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25號
TNHM,99,聲再,25,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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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即林炳基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五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九七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復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九號撤銷原第二審判決,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 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撤銷原第一審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 ,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五五號程序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惟發現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有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 項另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原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九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係以:一、共同被告蘇興 化於原審坦承有本案犯行,並稱確與甲○○共謀盜賣系爭上 地,由甲○○一項一項教伊的,看到什麼程序就教伊如何去 做。二、原屬「西德堂」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出賣他人要辦理 移轉,應辦理之程序如果沒有就此情事曾為處理而有實務經



驗之人,將不知如何進行而無從處理。三、蘇興化只有國中 肄業學歷,已據其供述在卷,而本案廟產的關係相當複雜, 被告甲○○係專業代書,如果不是被告甲○○指使,蘇興化 尚不可能做這麼複雜的程序。四、共同被告蘇興化指稱:確 與甲○○共謀犯盜賣系爭土地,由甲○○一項一項教伊的, 看到什麼程序就教伊如何去做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認上 訴人即被告有與蘇興化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㈣依上,本件原審法院就聲請人為有罪之判決所憑之證言為共 同被告蘇興化上開證言,再依蘇興化上開證言為論述,所為 之論斷,惟蘇興化業於原審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九年一月 廿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略以: 「為自首人有犯誣告、偽證等罪,爰向鈞長自首並甘受刑事 處分事:一、自首人蘇興化與被害人甲○○同係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重上更㈠字第九號偽造文書等一案之共 同被告。因自首人與甲○○間,就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價金是否依約給付有不同之認知,錯認甲○○故意藉詞拒 絕給付自首人新臺幣五百萬元的土地尾款,心生怨恨。乃於 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開九十八年重上更㈠字第九號偽造文 書等一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時,明 知該案所有偽造文書、盜賣土地之犯罪行為,均係自首人一 人獨力所犯,與甲○○無關。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 以向審判庭為「因為甲○○從頭到尾都是與我共謀的」、「 如果甲○○沒有與我共謀的話,不可能價款沒有付清,我就 讓他去辦理過戶」之虛偽陳述之方法,偽造「不實證言」之 證據。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依據自首人上開偽造 之證據,違背法令判處甲○○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 一年並已確定在案。二、嗣後,自首人知悉甲○○於處理上 開土地買賣案件過程中,因錯誤給付鉅額三七五租戶補償金 予非真正承租戶迄未追回,始拒絕給付自首人上開五百萬元 土地尾款,且目前甲○○已對上開非真正承租戶起訴請求返 還上開不應受領補償金之不當利得,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審理中,並將於追回上開補償金後,給付自首人上開 土地尾款。至此,自首人始知錯怪了甲○○。三、依上說明 ,自首人因對甲○○的誤解,一時錯念,基於使甲○○受刑 事處分之意圖,在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偽造「不實證言」 之證據,致法院依據上開偽造之證據,違背法令判處甲○○ 罪刑確定在案。自首人十分後悔,更自覺對不起甲○○。自 首人幾經內心掙扎,毅然決定向鈞長自首本件誣告、偽證犯 行。本件自首人除甘受國法制裁外,並希望甲○○的冤案能 有平反的機會,以稍減自首人對甲○○內心的愧疚。四、再



自首人本件誣告、偽證犯行之事實及證據,懇請鈞長函調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重上更㈠字第九號偽造文書等 一案全卷即明。」。有聲證八:蘇興化九十九年一月廿七日 刑事自首狀可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且聲請人又係因被蘇興化之誣告始受本件有罪之 判決,至為明顯。依首開說明,本件顯有為受判決人即聲請 人利益聲請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九號刑事判決顯有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事 由,至為灼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百二 十三、四百二十六、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就上開確定 判決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 者,始准許之。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未明確主張伊係依據何款 聲請再審,然依其所述,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 偽者及有發現新證據(即聲請再審狀證物欄所列聲證八:蘇 興化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事自首狀),依法聲請再審, 是本院應予調查有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六款再審理由,先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開始或 續行刑事訴訟,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再審等語,係 謂本應有確定判決證明事實之錯誤,然若因人犯死亡,不能 開始訴訟或於審理中死亡,不能續行訴訟,致不能得確定判 決者,方許以他法證明,請求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 五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 」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前者意指該證據係在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後者係就證據本身形 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符「顯著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於聲請再審狀中提出聲證八:蘇興化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事自首狀一紙,至於蘇興化是否確涉 誣告犯行而應負誣告罪責,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確定判決 以資證明原審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蘇興化證言為虛偽。準此,



聲請人此項聲請再審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不符。又蘇興化既能於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首涉犯誣告、偽證等罪,並甘受刑事處分,則關 於蘇興化涉犯之誣告、偽證罪之刑事訴訟偵、審程序,當能 順利開啟。是以,聲請人僅執該紙刑事自首狀聲請再審,亦 與上揭同法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不符。至原審判決係於九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宣判,而聲請人所提蘇興化刑事自首狀,係晚 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行出具,並非屬九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 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 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參照)。故聲請人以此為新證據聲請再 審時,顯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 請再審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等特性之說明 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聲請人之再審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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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