等語,尚屬無據。 ㈥至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有關鑑定事項及經過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係認定 :「依病患己○○(在)新樓醫院病歷顯示自94年04月14 日起至94年4月23日住院期間,醫師於94年4月14日及94年04 月23日有二次進行血糖測試檢驗,並同時在其住院期間給予



metformin、Avandia及Amary1等三種降血糖藥物。於94年04 月15日至94年4月22日(8天)除給予常規降血糖藥物,並未 施以其他必要之血糖監控(無測血液中血糖濃度,但有持續 給予降血糖藥物)。依血糖監測為長時期之治療行為,仍應 以內分泌專科醫師之治療原則及血糖監控原則是否為常規治 療方式為研判基礎。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意見認定: 病人為第三度中風患者,且已有出現四肢無力、吞嚥困難及 言語不清,研判於94年04月21日以後出現嚴重嘔吐情形而研 判(推斷)此時已有再度中風之症狀,故誘發血糖值更加攀 升,而並非血糖暴增引發腦中風,研判尚稱合理,並無違反 醫學經驗法則及醫學文獻科學依據之論述。研判若糖尿病患 者自發病開始能嚴格控制血糖則可減少中風之機率,而病患 已有第三度中風症狀,則長時間的監控均為家屬、病患及醫 護人員共同的挑戰,故來文所稱「嚴格控制血糖」之定義較 難掌握或認定。有關醫療疏失之認定非鑑定之職責,若論 定為八日未測血糖仍應歸究於臨床醫師之常規治療糖尿病之 原則,有無違反一般臨床糖尿病人治療常規等,應詢內分泌 專科醫師專家為宜。一般高血糖(468mg/dL)於病人最怕 的是酮酸症(Ketoacidosis),其危險性可引起代謝性酸中 毒死亡,而病患於當日測得血中酮酸㈩,似僅表示輕微酮酸 存在,由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因中風症狀誘發血糖值短時間 內攀升似為合理研判,若能及時處理降低酮酸體(Ke ton Body)之累積,則危險率即可降低。」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7年3月21日法醫理字第960005500號函附之法醫所()醫 文字第096110199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㈣第70至77頁)。則依上可見:
⑴究諸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審查鑑定意見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乙○○在上訴人住院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4年4月23 日止,雖僅於94年4月14日及94年4月23日對上訴人進行二次 血糖測試檢驗,且自94年04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並未 對上訴人施以其他必要之血糖監控(指無測血液中血糖濃度 ),惟於上訴人上揭住院期間,有持續給予服用metformin 、Avandia及 Amary1等三種常規降血糖藥物;而上訴人為第 三度中風患者,且已有出現四肢無力、吞嚥困難及言語不清 ,研判於94年04月21日以後出現嚴重嘔吐情形而研判(推斷 )此時已有再度中風之症狀,故誘發血糖值更加攀升,而並 非血糖暴增引發腦中風,尚稱合理,並無違反醫學經驗法則 及醫學文獻科學依據之論述;據此,自尚難認被上訴人乙○ ○對於上訴人所實施之診治醫療過程有何醫療過失之行為。 ⑵至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住院之八日



期間(即自94年04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雖未對上訴 人施以其他必要之血糖監控(即無測血液中血糖濃度);而 依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審查鑑定意見書所載,固認應詢 問內分泌專科醫師專家為宜。惟經本院詳為斟酌上揭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所 述,本件醫療糾紛鑑定第一次初審即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內 科部新陳代謝科郭清輝主治醫師提供初步鑑定意見,而有關 內分泌相關疾病(如甲狀腺、糖尿病等),在臨床醫學上則 屬於新陳代謝科別;且郭清輝主治醫師乃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陳代謝科之專科醫師,其專長為糖尿病血管病變,則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以其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初 審時所提供之鑑定意見,即為內分泌專科醫師專家之意見, 應堪認定。再參諸臺北榮民總醫院郭清輝主治醫師於第一次 初審鑑定意見認為:「㈠糖尿病患者較非糖尿病患,其腦中 風之機會增加。㈡目前尚無充分證據顯示如嚴格控制血糖就 能減少中風機會。㈢糖尿病患者應監控血糖,但未監控血糖 ,不會直接引發腦中風。㈣本案於94年04月23日測得病患己 ○○之高血糖,是在中風之後不久,可能是中風後引發之高 血糖。」(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0713號卷第54頁)等 語以察,姑不論施以血糖檢測是否為臨床醫師之常規治療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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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