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82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明興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明興公司)之工程師,負責擔任明興公司於台南科 學園區南茂科技TB棟實驗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南茂TB棟新建 工程)之工地模板事務主辦人;明興公司嗣將上開工程中之 模板工程部分,轉包予丙○○所經營之弘益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益公司)。詎甲○○竟利用在工地調度模板職務 之便,私自僱用不知情之和鑫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 )之司機羅明芳、吳志宏2人,於民國95年9月10日下午6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3-SC號之大貨車至南茂TB棟新建工 程工地內,竊取弘益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U型鋼材1批,得手 後將之載運至乙○○所經營之久保山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販售 圖利。嗣丙○○於95年9月11日發現失竊後,經調閱工地之 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係以「被告之甲○○之部分自白(坦承有僱用羅明芳、吳志 宏2人,至南茂TB棟新建工程工地內,載運丙○○所有之鋼 材等物,但否認有將之變賣)、告訴人丙○○之指訴、估價 單(警卷第39頁)、廠商扣款明細(警卷第40頁)、現場照 片(警卷第42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第46 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將鋼材運出工地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弘益公 司承包模板工程後,未依約將模板材料清離工地,因此伊才 在95年9月10日僱用和鑫公司員工2人,駕駛貨車至工地內吊 運鋼材及其他物料外出,伊有先將告訴人之鋼材卸下置放在 工地外之停車場,最後再將其餘之廢棄物料載送至資源回收 場販售,伊並未竊取鋼材等語,並提出鋼材1批在卷為憑。四、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竊盜罪嫌,雖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暨證人即弘益公司 派駐南茂TB棟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蘇景鐘於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稱:弘益公司於95年9月10日晚間,失竊置放在南茂TB棟 新建工程工地之U型鋼材等情在卷(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 字第3829號卷第8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73頁),惟:(一)證人羅明芳於審理中結證稱:95年9月10日當晚,我駕駛車 牌號碼663-SC號大貨車,依被告指示從南茂TB棟新建工程工 地載運到久保山企業社的工程材料,只有載運1趟到上開企 業社,其中並沒有丙○○所說的那種U型鋼材,只有散亂及 未捆起來的才載去久保山企業社,而我從上開工地內所吊起 排列整齊或整捆的鋼材,都只載到上開工地門口警衛室旁邊 空地擺放,沒有載去上開企業社賣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 第73至86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所稱:司機羅明芳於95年9月10日晚上駕駛1輛裝有吊臂的 車牌號碼663-SC號大貨車,搭載被告到我的久保山企業社, 來賣工程廢料,那天只來1趟,就是賣一些長短不齊的鐵條 ,還有鍍錏的薄鐵板,經過磅後,那些東西總重5260公斤, 每公斤價格6.6元,價錢共計34716元,其中並沒有丙○○所 說的那種U型鋼材,我把錢拿給被告,之後過幾天我就把東
西再拿去賣給別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2至34頁,原審易字 卷第86至90頁),並有乙○○所提出之95年9月10日編號NO0 02846號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且上開遭竊 之U型鋼材每支重量約為17公斤之情,亦有證人丙○○於審 理中之結證證述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如以證人丙 ○○及證人蘇景鐘所稱最少之U型鋼材失竊數量500支計算( 詳後),則本件失竊之U型鋼材總重量至少為8500公斤(17 公斤乘以500支),而被告指示羅明芳載至久保山企業社之 工程廢料總重為5260公斤,遠少於丙○○及蘇景鐘所稱之失 竊U型鋼材總重量,故認被告當日售予乙○○之工程廢料, 並未包含告訴人所稱遭竊之U型鋼材,可堪認定。因此,檢 察官所指被告將上開U型鋼材1批賣予乙○○之回收場圖利云 云,無法認為可採。
(二)其次,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9月10日當天,我 們將鋼材吊下來放在工地,隔天早上發現部分之鋼材約7、8 百支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3829號卷第8頁),嗣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9月10日晚間約失竊5、6百 支U型鋼材,之前是蘇景鐘堆在上開工地內,蘇景鐘於95年9 月11日進到工地看到失竊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54頁 ),而證人蘇景鐘於審理中結證稱:弘益公司所有的材料都 是我在管理,南茂TB棟新建工程工地裡的U型鋼材也是我在 管理,但沒有報表,缺材料我就打電話通知老闆載來,我無 法記得我們公司這個工程從頭到尾總共運了多少U型鋼材到 工地裡面,也不知道,不夠就載進來,本件案件發生以前, 我想我們工地裡面的U型鋼材可能有短少過,至於短少若干 ,我沒有去算,反正不夠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跟我們老闆 說原本算就夠,為何後來又不夠,不夠的話我就叫老闆載來 ,我們公司在上開工程結束時,U型鋼材都載走了,但我不 知總共載走多少,我沒有計算,本件失竊的U型鋼材最少有5 、6百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71、72頁),證人丙○ ○及證人蘇景鐘之歷次證述,對於弘益公司陸續載運U型鋼 材出入上開工地之數量究係若干,無法為確切之指陳,況且 ,證人丙○○及證人蘇景鐘所指上開U型鋼材遭竊之數量乙 節,除其2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載運進出報表或清點紀錄 等確切證據可為佐證,因此難以憑此遽為認定。(三)另證人即明興營造工務經理林興中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 們公司主要負責主結構的工程,95年9月3日灌完漿後,依約 需在1週內拆模,告訴人是負責板模工程,有很多模板及相 關物料還置放在工地內,短期內無法運走,我們與業主協調 後,決定先將告訴人無法在限期內載回之物料先運至工地外
的停車場,該部分是由被告負責執行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8 29號卷第9頁),且證人羅明芳於審理中結證稱:95年9月10 日晚間6、7時許,我被臨時通知去加班,就駕駛1輛裝有吊 臂的上開大貨車,和助手吳志宏開去南茂TB棟新建工程工地 載東西,我到達時,被告已經在那裡,現場好像也有其他懸 吊式的車輛,也有其他重機械,被告跟我們說有擋到路中間 的,都叫我們吊走,例如鋼筋、板模、鷹架等一些有的沒的 的東西,那些東西根本都擋住路了,我所吊的東西都是擋在 路中間的,有些是1根1根排列整齊好的,有些則是散亂的, 數量並不清楚,也有吊到丙○○所說的U型鋼材,後來我們 把東西載到上開工地外面警衛室旁邊空地停車場,排列比較 整齊的東西都吊下來放在那邊,丙○○所說的U型鋼材也都 放在那邊,就是有捆在一起的都放在警衛室旁邊空地,我們 在吊東西下來放的時候,警衛也有在那邊看,我們從工地內 載到警衛室旁邊空地的東西約2、3趟,丙○○所說的那種U 型鋼材並沒有載去回收場賣,都是散亂沒有捆起來的東西才 載去回收場賣,我們載運最後1趟才是載去回收場賣,我們 在工地裡面載東西時,都是吊地上的東西,吊起擋到路的東 西,沒有吊1層1層的東西中最上面的那層等語明確(見原審 易字卷第73至86頁),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四)至於檢察官提出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43至 46頁),僅係上開大貨車行駛之靜態影像,無由證明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涉犯竊盜行為為真正;上開95年9月10日編號NO0 02846號估價單1紙(見警卷第39頁),僅係被告當日販賣廢 材之重量及價錢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變賣上開U型鋼材, 而卷附之廠商扣款明細1紙(見警卷第40頁)係明興公司與 圳強公司間之往來扣款資料,現場照片3張及現場平面圖1張 (警卷第41、42頁),亦係工地現場之靜態情況,均不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行為。
五、故本件被告縱將上開U型鋼材運至本件工地外面警衛室旁空 地停車場置放,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另將上開 U型鋼材載離上開停車場或載出販售之事實,且本件除證人 丙○○及證人蘇景鐘容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U型鋼材之犯行。六、原審以公訴人所為被告竊盜罪嫌之證明,仍未足致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擅自雇用不知情之羅明芳等人駕 駛大貨車,將本件弘益公司所有而放置在工地內之U型鋼材
及長短不齊之鐵板等物,先載至工地外停車場放置,隨後更 指示羅明芳等人將U型鋼材以外之前述鐵條、薄鐵板等物, 運往乙○○經營之久保山企業社販售,獲取新台幣34,716元 ,是被告擅自竊取前述工地內放置之鐵條、薄鐵板並出售牟 利,亦涉及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伊所販賣之鐵 條、薄鐵板等物,係屬明興公司所有之廢材,且明興公司確 於95年3月6日、95年3月23日、95年7月24日向威致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2,000噸、2,500噸、700噸之鋼筋材料, 交貨地點均為南科南茂,此有該公司99年3月16日(99)威 總發字第9903034號函可憑,而明興公司既有訂鋼筋材料至 上開工地,則在施工中,因工程之需截取鋼材必有廢料存留 ,被告所辯伊係奉公司之指示負責清理上開工地,伊所清運 販售之物係明興公司所有之廢材,即非全然無據,此外,公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販售之物係屬弘益公司所有,自不 能據此即行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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