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
度偵字第4501號、106 年度偵字第1336號、第1647號、第17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 行「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仍騎乘上開所竊取...」,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3 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取...」;㈢第4 行「...徒手竊 取莊笠所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莊笠所管 領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所有...」、第7 行「仍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應予刪除;㈣第8 行「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揭竊盜4 罪、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 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甫行出監未幾,即又利用被害人忘卻拔取機車鑰匙之際犯下 本案,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並酒後駕駛他人機車 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本案被害人已領回其 機車、鑰匙,犯罪所生損害已經降低,暨依警卷所載國中畢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竊得之機車已由警察機關發還或保管而待被害人領取中,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1號
106年度偵字第1336號
第1647號
第1764號
被 告 蘇正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福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4年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他 案執行,於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9月3日12時2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謝德仁疏於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謝德仁所有之美利達牌橘黑白色、貼有中 華電信職福會標籤之自行車 1部,得手後逃逸。嗣謝德仁發 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尋線查獲。
二於106年 3月27日11時許,在花蓮縣○○鎮○○街0號前慈濟 醫院玉里分院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趁陳麗玉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逃逸;復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4月4日9時許起至12時 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某山上工寮,飲用米酒 7瓶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所竊取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行經花蓮縣○○鄉○○村○○ 00○0號 前,因騎乘贓車,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 氣,於同日14時2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4月20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市場 附近麵攤,飲用米酒 2瓶後,因回家要代步工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花蓮縣○○鎮○○路 000 號公所前之停車棚,趁莊笠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莊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1部,得手後;復明知 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已知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所竊取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臺九線與中山路 233巷 口前,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 酒氣,於同日13時1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四於106年4月29日7時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0號B棟 3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趁田韻馨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田韻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逃逸;復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5月2日9時許起至19時 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立山78-1號住處,飲用不詳數量米酒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所 竊取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 ○○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 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0時1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德仁、莊笠、陳麗玉、田韻馨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行車失竊 現場位置圖、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偵查報告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代保管單 、XXB-800 機車竊盜案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蘇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85 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等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