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
李合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甲○○與乙○○於民國96年7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 均由甲○○負擔該段交往期間之食、宿、購物及交通費,且 甲○○於雙方交往之96年7月中旬並曾將其所有或管領之有 價值物品借與乙○○,竟遭乙○○悉數變賣花用,甲○○遂 認其遭乙○○所騙,且乙○○亦因此對其積欠債務,而丙○ ○係甲○○胞妹田玉玟之男友,且亦認識乙○○,並經甲○ ○告知上情。嗣為處理甲○○與乙○○間之前揭債務糾紛, 甲○○竟與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 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以 傷害之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 26日下午2時48分許,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接獲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得悉乙○ ○將抵達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585號戀愛汽車旅館,迨 乙○○於同日下午3時至5時許間之某時進入該戀愛汽車旅館 ,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約定於該戀愛汽車旅館102號房間碰面後,甲○○ 即引領丙○○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乘坐不詳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上揭戀愛汽車旅 館,並由甲○○先行下車,向該旅館門口櫃檯人員蔣佩玲表 示其與102號房間客人乙○○有約,經蔣佩玲向乙○○確認 後,開門放行,丙○○及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則乘機乘坐 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由甲○○留守在102號房 間1樓車庫,推由丙○○及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至同號2樓 房間,並由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電擊棒(未扣案)、
球棒(未扣案)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各處,丙○○並以 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擦傷 血腫之傷害,且乙○○因懾於遭毆打,遂於同日下午5時11 分至下午5時28分間之某時,被迫與丙○○及上開2名不詳成 年男子下樓離開102號房間,甲○○、丙○○及上開2名不詳 成年男子並將乙○○壓制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後座中央 ,而載往臺南市○○路○段251號附近空屋處理與甲○○間之 上揭債務糾紛,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
二、嗣甲○○、丙○○及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承接繼續前揭以 傷害之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丙○○之姪魏 文波基於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魏文波友人吳志彬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丙○○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接獲魏文波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時, 通知斯時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799號附近之魏文波,共 同前往臺南市○○路○段251號上揭空屋(下稱上揭和緯路空 屋),協助解決乙○○、甲○○間之上揭債務糾紛。魏文波 遂邀當時在其附近但不清楚乙○○、甲○○間上揭債務糾紛 之友人吳志彬一同前往。嗣甲○○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至下 午6時35分許間之某時即先行下車,而推由丙○○及上開2名 不詳成年男子繼續將乙○○壓制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 載往上揭和緯路空屋,迨魏文波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至下午5 時48分間之某時抵達該和緯路空屋,及吳志彬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至下午6時48分間之某時亦抵達該空屋後,即由魏文 波持木棒(未扣案)毆打乙○○身體各處,吳志彬則分別以 肌樂噴劑(未扣案)及祭祀用燃香(未扣案)噴灑、燒燙乙 ○○之生殖器;丙○○及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在旁觀看 ,以此方式共同傷害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頸、背、 肩、右上臂、雙側手肘及雙膝挫傷、腹壁擦傷、左小腿撕裂 傷、擦傷、橫紋肌溶解症及生殖器燒燙傷之傷害。吳志彬為 前揭傷害乙○○之行為後,即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至下午8時 12分間之某時離開上開空屋。
(二)魏文波、甲○○、丙○○及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復共同以 前揭強暴之非法方法,繼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為解 決乙○○積欠甲○○之債務問題,便由丙○○、魏文波及上 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空屋內剝奪乙○○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要求乙○○需匯款償債及簽發本票,乙○○因懾於遭 毆打,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10時2分及10時11分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何月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指示何月蘭匯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至甲○○所開 立之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簽發金額不詳之本票,致使乙○○受脅迫而行此 無義務之事,迨何月蘭於同日晚間10時8分匯款3萬元至甲○ ○所開立之上揭帳戶,丙○○旋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向甲○○報告處理債務狀況後,甲○○、魏文波、丙 ○○及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始罷手,而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前若干時間,由魏文波及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乙○○ 載往高雄縣路竹鄉路○○○道附近,讓乙○○下車後揚長而 去。
三、乙○○脫困後,旋即返回苗栗縣竹南鎮○○街102號住處, 並於96年7月27、29日先後至衛生署新竹醫院、國軍桃園總 醫院急診,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許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報案後,於翌日(96年7月31日)凌晨0時21 分、1時29分及2時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支付本 票款項,並約定於上揭戀愛汽車旅館見面,丙○○遂於同日 凌晨0時32分、1時36分、2時4分及2時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撥 打魏文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魏文波遂與吳志彬 共乘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抵達戀愛汽 車旅館,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提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證人蔣佩玲簽名捺指印確認之 丙○○刑事檔案照片(見警卷第25頁背面)及被告甲○○口 卡片(見警卷第135頁背面)、上揭戀愛汽車旅館門口櫃檯 人員蔣佩玲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12頁)、被告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魏文波所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丙○○所使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吳志彬所使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乙○○生殖器遭燒燙傷之照片2張( 見警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 見偵卷第74頁背面)、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 96年8月21日北富銀建第062號函暨所附該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匯款單據(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證 人何月蘭之警詢筆錄、證人乙○○偵查之證述等證據,在本 院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與丙○○及上揭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傷害之 強暴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且告訴人乙○○於上揭戀愛汽車 旅館被害經過之事實,業據:
1、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是甲○○與丙○○及上 揭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4人一起來102號房間,接著在同號2樓 房間,由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電擊棒(未扣案)、球 棒(未扣案)毆打伊之頭部及身體各處,丙○○並以拳頭毆 打伊頭部,然後伊就被押到被告甲○○、丙○○及上揭2名 不詳成年男子共乘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並被載離該汽車旅 館」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於前開 遭毆打後之翌日(96年7月27日)前往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 ,經該醫院診斷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擦傷血腫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5頁)相符。
2、另證人即上揭戀愛汽車旅館門口櫃檯人員蔣佩玲於警詢證稱 :「警方所提示口卡片上之人(即被告甲○○)向伊表示要 找102號房間客人乙○○,經伊向乙○○確認後,便開門放 行,而被告甲○○就招手請一輛自小客車開進來,伊有看到 車上的駕駛就是警方所提示刑案檔案照片上之人(即丙○○ ),然後伊就忙著招呼其他客人,等伊忙完後,透過監視器 發現102號房間車庫的門是開著的,伊以為102號房間的訪客 已離去,嗣因102號房間客人乙○○只是休息3小時之消費, 伊於退房時間到時,因撥打房間電話無人接聽,且102號房 間客人未歸還房間鑰匙,經派人前往查看,發現房間鑰匙一 直插在102號房卡槽」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均 經證人蔣佩玲簽名捺指印確認之丙○○刑事檔案照片(見警 卷第25頁背面)及被告甲○○口卡片(見警卷第135頁背面
)附卷可參。
3、則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既係單獨一人面對被告甲○○ 、丙○○及上揭2名不詳成年男子,且遭丙○○及上揭2名不 詳成年男子持前開兇器毆打頭部,衡情告訴人乙○○已無「 自願」與對方上車前往他處之可能,且設若乙○○係自願離 開上揭102號房間,何以竟未歸還該房間鑰匙,於尚未辦妥 退房手續即離去,是告訴人乙○○確有遭丙○○及上揭2名 不詳成年男子直接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共同將乙○○載離該 汽車旅館,而剝奪乙○○行動自由甚明。
(二)被告甲○○有共同參與上開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剝奪乙○○行 動自由之事實,亦據:
1、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均供述:於96年7月間 雙方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彼二人於交往期間之食、宿、購物 及交通費均由甲○○負擔,且甲○○於雙方交往之96年7月 中旬並曾將有價值物品借與乙○○,竟遭乙○○悉數變賣花 用,乙○○因此對甲○○積欠債務,且乙○○有表示以後賺 錢慢慢還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6頁背面)。足 認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乙○○確有對其積欠前揭債 務在先。
2、被告甲○○於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復供承:「96年7月間 伊與乙○○交往聊天中,發現伊胞妹田玉玟之男友丙○○係 乙○○十幾年前之獄友,然後伊有聯絡丙○○與乙○○大家 一起吃飯,後來乙○○竟將伊所交付之有價值物品均拿去變 賣花用完畢,伊叫乙○○一定要想辦法歸還,但乙○○還於 96年7月20日半夜打電話來要伊買黃金送乙○○母親,伊便 拒絕且與乙○○分手,接下來約96年7月下旬乙○○打電話 來約伊去仁德交流道的戀愛汽車旅館碰面,當時伊剛好人在 胞妹田玉玟家,丙○○亦在旁邊,丙○○說要保護伊,就由 丙○○陪伊一起過去,丙○○還請另外2名朋友一起開車過 去戀愛汽車旅館,等進到該旅館102號房間時,伊在樓下車 庫等,丙○○說事情交給他處理,丙○○與他另外2名朋友 就一起上去2樓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2、13、45頁、原審 卷第35頁背面),足認丙○○及上揭2名不詳成年男子確受 被告甲○○告知,欲替被告甲○○出面處理與告訴人乙○○ 間之上開債務糾紛,始由被告甲○○偕同丙○○及上揭2名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至上揭戀愛汽車旅館102號房間。 3、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30年上字第1613號、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訊時自
承:「進到該旅館102號房間時,伊在樓下車庫等,丙○○ 說事情交給他處理,就由丙○○及那兩名友人上去房間2樓 ,而伊相信丙○○及那兩名友人會揍乙○○二拳,約10至15 分鐘後,乙○○跟著丙○○及那兩名友人一起下樓,並與伊 及丙○○、上揭2名友人一起搭乘一輛自用小客車離開前揭 102號房間,乙○○係坐於車內後座中央,且乙○○外觀看 來臉色蒼白」等語(見偵卷第12、45頁)。則告訴人乙○○ 於上開時地既勢單力薄,而丙○○及上揭2名不詳成年男子 係經由被告甲○○之引領及告知,事先知悉係為處理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特定事項,而共同前往上開旅 館102號房間,且被告甲○○於丙○○等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時亦在該房間1樓留守,且已知悉丙○○等3人將為其出頭, 嗣於乙○○隨同丙○○等3人下樓並進入同輛自用小客車時 ,並使告訴人乘坐於車內後座中央,且以被告甲○○與告訴 人先前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亦稱察覺告訴人與其同 坐一車時臉色蒼白,是足認被告甲○○已明知丙○○等3人 將於102號房間內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行為,並利用該傷害 強暴手段及渠等人數上之優勢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行動 自由,並無因何人對告訴人下手而有差異,故在場之被告甲 ○○雖未對告訴人有何實際肢體上接觸,仍屬已分擔實施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應就上揭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剝奪乙○○行 動自由之犯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4、另乙○○遭上揭以傷害之強暴方式載離該汽車旅館,而剝奪 乙○○行動自由之時間,為96年7月26日下午5時11分至下午 5時28分間之某時乙節,此由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5時11分之通話基地台顯示為臺南縣仁 德鄉○○路522至526號4樓頂(近該戀愛汽車旅館,警卷第 28頁背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其通 話基地台顯示為臺南市○○○路○段77號13樓之3(警卷第 28頁背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
(三)綜上,被告甲○○與丙○○及上揭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 傷害之強暴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犯罪事實一) ,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丙○○、吳志彬、魏文波及上開2 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傷害乙○○如犯罪事實二之(一) 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前 往該和緯路空屋,對於丙○○等人此部分傷害乙○○之犯行 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1、訊據同案被告魏文波於原審已坦承:其於96年7月26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799號附近,並以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伯父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經丙○○告知並請其前往上揭和緯路空屋, 協助解決乙○○、甲○○間之上揭債務糾紛,嗣其於該空屋 內,以木棒毆打乙○○身體各處等情(原審卷第119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前開遭毆打後之翌日(96年7月27日) 前往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斷受有頸、背、肩、 右上臂、雙側手肘及雙膝挫傷、腹壁擦傷、左小腿撕裂傷、 擦傷、橫紋肌溶解症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相符, 並有被告魏文波自承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暨基地台位置(警卷第57頁背面)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 魏文波抵達上揭和緯路空屋之時間,為96年7月26日下午5時 41分至下午5時48分間之某時乙節,此由同案被告魏文波所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5時41分之通話基地 台顯示為臺南市○區○○路二段351號12樓(警卷第58頁背 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其通話基地 台顯示為臺南市○區○○路三段251號(近上揭和緯路空屋 ,警卷第28頁背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 2、另同案被告吳志彬於上揭和緯路空屋內有傷害乙○○之事實 ,亦據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6年7月31日在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看到的被告吳志彬,就是 96年7月26日在上揭和緯路空屋以肌樂噴劑及祭祀用燃香噴 灑、燒燙伊之生殖器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2頁);核與告 訴人乙○○於前開遭毆打後之翌日(96年7月27日)前往衛 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斷受有生殖器燒燙傷之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相符,並有乙○○生殖器遭燒燙傷 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附卷可稽。同案 被告吳志彬復於原審自承有於上揭和緯路空屋時與魏文波在 一起,且於96年7月31日被帶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 分駐所做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背面),且由同案被告 吳志彬於96年7月26日下午6時48分及下午7時18分之通話基 地台均顯示為臺南市○區○○路3段251號(近上揭和緯路空 屋,警卷第9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益見同案被告吳志彬 確有出現在上揭和緯路空屋。則乙○○既受有前揭傷害,且 同案被告吳志彬亦在該傷害現場,且嗣後確有於仁德分駐所 經乙○○指認,是證人乙○○已無誤認同案被告吳志彬之可 能,而同案被告吳志彬復供稱:伊不認識乙○○等語,則乙 ○○亦無捏造構陷吳志彬之動機。準此堪認證人乙○○此部 分證述,應堪採信。
3、又同案被告吳志彬抵達上揭和緯路空屋之時間,為96年7月
26日下午5時44分至下午6時48分間之某時乙節,此由吳志彬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5時44分之通話基 地台顯示為臺南市○區○○路二段351號12樓(警卷第98頁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嗣於同日下午6時48分其通話基地台 顯示為臺南市○區○○路三段251號(近上揭和緯路空屋, 警卷第9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同案被告吳志彬 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至下午8時12分間之某時,離開上開空屋 乙節,亦由被告吳志彬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7 時18分之通話基地台顯示為臺南市○區○○路三段251號( 近上揭和緯路空屋,警卷第9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嗣於 同日下午8時12分其通話基地台顯示為臺南市○區○○路二 段351號12樓(警卷第9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先行下車,沒有與丙○○及上開兩名友 人一同前往該和緯路空屋,沒有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云云。 然查:
1、被告甲○○於96年7月26日下午5時11分至下午5時28分間已 與丙○○等3人及告訴人一同離開該汽車旅館,業經認定如 前,嗣被告甲○○於同日下午6時35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 000行動電話撥打給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 告甲○○之通話基地台顯示為臺南市○○路○段278號(警 卷第28頁背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丙○○之通話基地台則 顯示為臺南市○區○○路三段251號(近上揭和緯路空屋, 警卷第34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是被告甲○○於同日下午 5時11分至下午6時35分許間之某時即先行下車等情,固可認 定。
2、惟被告甲○○與丙○○及上揭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傷害 之強暴方式,先將乙○○載離上揭汽車旅館,而剝奪乙○○ 行動自由,業如前述。又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伊與 乙○○及丙○○、上開兩名友人共乘一車時,丙○○告訴伊 接下來由他處理,伊便在和緯路黃昏市場下車,而在車上時 乙○○有與丙○○講話,乙○○並對丙○○說之前講的都是 誇大,請丙○○原諒,乙○○說會想辦法,且臉色發白」等 語(見偵卷第12頁)。則丙○○及上揭2名不詳成年男子既 係經由被告甲○○之引領及告知,而事先知悉係為處理被告 甲○○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特定事項,另同案被告魏文 波又係經丙○○告知為解決該特定事項,遂邀約友人即同案 被告吳志彬同至上揭和緯路空屋,而被告甲○○復已參與將 乙○○以強暴傷害手段載離上揭汽車旅館之犯行,其當可預 見丙○○等人將予以繼續教訓乙○○,否則丙○○何以向被
告甲○○表示其來處理後續,而逕由被告甲○○先行下車, 故被告甲○○雖未共同前往上揭和緯路空屋,然其與丙○○ 於上揭自小客車內所為由丙○○繼續處理之交談,仍屬已分 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就上揭同案被告魏文波、吳志 彬直接傷害乙○○之犯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此時同在 現場之丙○○及上揭2名不詳成年男子,雖未出手,然渠等 屬在場助勢,僅係推由同案被告魏文波、吳志彬對乙○○為 實際肢體上接觸,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丙○○、魏文波及上開2名不詳成 年男子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並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㈡):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 伊沒有前往上揭和緯路空屋,對此概不知情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魏文波於原審業已坦承於上揭和緯路空屋以傷害之 強暴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犯行(原審卷第119頁);核 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在上揭和緯路空屋內遭毆打 ,而魏文波、丙○○及丙○○2名友人在場等語(偵卷第42 頁)相符。則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既係單獨一人面對 被告魏文波、丙○○及上揭2名不詳成年男子,且在該空屋 內亦遭毆打,堪認乙○○之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確遭壓制, 而遭剝奪行動自由。
2、告訴人乙○○於上揭和緯路空屋內被迫撥打電話要求友人何 月蘭匯款及簽本票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 「伊於上揭和緯路空屋內時,魏文波、丙○○及上揭2名不 詳男子要求伊需匯款償債及簽發本票,伊因為先前被打,所 以就打電話給友人何月蘭,請何月蘭匯3萬元到對方指定的 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簽發本票後,對方才把伊押上車,並載往高雄縣路竹 交流道,令伊下車後離去」等語(偵卷第42頁),並據證人 何月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接 到乙○○打來的電話要求伊匯款到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當時伊心理覺得很奇怪為何要匯錢,乙○○就說是欠朋友錢 ,可電話裡乙○○的聲音在顫抖,不時又有哀叫的聲音,旁 邊也有雜音,而伊便於同日晚間10時8分去匯錢,接著隔天 早上伊接到乙○○電話,乙○○人受傷在醫院」等語(見警 卷第9頁背面),且乙○○於96年7月26日晚間9時53分、10 時2分及10時1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何月蘭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乙○○所使用之上揭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17、117頁背面)附卷可稽。 則以告訴人乙○○於96年7月26日晚間9時53分至10時11分間
,即密集撥打3通電話給友人何月蘭並要求匯款,且經證人 何月蘭證述有關乙○○於電話裡聲音之異狀,堪認告訴人乙 ○○確因懾於遭毆打,而被迫打電話請友人何月蘭匯款,否 則其應不至於如此急於要何月蘭匯款。又告訴人乙○○於被 載至高雄縣路竹交流道脫困後,旋即返回苗栗縣竹南鎮○○ 街102號住處,且於96年7月27、29日先後至衛生署新竹醫院 、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許向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報案後,於翌日(96年7月31 日)凌晨0時21分、1時29分及2時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 稱欲支付本票款項,並約定於上揭戀愛汽車旅館見面,丙○ ○遂於同日凌晨0時32分、1時36分、2時4分及2時7分以上開 行動電話撥打魏文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魏文波 遂與吳志彬共乘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 抵達戀愛汽車旅館,為埋伏員警所獲等情,有衛生署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 (見偵卷第74頁背面)、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明細單(見偵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丙○○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 魏文波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77、 78頁)、乙○○於96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向臺南縣警察局歸 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報案之筆錄(見警卷第5頁)附卷可稽。 則以同案被告魏文波、丙○○及上揭2名不詳男子,本係為 被告甲○○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且證人乙○ ○以清償本票為由誘使丙○○等人出面,亦如上述,是足認 證人乙○○所為遭逼簽本票之證詞,亦堪採信。(二)被告甲○○亦有共同參與上揭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剝奪乙○○ 行動自由並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節。經查: 1、被告甲○○固於96年7月26日下午5時11分至下午6時35分許 間之某時即先行下車,未共同前往上揭和緯路空屋,然被告 甲○○於先行下車時,即將其與乙○○之債務糾紛交由丙○ ○接續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嗣被告甲○○並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及下午7時43分,先後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有被告甲○ ○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8頁背面)附卷可稽。 2、且告訴人乙○○委託友人何月蘭於同日晚間10時8分59秒匯 款3萬元至丙○○所指定之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被 告甲○○所開立,此有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 96年8月21日北富銀建第062號函暨所附該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匯款單據(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附卷
可稽;而被告甲○○於上揭3萬元匯款入帳後4分14秒內(即 同日晚間10時13分13秒),即由丙○○以0000000000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有被告甲○○ 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9頁)。
3、則被告甲○○既已將其與告訴人乙○○之債務,交由丙○○ 代其出頭並處理,且於先行下車未隨同告訴人乙○○及丙○ ○等人前往上揭和緯路空屋後,仍主動撥打電話聯繫丙○○ ,復於告訴人乙○○之友人何月蘭匯款3萬元至被告甲○○ 上揭帳戶後,丙○○旋即以電話聯繫被告甲○○,堪認被告 甲○○仍以電話掌控告訴人乙○○之狀態,是告訴人乙○○ 於上揭空屋內遭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撥 打電話要求何月蘭匯款及簽本票等情事,仍在被告甲○○之 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甲○○仍應與被告魏文波、丙○○及 上揭2名不詳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 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 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 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 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 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 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甲○○與丙○○及上揭2名不
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傷害之強暴方式,致乙○○因懾於遭毆打 ,遂被迫與被告甲○○、丙○○及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離 開上揭戀愛汽車旅館,因被告甲○○與丙○○及上揭2名不 詳成年男子另具有共同傷害之故意,且致乙○○受有輕微腦 震盪、頭皮擦傷血腫等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甲○○與丙○○及上揭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核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志 彬、魏文波、丙○○及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傷害 乙○○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吳志彬、魏文波、丙○○及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 ,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魏文波 、丙○○及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剝奪乙○○行動 自由並使乙○○行撥打電話給何月蘭請求匯款並簽本票之無 義務之事,因渠等於剝奪乙○○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並脅 迫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乙○○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故參照前開說明,核被告甲○○等人所 為,固合於刑法第304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罪,而僅認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 另論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4條之罪,容有誤會。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魏文波、丙○○及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 就犯罪事實二之(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一)所示時地,針 對同一被害人乙○○,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參與傷害乙○○ 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 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二)所示時地,針 對同一被害人乙○○,為同一剝奪乙○○行動自由行為之繼 續,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又被告甲○○為解決其與乙○○間之債務問題,乃與 丙○○等人將乙○○帶離上揭汽車旅館,並故意致乙○○受 傷,使其懾於被毆打而被迫與被告甲○○等人共同離去,同 時以毆打及將乙○○帶離該汽車旅館之方式,著手傷害及剝 奪乙○○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甲○○不思 正途與人溝通,竟以強暴之傷害手段,違反被害人意願強逼 被害人上車至他處解決債務,並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且 對於被害人之精神上所生危害亦非輕,並危及社會治安,而 被告甲○○於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中,雖未直接與被害人有肢 體上接觸,但其實為始作俑者,而被告甲○○涉案情節較重 ;惟念及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其與被害人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害人確有積欠被告甲○○債務而遲未處 理,被害人亦有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敘 明犯罪事實一中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用以毆打乙○○頭部 及身體各處之電擊棒、球棒;及犯罪事實二之(一)中同案被 告魏文波持以毆打乙○○身體各處之木棒、同案被告吳志彬 持以噴灑、燒燙乙○○生殖器之肌樂噴劑、祭祀用燃香等物 ,均未扣案,且自案發迄今業已2年有餘,為避免將來執行 上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詞否認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並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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