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5號
TNHM,99,上訴,2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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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亥○○自民國(下同)92年3月間開始,在臺南市某處,自 己擔任會首,邀集附表一、二、三所示戌○○等人為會員, 成立三組互助會,會期分別為⑴92年3月20日起至95年12月 20 日止共計46會(包含會首),⑵94年3月5日起至96年2月 5日止共計24會(包含會首),⑶92年11月5日起至96年5月5 日止共計43會(包含會首),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 元,採外標制,並分別於每月20日、20日、5日,在亥○○ 位於台南市之辦公室開標。詎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6月20日至95年6月5日止之附 件(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1所示之開標日 (共計11次),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不相識,或投標時活 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在標單上偽簽如附件編號1至4 及編號6至11所示之丑○○等會員姓名,並填載標息而偽造 標單,藉以行使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互助會會員誤信附件 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1所示之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 附件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1所示會款予亥○○,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上開合會會員。
二、嗣亥○○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5日第2 組互助會第17會之開標日,冒用會員丁○○之名義,在標單 上偽簽附件編號5所示之丁○○姓名,並填載標息而偽造標 單,藉以行使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互助會員誤信附件編號 5所示之會員丁○○得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附件編號5所示 會款8萬元予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上開 合會會員。嗣於95年10月4日後,上開3組合會因故停標,經 甲○○、莊詔如等活會會員追查始發覺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丁○○、丑○○、甲○○、癸○○、天○○、申○○、



酉○○、戌○○、未○○、莊詔如、午○○、戊○○、巳○ ○、庚○○、壬○○、乙○○、辰○○、辛○○、丙○○、 子○○、己○○、卯○○等人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亥○○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經查,本件已經被告坦承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莊詔如、戌○ ○、甲○○、丁○○、未○○、戊○○、巳○○、天○○、 申○○於偵查中之證訴(偵B卷第7至9頁;偵D卷第22至23頁 、第28至31頁、第35至36頁)及證人莊詔如、巳○○、壬○ ○、寅○○、丁○○、戊○○、午○○、丑○○、辛○○、 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原審卷第202至207頁、第224 至233頁、第248至251頁、第265至270頁、第276至278頁) 相符,且有互助會名簿影本3張在卷可稽(偵A卷第9至11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亥○○為附件之犯行後(除編號5外),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1條第5款( 定執行刑),並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 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其餘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 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者,而刑法修正後 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 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 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之 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5.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附件所示之犯行( 除編號5外)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 55 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為附 件編號5所示行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5日,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附此說明。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 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 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 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 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 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係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以 文書論之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 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 ,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 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 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 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亥○○偽造標單以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冒標時,以一個詐欺行為, 同時向告訴人等多名活會會員多人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件編號1至4及6至11),時間緊接,罪名 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 95年7月1日後所為(即附件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使偽 造標單之行為詐得款項,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附件 一編號5部分),與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前開罪名,犯意 個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亥○○犯罪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係在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1月 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南檢 朝偵崇緝字第308號通緝書在卷可憑,且被告遲至「96年 11月11日」始經警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第1158次自強號 列車上緝獲,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同年11 月12日鐵三警刑字第0960004854號通緝案件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頁),則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前主 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 定,自不得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科刑:
(一)原判決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揭法律,就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四)之①認原判決 附件一(即附件)編號1至2及4至11部分犯行,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論處,然其中附 件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時間係「95年7月5日」,既係於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自無從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規定論處,原判決此部份仍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自有未合。 (二)原判決理由(四)之②、③認原判決附件一(即附 件)編號3部分,係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然附件一 編號3之犯罪時間係「94年12月5日」,亦有錯誤。(三) 原判決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件一(即更 正起訴書之附表四)之開標時間,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 款,並明白未認定被告就刑法修正後所為之附件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另行起意,尚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無不良 品性、因遭他人倒會拖累,為求所召集之各互助會能繼續 運作,遂以冒標方式籌款應付之犯罪動機,及其冒用他人 名義標會詐得之款項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另被告亥○○偽造之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而不存 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D卷第30頁),核與一般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相符,堪認該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均已滅 失,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餘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92年3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共46會) ┌──┬────┬──┬────┬──┬────┬──┬────┐
│序號│會員姓名│序號│會員姓名│序號│會員姓名│序號│會員姓名│
├──┼────┼──┼────┼──┼────┼──┼────┤
│ 1 │亥○○ │ 13 │陳佳君 │ 25 │柯鴻文 │ 37 │乙○○ │
├──┼────┼──┼────┼──┼────┼──┼────┤
│ 2 │陳月裡 │ 14 │蔡瓊慧 │ 26 │蔡瓊慧 │ 38 │寅○○ │
├──┼────┼──┼────┼──┼────┼──┼────┤
│ 3 │楊義芳 │ 15 │張文勳 │ 27 │何錦樹 │ 39 │戌○○ │
├──┼────┼──┼────┼──┼────┼──┼────┤
│ 4 │洪智芳 │ 16 │丑○○ │ 28 │林淑華 │ 40 │孫緒忠 │
├──┼────┼──┼────┼──┼────┼──┼────┤
│ 5 │梁寶興 │ 17 │陳冠伶 │ 29 │陳雅芬 │ 41 │天○○ │
├──┼────┼──┼────┼──┼────┼──┼────┤
│ 6 │王月娟 │ 18 │戌○○ │ 30 │吳佳玲 │ 42 │癸○○ │
├──┼────┼──┼────┼──┼────┼──┼────┤
│ 7 │李月霞 │ 19 │陳冠伶 │ 31 │朱愛慈 │ 43 │申○○ │
├──┼────┼──┼────┼──┼────┼──┼────┤
│ 8 │楊再發 │ 20 │陳玉鈴 │ 32 │郭天賜 │ 44 │丁○○ │
├──┼────┼──┼────┼──┼────┼──┼────┤
│ 9 │楊再發 │ 21 │林文鳳 │ 33 │丑○○ │ 45 │戌○○ │
├──┼────┼──┼────┼──┼────┼──┼────┤
│ 10 │黃玉麗 │ 22 │張文勳 │ 34 │陳玉玲 │ 46 │寅○○ │
├──┼────┼──┼────┼──┼────┼──┼────┤
│ 11 │楊義芳 │ 23 │陳黃蓮座│ 35 │郭天賜 │ │ │
├──┼────┼──┼────┼──┼────┼──┼────┤
│ 12 │余芙蓉 │ 24 │陳玉璇 │ 36 │朱愛慈 │ │ │
└──┴────┴──┴────┴──┴────┴──┴────┘
附表二:(94年3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共24會) ┌──┬────┬──┬────┐
│序號│會員姓名│序號│會員姓名│
├──┼────┼──┼────┤
│ 1 │亥○○ │ 13 │王梅菊
├──┼────┼──┼────┤
│ 2 │陳月裡 │ 14 │王麗貞
├──┼────┼──┼────┤
│ 3 │黃麗慧 │ 15 │天○○ │
├──┼────┼──┼────┤
│ 4 │李季霖 │ 16 │莊詔如 │
├──┼────┼──┼────┤




│ 5 │佘玉芬 │ 17 │丁○○ │
├──┼────┼──┼────┤
│ 6 │李月霞 │ 18 │甲○○ │
├──┼────┼──┼────┤
│ 7 │張文勳 │ 19 │吳柔威 │
├──┼────┼──┼────┤
│ 8 │王月娟 │ 20 │子○○ │
├──┼────┼──┼────┤
│ 9 │午○○ │ 21 │子○○ │
├──┼────┼──┼────┤
│ 10 │丙○○ │ 22 │己○○ │
├──┼────┼──┼────┤
│ 11 │申○○ │ 23 │丁○○ │
├──┼────┼──┼────┤
│ 12 │辛○○ │ 24 │卯○○ │
└──┴────┴──┴────┘
附表三:(92年11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共43會) ┌──┬────┬──┬────┬──┬────┬──┬────┐
│序號│會員姓名│序號│會員姓名│序號│會員姓名│序號│會員姓名│
├──┼────┼──┼────┼──┼────┼──┼────┤
│ 1 │亥○○ │ 13 │林淑樺 │ 25 │子○○ │ 37 │戌○○ │
├──┼────┼──┼────┼──┼────┼──┼────┤
│ 2 │陳冠伶 │ 14 │王秀治 │ 26 │陳雅芬 │ 38 │戊○○ │
├──┼────┼──┼────┼──┼────┼──┼────┤
│ 3 │王月娟 │ 15 │余芙蓉 │ 27 │壬○○ │ 39 │余芙蓉
├──┼────┼──┼────┼──┼────┼──┼────┤
│ 4 │李季霖 │ 16 │辰○○ │ 28 │陳玉璇 │ 40 │蔡明昇
├──┼────┼──┼────┼──┼────┼──┼────┤
│ 5 │張文勳 │ 17 │余玉芬 │ 29 │薛富吉 │ 41 │陳佳君 │
├──┼────┼──┼────┼──┼────┼──┼────┤
│ 6 │戌○○ │ 18 │吳佳玲 │ 30 │林文鳳 │ 42 │甲○○ │
├──┼────┼──┼────┼──┼────┼──┼────┤
│ 7 │楊再發 │ 19 │戊○○ │ 31 │莊詔如 │ 43 │乙○○ │
├──┼────┼──┼────┼──┼────┼──┼────┤
│ 8 │戌○○ │ 20 │午○○ │ 32 │巳○○ │ │ │
├──┼────┼──┼────┼──┼────┼──┼────┤
│ 9 │黃淑宜 │ 21 │黃碧枝 │ 33 │陳玉璇 │ │ │
├──┼────┼──┼────┼──┼────┼──┼────┤
│ 10 │張文勳 │ 22 │庚○○ │ 34 │陳冠伶 │ │ │
├──┼────┼──┼────┼──┼────┼──┼────┤




│ 11 │陳月裡 │ 23 │柯鴻文 │ 35 │辰○○ │ │ │
├──┼────┼──┼────┼──┼────┼──┼────┤
│ 12 │李月霞 │ 24 │郭天賜 │ 36 │未○○ │ │ │
└──┴────┴──┴────┴──┴────┴──┴────┘
附件:(即原判決附件一)
┌──┬─────┬──────┬──────┬─────┬──────┐
│編號│遭冒標會員│ 冒標時間 │ 互助會編號 │ 得標金額 │ 詐得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丑○○ │93年6月20日 │第1組第16會 │3200元 │ 31萬元 │
├──┼─────┼──────┼──────┼─────┼──────┤
│ 2 │寅○○ │95年4月20日 │第1組第38會 │3200元 │ 9萬元 │
├──┼─────┼──────┼──────┼─────┼──────┤
│ 3 │丙○○ │94年12月5日 │第2組第10會 │1600元 │ 15萬元 │
├──┼─────┼──────┼──────┼─────┼──────┤
│ 4 │辛○○ │95年2月6日 │第2組第12會 │1300元 │ 13萬元 │
├──┼─────┼──────┼──────┼─────┼──────┤
│ 5 │丁○○ │95年7月5日 │第2組第17會 │1100元 │ 8萬元 │
├──┼─────┼──────┼──────┼─────┼──────┤
│ 6 │辰○○ │94年2月5日 │第3組第16會 │2900元 │ 28萬元 │
├──┼─────┼──────┼──────┼─────┼──────┤
│ 7 │戊○○ │94年5月5日 │第3組第19會 │1600元 │ 25萬元 │
├──┼─────┼──────┼──────┼─────┼──────┤
│ 8 │午○○ │94年6月5日 │第3組第20會 │3200元 │ 24萬元 │
├──┼─────┼──────┼──────┼─────┼──────┤
│ 9 │壬○○ │95年1月5日 │第3組第27會 │2800元 │ 17萬元 │
├──┼─────┼──────┼──────┼─────┼──────┤
│ 10 │莊詔如 │95年5月5日 │第3組第31會 │1600元 │ 13萬元 │
├──┼─────┼──────┼──────┼─────┼──────┤
│ 11 │巳○○ │95年6月5日 │第3組第32會 │1600元 │ 1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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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