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6號
TNHM,99,上易,6,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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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6、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建棠林坤祺(二人所涉本件幫助重利部分均另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42、14 64號各判處拘役四十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雖可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仍均基於縱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重利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由林坤祺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 價囑由林建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其母親林劉幸名義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旋在嘉義縣竹崎鄉○○街上,將該門號之SI M卡交予林坤祺林坤祺再將該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阿順」則將該SIM卡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作為求才令 廣告上重利放款之聯絡電話及「阿元」與乙○○間之聯絡電 話。
二、乙○○、丙○○(丙○○所涉重利二罪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42、14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四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與「阿 元」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元」於九十六年七月 間在「求才令」上刊登放款廣告,並將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刊登於該廣告上,誘使急需現金週轉之不特



定人撥打該電話借款,適丁○○因無力繳交健保費、水電費 等費用,見「阿元」所刊登上揭廣告,遂於九十六年七月間 某日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阿元 」聯絡借款,雙方約定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 在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對面 巷口見面,「阿元」即乘丁○○急迫用錢週轉之際,貸予三 萬元予丁○○,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且須 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二萬四千元,並要求丁○○簽立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嗣 因丁○○未按期繳息,「阿元」遂要求丁○○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日再簽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嗣由「阿元」及乙○ ○接續在嘉義市○○○○○路邊、文化中心停車場、文化中 心門口及嘉義市北門車站向丁○○收取共約三萬四千元(含 預扣之第一期利息六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 丁○○所簽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交予丙○○,由丙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一六 九一號支付命令,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聲請就丁○○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其電視機及 冷氣機,共得價款三千七百五十元。乙○○復於九十七年一 月初,接續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 話及至丁○○位於嘉義市玉山一村一五號住處,向丁○○恫 嚇稱:「不還錢及利息出來的話,就要對妳不利」等語,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令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因丁○○無力還款,遂與「阿元」聯絡約定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嘉義市北門車站還款並報警處理, 嗣由「阿元」聯絡乙○○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欲再次收取重利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三、乙○○、丙○○與「阿元」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透 過甲○○之鄰居介紹,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由丙○○與「 阿元」至甲○○位於臺南市○○路二七○巷七三弄一四號住 處,乘甲○○因所開花店遭人倒帳而急迫用錢週轉之際,貸 予五萬元予甲○○,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元, 且須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四萬五千元,並要求甲○○ 簽立留置權契約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 證影本作為擔保,丙○○及「阿元」同時交付載有亦有重利 犯意聯絡之戴昭憲(所涉重利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 年嘉簡字第1442、14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確定)所提供其布袋過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紙條一紙,要求甲○○按期將利息匯入該帳



戶,甲○○遂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接續將利息匯入戴昭 憲上開帳戶中,「阿元」等人共取得共約四萬五千元(不含 預扣之第一期利息五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阿 元」並將甲○○所簽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交予乙○○, 由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八 二二一號本票裁定,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就甲○○財產為強制執行,於該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甲○○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交付乙 ○○四萬一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拍賣甲○○ 之電視機、電腦、電冰箱及傳真機,共得價款三千五百元。 乙○○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上旬某日,至甲○○上開住處,向 甲○○恫嚇稱:「如不還錢,要讓你很難過日子」(起訴書 誤載為「如果不還錢或利息,要提告及讓花店不得經營」) 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令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告知其友人繆叔秦謂其向 「阿元」等人借款且已還款甚多,然「阿元」等人仍繼續索 債,繆叔秦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分許,代甲 ○○發簡訊至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要求對方放甲○○一條生路,經警檢視乙○○之行動 電話簡訊內容,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 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 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 證人證述之辯解或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 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犯行,辯 稱:未借款予丁○○、甲○○,亦不認識戴昭憲及「阿元」 ,係受丙○○委託向丁○○收本票還款,另因友人魏雅文持 甲○○簽發之本票向其借款未還,始持該本票向甲○○追索 ,並未恐嚇丁○○、甲○○,如有恐嚇甲○○,為何甲○○ 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謝明達到場查封時向其 陳明遭恐嚇一事,且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遭警方查獲後, 手機即遭警方查扣,並非由其持有,此有同日遭查獲之羅玉 明可以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如何對告訴人丁○○、甲○○收取重利及恐嚇等 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一至五頁)、偵查(見第四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二九 至三一頁)、原審(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一至一九六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一至七頁、第二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第六 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偵查(見第八一一一號 偵查卷第八至一一頁)、原審(見本院卷㈡第二九至四六、 五六、一六四至一七一頁)、證人即甲○○之妻林謝錦春於 警詢(見第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偵查(見 第八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原審(見原審卷㈡ 第五二至五四、一三九至一四二頁)、證人即甲○○之子林 財旺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四八至五一、五五、一四三至一 四六頁)、證人即甲○○之友人繆叔秦於警詢(見第000 0000000號警卷第一五、一六頁)證述綦詳,雖證人 丁○○、甲○○、林謝錦春林財旺就借款、還款、恐嚇等 細節之證詞略有出入,惟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自 不得因細節之敘述略有不同,即否定其供述之正確性。況其 就借款金額、時間及恐嚇內容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屬一致, 足認證人丁○○、甲○○、林謝錦春林財旺之證述均具憑 信性。證人甲○○並於原審證稱:借款時有詢問「阿元」電



話,並將「阿元」所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碼登載在丙○○及「阿元」所交付載有戴昭憲布袋過溝郵 局帳號之紙條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六頁),核與證人 丙○○所述:有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阿元」聯絡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㈢第一八、一九、二二、二八頁),又證人戴昭 憲於原審證稱:有將其布袋過溝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交予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四、二五頁),證人丙 ○○亦於原審證稱:丁○○所簽發之本票係「阿元」所交付 ,其有與「阿元」一同前往甲○○住處,戴昭憲之布袋過溝 郵局帳戶存摺係其交給「阿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八頁 ),益證本案重利放款與「阿元」確實有關,並有證人丁○ ○所簽立本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三頁 )、原審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一六九一號支付命令(見第0 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四頁)、被告之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內「阿元」所留簡訊照片(見第0 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頁)、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二四至二八頁)、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二九至三二頁)、證人甲○○所簽立本票(見第000 0000000號警卷第一二頁)、留置權契約書(見第四 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票字第八二二一號本票裁定(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一四頁)、被告向證人甲○○收取四萬一千元之收 據(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頁)、共犯「 阿元」等人交予證人甲○○之載有證人戴昭憲郵局帳號紙條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三頁)、被告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繆叔秦」所留簡訊照 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七頁)、證人戴 昭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三七頁)、共犯戴昭憲布袋過溝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三八至四一頁)附卷可稽,復有 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 佐,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 第二三九七號債務執行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票字第八二二一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三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述非虛。
㈡被告乙○○雖辯稱:不認識「阿元」,其遭警方查獲後,手



機即遭警方查扣,並非由其持有,此有同日遭查獲之羅玉明 可以證明云云,惟證人羅玉明於原審證稱:於九十七年一月 十四日下午接近四時許看見蔡連興將被告手機收走,在蔡連 興將手機收走前,該手機在被告乙○○身上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六○頁),且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蔡連興於原審證稱 :被告遭查獲後仍有以該手機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一五八、一五九頁),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侯宏典亦於原 審證稱:查獲當日在警車上有看見被告持手機聯絡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一六三頁),足見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後,仍有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而 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見第0000000000警卷第二七頁)顯示其於九十七 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有以其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接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所傳送之簡訊,簡訊內容為「打這支電話給我,阿元留」(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頁),上開通聯紀 錄亦顯示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及 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均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接聽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出之電 話,通話時間分別為三十二秒及三十一秒,可見被告確實認 識「阿元」,其與「阿元」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甚明,否則 「阿元」何以於被告遭查獲後立即發送簡訊並與被告電話聯 繫?
㈢被告另辯稱:因友人魏雅文持甲○○簽發之本票向其借款未 還,始持該本票向甲○○追索云云,惟經原審多次依被告陳 報地址傳喚證人魏雅文,證人魏雅文均未到庭,則被告所稱 甲○○簽發之本票係魏雅文所交付云云,即難遽信。又證人 甲○○雖未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謝明達前往執 行查封其財產時向謝明達陳明遭被告恐嚇,惟謝明達當日僅 係前往查封甲○○財產,其非職司偵查犯罪人員,證人甲○ ○未向其陳明遭恐嚇乙事,自與常情無違,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未為恐嚇證人甲○○之犯行。
㈣又被告乙○○以本票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五人聲請裁定欲 用以強制執行之案件就有五件(即97年票字第139、35、149 0、8222、8221),以共犯丙○○人名義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亦有五件,並有臺南地方法院99 年2月22日函附於本院卷足稽,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承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案件有六件,因 此若僅單純係借錢之事,不可能經常以本票向不同之人聲請 強制執行,更足見被告乙○○與丙○○、「阿元」之人確有



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又 聲請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乙○○未參與重 利之犯行云云,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重 利犯行已甚為明確,是證人丙○○之證述應係故為迴護被告 乙○○之詞,尚難採信。
㈤又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就其稱:本案其未出錢共 同經營地下錢莊,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 說謊,有該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調科參(南)字第○九八○ ○四○九一七○號測謊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一頁)及測謊 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置於外放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而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 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 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 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 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 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 ,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 ,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 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 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參照)。 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其測試資料,包 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 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 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 件。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而為專業測試之 結果,自具參考價值,且與上揭事證適足相互印證。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委無足 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之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 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 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 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初始雖未貸款予告訴 人丁○○、甲○○,然其卻與「阿元」、同案被告丙○○、 戴昭憲彼此間主觀上互有犯意之聯絡,且於客觀上並分擔向 告訴人丁○○、甲○○收取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間顯 有合作之分工關係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丙○○、「阿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重利 犯行,被告與丙○○、戴昭憲、「阿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三 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及恐嚇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難謂 重利罪部分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 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重利之 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41條第8項有關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原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 月30業經修正公布為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原審就此未及比較適用,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 酬,其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金額,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 損害,為催討債務另對告訴人丁○○、甲○○施以恐嚇之犯 罪手段,對告訴人丁○○、甲○○造成之精神侵害非輕,犯 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徒費司 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分別量「共同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 訴人雖就被告兩次恐嚇犯行具體求刑各為有期徒刑十月,然 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 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如上所示之刑度 為妥適。又上述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法仍



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其否認 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及恐嚇犯罪有何 直接關連,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本 票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一 │丁○○│三萬元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二九二○│
├──┼───┼─────┼──────────┼──────┤
│二 │丁○○│四萬元 │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四五三九一六│
├──┼───┼─────┼──────────┼──────┤
│三 │甲○○│十萬元 │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四三二一六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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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