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55號
TNHM,98,上訴,1255,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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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2186號,98年度
營偵字第159、207、208、209、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下同)89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分別與附表所示郭宗 仁等人使用之電話,進行附表所示之交易通話聯繫後,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郭宗仁等人。嗣經警於97年12月24日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7年12月4日)16時15分至 17時,在乙○○位於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鰻池高幹46右2電 桿旁之工寮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且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LG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 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 膠卷,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而保障內容 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 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查獲過程之相片10 張,乃警員依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適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除證人陳志 銘部份外)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宗仁陳威銘、陳志銘 、王文俊魏菁秀陳正益、蘇錦炎、蔡宏昌呂基標、邱 保安、翁振義郭欣華蘇志河於司法警查調查中及偵訊中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42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15、16頁),及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63、43、52 、43頁,偵一卷第89、124、164、183頁),及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7888號搜索票和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2至26頁), 及附表所示進行毒品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所示 卷頁),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61至62、40、51、42、70頁,偵一卷第87、108 、122至12 3、141、156至157、165、186至187、194頁)以 及查獲過程之相片10張(見警一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且供上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LG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 IM卡1張)扣案為證,且查:
㈠蘇錦炎(業於 98年2月24日死亡)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 偵訊中陳稱其於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3次,係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等語,然被告堅詞其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從事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且查蘇錦炎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係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蘇錦炎之臺南縣警 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98年2月3日確 認報告可憑(見嘉義地檢署98度年毒偵字45號偵查案之臺南 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偵字第0980001224號警卷第9、1 0頁),可見蘇錦炎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並再參以蘇錦炎與被告聯絡交易毒 品之對話中,曾以「蝦子」做為欲交易之毒品之暗語,而附 表編號13至15及19至23所示陳正益蔡宏昌聯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話中,恰均以「蝦子」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 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3次,應 係分別販賣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錦 炎為是。
㈡由上所述,被告應有分別透過附表所示與郭宗仁等人間之通 話交易連繫,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價格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宗仁等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對價金錢 之行為存在,且按近年來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之 責,而一再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質疑稱:本案未有證人陳志銘之驗尿 報告附卷可憑,是證人陳志銘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頗有疑慮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已自白本件全 部犯行,且經證人陳志銘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進行毒品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詳警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詳97年 度營偵字第2186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向台南縣警察 局學甲分局函詢證人陳志銘之驗尿檢驗結果,雖係安非他命 陰性反應,有該分局99年3月9日南縣學警偵字第0990002213 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然尿液檢驗未呈陽性反應之原因不一而足,且購買毒品者 亦非僅限於自己施用,故陳志銘尿液未呈陽性反應,尚不足 為有利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殆無疑義。
㈣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 、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 清除毒品氾濫。而所謂「查獲」(修正前稱「破獲」)並無 特定之法律意義,與一般社會通稱之「破案」相當,足見立 法者無意將可獲減刑之情形,嚴格解釋為以其來源之前手遭 檢察官起訴,甚至獲有罪之判決確定為限,反倒有意將減刑 之裁量權賦予審理之法院依個案審酌。另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 法條減輕其刑。經查:㈠「本分局於97年12月24日16時15分 持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鰻池 高幹46右2電桿旁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犯嫌乙○○持有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搜索期間適甲○○到場,乃一併帶案 調查,當時經詢蔡嫌矢口否認販毒及不認識在場之甲○○, 並供稱毒品來源係向1名綽號「白目仔」之男子購買,惟案 有證人陳威銘等5人指證向蔡嫌購買毒品,全案於97年1月25 日以南縣學警偵字第09710008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蔡嫌 依涉嫌持有及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隨案解送臺南 地檢署偵辦,另甲○○部分因查無具體涉案事證,經陳某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8年2月7日以 南縣學警偵字第09800007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南地 檢署偵辦,復繼續追查蔡嫌販毒之事證,查出另證人蘇錦炎 等8人之毒品來源均為乙○○,旋於98年1月21日借訊在押之 蔡嫌,始坦承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並【主動供出】 毒品來源為甲○○,遂另案將蔡、陳2人依涉嫌販賣第2級毒 品安非他命罪嫌,於98年1月23日以南縣學警偵字第0981000 0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報請台南地檢署偵辦,本案犯嫌甲○○未經拘提及逮 捕。」等情,業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以99年1月20日南 縣學警偵字第0990000503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7、 58頁),足見本件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75號判決參照),至為灼然。㈡「被告甲○○所涉販賣毒品 案件,現於本署以98年度營偵字第207、208、209、210號案



件偵辦中,惟因該被告甲○○經傳拘未到,業經本署於98年 4月6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年3月16日南檢治清98營偵210字第14996號函覆本院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乙○○於98年 1月21日警詢時即供稱:「(於97年12月24日下午搜索查獲 你當時,甲○○剛好到場欲作何事?)當時97年12月24日約 下午15時甲○○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我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向我說「有好康的」要過來找我,而他過來時剛好警 方在我工寮搜索,他見狀立即逃跑約30公尺後就被警方查獲 到案。(警方查獲甲○○當時有查獲一大包小夾鏈塑膠袋做 何用?)這是甲○○準備用來分裝安非他命用的。(警方查 獲甲○○時,為何沒有發現他攜帶安非他命?)因為甲○○ 要交安非他命給我時,習慣會先到工寮裡面查看確定安全後 ,再到車上取安非他命,所以他查看時就被警方發現,因此 開車載他的人見狀立即逃逸,所以警方未發現安非他命。( 你販賣安非他命來源,除甲○○外另有何人?)沒有了。( 警方查到甲○○當時,為何你不坦承毒品來源是甲○○提供 ?)因當時我否認販毒,當然不會供出毒品來源是甲○○提 供,另一方面甲○○知道我的住處漁塭寮,怕他報復所以才 不敢供出。」等情;另甲○○於97年12月24日警詢時則供稱 :「(警方於今97年12月24日16時30分持臺南地方法院所核 發南院刑搜字第0078888號搜索票前往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 鰻池高幹46電桿旁工寮執行搜索時,你是否有在場?)有, 我剛好要進去找乙○○。(你自己從身上拿出何物?)我拿 1大包(小型)夾鏈袋交給警方。(你為何會持有1大包(小型) 夾鏈袋?作何用途?)是乙○○要我買的。依我想法應該是 乙○○要利用小型夾鏈袋分裝毒品安非他命之用途。」等情 (詳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3-24 頁;27頁),由此足見,被告乙○○與甲○○關係匪淺,而 甲○○既經檢察官傳拘未到,並通緝在案,則甲○○是否畏 罪潛逃?不無疑義。雖甲○○未經逮獲到案,應從寬認定, 堪認被告乙○○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甲○○。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通過 ,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 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 第2項準用第14條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 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 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



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 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 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本件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 定時,在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但此項施行日期 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次98年5月20日修正之條文。故本次 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 年 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次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 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經查:
1.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係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則將刑度提高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 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 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增列得免除其刑,第2項增列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 新法對被告較有利。
3.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基 於一體適用原則,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89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 並於95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8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 66 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而被告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刑既有上開之加重及減輕,則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時,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累 犯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二次 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就被 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8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 年10月、1年8月、1年6月、1年4月(詳如附表所示),自無 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採一罪一罰,然 本案被告所犯共計38罪,販賣對象有13人之多,犯罪所得亦 達6萬4 千4百元之多,就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加以觀察,自 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故本院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與甲基安非他命(Metha mphetamine)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編號12、89),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 告所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詎於附表所示38次犯行竟均記 載販賣安非他命,自有未合。㈡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㈢原審未就被 告之整體犯罪情節加以觀察,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似有未當,況原判決既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而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各別



量刑自不應在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始符合減輕之意旨,詎 原判決附表編號16、18、37、38之量刑竟在3年6月以上,併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 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前曾供出毒品來源係甲○ ○,原審未調查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尚有疏誤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其他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二次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販賣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 ,足見其品行不佳,猶不思悔改,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故態復萌,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而嚴 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然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已50餘歲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年6月(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54年8月。按關於定執 行刑之刑,屬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 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6497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共計6萬4千4百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全部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LG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實行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257公克,詳97年度營偵字第2186號 第209-1頁)及吸食器、勺子各1支,被告堅詞供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等語,且被告本身確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存在,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有何關連,既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相 關,自不宜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次數及價格│①販賣對象使用之電話│ 所犯罪名及刑責 │
│ │ │ │ │ (新臺幣) │ 號碼 │ │
│ │ │ │ │ │②聯絡交易通話時間(│ │
│ │ │ │ │ │ 通訊監聽譯文所在)│ │
├──┼────┼─────┼────┼───────┼──────────┼───────────────────┤
│01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郭宗仁乙○○以2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4日10時 │鄉錦湖村某│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4日10時34 │壹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34分47秒│路旁 │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47秒(偵一卷第1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 │ │包 │ 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02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郭宗仁乙○○以1000元│①06─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7日16時 │鄉錦湖村快│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7日16時49 │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49分42秒│速道路下之│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42秒(偵一卷第1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涵洞 │ │包 │ 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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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郭宗仁乙○○以2000元│①06─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日21時│鄉錦湖村某│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11日21時31│壹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21時31分│路旁 │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32秒(偵一卷第1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32秒後之│ │ │包 │ 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某時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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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陳威銘乙○○以900元 │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8日14時7│鄉錦湖村北│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8日14時7分│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
│ │分27秒後│馬抽水站前│ │基安非他命1小 │ 27秒(偵一卷第25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之某時 │ │ │包 │ )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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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陳威銘乙○○以1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3日16時│鄉錦湖村北│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13日16時49│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49分後之│馬抽水站前│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偵一卷第25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某時 │ │ │包 │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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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陳志銘 │乙○○以2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日18時│鄉錦湖村北│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10日18時49│壹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49分28秒│馬抽水站前│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28秒(偵一卷第2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 │ │包 │ 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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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陳志銘 │乙○○以1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日0時 │鄉錦湖村北│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11日0時23 │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23分04秒│馬抽水站前│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04秒(偵一卷第2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 │ │包 │ 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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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王文俊乙○○以1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4日12時 │鄉錦湖村快│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4日12時11 │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11分56秒│速道路下之│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56秒(偵一卷第4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涵洞 │ │包 │ 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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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王文俊乙○○以2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日8時 │鄉錦湖村快│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4日7時47分│壹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08分04秒│速道路下之│ │基安非他命1小 │ 42秒、同日7時56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涵洞 │ │包 │ 31秒、同日8時08分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04秒(偵一卷第44頁│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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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魏菁秀乙○○以1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8日13時 │鄉錦湖村堤│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8日13時46 │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59分08秒│防路旁 │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26秒、同日13時5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 │ │包 │ 分08秒(偵一卷第52│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頁)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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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魏菁秀乙○○以2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4日8時 │鄉錦湖村堤│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14日8時20 │壹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20分20秒│防路旁 │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20秒(偵一卷第5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 │ │包 │ 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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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魏菁秀乙○○以1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5日16時│鄉錦湖村堤│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15日16時08│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21分47秒│防路旁 │ │基安非他命2小 │ 分10秒、同日16時2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 │ │包 │ 分47秒(偵一卷第52│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頁)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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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陳正益乙○○以800元 │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日17時 │鄉錦湖村鰻│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3日17時22 │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
│ │56分10秒│池高幹46右│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46秒、同日17時2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2電桿旁工 │ │包 │ 分51秒、同日17時45│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寮旁 │ │ │ 分32秒、同日17時56│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分10秒(偵一卷第88│張)沒收。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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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陳正益乙○○以1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9日18時 │鄉錦湖村鰻│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9日18時36 │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36分44秒│池高幹46右│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44秒(偵一卷第8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2電桿旁工 │ │包 │ 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寮旁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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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陳正益乙○○以700元 │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日19時│鄉錦湖村鰻│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12日19時50│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
│ │58分11秒│池高幹46右│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17秒、同日19時5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2電桿旁工 │ │包 │ 分11秒(偵一卷第88│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寮旁 │ │ │ 頁)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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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蘇錦炎 │乙○○以4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日21時 │鄉錦湖村鰻│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3日21時18 │壹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18分45秒│池高幹46右│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45秒(偵一卷第1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2電桿旁工 │ │包 │ 6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寮內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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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蘇錦炎 │乙○○以1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9日20時 │鄉錦湖村鰻│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9日20時05 │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05分01秒│池高幹46右│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01秒(偵一卷第1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2電桿旁工 │ │包 │ 6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寮內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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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蘇錦炎 │乙○○以8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日5時 │鄉錦湖村鰻│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10日5時32 │貳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32分18秒│池高幹46右│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18秒(偵一卷第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後之某時│2電桿旁工 │ │包 │ 6頁) │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
│ │ │寮內 │ │ │ │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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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蔡宏昌(│乙○○以1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4日22時 │鄉錦湖村鰻│與友人陳│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4日22時54 │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54分07秒│池高幹46右│志忠共同│基安非他命1小 │ 分07秒(偵一卷第1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2電桿旁工 │前往) │包 │ 0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寮內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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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蔡宏昌(│乙○○以1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7日16時 │鄉錦湖村北│與友人陳│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7日16時18 │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18分04秒│馬抽水站前│志忠共同│基安非他命1小 │ 分04秒(偵一卷第1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 │前往) │包 │ 0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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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蔡宏昌(│乙○○以2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日10時│鄉錦湖村北│與友人陳│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10日10時28│壹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28分01秒│馬抽水站前│志忠共同│基安非他命1小 │ 分01秒(偵一卷第1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 │前往) │包 │ 0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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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蔡宏昌(│乙○○以1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日16時│鄉錦湖村北│與友人陳│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12日16時49│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49分24秒│馬抽水站前│志忠共同│基安非他命1小 │ 分24秒(偵一卷第1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 │前往) │包 │ 0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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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蔡宏昌(│乙○○以1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4日15時│鄉錦湖村堤│與友人陳│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14日15時28│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28分38秒│防邊某廟前│志忠共同│基安非他命1小 │ 分38秒(偵一卷第1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 │前往) │包 │ 0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24 │97年12月│臺南縣北門│呂基標乙○○以1000元│①0000000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4日16時 │鄉錦湖村快│ │之價格,販售甲│②97年12月4日16時56 │壹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56分48秒│速道路下之│ │基安非他命1小 │ 分48秒(偵一卷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後之某時│涵洞 │ │包 │ 139頁) │抵償之;扣案LG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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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