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98年度,210號
TNHM,98,金上重更(一),21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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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偽刻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印章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認識丙○○,獲悉丙○○家境富裕,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 犯意、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在群益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任職,卻向丙○○佯稱係 群益證券公司大股東兼董事,並兼任該公司嘉義分公司財務 經理,且有投資美國德州不動產及加拿大金礦,另利用其妹 呂佩珍在群益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任職之便,以該分公司貴 賓室接待丙○○以取信之,先於89年3月間,向丙○○陳稱 其代表群益證券公司推銷債券、股票及基金等業務,如經由 其下單購買可免收手續費,丙○○遂陸續匯款予甲○○以購 買股票,甲○○自89年3月7日起迄91年1月間止,於取得丙 ○○所匯款項後,尚依約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以此方式取得 丙○○之信賴,然於90年間某日,竟先在嘉義市○○路或林 森西路某刻印行,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群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印章1枚,自91年1月 10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起訴書時間應予更正),以代丙 ○○購買基金、債券及股票為由,丙○○基於前揭信賴,不 疑有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 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陽明醫院己○ ○(丙○○配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嘉 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甲○○所有農民銀行000 0000000號帳戶中,甲○○於收受各該款項後,為掩飾其並 未如實購買該債券、基金,即持群益證券公司前使用舊式如



附表二所示之「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穩基 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群益安邦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 清單」、「南亞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 證暨交付清單」共9張之交易憑單,填妥購買金額及各欄位 ,以上揭偽造之印章並蓋印日期,詐稱已實際買入各該債券 或基金,交付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群益證 券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南 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甲○○以此方式,賴以 維生,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83,468,277元,並挪作己 用。
二、於93年6月間,己○○購買嘉義市○○○路252號林綜合醫院 ,改建並更名為陽明醫院,甲○○仍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 意,先設立京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琦公司),並自 任董事長,謊稱該公司為其家族企業,可義務協助整修,致 己○○及丙○○信以為真,與甲○○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 定由京琦公司統籌發包整修醫院工程,主契約工程總價35,0 00,000元(不包括附加契約),京琦公司應提出發票向陽明 醫院請款,陽明醫院與京琦公司之下游廠商則無契約關係, 並未約定京琦公司得收取管理費用(醫療設備部分之配合施 工整合除外),然甲○○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1月初止,於 附表三所示廠商請款後,利用己○○及丙○○對其之信賴及 醫院開幕在即,急需趕工之壓力,製作僅記載總額之請款單 ,並未附相關發票、收據,向陽明醫院請領加計如附表三所 示廠商向京琦公司請領款項不等成數金額等不實工程款項, 己○○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請款單之記載總價給付工程 款,且部分匯至甲○○前開農民銀行帳戶中,甲○○取得款 項後,除給付承包廠商之請款外,其餘詐領部分則挪為己用 ,總計詐得之工程款為22,474,680元,合計甲○○向丙○○ 及己○○詐得金額高達205,942,957元,即恃此為生,以之 為常業。其後於94年1月初因陽明醫院整修期間,己○○及 丙○○需資金周轉,乃要求甲○○贖回上述基金、債券或股 票等投資款項,且部分下游廠商向己○○及丙○○表示京琦 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要求陽明醫院給付餘款,己○○及 丙○○始查核帳目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丙○○及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因渠等上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渠等上開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
二、又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 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 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 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 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丙○○、己○○於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均未經具結,被告雖未爭執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然依前開說明,該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 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更 ㈠卷㈡第99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部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偽刻「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印章1枚



,並交付附表二所示「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 安穩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群益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邦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 、「南亞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 付清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債券交易給付 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等9張文件予丙○○,且取得丙○○ 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就犯罪事實部分,亦坦承成 立京琦公司,承攬陽明醫院之整修工程,並取得如附表三所 示「京琦公司向陽明醫院請領之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㈠未曾向丙○○表示其係 群益證券公司大股東兼董事,兼任該公司嘉義分公司財務經 理,亦未以投資美國德州不動產及加拿大金礦,或利用嘉義 分公司之貴賓室接待丙○○,以取信丙○○,至交付丙○○ 如附表二所示9張文件,係當時對外演講所用,上面均載有 「樣本」、「作廢」等字,顯非證券公司所使用版本,目的 僅係作為收到丙○○匯款之證明,並非表示有購買文件上所 示之基金、債券,屆時連本帶利歸還丙○○,再將憑證取回 ,與丙○○間係合資購買股票,並未詐騙,且期間亦曾與丙 ○○對帳並結算、給付獲利予丙○○。㈡又設立京琦公司係 因在臺南縣新營市已有購買土地,推出建案,然陽明醫院開 幕在即,整修工程急需趕工,因己○○之請託,才先擱置建 案,轉而承攬陽明醫院整修工程,訂約當時,其並未向己○ ○稱不收取管理報酬,而工程之進行則係京琦公司與各小包 訂約,進行施作,給付相關工程款予各小包後,再書立單據 ,以給付承包廠商之款項加計京琦公司得請領之管理費用, 向陽明醫院請款,即超出各承包廠商請款部分係京琦公司承 攬本工程之合理利潤,亦無詐騙情事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 )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 係在國小家長會認識,剛認識被告時,被告即告知其係群益 證券公司大股東及財務經理,且常至群益證券公司樓下接伊 ,被告建議伊可小額投資,伊不疑有他,大約於89年間,聽 從被告之建議第1次買入華邦電子股票,而因被告稱其在群 益證券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若伊將欲購買股票之款項匯入其 個人帳戶,以其名義購買股票可免手續費,伊乃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在購買股票時,伊會先指 定購買股票之類別再匯款,並會記載在存簿上,而被告交付 之明細係其自行書寫,伊黏貼在存簿中,後來伊才發現被告 並未將伊所匯款項依約購買股票等語(原審卷㈠第149-151



、154-161、167-171頁),有下列證據足憑: ⑴丙○○於88年11月20日在群益證券公司開立一般證券帳戶 ,於89年2月21日首次買進臺灣茂矽股票及華邦電子股票 各1萬股,後於89年3月6日、9日、14日、17日、27日及同 年4月18日、19日各有買進太電股票之交易紀錄,迄96年 11月7日止,均無其他股票買進紀錄,此有前揭證券存摺 明細影本、群益證券公司96年11月7日(96)群嘉義字第 8091號函送之丙○○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紀錄附卷可稽( 調查卷A第43-46頁;原審卷㈠第210-221頁)。 ⑵自91年1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丙○○以其所有之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及陽明醫院所有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 被告所有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各該帳戶 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 ⑶被告並未在群益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據 證人陳彩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189頁;原審卷㈡第8頁),而係其妹呂佩珍自86年7月14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擔任該公司之內部稽核工作,自89 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擔任管理科櫃臺主管,自94 年6月1日起迄同年8月9日止則係擔任營業科營業員,亦有 群益證券公司94年8月9日群嘉義字第0940004109號函存卷 為按(調查卷G第11頁),是被告並未在群益證券公司擔 任任何職務,則以其名義購買股票,要無因係該公司職員 而免手續費之可能。至被告在群益公司之證券帳戶,自89 年1月起迄94年7月止,每月雖均有手續費折讓金額,有群 益證券公司96年6月1日(96)群嘉義字第3804號函送手續 費折讓月報表1紙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127-128頁),然 此實係因被告每月均有多檔股票買進賣出之交易紀錄,衡 諸目前股市交易,一般股票下單買賣,因向營業員電話下 單或網路下單等方式而有不同折扣之手續費折讓金額,或 者買賣一定數量之股票而有減少手續費之情形,於買入股 票後次月退至交割銀行帳戶內,被告既未在群益公司任職 ,此自非因被告在群益公司之職務而折讓,是被告證券帳 戶內雖有手續費折讓金額,然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施以 詐術。又被告之妹既在群益證券公司任職,被告自有利用 其妹任職之便,使丙○○誤信其亦在群益公司工作,丙○ ○所證述被告佯稱為群益公司大股東或利用貴賓室接待等 節,非無憑據。




⑷再者,丙○○於89年2月22日匯款1,300,000元購買茂矽及 華邦電子股票、3月20日匯款410,000元購買太電股票、3 月28日匯款420,000元購買太電股票、匯款780,000元購買 華新股票、3月30日匯款80萬元購買華新股票、4月20日匯 款340,000元購買太電股票、90年9月20日匯款150,000元 購買華銀股票、11月16日匯款405,000元購買華邦股票, 被告確實亦在相當時期買入前揭股票,此亦有丙○○彰化 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群益證券 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為佐(調查卷A第225、228- 231頁;調查卷D第572、574、576、577、578頁),然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為購買該特 定股票,除其中93年2月19日之匯款,被告確實有買入兆 豐金股票300,000股(單價23.6元)外,其餘被告取得該 匯款後並未實際買入各該股票,甚至92年6月並無任何股 票買賣交易紀錄,均可見前揭存摺帳戶明細及有價證券買 賣對帳單(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調查卷D第616、625 、636、640、643、650、651、657、658頁),足認被告 非但未替丙○○下單買賣股票,亦未以自己名義買入股票 ,實難認有何被告所辯合資購買之情形。復佐以被告書寫 交付丙○○之購買股票明細,第1張記載「庫存:股富邦 金43,626股、中華車25,000股、裕隆100,000股、台化43, 000股」,第2張記載「丙○○庫存股票:華邦電50,000股 、茂矽10,000股、華南金控50,000、一銀200,000股、台 基電40,000股、聯電50,000股、太電70,000股」,並有被 告蓋印及載明「92年7月15日」之日期,第3張則載明「姓 名:甲○○,買賣裕隆汽車,價格$41. 8,股數50,000 股,手續費及交易稅$12,226,合計金額2,102, 226」( 調查卷A第47-48頁),然核諸被告或丙○○前揭股票帳戶 交易明細,其中92年7月間,並無上開第2張書立明細所記 載庫存股股票紀錄(調查卷A第46頁;調查卷D第651頁) ,又前開書立之第3張明細所記載,恰與附表一編號16所 示股票名稱及數額均符合,然該月被告並無任何買進股票 交易紀錄,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交付丙○○前揭3張所謂 之股票交易明細,係屬虛構,實則均未依約買入股票。況 被告若確與丙○○合資購買股票,則應無交付前揭3張不 實之購買股票明細予丙○○之必要,此舉無非係為隱匿未 替丙○○購入各該股票等實情,復為博得其信賴,繼續匯 款投資,使其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遂,亦應無疑。 ⒉至於被告交付丙○○如附表二所示之9張文件,證人陳彩珍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公司這些文件從網路下載即可



取得,但被告所交付之9張文件與公司當時所使用者不同, 且有「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字樣之印章於90年12月31日即已 作廢,不再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並提出印章作 廢申請表、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交易申請表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 交付清單、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買進成交單等件 附卷為憑(調查卷D第25-28頁),即群益證券公司相關交易 買賣申請表等文件自91年1月1日起,即不再使用下方載有「 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字樣之印章,而改使用「嘉義分公司」 字樣,而被告自承於90年間,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刻印 載有「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字樣之印章,斯時該字樣之印章 尚在使用中,被告亦非群益證券公司之職員,擅自刻印該印 章之目的即已有疑。再者,附表二所示9張文件,與證人陳 彩珍提出之群益證券公司所使用之文件,就形式上觀察,格 式、欄位確有不同,然有關群益證券公司之記載則明確可觀 ,一般人均可認知係群益證券公司所製作之文件而無懷疑, 況被告亦在交付予丙○○之文件上蓋印「92年2月17日」 、「92年3月7日」、「92年3月27日」、「92年5月2日」、 「93年12月7日」、「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5日」 等不同日期,無非係為表明確為群益證券公司所製作無疑, 又丙○○匯款欲購買群益安穩基金、群益安邦基金、南亞公 司債券、台塑石化債券等基金及債券,被告於取得各該款項 後,若未實際購買,自可向丙○○表明,無需交付逐一記載 受益人、戶號(2799-9)或客戶名稱、申請日期或交割日期 、金額等細項之前揭債券、基金購買交易文件,復又刻意持 前揭偽刻印章蓋印相當日期。就此客觀事實,甚難認被告主 觀上純係交付各該文件充作收到匯款之收執憑證,允屬無疑 。況有無收到匯款,只需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明細即可,又 何需如此大費週章?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交付丙 ○○文件上均有「樣本」、「作廢」字樣,係因之前演講所 用云云,並提出載有「樣本」、「作廢」之相同文件正本以 證明(原審卷㈠第52-62頁),然觀諸被告提出載有「樣本 」字樣之文件,其中台塑公司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 清單日期為「93年10月7日」,並非本案交付予丙○○之文 件,又群益安穩基金交易傳真申請書雖日期相同,然「樣本 」字樣係書寫在左下方、或右上方空白處,另在右下方蓋印 後書立「作廢」字樣,均係在空白處,且「樣本」、「作廢 」字跡絲毫未與文件上任何文字重疊,況前開9張文件,丙 ○○既均已交還被告(為被告所坦承,原審卷㈠第30頁), 而丙○○提出供檢調人員調查之文件(影本)係被告當時交



付丙○○之正本影印後所留存,其上皆無「樣本」、「作廢 」字樣之記載,則被告於原審始辯稱交付該等正本予丙○○ 時即載有上開字樣是否可採,已生疑義。且此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被告自94年8月17日第1次在嘉義市調站接受調查員之 詢問後,歷經數次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無一語提及 前揭情事以為辯解,遲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開文 件,供稱:前揭文件係其上課教材,填載後蓋印,交付丙○ ○,係為證明確實收到丙○○所匯款項,有告知係樣本云云 (原審卷㈠第30頁、卷㈢第76頁),然被告所辯該文件係收 到匯款之證明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堪信被告於原審供述 及於原審始行提出原本上載有「樣本」、「作廢」字樣等情 並非真實,要屬事後臨訟製作。再者,衡諸常情,丙○○交 付之金額動輒10,000,000元、15,000,000元,目的係為購買 特定之基金或債券,若未購得,被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或告 以丙○○另做其他投資,乃被告竟逐一填載文件所有欄位, 製作購得各該基金、債券之申請書或交易清單,並蓋上偽造 之公司印章,交付丙○○,況其中93年12月10日丙○○係交 付30,000,000元,若被告僅為書立憑據證明已取得丙○○所 匯款項,應無分成3筆記載之理。換言之,被告若僅為證明 已取得丙○○之匯款,可持一般紙張記明已收受金額、時間 等情,再由雙方簽名即可,無庸大費周章,製作類似群益證 券公司基金、債券之申請書或交易清單,再持偽刻已作廢之 公司印章,蓋印其上,該等舉措,無異使丙○○誤信被告確 有購入所指定購買之基金或債券,益徵被告明知並未實際購 買基金或債券,於取得丙○○所匯款項後,交付附表二所示 9張文件,並非純為證明已取得各該款項,而係為取信於丙 ○○,偽稱確實依約購買基金及債券,使其毫無質疑而再繼 續匯款,至為瞭然。
⒊被告自承於78年起在茂盛證券及富泰證券公司擔任董事,並 有從事股票買賣,即應知證券、債券或基金交易有其盈虧風 險,衡諸常情,斷無替丙○○背負虧損之理,是被告辯稱: 丙○○匯款後,到時候係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云云,自難採信 。再觀之被告帳戶存摺明細,並無合資購買股票、債券或基 金後,將獲利或其自承之連本帶利,將所得款項歸還丙○○ 等情,是被告於94年8月17日在嘉義市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 問時供稱:丙○○委託其購買股票、基金、債券之資金,其 均作購買個人名義股票等語(調查卷A第12頁),既係出於 其自主性之陳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㈢第80頁), 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帳戶資料所示交易紀錄相符,自可 採信。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約於91、92年間,曾看過



被告拿約3、40萬元之投資股票獲利款項予丙○○,次數約3 、4次等語,然證人就該款項究係投資何特定股票、確定時 間為何,其亦無法確定(本院更㈠卷第73-74頁),且丙○ ○委託被告投資股票之款項又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其獲利 金額若高達3、40萬元,被告又怎會不以匯款方式處理,而 隨身攜帶大筆現金交付?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乙○○之 證詞亦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丙○○合資投資股票並將 獲利交付予丙○○。
⒋綜上,被告收取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非但未替丙 ○○下單買賣股票或基金,亦未以自己名義買入該特定債券 ,難認有何合資購買之情形,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交付予丙○○,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訴為真實,被告因此 詐得之款項共計183,468,277元。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與 前開調查證據所得不符,無非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93年6月25日設立登記京琦公司,資本額3,000,000元 ,並自任董事長,由父親呂來楮、母親黃美惠、姊夫周錦泰 擔任董事,妹呂佩芬擔任監察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1紙查 詢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9頁),旋於93年7月間,即與己○ ○之陽明醫院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5,000,000 元,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45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另被 告於94年8月17日第1次調查員詢問時先供稱:93年6月間己 ○○央求成立京琦公司,以便承攬陽明醫院修繕工程云云( 調查卷A第13頁背面),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因之前購買 臺南縣新營市土地,欲建築房屋出售,己○○請託總經理林 進財處理醫院整修工程,林進財即告知先處理陽明醫院工程 ,新營市建築工程先為保留云云(原審卷㈠第31頁),對於 京琦公司起初設立之目的,被告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則京琦 公司是否係為臺南縣新營市之建案而設立,即屬有疑。況臺 南縣新營市○○段19、45地號、長榮段864-5、864-10地號 土地,原係沈建志所有,於93年間出售予林進財,總價29,2 00,000元,於9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錦泰 ,業據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顏淑惠、周錦泰於調查員詢問、 證人林進財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調查卷F 第42-44、45 -46、49-50頁;原審卷㈡第26頁),並有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等件附卷為憑(調查卷H第5-1 3頁),又證人沈建志證稱:顏淑惠清償上開土地銀行貸款 ,並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後,取得350,000元,林進財曾



告知購買土地欲興建房屋出售,但不清楚後來為何未興建等 語(調查卷F第37頁),亦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調查卷F第 41頁),周錦泰於調查員詢問時則證陳:不認識沈建志及顏 淑惠,前開4筆土地係被告借用伊名義登記,並未告知目的 ,並以伊名義在農民銀行新營分行開立帳戶,向農民銀行貸 款18,600,000元及個人信用貸款5,000,000元,由於存摺、 印章均係被告保管使用,貸得款項應係被告使用,於94年7 月間土地出售他人後,被告有告知前述土地貸款已清償等語 (調查卷F第43-43頁),此有周錦泰所有農民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卷H第1-3頁),證 人林進財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上開土地實際購買人為被告 ,指示伊全權處理,並代表公司與出賣人簽約,購買土地支 付之款項,均係被告匯款,被告購買土地係為蓋預售屋出售 等語(調查卷F第45-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找伊擔任京琦公司經理時,並不知道陽明醫院整修工 程,到京琦公司任職時,新營市土地有規劃要建築房屋,建 案名稱為「京琦律動」,樣品屋也有對外銷售,但被告告知 陽明醫院工程要先做,當初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找伊出面買 受土地,並非用公司名義,又因伊身體健康情形不佳,被告 就決定不蓋房屋,於陽明醫院開幕不久後即離職,前開土地 並未蓋房屋等語(原審卷㈡第18-19、26-28頁),顯見上開 臺南縣新營市土地係於京琦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購買,購買 土地資金雖為被告出資,然買賣之買受人、土地登記所有人 均非被告,則被告是否確為建築房屋而買受土地,不無疑問 。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係由董事會決議任命之,縱總 經理林進財身體狀況欠佳欲離職,京琦公司尚可任命他人為 總經理,而繼續為建案之完成,且總經理亦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設置人員,僅以林進財健康為由,而停止原已買受土地 欲推出建案之建屋計畫,顯與一般公司營運常情有違,又京 琦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被告之親戚,總經理林進財原從 事建築施工,擔任監工工作,與被告認識係因被告為其老闆 之媳婦,從未擔任過建設公司經理職務,至於行政經理兼會 計戊○○原擔任樂器行店員,與被告係在樂器行認識等情, 均據林進財、戊○○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8頁;原審卷㈢ 第26頁),即京琦公司相關人員任命並未見專業考量,均係 被告認識之人,顯見被告於調查站中供述京琦公司係為整修 陽明醫院而成立乙節堪以採信。
⒉有關工程款請款情形:
⑴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係因妻 子丙○○之關係,丙○○買股票、債券、基金等情形後會告



知伊,伊當時標得林綜合醫院,被告即稱其家族有建設公司 ,但建築業不景氣,沈寂多年,若承攬陽明醫院整修工程, 採實報實銷,不賺陽明醫院之錢,伊即交由被告之京琦公司 承攬,但京琦公司開銷均由陽明醫院負責,而工程款之給付 則係廠商向京琦公司請款,京琦公司再向陽明醫院請款,復 由京琦公司交付廠商,又從工程一開始,被告均僅持請款單 向丙○○請款,未曾附廠商發票,有向其催討,均未獲置理 ,迄93年12月底才取得廠商發票,經陸續核對始發現被告請 得款項並未依約交付下游廠商等語(原審卷㈠第171-175、 181頁),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京琦公司與陽明醫院之工程承攬合約第4條第12款係約定 「醫療設備部分配合洽商施工整合,如廢水回收系統、供 氣系統、不斷電系統、語音系統、電話網路、視訊總控制 中心的設立整合等,施工費用由業主(即陽明醫院)自付 ,本公司酌收管理、控管、監工費用」(他卷第73頁), 即系爭契約僅就醫療設備部分因施工費用係由陽明醫院自 付,京琦公司得酌收管理費用外,至於其餘工程,並無約 定京琦公司得向陽明醫院請領管理費用,更未見約定管理 費用之數額,是若如被告所辯,京琦公司得向陽明醫院請 領管理費,則雙方焉有不於契約中明定管理費數額之理? 故綜觀該契約之約定,第4條第12款既已明文特別約定某 範圍內得收取管理費,則被告自僅得就此範圍內收取管理 費,至於其餘之工程部分,應不得收取管理費,否則於訂 約時即應明文約定該承攬契約之管理費所得收取之數額為 何,而非任由承攬人即被告隨意收取。
②京琦公司向陽明醫院請款時,於請款單上均未戴明請款之 金額有無包括管理費、管理費之數額為何,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請款單在卷可憑,則被告若依約得向陽明醫院收取管 理費,則其未在請款單上載明其收取之管理費數額,則日 後雙方將如何結算本案之工程款?告訴人於付款時又如何 能得知被告所請領之管理費數額是否為其所能接受?是告 訴人己○○前開證詞即非無憑。
③承攬整修工程期間,陽明醫院尚且需支付京琦公司相關人 事、設備開銷費用,此有陽明醫院應付其他款項、辦公設 備明細、員工薪資、京琦員工剔除非陽明工程人員後之每 月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調查卷D第204-2 40頁),其 中薪資表所示,亦包括董事長即被告每月可領得60,000元 之薪水,日期係從93年6月起至94年1月止。 ④是以,被告與陽明醫院就工程款之約定採實報實銷之方式 ,應係因京琦公司相關之人事費用、開銷等支出均得向陽



明醫院請款,且京琦公司與下游廠商是否約定酌收管理費 ,亦非陽明醫院所能置喙之故(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有關工程款部分,即京琦公司若對承包廠商約定由承包廠 商給付一定數額之管理費用,此部分即為京琦公司之利潤 ,於承包商請款時,京琦公司自得扣除此部分之管理費用 後再給付下游承包廠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與陽明醫院並無約定管理費用,接該整修工程不是以營利 為目的等語(原審卷㈠第92頁;原審卷㈢第78頁),是被 告辯稱其營業不可能無合理利潤云云,難以採信。而被告 與陽明醫院既未明文約定請領工程款時,得依自己之考量 ,任意加計成數不等之管理費用(除醫療設備配合洽商施 工整合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憑據足認被告得於製作請 款單時加計管理費用向陽明醫院請款,則被告請領款項時 未載明其中包括管理費用,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
⑵再者,京琦公司與玉山空調公司簽約後,追加工程款7,060, 840元,復依工程進度,玉山空調公司於93年9月25日收受京 琦公司給付之訂金880,000元,於同年11月19日開立第1期工 程款發票金額4,089,693元、同年12月3日開立第2期工程款 發票金額2,030,358元、同年12月3日開立第3期工程款發票 金額2,081,322元、94年1月4日開立第4期工程款發票金額 868,688元之發票,至於第5期之發票金額2,354,933元則於 94年2月4日開立,係向陽明醫院請款,即玉山空調公司總計 向京琦公司請款9,950,061元,京琦公司除開立發票日期93 年10月15日、金額880,000元之訂金外,再分別簽立發票日 期93年12月5日、金額1,396,192元;發票日期94年1月15日 、金額2,094,289元;發票日期93年12月15日、金額710,625 元;發票日期94年1月31日、金額1,065,938元;發票日期93 年12月31日、金額1,821,157元;發票日期94年1月15日、金 額760,102元等支票各1紙,總計給付玉山空調公司8,728,30 3元,至於京琦公司向陽明醫院於93年10月15日請款10,164, 000元、93年11月29日請款4,031,505元、93年12月5日請款 5,234,069元、93年12月16日請款1,954,219元、93年12月25 日請款2,601,652元、94年1月5日請款1,085,860元,總計請 款金額高達15,923,705元,即京琦公司對於玉山空調公司請 款,係扣除約百分之12後給付(然此為京琦公司與玉山空調 公司間所約定之利潤,非詐欺所得),然向陽明醫院請款之 金額較玉山空調公司向其請款之金額多5,973,644元,顯已 將玉山空調公司請款數額加計百分之60.04(計算式:59,76 3,644÷9,950,061=約0.6004),再向陽明醫院請款。又永



大機電公司分別於93年7月13日開立發票號碼AV00000000號 、金額540,000元;93年8月2日開立發票號碼AV00000000號 、金額47,950元;93年8月6日開立2張發票號碼各為AV00000 000號、AV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350,000元、239,000 元;93年12月8日開立發票號碼CV00000000號、金額為810,0 00之發票,向京琦公司請款共計2,986,950元,京琦公司則 給付如數之金額予永大機電公司,惟京琦公司向陽明醫院於 93年7月15日請款1,050,000元、同年7月28日請款97,950元 、同年9月10日各請款1,750,000元、330,750元、同年12月 25日請款700,000元,共計向陽明醫院請款3, 928,700元, 與永大機電公司向京琦公司請款之數額相差941,750元,即 京琦公司係以永大機電公司請款之金額加計約百分之31.53 後(計算式:971,750÷2,986,950=約0.3153),再向陽明 醫院請款,以上均有附表三編號42、43所示永大機電公司發 票明細、玉山空調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明細、京琦公 司請款單、收款清單、發票、工程合約書、支付明細、支票 、工程報價單、工程追加減明細表、永大機電公司之電梯合 約書、按裝合約書、追加合約書、發票等件存卷為佐(如附 表三證據出處),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廠商之請款情形,亦 各有發票、請款單等件存卷為佐(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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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