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
林怡靖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67號、第143
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以牟取不法暴利 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尹祈仁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0日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向陳清雄租得臺南市 ○○路○段261巷18號房屋,作為製造毒品之工廠後,旋即 購置製毒之原料即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化學溶劑即酒精 、器具、設備,在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黃鹼(Pseudoephedrine)」,並將製成第四級毒品「毒品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部分成品及製毒 工具鐵鍋、鐵篩、塑膠盒等物藏放在其戶籍地臺南市○○區 ○○街293巷12號之空屋內。嗣於98年9月17日19時20分許, 經警據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適不知情之蘇昭三、吳永寧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受甲○○之託,前往臺南市○○ 路○段261巷18號搬運電風扇等物,當場為警查獲。刻警方 仍於該址持續實施搜索扣押、採證之際,甲○○在其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製造毒品之犯罪行為人 前,主動向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坦承本件犯行, 並同意配合警方搜索,在上址及甲○○位於臺南市○○路○ 段639巷100弄62號、臺南市○○街293巷12號住居所,分別 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 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 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 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昭三、吳永寧分 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陳清雄、尹祈仁於警詢之證 述,互核前後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47至68頁)、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 場證物清單(見警卷第69、70頁)、現場照片32張(見警卷 第71至86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6、17至 19、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4之塑膠蓋(即鑑定書 編號A19),其表面有白色殘渣,經以甲醇溶劑洗滌其表面 ,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附表 一編號16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A1、A3、A8),經檢 視均為白色粉末,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採樣1 瓶粉末,驗前總毛重47.21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44.31公
克),共取0.5 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35公克;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A2、A5),經檢視均為白色顆 粒,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毛重29.78公 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29.54公克),共取0.10公克鑑定用 罄,總餘0.14公克;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 A12),經檢視為白色顆粒,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分,驗前毛重14.9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4.77公克),共取 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即 鑑定書編號A2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驗前毛重15.5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4.77公 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58公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A52-1至A52-11),經檢視均為白 色液體白色液體,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隨機 抽測編號A52-11,測得純度約14%),驗前總毛重189630公 克(包裝塑膠桶總重約14894公克),共取109.74公克鑑定 用罄,總餘17462 6.26公克,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5 2-1及A52-11均含假麻黃鹼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463.04公 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A53),經檢視為 淡黃色液體,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測得純度約 21%,驗前毛重10435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354公克),取 9.14公克鑑定用罄,餘9071.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907. 01公克;附表三編3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A54),經檢視 為透明液體,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測得純度約 12%,驗前毛重15005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354公克)。取 6.82公克鑑定用罄,餘13644.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38 .12公克;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即鑑定編號A56),經檢 視透明液體,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測得純度約24% ,驗前毛重6630公克(包裝金屬鍋重888公克),取4.82公 克鑑定用罄,餘5 737.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780.8公 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A58-1至A58-7及 A58-9至A58-13),經檢視均為白色混濁液體,均檢出毒品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隨機抽測編號A58-1,測得純度約19% ),驗前總毛重17808公克(包裝塑膠盒及塑膠袋總重約660 3公克),共取104.4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100.59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58-1至A58-7及A58-9至A58-13 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8.95公克;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A58-8),經檢視為橘紅色液體,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測得純度約36%,驗前毛重26 91公克(包裝塑膠盒重5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767.88公 克),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2131.04公克;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即鑑定書編號A69),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 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測得純度約66%,驗前毛重 293.8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9 0.06公克,有該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 132712號鑑 定書暨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證物清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7至675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事實, 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及製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 四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此被告就本件製造第四級 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製 造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自首坦承本件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是被告行為雖亦合乎刑 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惟查自首包括自白在內,被告既已自 首,則其嗣後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乃自首後延續之坦白犯 行,雖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同一行為不能為二次減輕之裁量 ,否則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採必減之規定,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採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採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有利,因此 本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不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司法院(81) 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釋參照)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 無見。惟查:自首包括自白在內,被告既已自首,則其嗣後 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乃自首後延續之坦白犯行,雖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但同一行為不能為二次減輕之評價,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自白採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有利,因此本件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能再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原審對被告依自首及自白 之規定,二次減輕其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 ephedrine)係屬第四級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 鉅,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從事 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 危險,兼衡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尚無毒品流出,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儆懲。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及持有未達 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 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始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 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及持有 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 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例,第四級毒品本身為其製造 之標的,非屬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製 造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 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塑膠蓋,經檢驗結果,亦均有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殘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3271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而扣案附 表一編號14之塑膠蓋上殘留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衡情 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而視同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鹼,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次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 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 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 、1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5、10至20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製造毒品所用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尚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五、又本件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7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南市○○路○段261巷18號 ┌──┬──────────┬──┬──┬──────┬──────────┐
│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 查扣位置 │ 備 註 │
│ │ │ │ │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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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風扇(地上型) │ 台 │ 1 │1樓騎樓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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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風扇(直立式) │ 台 │ 4 │車牌1951-NM │ │
│ │ │ │ │號自小客車後│ │
│ │ │ │ │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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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磁爐 │ 台 │ 1 │1樓大廳右側 │ │
│ │ │ │ │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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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色塑膠桶(內裝有乙│ 個 │ 2 │1樓大廳右側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醇成分之透明液體) │ │ │地上 │號A7): │
│ │ │ │ │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 檢出Ethanol(乙醇 │
│ │ │ │ │ │ )成分。 │
│ │ │ │ │ │⑵驗前毛重26.38公克 │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7│
│ │ │ │ │ │ 公克),共取0.85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0.7│
│ │ │ │ │ │ 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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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色塑膠桶(內裝有乙│ 個 │ 9 │1樓大廳左側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醇成分之透明液體) │ │ │樓梯下方地上│號A9): │
│ │ │ │ │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 檢出Ethanol(乙醇 │
│ │ │ │ │ │ )成分。 │
│ │ │ │ │ │⑵驗前毛重24.31 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7│
│ │ │ │ │ │ 公克),取0.67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8.87公│
│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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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藥用酒精空瓶 │ 箱 │ 1 │1樓大廳左側 │ │
│ │ │ │ │樓梯下方地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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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攪拌器(大型鐵製) │ 支 │ 1 │1樓後方廚房 │ │
│ │ │ │ │廁所旁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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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型垃圾筒 │ 個 │ 5 │1樓後方廚房 │ │
│ │ │ │ │廁所旁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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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塑膠置物箱 │ 個 │ 1 │1樓後方廚房 │ │
│ │ │ │ │流理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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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型塑膠吸管 │ 支 │ 1 │1樓後方廚房 │ │
│ │ │ │ │流理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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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過瀘網(塑膠) │ 個 │ 2 │1樓後方廚房 │ │
│ │ │ │ │流理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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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磁爐 │ 台 │ 1 │1樓後方廚房 │ │
│ │ │ │ │流理台上方櫃│ │
│ │ │ │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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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塑膠置物箱 │ 個 │ 3 │1樓後方廚房 │ │
│ │ │ │ │流理台上方櫃│ │
│ │ │ │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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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塑膠蓋(表面有白色殘│ 個 │ 14 │1樓後方廚房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存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流理台上方櫃│號A19): │
│ │鹼粉末) │ │ │子 │經檢視為塑膠蓋,其表│
│ │ │ │ │ │面有白色殘渣,以甲醇│
│ │ │ │ │ │溶劑洗滌其表面,取其│
│ │ │ │ │ │洗滌液鑑定,檢出毒品│
│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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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鐵製脫水機 │ 台 │ 1 │2樓前側房間 │ │
│ │ │ │ │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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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瓶 │ 3 │大門騎樓、大│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粉末 │ │ │廳及車牌號碼│號A1、A3、A8): │
│ │ │ │ │1951-NM號自 │⑴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
│ │ │ │ │小客車右前乘│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 │ │客座腳踏處 │ 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⑵採樣1瓶粉末,驗前 │
│ │ │ │ │ │ 總毛重47.21公克( │
│ │ │ │ │ │ 包裝玻璃瓶總重約44│
│ │ │ │ │ │ .31公克),共取0.5│
│ │ │ │ │ │ 5公克鑑定用罄,總 │
│ │ │ │ │ │ 餘2.3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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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瓶 │ 2 │車牌號碼1951│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顆粒 │ │ │-NM號自小客 │號A2、A5): │
│ │ │ │ │車右前門下側│⑴經檢視均為白色顆粒│
│ │ │ │ │飾條上及後車│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 │ │廂地墊上 │ 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⑵驗前總毛重29.78公 │
│ │ │ │ │ │ 克(包裝玻璃瓶總重│
│ │ │ │ │ │ 約29.54公克),共 │
│ │ │ │ │ │ 取0.10公克鑑定用罄│
│ │ │ │ │ │ ,總餘0.1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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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瓶 │ 1 │1樓廚房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 │
│ │顆粒 │ │ │ │編號A12): │
│ │ │ │ │ │⑴經檢視為白色顆粒,│
│ │ │ │ │ │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麻黃鹼成分。 │
│ │ │ │ │ │⑵驗前毛重14.92公克 │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 │
│ │ │ │ │ │ 77公克),共取0.07│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 0.0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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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瓶 │ 1 │2樓前側房間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 │
│ │晶體 │ │ │ │編號A21): │
│ │ │ │ │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 │ │ │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麻黃鹼成分。 │
│ │ │ │ │ │⑵驗前毛重15.56公克 │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7│
│ │ │ │ │ │ 公克),取0.21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總餘0.58│
│ │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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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無線電對講機(TRAP)│ 台 │ 1 │一樓大廳右側│ │
│ │ │ │ │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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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MPEG4行動電話(門號 │ 支 │ 1 │一樓大廳樓梯│ │
│ │0000000000) │ │ │口椅子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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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南市○○路○段639巷100弄62號 ┌──┬──────────┬──┬──┬──────────┐
│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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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感冒藥錠商品名、健保│ 張 │ 2 │用以比對各家藥廠生產│
│ │碼、成份名、計量、廠│ │ │感冒藥錠之成份內容,│
│ │牌之明細表 │ │ │以供煉製毒品所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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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行動電話(門號 │ 支 │ 1 │ │
│ │0000000000,序號3597│ │ │ │
│ │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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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南市○○街293巷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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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 查扣位置 │ 備 註 │
│ │ │ │ │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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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桶 │ 11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液體 │ │ │ │號A52-1至A52-11) │
│ │(共189.34公斤,均含│ │ │ │⑴經檢視均為白色液體│
│ │桶,分別予以編號A52-│ │ │ │ 白色液體。均檢出毒│
│ │1至A52-11,如下: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①A52-1:18.23公斤 │ │ │ │ 成分。隨機抽測編號│
│ │②A52-2:18.47公斤 │ │ │ │ A52-11,測得純度約│
│ │③A52-3:17.36公斤 │ │ │ │ 14%。 │
│ │④A52-4:17.32公斤 │ │ │ │⑵驗前總毛重189630公│
│ │⑤A52-5:16.17公斤 │ │ │ │ 克(包裝塑膠桶總重│
│ │⑥A52-6:12.6公斤 │ │ │ │ 約14894公克),共 │
│ │⑦A52-7:17.35公斤 │ │ │ │ 取109.74公克鑑定用│
│ │⑧A52-8:18.68公斤 │ │ │ │ 罄,總餘174626.26 │
│ │⑨A52-9:17.28公斤 │ │ │ │ 公克。依據抽測純度│
│ │⑩A52-10:16.24公斤 │ │ │ │ 質,推估編號A52-1 │
│ │⑪A52-11:19.64公斤 │ │ │ │ 及A52-11均含假麻黃│
│ │ │ │ │ │ 鹼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 約24463.0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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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桶 │ 1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含桶10.40公斤) │ │ │ │號A53) │
│ │ │ │ │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 │ │ │ │ │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假麻黃鹼成分。測得│
│ │ │ │ │ │ 純度約21%。 │
│ │ │ │ │ │⑵驗前毛重10435公克 │
│ │ │ │ │ │ (包裝塑膠桶重1354 │
│ │ │ │ │ │ 公克)。取9.14公 │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9071│
│ │ │ │ │ │ .86公克。驗前純質 │
│ │ │ │ │ │ 淨重約1907.01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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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桶 │ 1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含桶14.98公斤) │ │ │ │號A54) │
│ │ │ │ │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麻黃鹼成分。測得純│
│ │ │ │ │ │ 度約12%。 │
│ │ │ │ │ │⑵驗前毛重15005公克 │
│ │ │ │ │ │ (包裝塑膠桶重1354│
│ │ │ │ │ │ 公克)。取6.82公 │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36│
│ │ │ │ │ │ 44.18公克。驗前純│
│ │ │ │ │ │ 質淨重約1638.12公│
│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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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醇(含桶17.00公斤 │ 桶 │ 1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 │ │ │ │號A55-1) │
│ │ │ │ │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 檢出「Ethanol」( │
│ │ │ │ │ │ 乙醇」成分。 │
│ │ │ │ │ │⑵驗前毛重17010公克 │
│ │ │ │ │ │ (包裝塑膠桶重1354│
│ │ │ │ │ │ 公克),取7.09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5648.│
│ │ │ │ │ │ 9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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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醇(含桶13.38公斤 │ 桶 │ 1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 │ │ │ │號A55-2) │
│ │ │ │ │ │⑴經檢視透明液體, │
│ │ │ │ │ │ 檢出「Ethanol」( │
│ │ │ │ │ │ 乙醇」成分。 │
│ │ │ │ │ │⑵驗前毛重13395公克 │
│ │ │ │ │ │ (包裝塑膠桶重1354│
│ │ │ │ │ │ 公克),取7.15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2033.│
│ │ │ │ │ │ 8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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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桶 │ 1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編號│
│ │ │ │ │ │A56) │
│ │ │ │ │ │⑴經檢視透明液體, │
│ │ │ │ │ │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麻黃鹼。測得純度約│
│ │ │ │ │ │ 24%。 │
│ │ │ │ │ │⑵驗前毛重6630公克(│
│ │ │ │ │ │ 包裝金屬鍋重888公 │
│ │ │ │ │ │ 克),取4.82公克鑑│
│ │ │ │ │ │ 定用罄,餘5737.18 │
│ │ │ │ │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約13780.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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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冰箱內毒品先驅原料假│ 盒 │ 12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麻黃鹼 │ │ │ │號A58-1至A58-7及 │
│ │ │ │ │ │A58-9至A58-13) │
│ │(均含盒,分別予以編│ │ │ │⑴經檢視均為白色混濁│
│ │號A58-1至58-7及A58-9│ │ │ │ 液體,均檢出毒品先│
│ │至P58-13,如下: │ │ │ │ 驅原料假麻黃鹼。隨│
│ │①21.7公斤 │ │ │ │ 機抽測編號A58-1, │
│ │②21.45公斤 │ │ │ │ 測得純度約19%。 │
│ │③22.35公斤 │ │ │ │⑵驗前總毛重17808公 │
│ │④1公斤 │ │ │ │ 克(包裝塑膠盒及塑│
│ │⑤1.26公斤 │ │ │ │ 膠袋總重約6603公克│
│ │⑥1.34公斤 │ │ │ │ ),共取104.41公克│
│ │⑦0.96公斤 │ │ │ │ 鑑定用罄,總餘1110│
│ │⑧1.41公斤 │ │ │ │ 0.59公克。依據抽測│
│ │⑨1.13公斤 │ │ │ │ 純度質,推估編號A │
│ │⑩1.29公斤 │ │ │ │ 58-1至A58-7及A58-9│
│ │⑪1.16公斤 │ │ │ │ 至A58-13均含假麻黃│
│ │⑫2.54公斤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2128.9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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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冰箱內毒品先驅原料假│ 盒 │ 1 │左側房舍 │鑑定結果(即鑑定書編│
│ │麻黃鹼 │ │ │ │號A58-8) │
│ │ │ │ │ │⑴經檢視為橘紅色液體│
│ │ │ │ │ │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假麻黃鹼。測得純度│
│ │ │ │ │ │ 約36%。 │
│ │ │ │ │ │⑵驗前毛重2691公克(│
│ │ │ │ │ │ 包裝塑膠盒重558公 │
│ │ │ │ │ │ 克),取1.96公克鑑│
│ │ │ │ │ │ 定用罄,餘2131.04 │
│ │ │ │ │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約767.8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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