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8年度,345號
TNHM,98,重上更(六),345,201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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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 63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07號;併辦案號:同
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號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40號、97年度上更㈡字第 66號、97年度上
更㈢字第268號、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30號、98年度重上更㈤字
第 16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淨重拾壹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肆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陸個(重貳點貳伍公克)及空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分裝鏟子參支、電子秤壹個、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有煙毒、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罪,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於民國(下同)93年 1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連續 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宗泉林富加 二人:
㈠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前後分別在雲林縣西螺鎮 愛琴海汽車旅館旁、中山國小旁的濟公廟、西螺的馬路邊, 西螺的青葉便當旁邊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宗泉共二十七次,其中販賣金額除了一次新台幣(下同)二 千元、一次三千元、一次五千元外,其餘二十四次都是一千 元,共計販賣毒品所得為三萬四千元(未扣案)。 ㈡自94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前後分別在雲林縣西螺 鎮愛琴海汽車旅館旁、中山國小旁的濟公廟、西螺的馬路邊 ,西螺的青葉便當旁邊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富加共十二次,其中販賣金額除了一次二千元,其餘十一 次都是一千元,共計販賣毒品所得為一萬三千元(未扣案)




二、嗣於94年 7月27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西螺 鎮○○里○○路10巷 4號乙○○住處查獲,並扣得鐘培欽所 有之海洛因6小包(淨重11.78公克,空包裝重2.25公克,純 度 36.06%,純質淨重4.25公克),供分裝毒品海洛因而販 賣所用之工具小型電子磅秤1台、鏟子3支及裝置毒品海洛因 之黑色皮包1個,與預備供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20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莊宗泉於94年 5月20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所為之供述內容,係受警方以供出毒 品上手減刑之不正利誘,且證人莊宗泉當時係處於施用海洛 因一小時內心智精神狀況尚未回復之狀態,又經摻合警員予 以主觀臆測及對被告之成見等暗示誘導方式所為之供述,不 具傳聞證據之例外,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莊宗泉於94年 5月20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 出所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內容,經本院更四審於98年2月4日當 庭勘驗證人莊宗泉於94年 5月20日警詢錄音帶,將其錄音內 容播放結果(詳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其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 院更四審卷第119至1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 人莊宗泉於94年 5月20日警詢錄音內容,應與本院更四審於 98年2月4日勘驗筆錄(即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所載 相符(本院卷第 119頁)。是以,本院所採用之本件證人莊 宗泉於94年 5月20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之 供述證據,自應為證人莊宗泉於94年 5月20日警詢錄音供述 內容(即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當無疑義。至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於94年 5月20日製作之證人莊 宗泉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6頁)既已排除不再採用,故該 警詢筆錄是否合法而是否具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再予審認。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莊宗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所應審視者當亦係指證人莊宗泉於94年 5 月20日警詢錄音供述內容(即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 )而言,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 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 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先前陳述之 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予以認定 ,亦即依據陳述人於警詢時及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時之「外 部情況」(指陳述人該次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 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加以綜合評斷陳述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狀況;而所謂「特別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經核證人莊宗泉於警詢中之陳述(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 文)與原審交互詰問中所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而有 所出入,自有前揭法條所謂: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證人莊宗泉於警詢先前之陳述 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得採為 證據,茲說明如下:
⒈查證人莊宗泉於94年 5月20日警詢時,先由警方先告知得行 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同意後始接受 訊問,且經依法錄音存證,甚而由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 文即令莊宗泉清喉嚨聲、咳嗽聲均經錄製清楚可現等情,足 見上開警詢供述錄音,確係證人莊宗泉親自陳述之內容而錄 ,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 述證據(即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其作成時之情況 ,應為適當,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至明。
⒉又觀諸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乃由警方先訊問,被告 主動供出案情,且經本院更二審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內容 ,亦可見其警詢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警方訊問人員語氣平 和,受訊問人莊宗泉回答語氣自然平和,對所答覆的問題均 很肯定,勘驗錄音之內容與被告辯護人陳報狀所附警詢錄音 譯文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上更二審卷第11 3至116頁),由此已見證人莊宗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並 無意思不自由之情事,故依其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益可見證人莊宗泉接受訊問時之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 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甚為明顯。




⒊再參以,證人莊宗泉於原審法院交互詰問中,就被告購買毒 品犯罪情節之詰問,其回答反應,顯然與警詢中不同,除拒 答外,率皆虛答或避重就輕之詞,如答稱:「忘了」、「忘 記了」、「不太記得」、「或否認有對價關係」改稱「還錢 」、「索討」等語(原審卷一第156至167頁),但就曾以電 話向被告約定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乙節仍予承認,顯見 證人莊宗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係懼於被告乙○○之壓力,不 敢當面明確指證,復又慮及可能被訴偽證之危險,故以拒答 或忘記或避重就輕等應付法庭之交互詰問,相較之下,證人 莊宗泉於警詢中被問及向何人購買毒品均能為完整陳述,且 指述被告乙○○明確,有通聯及指證照片無誤(如附表一警 詢錄音內容譯文;原審卷二第29至57頁),衡之一般施用毒 品者言,其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稱在某公共場所 向綽號某人購買,以「幽靈」搪塞,不須如此明確陳明,益 徵依證人莊宗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當時之心理、記憶、表達 方式等主觀情事及客觀狀況,其可信性應較高。 ⒋另佐以,依證人莊宗泉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所示: (問):你使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什麼人買的?什麼價格? 你如供出毒品來源而破案,依法可以減刑喔!
(答):……我於民國94年(清喉嚨聲)……94年5月20日那 裡(咳嗽聲),晚上6點在西螺鎮○○○路愛琴海汽 車旅館HOTEL那裡向培信拿的。
(問):向培信拿的?那他的年籍你是清楚?
(答):他差不多四十多歲的人。
(問):你跟他買一包多少錢?海洛因一包買多少? (答):一包一千。
(問):你今天跟他買,買幾包?
(答):今天跟他買一包。
(問):一包,……再問你,警方提示乙○○ 43年11月20日 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住在雲林縣西螺鎮 大園里大同路10巷4號的相片,是不是就是你所指認 賣毒品給你的培信?是嗎?
準此觀之,證人莊宗泉係先主動供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犯罪 情節,始由警方是供被告之口卡予以指認確信無訛。衡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重大犯罪,苟無其事,當不會憑空指認入 人於罪,而證人莊宗泉於警詢中亦直陳與被告並無仇恨(見 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應無設詞誣陷之理,足見證人 莊宗泉於警詢之陳述,因甫遭查獲時,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 ,經常照實陳述,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則依當時情況所 為之供述,其可信度,相較於其嗣因礙被告而翻異前供,並



以警詢所言係警方所脅迫,或附會被告之辯詞而避重就輕, 確具顯較可信之情況。
⒌本院綜參以上各情,經就證人莊宗泉於警詢時及法院審理中 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證人莊宗泉接受訊問當時之 心理狀態健全(理由詳後敘㈤),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 詐等因素,而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理由詳後敘㈣),且其所 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經歷、記憶而為,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 等情,加以綜合評斷證人莊宗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 有較可信之狀況。此外,復查依證人莊宗泉在警詢中所述之 過程以觀,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之不正暗示誘導及意思 不自由等情事(理由詳如後敘),均足認證人莊宗泉於警詢 中所為之供述內容(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較諸其 於原審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供證內容係 指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之犯罪情節,復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 自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證人莊宗泉之警詢筆錄係因其另案強 盜罪被捕後,員警告以「你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依法可獲減刑」,顯係誘導方式詢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舉凡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而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明 定,而證人莊宗泉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為警查獲時身上 尚持有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據此,詢問員警依上開法 條規定之減刑條件而告知證人莊宗泉,顯係權利之告知,尚 與誘導方式詢問有間,此由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係 於證人莊宗泉已坦認有施用毒品,員警繼之詢以毒品來源後 始再告知上開之規定可知。況參以,由此亦可見證人莊宗泉 係先主動供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犯罪情節,始由警方是供被 告之口卡予以指認確信無訛,並無所謂摻入員警對被告之成 見及主觀臆測而誘導詢問等情事,亦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 人認係出於員警主觀臆測而誘導詢問云云,顯有誤會。 ㈤被告及辯護人再以:證人莊宗泉之警詢時係處於施用海洛因 一小時內心智精神狀況尚未回復之狀態,因此上開警詢供述 具有非任意性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莊宗泉上開 警詢供述錄音帶內容,業經本院更二審及更四審分別勘驗結 果,其警訊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警方訊問人員語氣平和, 受訊問人莊宗泉回答語氣自然平和,對所答覆的問題均很肯 定,勘驗錄音之內容與被告辯護人陳報狀所附警詢錄音譯文 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3 至116六頁、第158頁;本院更四審卷第119至120頁),由證



莊宗泉當時對於問題之反應及回答語氣等情以觀,難謂當 時係處於心智精神狀況尚未回復之狀態,況且,上開警詢供 述內容(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就該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有上開筆錄二份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卷一第158頁;本院更四卷第120頁、 第 147頁),雖證人莊宗泉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當時印象中 有吃藥,所以頭暈暈,但證人莊宗泉並不否認曾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為實在,並就其由被告取得海洛因及事後交付錢予 被告等情再予確認結證在卷,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163頁),足認證人莊宗泉縱然當時 有因施用毒品而身體稍有不適,但尚難謂已處於心智精神狀 況不清之狀態,自不影響其陳述能力,何況證人莊宗泉既於 偵訊及原審均結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在,並非虛偽陳述 ,益徵證人莊宗泉於警詢所供證之內容(如附表一警詢錄音 內容譯文),應出自於任意性無訛,應可認定,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執此而抗辯上開警詢供述具有非任意性而主張無證據 能力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爭執證人莊宗泉於94年8月2日偵訊所為之 供述內容,係受警方不正警詢筆錄所污染,應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 ,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上 開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應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即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 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 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 。
㈡經查,證人莊宗泉於94年8月2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經本院更二審於97年 3月26 日當庭勘驗結果,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其內容與被 告辯護人97年3月 13日所陳報之偵訊錄音譯文記載相符(即 如如附表二偵訊錄音內容譯文),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更二審卷第 1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人 莊宗泉於94年8月2日偵訊錄音內容,應與本院更二審勘驗結 果(即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相符(本院卷第119 頁



)。是以,本院所採用之本件證人莊宗泉於94年8月2日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證據,自應 係指附表二偵訊錄音內容譯文,合先敘明。
㈢查證人莊宗泉於94年8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乙○ ○涉嫌販毒之事實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 身分令其具結後而為證述,有結文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19、20頁),且經本院更二審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莊 宗泉係站立接受檢察官詢問,受訊問人莊宗泉答話、態度自 然、流暢,訊問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更二審卷第 158頁) ,則依證人莊宗泉當時之陳述情形以觀,並無心理狀態不健 全、或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情事,又衡諸檢察官與法官 同為司法官,在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 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認本件顯不 可能有何違反程序之「顯有不可信」情形。此外,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莊宗泉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證人莊宗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自 得作為證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莊宗泉於94年8月2日偵訊所為之 供述內容,係受警方不正警詢筆錄所污染所致云云。然查證 人莊宗泉於94年 5月20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警詢陳述後,距其於於94年8月2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間已時隔近三個月之久,此與警詢後立即 移由檢察官複訊,證人因警詢供詞延續記憶之影響,常因而 為同一說詞乙情尚屬有別,是證人莊宗泉於隔三個月之偵訊 是否仍有受警詢之影響,已有可疑。且參以,經觀諸如附表 二偵訊錄音內容譯文,本件檢察官偵訊時,並無先直接提示 上開警詢筆錄,亦未直接訊以其在警詢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 乙事,乃係旁敲側擊先訊以:是否認識被告鐘培欽?和乙○ ○有無常來往?經證人莊宗泉主動答以:認識被告,並向他 購買毒品,平常不會往來而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則證人莊宗泉在未經檢察官為任何提示之下,即主動供出 被告販毒乙事,已足見本件檢察官之偵訊時並無前開警詢筆 錄內容之介入,證人莊宗泉亦絲毫未受上開警詢筆錄之影響 至明。再佐以,檢察官復僅訊以證人莊宗泉如何向被告購買 毒品?而證人莊宗泉即自動就其與被告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交 易方式、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詳為指證,甚而主動供出係 以被告之手機為聯絡約定買賣毒品之工具,始經檢察官確認 其所撥打之被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則依上開偵訊供 述內容如附表二偵訊錄音內容譯文而長達 9頁之多(如附表 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則僅有 2頁),其中供證被告犯罪情節



,很多為警詢所未言及,益徵上開偵訊內容係本於證人莊宗 泉個人就事實之經歷及記憶而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應無受警 詢筆錄影響之可能性,自尚難謂受有何污染或誤導所致,亦 無疑義。
㈤基上所陳,本件證人莊宗泉於97年8月2日偵訊所為之供述證 據(如附表二偵訊詢錄音內容譯文),既無「顯有不可信」 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受警詢筆錄之污染或誤導所致, 云云,經查亦非可取,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再爭執證人莊宗泉於94年 5月20日警詢時所 為之指認過程,不當摻入員警對被告之主觀成見,有重大瑕 疵,而94年8月2日偵訊時所為之指認,則違反法定程序,應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依 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 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 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 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 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 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 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 獄。是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 查時,對其指認程序如與上開要點(領)等規範不相符合者 ,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從而除非有確 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 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 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 當之暗示者,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 之趣旨,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 為證據。又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 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 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 ,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 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 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 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 ,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 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



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 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 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及 第7319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
㈡查證人莊宗泉於警局及偵查中之指認程序固未依「法務部對 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相關規定為之, 然本件警方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莊宗泉指認,依卷內資料 ,證人莊宗泉供述時距其為警查獲之時,已認識被告三個月 之久(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及如附表二偵訊錄音內容 譯文;本院更二卷一第123頁),且此3個月內每星期都會向 被告乙○○當面交易2至4次(如附表二偵訊錄音內容譯文; 本院更二卷一第 127頁),又證人莊宗泉並指承乙○○即是 與其交易毒品之「培信」者(如附表一警詢錄音內容譯文) ;而被告乙○○亦自承其綽號叫「培信」(警卷第 4頁;聲 羈第135號卷第4頁;本院更一卷第133頁;本院更五卷第111 頁、第 117頁),雖本審被告係承認綽號為「扇子」(台語 發音),然「培信」及「扇子」之台語發音相近,被告且亦 坦承認識證人林富加莊宗泉二人(本院更一卷第66頁)。 準此可見,證人莊宗泉與被告彼等為熟識之朋友,且有多次 毒品之交易,則證人莊宗泉本於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人,自能 明確予以指認,此與指認素昧平生,僅被害目睹之搶匪,如 提示單一照片可能產生不當暗示之情形尚有不同,是查獲之 初,雖以被告照片為單獨指認,並無誤認之虞。 ㈢本院綜參上情,證人莊宗泉上開指認其已熟識並與之交易毒 品之被告,乃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應堪確信其等指 認之客觀性,並無誤認之虞。況且,證人莊宗泉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詰問作證稱:「伊在警局所言,在 5月19 日下午打電話連絡「培信」,指認被告之相片就是【培信】 這個人。」(原審卷第 158頁)、「(問:你在檢察官訊問 時說你叫乙○○「培信」,是否如此?)是。(問:你叫他 都叫【培信】沒錯吧?)是。」(原審卷第 164頁),並仍 為相同之指認而不否認交付毒品海洛因者即為被告本人無誤 (惟就是否具有對價乙事,避重就輕),揆之前揭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要旨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應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 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之上開證據外,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其他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 據(本院卷第118頁)。
㈡又查,本件證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經核均係由 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 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 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 ,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 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 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 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證人林富加於94年 8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因證人林富加到庭表示:是先看過莊宗泉筆錄,再照著莊宗 泉筆錄所述的細節重述。則證人林富加偵查中證言,既係受 到他人證詞引導,其真實性已有受污染之嫌,故本院不採為 被告論罪之證據,併為敘明。
六、末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 3款定有 明文。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使用者撥接該行動電話時, 電腦機器設備所留下之紀錄,此機械性作成之文書自無人為 左右之可能,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光碟)乃係電信業者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檢察官查詢而提出者,此有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市內電話查詢系統查詢單、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回覆」函文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自得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白承認其綽號為「扇子」(台語 )(本審前係承認綽號為「培信」,音與「扇子」之台語發 音相近),與莊宗泉林富加二人認識,並曾申請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上開時日在其住所為警查獲前 揭毒品、磅秤及分裝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與莊宗泉有寃仇,以前有打過他;00



00000000這隻行動電話不是伊在使用的,也不是伊所有,伊 從未用過,是誰在使用,伊不知情云云。
二、雖被告鐘培欽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證人莊宗泉、林富 加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其可信度如何?是否與事實 相合而可採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論罪依據, 經查:
㈠按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㈡證人莊宗泉之指證,經調查下列證據核與事實相合,可採信 為真
⒈證人莊宗泉於94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 你和乙○○常會來往?)我向他購買毒品,平常不會往來。 (問:你怎麼知道跟乙○○買毒品?)是林富加給我他的電 話(並經檢察官向莊宗泉確認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我 都用公共電話打給他,我就聯絡乙○○,約時間和地點及買 的數量和價格,我就去指定之地點,他有時開車,有時騎機 車來,我先交錢給他他再帶我到另一個地方拿毒品,他都是 自己拿毒品來…。(問:林富加給你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是,我再用公共電話打給他。(問:你就連絡那個乙○ ○就是照片裡面剛剛看的那個人?)是,然後,再約時間地 點買的數量跟價格,去指定的地點他有時候開車有時候騎機 車來,先錢給他,他再帶我去另外一個地方拿毒品,是他自 己親自拿毒品來。(問:再重複一次,就是林富加給你乙○ ○的電話0000000000,你就都用公共電話打給他,你們就相 約時間和地點及買的數量和價格,你就去指定的地點,他有 時開車,有時騎機車來,你先交錢給他,他再帶你到另外一 個地方拿毒品,是不是,他都是自己拿毒品來?)是自己拿 。(問:你總共向乙○○購買幾次毒品?)好多次,有十次 以上。…一星期跟他買二、三次,大概跟他買了三個月,約 的地點有愛琴海汽車旅館旁,中山國小的濟公廟、西螺的馬 路上,西螺的青葉便當旁邊,都買三千或五千左右,都是買 海洛因,每次都買一小包…。」等語明確(如附表二偵訊錄 音內容譯文),並經本院更二審勘驗錄音內容無訛(本院更



二卷一第126至131頁、第158頁)。
⒉又查,證人莊宗泉係於94年 5月20日因強盜案件被捕,翌日 (21日)被羈押(參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3797 號強盜案件、94年度聲押字第226號),於94年5月20日警詢 時,證人莊宗泉指認是向綽號「培信」的男子購買毒品,並 指認被告之照片無訛(警卷第17頁),而警方因而鎖定被告 乙○○涉嫌,並於94年 7月27日搜索被告乙○○住處。且參 以,證人莊宗泉確實於94年 5月20日22時施用毒品海洛因, 於同日23時許,在西螺鎮振興里 8號友人住處被查獲(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723號判決、雲林地檢署94年 度毒偵字1024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亦核與證人莊宗 泉於84年 8月2日偵訊時所結證稱:5月19日及20日被抓前一 小時,有在愛琴海向購買海洛因等情相符,足見證人莊宗泉 所證述94年 5月19日、20日都有購買毒品等情節,應屬真實 。至證人莊宗泉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雖然就 細節部分(購買頻率、金額)之陳述稍有出入,但整體而言 ,所指認向「培信」即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事 實,並無二致,按諸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有出入乃各 人之記憶不清之,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 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或歷時已久,有日常生活之 摻入而有記憶污染等情所致,則證人莊宗泉既已將有關本案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陳述一致,其指證之可憑性 尚不因其細稍有紛歧而受影響。
⒊再者,證人莊宗泉嗣後在原審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亦證 稱:「(問:提示你在警察局時製作筆錄時說,你在 5月19 日打電話聯絡『培信(台語)』,他們有拿相片給你認,你 說『培信』就是這個人,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是他給我 的。(問:你看清楚,筆錄上寫的是你向『培信』買的?) 是啊。(問:實在否?)是啊。…(問:你叫乙○○什麼? )培欽。(問:是『培信』嗎?)〔培欽〕的樣子,我忘記 了。(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你叫乙○○『培信』,是否 如此?)是。(問:你叫他都叫『培信』沒錯吧?)是。… 」等語(原審卷一第157至167頁)。而被告乙○○亦承認其 綽號為「培信」,雖本審承認綽號為「扇子」(台語發音) ,然「培信」及「扇子」之台語發音相近,亦如上述(聲羈 第135號卷第4頁;本院更一第133頁;本院更五卷第111頁、 第 117頁),經核證人莊宗泉證詞與被告乙○○供述互相吻 合,則證人莊宗泉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仍向法官結證稱 於警、偵訊所指認向綽號「培信」之被告其購買毒品無訛, 足見前開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確受保障之情況下所



作成,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
⒋復查,證人莊宗泉於原審審理期日經交互詰問時又結證稱: 「(問:林富加給你乙○○的行動電話要做什麼?)要向他 買毒品。(問:你於8月2日於檢察官之面前筆錄說,你一星 期向乙○○買二次,大約是買三個月,地點是在愛琴海汽車 旅館前、中山國小附近濟公廟及西螺的馬路上、西螺的青葉 便當旁邊,都買三千或五千,都買海洛因,每次都買一小包 ,這是你說的沒錯?)是。(問:你說你向乙○○要毒品, 如何要?)我說難過,叫他拿一些給我。(問:用什麼方式 ?)我打電話要的。(問:你向他即被告買過幾次?)若我 有缺,就向他要。(問:我向他要,他就給我,私底下我有 錢再拿給他,我向他要毒品,他就拿毒品給我。(問:錢何 時拿?)他向我催討,我就還他。(問:你剛才說你向他要 毒品,他就向你要錢,你的意思是這樣?)是的。」等語( 原審卷一第157至161頁),可見證人莊宗泉對於「多次向被 告乙○○取得毒品,也有將金錢交付被告乙○○」之事實仍 堅指不移,雖否認毒品與金錢是對價的買賣關係,改稱金錢 是用以償還欠款云云(原審卷一第159頁、第161頁),將其 先前「購買毒品」之證詞,變異改稱是「索討毒品」云云, 然本院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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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