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其販賣販毒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 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為以下犯行:
(一)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編 號一、三、七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戊○○三次。(二)另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乙○○、戊○○二人,合計共四次。(三)復另行起意,基於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貳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先後轉讓第一毒品海洛 因予丙○○、丁○○各一次(即共二次)。
(四)另與丁○○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貳編號三所示時、地,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一次。
三、丁○○亦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乙○○、戊○○二人,合計共四次。(二)復另行起意,與甲○○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丙○○一次。
四、嗣經警於97年8月18日12時40分許,持台南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臺南縣歸仁鄉○○○街71巷5號甲○○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 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 ,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 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而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者,則指法院對未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 自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謂。申言之, 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 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 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 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 決參照)。經查,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丁○○被訴之 犯行包括:(1)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 ○○、乙○○共七罪;(2)與被告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品予丙○○一罪(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然原審判決僅就 被告丁○○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所示 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戊○○等人, 共四罪部分;及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與被告甲○○共 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一罪部分為判決。至被告丁○○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三、七所示與被告甲○○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則漏未判決論述。揆諸上 開判決說明,本院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故本件上訴審理
範圍,僅就被告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犯行、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三罪犯行;及就被告丁○○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壹編 號二、四、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犯行、如附表貳 編號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犯行部分而為審理。至被告 丁○○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三、七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起訴書認與本件審理部分為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 而本院亦認此部分與本院審理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在本院審理判決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丙○○、陳宏銘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 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 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同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即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頁及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壹所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159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認證人乙○ ○、丙○○、陳宏銘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部分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提示其他卷 附證據資料,在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六、七(被告甲○○單獨、或 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部分:(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於本院此部分犯行,均供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今年8月經朋 友介紹認識甲○○,丁○○是因為甲○○交代他把我買的海 洛因交給我才見過他,我與丁○○並無交談過,只是拿海洛 因時見過他而已,我與甲○○電話聯絡都是為了買毒品,都 是以我0000000000打甲○○0000000000電話,我最後一次要
買毒品時,因為手機費用遲繳只可以接不能撥,所以才以公 用電話打給甲○○,於97年8月7日11時51分及下午1時3分有 打電話給甲○○跟他買500元海洛因,當時我跟他約在歸仁 圓環舊分局旁的衛生所附近交易,該次毒品是甲○○親手交 給我的,我是在下午1點1分左右拿到毒品的,97年8月13日 中午12點8分有打電話給甲○○跟他買500元的海洛因,當天 我只打了這通電話給他,我跟他約在歸仁圓環舊分局旁的衛 生所附近交易,差不多12點15分左右拿到毒品的,也是由甲 ○○把毒品交給我的,97年8月16日中午12點1分、11分、13 分有打三通電話給甲○○買了500元海洛因,我在12點1分先 打電話給甲○○約定地點,也是約在衛生所附近,到達約定 地點時沒見到甲○○所以我在12點11分又打了第二通給他, 他當時跟我說他沒有空所以要請別人把毒品交給我,因為等 不到人所以我在12點13分又打了一次電話催他,這次是丁○ ○在12點20分左右把毒品交給我的,因為甲○○在第二通電 話裡告訴我會請別人把毒品交給我,當時是丁○○主動來問 我是不是我要買的,我跟他講是,我是因為看到丁○○騎甲 ○○的機車,所以沒有懷疑丁○○,我認得甲○○的機車, 機車車號我記不起來,97年8月17日11點44分、12點18分打 二通給甲○○買了500元海洛因,地點同剛才所述一樣,這 次是丁○○把毒品交給我的,這次他不是騎甲○○的機車, 是騎另外一臺機車過來,但因為我們二人之前見過面,所以 他認識我了,就直接把海洛因拿給我,第五次我是用公用電 話打甲○○手機,只記得是在97年8月17日之後的某一天早 上九點半過後打給他0000000000電話,差不多在早上10點多 拿到5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同上所述,這次是甲○○親 自把毒品交給我的,我這幾次打電話給甲○○,都是甲○○ 本人親自接聽的,丁○○交海洛因給我的這二次,我的錢都 是交給丁○○,甲○○後來並沒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他有無收 到錢,我打電話過去都稱甲○○為『兄仔』,與丁○○沒有 跟他講到話,所以不知道如何稱呼他」等語(見偵卷第92至 94頁)。
2、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是依通聯紀錄找 上我的,當時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打0000000000是要 找甲○○,我認識甲○○,製作筆錄之前有一陣子沒有聯繫 ,我是在97年8、9月透過朋友認識的。另一個被告丁○○是 我跟甲○○購買毒品時,我打給他,他就說要到圓環的時候 打給我,後來我到圓環的時候我打電話給甲○○,他就說他 沒有空,就叫另一人來交易毒品,我在8月7、13、16、17日 這四天的通聯紀錄有打電話給甲○○,都是要找甲○○買毒
品,這四次實際上都有拿到毒品,我向甲○○買毒品,甲○ ○出來好像是三次,丁○○好像是二次,其中一次我是用公 共電話打的,我打0000000000的時候接電話的人都是甲○○ ,我跟他說我是誰,我要到哪裡找你,他說到圓環的地方再 打給他,四次都一樣,到圓環後面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不知道他的毒品是哪裡來的,我們交情沒有到那裡,所以 我沒有錢他不會給欠著,所以一定要拿到錢才能拿到毒品, 另一位被告丁○○只是毒品交易看過,是他送毒品給我,第 一次甲○○沒有辦法交毒品給我,他就叫丁○○拿過來給我 ,丁○○就騎機車過來的時候,就問我是否叫『小白』,我 說是,他就叫我騎前面一點,然後丁○○就拿毒品給我,我 就把500元給丁○○,丁○○差不多是第三、四次的時候, 差不多是中間第三次,丁○○就有出來,丁○○共拿二次毒 品給我,我都有拿錢給他,甲○○如果沒有拿到錢,甲○○ 會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之前我電話中有說多少錢,事後甲○ ○沒有拿到錢,他一定會打電話詢問我為何沒有拿錢給丁○ ○」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31頁)。
3、經互核證人戊○○之證詞,就被告甲○○、丁○○二人如何 共同或甲○○如何單獨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之證述,前後 供述一致,參以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記錄,其中確有分別於97年8月7日、13日、16日、17日與 證人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上開雙 向通聯紀錄足資佐證(見偵卷第80頁),核與證人戊○○上開 所證相符,自堪佐證被告前開自白為實。
(二)至被告甲○○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一度改稱:「不認識 證人戊○○,他雖然有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已經 有明確跟他說我沒有在賣毒品,我只有自己施用而已,然後 我就把電話掛斷」云云(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本院卷第 73頁反面),然觀之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於97年8月16 日12時13分55秒時,被告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給證人戊○○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時間達 29秒,倘被告甲○○果不認識證人戊○○,豈有無端主動撥 打電話予證人戊○○,且通話長達29秒之理?足見被告甲○ ○於原審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且與本院自白矛盾,應係一 時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況證人戊○○與被告甲○○、 丁○○二人並無仇隙,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被 告二人之理。
(三)綜此,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證人戊○○之證詞相符。是 以,被告甲○○、丁○○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壹編號二、四(被告甲○○、丁○○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於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亦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供證:「我有幫甲○○拿毒品至臺 南縣歸仁鄉文化中心給乙○○,我幫甲○○拿毒品至臺南縣 歸仁鄉文化中心給乙○○二次,分別是97年8月11日下午1時 、97年8月13日下午1時各拿一包海洛因給乙○○,乙○○給 我500元,我再轉交給甲○○,我有聽到乙○○打到甲○○ 另一支不是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我聽到甲○○說:喔! 喔!之後甲○○就叫我拿海洛因一包給乙○○,就是我剛剛 說的97年8月11日下午1時、97年8月13日下午1時這兩次,甲 ○○有跟我說乙○○的長相和他所騎的車輛,我到該處認出 乙○○長相和他的車後就把海洛因交給他,因為我從甲○○ 家回我自己家會順路經過文化中心,所以甲○○在他家將毒 品交給我後,我就順路拿給乙○○,我知道甲○○賣毒品給 乙○○,我幫甲○○拿毒品給乙○○,乙○○就把錢給我, 我把錢轉交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2、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只認識一個綽 號『兄哥仔』,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人,跟『兄哥仔』接洽 買毒品的事情,聯絡方式為我打他0000000000電話給他,我 的號碼是0000000000,97年8月11日下午1點及97年8月13日 下午1點二次我都有拿到500元的海洛因,都是『兄哥仔』親 自拿給我的,接電話的人聲音跟交毒品的人聲音是否為同一 人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 3、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那時候用的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我有用這隻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這隻 門號使用者到底是誰我不知道,我只認識在庭的被告丁○○ ,但是比較老一點的(即被告甲○○)我不認識,因為我撥電 話聯繫之後,都是丁○○拿毒品來,所以我就認為接電話的 人是丁○○,我認為接電話的人應該是丁○○,98年8月11 日下午1時及97年8月13日下午1時在歸仁文化中心門口那次 ,我是先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阿兄仔』,我就跟『阿兄 仔』說我要拿500元的海洛因,約在歸仁公園,是我先到那 裡等,後來丁○○騎摩托車到,是我先拿500元給丁○○, 他交50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給我,兩次的交易情形都是如此 ,我用0000000000聯絡0000000000都是為了要買海洛因,沒 有作為其他用途之用,可以確定接電話和送貨給我的就是丁 ○○,我電話說我要找『阿兄仔』,對方就說:喔,這樣! 我叫『阿兄仔』的人是丁○○,我不認識甲○○,97年8月
11日第1次打0000000000電話之前就認識丁○○了,0000000 000的電話是我當時在喝美砂銅有一個朋友拿給我的,說有 需要可以打這隻電話買海洛因,我那朋友只說打這隻電話稱 呼對方是『阿兄仔』就可以了,我主觀認定這就是要買毒品 ,賣家就是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33頁)。 4、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丁○○部分具結證稱:「你 之所以會講97年8月11日及97年8月13日拿毒品,是我自己記 得的,我指認的人就是賣我毒品的丁○○」等語(見原審卷 第131至135頁)。
5、依被告丁○○及證人乙○○前開供證可知,證人乙○○確有 於97年8月11日及97年8月13日撥打被告甲○○之電話,之後 均由甲○○將毒品海洛因各一包交由被告丁○○轉交予證人 乙○○,而此部分之事實亦與被告甲○○所供相符,自堪認 定。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查、原審中, 就證人乙○○如何以電話撥打被告甲○○之電話聯絡毒品交 易,及被告丁○○如何轉交毒品予證人乙○○,並於轉交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時,確係每次均向證人乙○○收取每 包五百元之對價等細節,均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參以證 人乙○○確曾於97年8月11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次,亦 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丁○ ○及證人乙○○前開供證,關於乙○○以每次五百元之代價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確堪採信。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其 係無償轉讓云云,應係一時卸責之詞,自不能採。又被告丁 ○○明知被告甲○○在販賣毒品,仍為其轉交毒品海洛因予 買毒者,且向買毒者收取對價,顯見已非為單純之幫助行為 ,而係已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足認其 確有與被告甲○○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且為行為 之分擔,要屬無疑,經互核上開物證、人證後,足認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翻異前詞,改稱其於偵查中 作證時因毒癮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說什麼云云。然查,被 告丁○○經檢察官起訴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其於原審雖 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被告甲○○作證,然其證詞之避重就輕, 亦可同時達到為自己脫免販毒重罪之目的,故其於原審所為 證述是否可信,非無可疑。況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就其幫 被告甲○○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被告甲○○有另 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重要細節,均供證陳述明 確。衡情,倘其當時因毒癮發作而意識不清楚,焉能清楚陳
述被告甲○○之手機號碼及具體之交易毒品之細節等情,且 其就毒品之交易細節,又與證人乙○○所證亦屬相符,故被 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無係事後卸責迴 護之詞,自不足採。
(三)另關於證人乙○○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時,接聽 電話者為何人乙節,經核證人乙○○前開證詞,於偵查中原 證稱:接電話的人聲音跟交毒品的人聲音是否為同一人已經 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卻稱 :我不認識被告甲○○,我打電話給「阿兄仔」說有500元 的海洛因,是被告丁○○交付毒品給我,所以我認為接電話 和交付毒品之人均為同一人,應該是丁○○等語(見原審卷 第130頁)。惟查,被告甲○○既已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其以其名義申請且為其所持用,而證人乙○○是打電 話給伊聯絡毒品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6、46頁,原審卷第134 頁);且被告丁○○亦稱:有聽到乙○○打電話給甲○○, 甲○○有說「喔!喔!」,之後甲○○就叫我拿毒品一包給 乙○○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證人乙○○撥打行動電話 購買毒品之接聽電話者應係被告甲○○無疑。故證人乙○○ 此部分證述,應係因其不識被告甲○○,且其聯絡毒品之交 易後係由被告丁○○交付毒品,而誤認被告丁○○即為與之 聯絡交易毒品之人。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尚不能採信, 併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轉讓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相同,並無二致。以政府對於海 洛因交易查緝之嚴格、販賣毒品罪處罰之嚴厲,及被告與戊 ○○、乙○○等人並無特殊情誼,被告二人為牟得利益而販 賣海洛因之意圖明確,是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予戊○○、乙 ○○等人獲利之主觀營利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販賣毒品予戊○○、乙○○等人之 犯行,堪予認定。
四、關於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即被告甲○○單獨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丁○○,及被告甲○○、丁○○ 二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丁○○就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被告甲○○轉讓毒品 予丁○○部分,於偵查中證稱:「我身上查獲的毒品海洛因 (如附表貳編號二)是被告甲○○免費給我施用的,他未跟我 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均 證稱:「97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被告甲○○有在台南縣歸 仁鄉○○○街71巷5號門口轉讓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伊施用及 97年8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甲○○有請丁○○轉交 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伊施用,都是免費提供的」等語(見偵卷 第30頁、原審卷第176-181頁),均大抵相符。參以證人丙○ ○於97年8月18日於警搜索被告甲○○之住處時,為警在該 處之丙○○機車腳踏板下,查獲其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 之毒品一包,且該包毒品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7頁)。且丙○○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代謝物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8月27 日之檢驗報告一紙可考(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毒偵字第228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之記載,印附於本院 卷第136頁反面)。此外,復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1份、照片 10幀附卷(偵卷第130至185頁、警卷第46至50頁)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信為 信。
(二)準此,被告二人此部分轉讓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
五、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已修正公布 ,然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 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 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 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 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 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 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 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 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 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 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 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復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 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從 而,該條例係自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即應 為同年月22日,本院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 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 新舊法規定比較如后。
(二)該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即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就第一級毒品併科罰金刑 部分提高為新臺幣2千萬元。
(三)該條例修正前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 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 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四)經綜合比較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規定,就被告二 人所犯如附表壹、貳所示犯行,關於新舊法之適用分述如下 :
1、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丁○○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乙○○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雖該條例修正後第4條罰金刑雖較修正前提高,但修 正後第17條規定偵審中均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經綜其全 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丁○○此 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2)被告甲○○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丁 ○○、丙○○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經比較上開條例第17條新舊法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甲○○。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 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2、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除前開 被告丁○○已於偵查及審理自白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外(即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 二、四所示犯行部分),其他犯行部分(即被告甲○○所犯如 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犯行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 、六所示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
3、至被告丁○○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經修正,被告丁 ○○就此部分犯行復未於偵查自白(詳如後述),故其此部分 犯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名部分:
1、核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犯行部分; 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2次犯行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
2、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2次犯行部分,均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3、被告甲○○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應適 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 如後述) 。
4、被告丁○○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5、被告二人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 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甲○○、丁○○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及附表 貳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7、被告甲○○就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
、六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丁○○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貳所示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各罪及被告 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各罪之法定 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1、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已自白與被告甲○○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二次之犯行部分(見偵卷第 14-15頁、本院卷第123頁);另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均已自白如附表貳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丁○○ 等人之犯行部分(見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23頁),爰依 上開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就(1)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二次犯行; (2)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貳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丙○ ○、丁○○共三次犯行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其刑(其中被告洪春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二罪之刑 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減其刑)。 2、至被告二人雖均於本院亦自白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至七 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犯行(本院卷第123頁),然 彼二人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雖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就彼二人此部分犯行詳為訊問,然參據被告甲○○於 偵查中供稱:「(你涉嫌販賣毒品是否承認?)不承認,我只 承認轉讓毒品而已」(見偵卷第47頁);及被告丁○○於偵查 中供稱:「(你有無幫甲○○拿毒品給乙○○以外之人?)沒 有」(見偵卷第13頁)等語,堪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並無自白 此部分販賣毒品予戊○○犯行之情,故不能僅憑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即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 此敘明。
3、另被告甲○○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乙○○共二次犯行部分,雖於本院已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 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你每次都是拿多少 海洛因給乙○○及丙○○?)0.3或0.4公克左右。(你涉嫌販 賣毒品是否承認?)不承認,我只承認我有轉讓毒品而已」( 見偵卷第47頁)。故認被告甲○○就此販賣毒品予乙○○二 次犯行部分,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4、另被告丁○○就其與被告甲○○共同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丙○ ○一次之犯行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 第123頁),然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 你有無拿海洛因給丙○○?)沒有,我不認識她」等語(見偵 卷第41頁),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丁○○就此部分轉讓毒品犯行, 亦無該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第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顯 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 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甲○○、丁○○於本件販賣海洛因 之對象僅戊○○、乙○○二人,每次犯罪所得僅500元,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