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3月18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75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被告涉有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嫌為由,裁定羈押被告,惟其中告訴人魏良堂所指共同 向其行詐之「黃代書」、「陳碧鵝」、「林玉蓮」及貸款銀 行人員等皆為告訴人所杜撰,另其供稱遭被告詐騙金額,前 後供述不一,所舉證人均為其兄妹,無法擔保證詞之真實性 ,再辦理通信門號須本人親自攜帶證件又能辦理,被告不可 能竊取魏良堂、陳宗毅之證件並使通訊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冒用他人證件辦理門號,原審未予查證,遽行羈押,爰提 起抗告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 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 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且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 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96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原另案在監服刑,原訂於99年3月18日縮短刑
期期滿,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本案,並於98年9月8日繫屬於 原審,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並於99年3月18日經 審理過程中,經傳訊證人後,認被告涉嫌多次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涉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諭知自99年3月19日羈押,有筆錄、審判筆錄可憑 ,又依卷附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計有:㈠、被告於 認識魏良堂後,即佯稱其仲介不動產經驗豐富,並出示其所 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廣告等手段,魏良堂遂委託被告代為出售 其所有之房地,被告隨即夥同自稱「陳碧鵝」、「林玉蓮」 等成年男女喬裝買家佯裝看屋,向魏良堂表示有意買受,惟 要求魏良堂裝潢該等建物,並提供傢俱等,並藉機表示其從 事室內裝潢工作,可委託其裝潢,但須先支付定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始可施工,另陸續以需支付代書費用、仲介佣 金、保證人費用、貸款成數不足需賄賂銀行高層主管、金管 會人員等為由,要求魏良堂給付金錢,同時由「黃代書」、 「陳碧鵝」、「林玉蓮」、銀行人員等人分別撥打電話與魏 良堂佯核對資料、辦理各項手續,並催促魏良堂盡快支付費 用,致魏良陷於錯誤,而自96年10月4日起至96年12月20日 止,共計58萬4,000元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康保險 卡、印章各1枚與甲○○,並告知其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門 號等個人資料。㈡、被告取得魏良堂上揭證件資料,復利用 其曾與陳宗毅同在頭橋工業區○○地○○道工程之機會,以 不詳方式取得陳宗毅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後,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⑴、96年10月10日某時許,偕另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於嘉義市○○○街 85-1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統冠」經銷服務 中心,由該男子向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冒稱係陳宗毅,在台灣 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陳宗毅之署名,連同陳宗毅國民 身分證等證件持交上揭經銷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而申請取得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之。⑵、於96年10月20日 某時許,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於雲 林縣北港鎮之「魔力電訊行」,由該男子冒稱其係魏良堂, 未經魏良堂之同意,擅自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上偽造「魏良堂」署名,連同駕駛執照持交通訊行承 辦人員而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之, ⑶、於96年11月6日某時許,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至謝志麟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由該男子向謝志 麟佯稱其係魏良堂,未經魏良堂之同意,持魏良堂上揭國民 身分證,以4萬餘元向不知情之謝志麟購買登記於其妻陳玉
蕙名下之SC-2251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並由謝志麟委託其父 持上開證件辦理過戶手續,致使該監理站無實質審查權之承 辦人員,准予辦理過戶登記,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載。㈢、甲○○明知 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段7號之鐵皮屋係陳俊吉所有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8日某時許,以冒用 陳宗毅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以清理廢棄物 為業之范厚緯、李瓊雲(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佯稱係受地主要拆除上開鐵皮屋後,復駕駛冒用魏 良堂名義購買之SC-2551號自小客車帶領范厚緯、李瓊雲前 往上開鐵皮屋之處所,並以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鐵皮屋售與 范厚緯、李瓊雲,范厚緯、李瓊雲遂於97年4月19日上午8、 9時許,利用不知情陳華賓(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操作挖 土機拆除上開鐵皮屋,甲○○而以此方式竊取陳俊吉所有之 上開鐵皮屋。嗣於97年4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上開鐵皮屋 所有人陳俊吉抵達現場,見狀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等情,有起訴書可憑,且原審審理過程中,經傳訊相關證 人,對被告涉案之事實,均證述明確,且自96年10月起至97 年4月18日止,短短6個月內,被告即有上開多起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罪嫌,從而原審認被告涉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涉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 ,而依上揭規定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被告抗告意旨, 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