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721號
TNHM,98,上訴,721,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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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丙○○
義務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
九一、六四四三、六六六八、六八二五、六六九六、六八九一、
六八九八、七0四0、七一九九、九八0二號,併辦案號:同上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一三七四四、一二八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王信評部分,及被訴傷害胡秀菊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甲○○己○○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甲○○乙○○處各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毀損、恐嚇取財、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六月、十年及一年二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八十 九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己○ ○則於九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不構成累犯)。
二、緣癸○○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經由友人吳進發(已歿 ,綽號「白目仔」)向丁○○(綽號「黑糖」)借款新臺幣 (下同)四萬元,另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向己○○(綽號 「瘋公子」)借款三萬元,均未完全清償。丁○○遂與己○ ○、乙○○王信評甲○○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追討債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許, 由己○○駕駛車牌號碼九九○○-JG號自小客車,搭載乙 ○○、王信評,尋找癸○○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而在臺南縣 安定鄉中崙村四號之某卡拉OK前遇見癸○○,己○○遂先 與癸○○處理其間之債務,癸○○應允己○○會儘速還款後 ,己○○乙○○王信評等人復以必須處理其所積欠丁○ ○之債務為由,強押癸○○上車,將其載往丁○○所開設, 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十號之河邊春夢KTV小吃部 (下稱「河邊春夢」),以此剝奪癸○○之行動自由。由丁 ○○質問癸○○要如何處理其間之債務,因不滿癸○○回答 :其已經還給「白目仔」三萬二千元,「白目仔」已表示剩 下的不用再償還等語,丁○○即作勢毆打癸○○,並向癸○ ○恐嚇稱:須以三十萬元處理,如不處理就把你丟下嘉南大 圳等語,癸○○仍表示無力償還,乙○○王信評甲○○ 等人乃將癸○○拖至「河邊春夢」後方,分別持球棒或以徒 手毆打癸○○,以此方式迫使癸○○找人出面幫忙處理債務 ,癸○○迫於無奈遂打電話向其女兒丑○○求救。迨癸○○ 之女丑○○、辛○○獲電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趕至現場後,丁 ○○、己○○乙○○王信評甲○○等人即向丑○○、 辛○○恐嚇稱:沒有錢就簽本票,不簽的話就準備去醫院看 你父親等語,並作勢要再將癸○○拖出毆打,致丑○○、辛 ○○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由辛○○簽立面額分別為七萬元、



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以此強暴 、脅迫方法共同使丑○○、辛○○行無義務之事,迨辛○○ 簽立本票交付予丁○○後,癸○○並承諾於翌日還款後,丁 ○○始准癸○○離去,共計剝奪癸○○之行動自由長達三、 四小時。
三、因癸○○承諾於翌日還款,丁○○乃夥同己○○乙○○王信評甲○○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追討債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 時五分許,在河邊春夢KTV小吃部,商討追討債務,而決 定由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九九○○-JG號自小客車搭 載乙○○王信評甲○○戊○○等人前往癸○○住處索 討債款。丁○○並於出發前,交付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 FBL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顆予乙 ○○攜同前往,詎乙○○王信評甲○○戊○○及己○ ○等人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與丁○○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之子彈之犯 意聯絡,而由乙○○收受丁○○交付之前開手槍及子彈而共 同持有之。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癸○○見己○○、乙○ ○、王信評甲○○戊○○一行人,駕車至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八十五巷七十五弄三之六號住處前,且攜帶棍 棒等物,旋即進入屋內並將大門關上躲避,癸○○之女婿蔡 文鵬見狀乃上前詢問乙○○甲○○等人之來意,而遭乙○ ○、甲○○等人毆打受傷(傷害部分未據蔡文鵬提出告訴) ,辛○○與癸○○之子蔡漢松見狀亦加入抵抗行列,蔡文鵬 遭毆打後,亦持不詳器物加以反抗,雙方進而爆發衝突,乙 ○○見狀乃憤而將所攜帶之前開制式手槍上膛後交予甲○○甲○○遂持該把制式手槍朝癸○○住處大門擊發一槍以示 威,再乘亂將癸○○之女蔡麗珠及癸○○之孫庚○○、壬○ ○強押上渠等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癸○○之前妻胡秀菊蔡漢松見狀即趨前抓住該部自小客車之車門欲阻止己○○ 駕車離去,己○○則對胡秀菊蔡漢松表示:「要孩子就到 『河邊春夢』」等語後,隨即強行駕車離去,致胡秀菊、蔡 漢松遭自小客車拖行而受傷(蔡漢松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胡秀菊受傷部分則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撒回告訴,為原審法 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甲○○於途中接到丁○○指示還 槍彈釋放所押之人,乃於途中先行攜帶前開槍彈下車,並聯 絡不知情之林敏郎將其載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八二三 巷慶和宮前,將上開槍彈交還丁○○。而由己○○將車駕至



永安橋附近後,先行下車將車輛交由王信評駕駛。王信評乃 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鹽行路 口處,釋放子○○、庚○○及壬○○三人下車,共計剝奪子 ○○、庚○○及壬○○之行動自由長達約五十分鐘。嗣子○ ○下車後,旋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員警乃循線於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依法拘提甲○○到案。 丁○○見事跡敗露,遂將上開槍彈交予乙○○王信評丟棄 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巷永安橋附近之草叢內,再由 王信評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向警方投案,並帶 警尋獲前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而戊○○ 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警方尚未查明其為犯罪人之 前,向警員自首有妨害自由犯行,而避談有槍彈部分犯行( 王信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未為上訴確定)。四、案經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辛○○、丑○○、子○○、蔡漢 松、蔡文鵬胡秀蘭林敏郎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己○○王信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己○○王信評 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 ○○、王信評犯罪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 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己○○王信評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及證人辛○○、蔡文鵬於警 詢之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戊○○犯罪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 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得證前



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 證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 文。證人癸○○、證人蔡漢松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亦有明文。雖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辛○○、丑○○、子○○、蔡文鵬胡秀菊於偵查中及 證人癸○○、蔡漢松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王信評及其辯護人復未曾表 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胡秀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 形,因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等,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持有制式手 槍、子彈犯行;被告己○○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有共 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被告乙○○甲○○坦承有前



揭妨害自由及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否認有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犯行;被告戊○○承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有 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⑴被告丁○○辯稱: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是己○○與癸○○在「河邊春夢」店後談判債 務,因癸○○亦積欠伊債務,乃要求癸○○還錢,絕無對癸 ○○施以恐嚇或毆打情事,其間,癸○○之二位女兒丑○○ 、辛○○趕到店內,亦未對該二女為任何恐嚇情事,至己○ ○等人於談判間,是否曾對癸○○及丑○○、辛○○等人施 以恐嚇,伊則不知情;且不知情己○○乙○○王信評甲○○戊○○等五人,於同年月五日持槍至癸○○住處之 事,均非伊所唆使,未叫乙○○等人將槍丟棄云云。⑵被告 乙○○辯稱:丑○○、辛○○簽立本票之過程,完全係丁○ ○主導,與伊無關云云。⑶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向丑○ ○、辛○○恐嚇「不還錢就去醫院找妳父親」云云。⑷被告 己○○辯稱:因癸○○答應還錢,恐空口無憑,所以要求癸 ○○找其女兒簽本票。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係乙○○電話通知 ,始到「河邊春夢」集合,伊負責開車載大家至癸○○家中 ,不知乙○○身上藏有槍枝,渠等與蔡家人發生衝突時,甲 ○○才掏槍射擊,事出突然,非伊事先能預見,對甲○○開 槍行為,無犯意聯絡云云。⑸被告戊○○辯稱:伊係與己○ ○、乙○○王信評甲○○等人計劃外出飲酒,途中己○ ○突然表示要向癸○○討債,本案是屬偶發事件,乙○○隨 身攜帶槍枝,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二、上揭事實欄二事實,告訴人癸○○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丁 ○○、乙○○甲○○己○○、共同被告王信評等人妨害 自由;及被害人丑○○、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丁○ ○、乙○○甲○○己○○、共同被告王信評等人以加害 其父親癸○○生命、身體安危之方式,迫使辛○○簽立前開 本票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事實,被告己○○乙○○、共同被告王信評 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 碼九九○○-JG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安定鄉中崙村四號 某卡拉OK前遇到告訴人癸○○,並將告訴人癸○○載往位 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十號之「河邊春夢」。且被告丁 ○○、乙○○甲○○己○○、共同被告王信評均不爭執 ,告訴人癸○○前往「河邊春夢」時,其等均在場。當天告 訴人癸○○確有撥打電話請其女兒丑○○、辛○○至「河邊 春夢」。告訴人癸○○在「河邊春夢」時,確有遭被告乙○ ○、甲○○、共同被告王信評毆打,亦為被告乙○○、甲○ ○供認在卷。




(二)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陳:告訴人癸○○確 曾透過「白目仔」向其借用七萬元等事,據其於警詢時供稱 :告訴人癸○○於六、七年前向伊借錢,詳細時間不清楚, 當時是吳進發(即「白目仔」)帶告訴人癸○○來找伊,向 伊借七萬元,當時伊有拿現金借給告訴人癸○○。當時伊是 看在吳進發的面子上才借錢給告訴人癸○○等語明確(見九 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告訴人癸○○固於偵查中證 述:伊沒有欠被告丁○○七萬元,伊是跟「白目仔」借四萬 元,且已經返還「白目仔」三萬二千元,而且「白目仔」說 剩下的不用還了云云(見第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伊有欠被告丁○○四萬元,時間 係在案發之前六、七年;那筆錢是被告丁○○在他家拿給「 白目仔」,「白目仔」再拿給伊;大約借了半年以後,被告 丁○○有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把錢還給「白目仔」,伊才 知道這筆錢是被告丁○○的云云(見一審卷㈣第二十三至二 十四、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自足啟 人疑竇,反而,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之 供詞,自較為可採。況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沒有錢可以還被告丁○○等情(見警卷第 九十四頁、第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一審卷㈣第三 十九頁),是告訴人癸○○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經由 友人吳進發(綽號「白目仔」)向被告丁○○四萬元之事屬 實。被告己○○亦迭稱:告訴人癸○○亦在案發之五、六年 前積欠伊三萬元等語(見第六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一審卷㈠第一四八頁、一審卷㈢第一四三頁),且為告訴人 癸○○所不爭執,則告訴人癸○○亦於八十九、九十年間, 向己○○借款三萬元之事亦臻明確。
(三)據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二十 三時左右,伊從臺南市安定鄉中崙村的一間卡拉OK走出來 ,被一名綽號「瘋公子」之男子及另二名不詳的男子欄下, 他們駕駛一部黑色休旅車,「瘋公子」就跟伊說,他老闆「 黑糖」在找伊,說有一條七萬元的債要處理,伊就跟他說, 伊沒欠「黑糖」錢,他們告訴伊是伊跟「白目仔」的人借款 四萬元的部分,伊跟他說伊已經還「白目仔」三萬二了,而 且「白目仔」說剩下的不用再還,但是「瘋公子」不理。後 來伊就被迫坐上他們的車到「河邊春夢」,他們那時有說是 「黑糖」叫他們來的。到「河邊春夢」之後,除了「黑糖」 、「瘋公子」外,還有十幾人在,「黑糖」一見伊就出手要 打伊,而且跟伊說「白目仔」那條債就是他的,問伊要如何 處理,伊就跟他解釋伊已經還了,但是他不理,說要跟伊拿



三十萬,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一個年輕人就拿球棒打伊的 頭,「黑糖」就叫其他人把伊拖到後面去,就有四個人把伊 拖出去,用球棒及徒手毆打伊,打完後又把伊帶到屋內,叫 伊找人出來幫忙處理,伊才打電話給伊女兒丑○○說明上情 。後來丑○○、辛○○來了才又把伊帶回「河邊春夢」,伊 看到時,他們已經拿本票要伊女兒簽,伊女兒不簽,他們又 跟伊女兒說,不簽的話就去醫院看伊好了,後來又有人要把 伊拖出去打,伊女兒才被迫簽下六張本票等語明確(見六二 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核與證人丑○○於偵 查中證述: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凌晨快一點,伊父親癸○○打 電話回來說,他被押走,在「河邊春夢」,叫伊過去處理, 後來辛○○就接到電話,伊就跟辛○○一起過去。伊二人到 「河邊春夢」時沒有看到父親,後來父親才被帶過來,但是 他全身是傷,那個自稱「黑糖」的人就說伊父親有欠他七萬 元,但是加上利息就說要給三十萬元,伊就說伊付不出來, 要走了,他們就說,不付的話,就去急診室看伊父親,後來 又有人要把伊父親拖出去打,伊等才被迫簽了本票,後來伊 等就回去了(見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的時候,接到電話說 伊父親被帶走,伊就跟妹妹到「河邊春夢」看父親,到那裡 後,被告丁○○說伊父親欠他三十萬元,伊有聽見被告丁○ ○叫人打伊父親,他還說如果伊不處理的話就到醫院去看父 親,後來伊妹妹有簽本票,伊妹妹當下會簽本票是因為他們 要把父親帶走,簽完本票之後他們就開車跟渠等回家,在門 口讓伊父親下車;伊父親在「河邊春夢」時,他的行動自由 是遭控制,看的出來他有受傷,當時想說只要能把人平安帶 走就好,所以伊妹妹才簽本票,伊當時會害怕等語(見一審 卷㈣第六十三至六十九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伊接到電話,有人問伊說,伊父親有沒有打 電話回來,叫伊等去「河邊春夢」找「黑糖」。伊是在九十 五年四月四日晚上,在「河邊春夢」見到被告丁○○;當天 對伊說,如果付不出錢來,要伊等去急診室看父親的人是被 告甲○○等語(見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九八九二 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到通知說 伊父親在「河邊春夢」,叫伊過去,伊就與丑○○一起去; 他們說伊父親欠他們七萬元,要伊簽三十萬元的本票,除七 萬元是之前欠的外,剩下的算利息;在場有人拉著伊父親, 說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叫伊去醫院找父親,所以伊只好簽本 票,當時如果伊沒有簽本票,伊父親就不能離開等語(見一 審卷㈣第八十五至八十九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二十三時許, 有到「河邊春夢」,伊係事後到達,現場有伊、被告己○○乙○○王信評丁○○等人,後來告訴人癸○○的二個 女兒也有到場。被告丁○○跟癸○○說要如何還錢的事,被 告丁○○沒有打告訴人癸○○,被告丁○○叫伊、王信評乙○○毆打告訴人癸○○;告訴人癸○○不合作,所以被告 丁○○才叫伊動手毆打他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二至二十 四頁、第二十七頁),均大致相符。又本件被告己○○、乙 ○○、共同被告王信評係在晚上二十三時許遇見告訴人癸○ ○,斯時並非適合討論債務之時間,且當時告訴人癸○○身 上並無足供清償債務之現金,則告訴人癸○○若非行動自由 已遭剝奪,豈會在遇見被告己○○乙○○、共同被告王信 評之後,逕行跟隨其等至他處討論債務,直到其女兒丑○○ 、辛○○於半夜三更前來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丁○○作為擔 保之後始離去,足見告訴人癸○○前揭所證述其是遭被告等 人強行押走、留置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告訴人癸○ ○嗣於本院證稱:未被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 一頁),純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要不足採。(四)被告丁○○乙○○甲○○己○○、共同被告王信評均 否認有以「沒有錢就簽本票,不簽的話就準備去醫院看妳父 親」等語恐嚇被害人丑○○、辛○○,及作勢要將告訴人癸 ○○拖出毆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丑○○、辛○○簽立本票 之事。告訴人癸○○雖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解, 改稱:伊確實有同意和被告己○○,一起過去「河邊春夢」 與被告丁○○談債務,伊與被告丁○○談債務的過程,有人 從後面打伊,被告丁○○沒有叫那個人打伊,那天有談妥隔 天伊要還被告丁○○四萬元、還被告己○○三萬元;當時伊 有打電話叫伊的女兒丑○○、辛○○到「河邊春夢」,因為 被告丁○○說伊沒信用,要伊叫家人來當保證人;在整個過 程中,被告丁○○沒有跟伊講一些會讓伊害怕的話;伊沒聽 見被告丁○○講說如果不還錢就讓伊住院,或不處理就把伊 丟到大水溝裡這些話;被告丁○○說如果伊有誠意要還錢, 就找一個保人出來;伊不知道伊女兒為何要簽本票,當時伊 不在現場云云(見一審卷㈣第二十七至三十頁、第五十七至 五十八頁)。然告訴人癸○○並不否認前揭債務,係在案發 之前六、七年所積欠(見一審卷㈣第二十四頁),核與被告 丁○○於警詢時陳稱:該筆債務是告訴人癸○○於六、七年 前所借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六頁)。又告訴人癸○○於原審 審理時復不否認:伊被帶至「河邊春夢」之後,被告丁○○ 認為伊騙他,伊有被打;當時伊沒有錢可以還被告丁○○



被告丁○○叫伊還三十萬元,伊請女兒來當保人,女兒到場 後有簽立三十萬元的本票,金額是被告丁○○叫女兒寫的; 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伊見被告等人駕車前來伊住處 時,伊即走進住處,關上鐵門各節(見一審卷㈣第二十八、 三十九、五十六至六十一頁)。是姑不論告訴人癸○○究竟 積欠被告丁○○若干金額,及有無清償部分債務,綜上所述 ,告訴人癸○○在案發當天,既仍無力返還被告丁○○前開 債務,則衡情,告訴人癸○○當無在避債多時之後,一反常 態,於案發之日,在半路遇見被告己○○等人時,竟自願與 被告己○○等人返回「河邊春夢」,和被告丁○○商談債務 清償之事宜,並在半夜三更,大費周章撥打電話請女兒丑○ ○、辛○○趕抵現場,簽立三十萬元本票後,始離開現場, 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見被告等人登門 要債時,態度卻又一百八十度轉變,未展現相同於前晚主動 、積極與被告丁○○處理債務之誠意,反而立即進入屋內, 並將門關上。從而,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其係被迫坐 上被告等人的車到「河邊春夢」,其在「河邊春夢」時,係 在遭人毆打及以言詞恐嚇之情形下,方請其女兒丑○○、辛 ○○前來「河邊春夢」,丑○○、辛○○係為保護其安危, 始依被告丁○○之要求,始簽立面額共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節 ,較為可採。況被告乙○○甲○○、共同被告王信評均坦 承在「河邊春夢」時確有毆打告訴人癸○○;且證人丑○○ 、辛○○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述:渠等於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晚上,接到電話說父親被帶走,渠等到「河邊春 夢」看父親時,父親有被人毆打,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對方 說父親欠他們七萬元,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去醫院看父親 ,並作勢要把父親拉走,渠等會害怕,為了能先把父親帶走 ,才依對方要求簽立三十萬元本票等語綦詳,業如前述;再 者,證人丑○○、辛○○,在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人, 倘無其事,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見告訴人癸○○上揭 翻異之詞,與真實相左,無可採信,自不能據此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犯行,且查被告丁○○甲○○二人固未直接參與強押告訴人癸○○至「河邊春夢」 此部分犯行,但參以被告己○○乙○○、共同被告王信評 等人強押告訴人癸○○前往「河邊春夢」之目的,係為迫使 告訴人癸○○清償其積欠被告丁○○之債務。且告訴人癸○ ○被載往「河邊春夢」,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期間,被告丁 ○○、甲○○均在現場,被告丁○○更當場向告訴人癸○○ 恐嚇稱「須以三十萬元處理,如不處理就把你丟下嘉南大圳



」,俟告訴人癸○○因向被告丁○○表示,錢已經還給「自 目仔」,隨即遭人拖至「河邊春夢」後方毆打,直至告訴人 癸○○之女兒丑○○、辛○○出面簽立前揭本票之後,告訴 人癸○○始被釋放乙情,分別經告訴人癸○○、證人丑○○ 、辛○○證述在卷,而被告乙○○甲○○、共同被告王信 評亦不否認其三人即係當時毆打告訴人癸○○之人,均已如 前述,是被告甲○○丁○○顯非僅單純在旁不知情之人, 其二人與被告己○○乙○○、共同被告王信評間,對於剝 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要堪認定。否則,倘如被告丁○○所辯,其並無向告訴人 癸○○追討債務之意,係被告乙○○己○○、共同被告王 信評自行將告訴人癸○○帶至其所經營之「河邊春夢」商討 債務糾紛,則被告丁○○見被告己○○乙○○、共同被告 王信評與告訴人癸○○發生肢體衝突時,為免滋生事端,當 要求被告己○○乙○○、共同被告王信評及告訴人癸○○ 離去,始符常情,豈有再令告訴人癸○○通知其女兒到場前 來處理其等間之債務之理,是被告丁○○上開辯解,顯與事 理有違,自非可採。
三、上揭事實欄三事實,被告己○○乙○○甲○○、共同被 告王信評戊○○等人受被告丁○○之託,於九十五年四月 五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共同持有前開槍、彈,駕車前 往告訴人癸○○之住處,與告訴人癸○○之家人發生衝突, 被告甲○○即當場持上開槍彈射擊一發示警,被告己○○乙○○甲○○戊○○、共同被告王信評並趁亂,將被害 人子○○、庚○○、壬○○強押上車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三事實,被告己○○乙○○甲○○戊○○ 、共同被告王信評均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 二十分許,共乘車牌號碼九九○○-JG號自小客車,前往 告訴人癸○○位於臺南市○○區○○街八十五巷七十五弄三 之六號住處。被告乙○○當時有攜帶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被 告乙○○在抵達告訴人癸○○住處之後,曾將上開槍彈交予 被告甲○○,被告甲○○有當場擊發一槍。並在混亂中,將 被害人子○○、庚○○、壬○○載走等事。
(二)據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共有五人至伊家押人,其 中一人持槍,當時因為很亂,伊只有聽到一聲槍響;伊當時 抱了二個小孩到隔壁報警,後來伊妹妹叫伊把小孩顧好,歹 徒聽到就朝伊走過來,拿著球棒和一支槍叫伊上車,伊沒有 說要自願上車,他們是同時押伊跟小孩,不是先押小孩,讓 伊不放心才跟他們上車的;伊在車上聽到他們打電話給「黑 糖」,問有沒有跟伊的家人聯絡,對方說沒有,要等電話,



後來他們其中一人先下車,其他的人一直在車上,伊和小孩 是在鹽行那邊被他們放下車的等語(見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 三十、三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五日 晚間二十二時許,有被告己○○乙○○王信評甲○○戊○○等人到伊家,有人拿槍、有人拿棍棒,押被伊上車 ,伊當時抱著庚○○、壬○○,一手抱一個,伊記當時是被 告己○○開車,被告戊○○坐在伊的左手邊等語(見一審卷 ㈣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
(三)證人胡秀菊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時,子○○、庚○○、壬 ○○已經被押到車上,伊就叫司機把小孩放下來,他不願意 並說,要小孩的話就到「河邊春夢」,伊沒放手,就被車子 拖行了;伊還看到一名歹徒拿槍和棍子打蔡漢松,後來追很 遠,蔡漢松在追時還跌倒,辛○○叫那個歹徒不要打蔡漢松 ,那個歹徒才沒打,轉身回來坐車;當天伊有聽到一聲槍響 等語(見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四十七、四十八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聽見有人喊叫才下樓,伊下樓 時看見孫子庚○○、壬○○已經在車上,後來伊就追到車旁 ,當時車窗沒關,伊就拉住司機旁邊的車窗,叫司機放伊孫 子下來,那個司機就回答伊說:「要孩子就到店裡」,伊一 直叫他放了伊的孫子,他不放,把車子開走,伊拉著車門被 拖著走,後來伊放開手,膝蓋有受傷;伊有聽見二個孫子在 車上哭,子○○在安慰他們,但是沒有說話;伊當天有聽見 一聲槍聲,但是沒有看見何人拿槍;伊沒有說要一起去等語 (見一審卷㈤第十五至二十三頁)。
(四)證人蔡文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二十二時許,伊看 到被告等人開車過來,伊的岳父癸○○在家,伊叫岳父進入 屋內,當時很混亂,伊記得被告甲○○一下車就與伊起衝突 ,伊看對方很多人就跑走,伊跑的時候有聽到槍聲,但沒有 看見子○○、庚○○、壬○○是如何上車等語甚詳(見一審 卷㈣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被告己○○乙○○甲○○戊○○、共同被告王信評對於事發當時,被告甲○○確有 持槍射擊一發,及渠等有與被害人子○○、庚○○、壬○○ ,共乘前開車牌號碼九九○○-JG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乙 節,均不爭執,且被告己○○乙○○甲○○戊○○、 共同被告王信評等人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對於此部分妨害 自由之犯行,更均為認罪之表示(見一審卷㈤第一○四至一 ○五頁)。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一 份、在案發現場所採獲之彈殼一枚、傾倒娃娃車一部、拖鞋 一雙,以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 前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五)雖被告丁○○己○○戊○○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持有槍彈 之犯行云云。然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 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 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 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三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槍枝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 係以色列IMI廠九四一FBL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二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 九五○○五七七七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 之槍彈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無 誤。又被告王信評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帶警所 起出之扣案槍彈,確係被告丁○○交予被告乙○○,且目的 係要債之用乙節,業經被告乙○○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㈠第 三十四頁、第一九二頁、一審卷㈤第一一九頁、第一三○頁 、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而被告丁○○迭自警詢、偵查至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抗辯其與被告乙○○有何過節,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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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