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18號
TNHM,98,上訴,1218,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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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後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俊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96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
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19號、第21
號、96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 至95年2月28止,擔任臺南縣歸仁鄉(下稱歸仁鄉)鄉長, 被告甲○○則於93年4月間起至94年間擔任歸仁鄉公所祕書 ,均為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被告丙○○並為94年12 月3日臺灣省第15屆鄉鎮長選舉之歸仁鄉鄉長候選人,為使 自己於該次鄉長選舉(下稱本件鄉長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 任,亟思以有價值之禮品餽贈選民,期左右選民投票之意向 ,復擔心如由自己出資購買禮品餽贈選民,恐為檢警單位查 獲,遂思巧立名目以鄉公所之公款行賄選民,適有歸仁鄉鄉 民郭清漢因經商有成欲回饋鄉民,於93年底以電話向被告甲 ○○表明願捐助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急難救助,經被 告甲○○同意後,即由郭清漢於94年1月18日開立一張面額5 0萬元之支票交付歸仁鄉公所丙○○見有機可乘,即與甲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郭清漢同意即擅自授意鄉公所 承辦人員將該筆捐款中之二十萬元編入急難救助專戶,其餘 三十萬元之捐款,則另立支出名目將之列於推動鄉政代收款 專戶下,並透過甲○○郭清漢推稱,貧民救濟只消二十萬 元就夠了,另三十萬元公所再研究如何使用等語,實則丙○ ○與甲○○係打算以該筆款項購買禮品行賄選民,該筆三十 萬元之款項入公所公庫(成為公有財物)後,丙○○即基於將 該公款挪作私用以之行賄選民而侵占公有財物之故意,指示 不知情之民政課課員林耀寬購買每只成本二百八十元之手錶 (下稱本件手錶),分贈予歸仁鄉公所所屬村、鄰長,公所



員工、代表會代表及員工、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發展協會 理事長、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人,林耀寬遂於94年3月7日 以簽呈請上級裁示購買數量及經費來源,嗣經簽會歸仁鄉公 所主計室時,該室主任楊朝民因不知鄉長另立名目藏匿於推 動鄉政代收款專戶之30萬元之經費來源,遂於該簽呈上加註 :「本案未符合臺南縣各鄉鎮94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 準之規定,且本所94年度總預算並無編列此計劃及用途別科 目,故無法著手推行本案」,惟被告丙○○執意以該筆捐款 賄選,遂授意被告甲○○於該簽呈上批示,改列推動鄉政代 收款項下支應,並經被告丙○○決行後,交由總務單位執行 採購,假藉鄉長下鄉考察村鄰業務名義,於94年5、6月間分 赴各村鄰舉辦鄰長座談會,趁機將已印妥各村鄰長名字之手 錶分送予具有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權之楊淑芬、謝典南、謝德 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 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張慶安楊水池(現通 緝中)、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黃義明林石象、劉允 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以及王軍(業已死亡,另為不 受理判決),上開有投票權人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支 持被告丙○○之犯意,而收受手錶(楊淑芬、謝典南、謝德 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 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鄭清朝蔡晴安、李正 成、黃義明林石象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等 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及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貳、程序部分:
一、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108號、 第109號、95年度選偵字第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 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涉犯之罪名,均與前揭(94 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21號、96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8 號、第9號、第10號)起訴所指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涉犯之罪名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事件,自無所謂 併辦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丙○○固曾另因於94年9月19日在臺南縣仁德鄉「 金冠餐廳」與有投票權人聚餐,遭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 字第69號偵查案認為其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而予以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上開 94年度選偵字第69號偵查案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既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該無罪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案之 可言,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上開無罪判決之既判 力及於本案等語(詳95年度訴字487號案審三卷第101頁 刑事辯護意旨狀),自不足取。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證人楊淑芬、郭清漢楊朝明、乙○○、謝子文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陳永 順、施孟宗王軍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 進、羅秋山張慶安楊水池現通緝中)、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黃義明林石象劉允堯、林文斌、 劉源祥徐陵恭等人在警訊及調查局所為之證述,係屬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楊朝明、乙○○、謝子文、楊水 池、王軍於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係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被告楊淑 芬、林文斌、張慶安鄭清朝林李幸施宗泰、楊水 池、徐陵恭劉源祥劉允堯李清德陳黃素卿、蔡 晴安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施孟宗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 林金龍、羅秋山李正成黃義明、林文斌於94年11月 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對於該被告本人以外之被告而 言,性質上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 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殊不足取。
五、被告甲○○在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經原審 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及另以錄 音帶錄音之內容,錄影時間為47分32秒,影像呈現被告 甲○○並未被上手銬、腳鐐,係坐下應訊,偵訊過程中 有開口說話應答、簽寫結文,神色自然,未見驚恐慌亂 之神情;而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其中雖部分有被告甲



○○回答之聲音稍弱而未臻清楚之處,然詢問之問題及 回答之意旨,核與筆錄之記載並無明顯相反出入,且訊 問過程未見有何威脅、恐嚇,或指導應如何回答之言語 ,而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猶一再請被告甲○○詳閱筆 錄及有何需補充更正,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詳原審 95年度訴字487號案卷二第234頁,同案卷四第73頁、第 74頁、第83至第99頁),則被告甲○○上開偵訊中具結 之陳述,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六、證人郭清漢於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經原審 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內容,固見有影像,但無聲音,然 錄影時間37分28秒,影像呈現郭清漢並未被上手銬、腳 鐐,係坐下應訊,偵訊過程中有開口說話應答、簽寫結 文、點頭、微笑、喝水,神色自然,未見驚恐慌亂之神 情,且於偵訊完畢後,列印之筆錄有交予郭清漢逐行觀 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詳原審95年度訴字487號 卷二第233頁、第234頁,同案卷四卷73頁、第74頁), 且郭清漢亦於該份偵訊筆錄末頁之受訊問人欄簽名,則 上開偵訊過程固可能因錄音設備之問題而未能同步錄音 ,但仍有全程錄影,顯見檢察官並非有意迴避錄音,且 依影像所見訊問過程,未見有何出現遭威脅、恐嚇而未 處於自由意志之狀態,且郭清漢於訊問完畢後,猶逐行 觀看列印之筆錄後,始於末頁簽名,亦難認郭清漢上開 偵訊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七、檢察官、被告丙○○甲○○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 時,對於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一)附表一之㈡非供述證據欄內編號1、2所示之書證。 (二)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5年12月12日所行字第09500179 50號函及附件(附於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2 47至375頁)、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6年1月3日所民 字第0950019125號函及函附之預算支用簽證簿(附 於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94頁)、98年1月8 日所民字第0970017900號函及附件(附於95年度訴 字第487號案審三卷321至363頁)。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9日南檢瑞檔95 丙1539字第101291號書函所附之94年6月21日94年



南檢朝行監字第593號、94年7月6日94年南檢朝行 監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附於95年度訴字第487號 案審二卷168至172頁)
(四)原審94年保管字第3747號扣押物中下列資料: ①編號1之94年9月23日歸仁鄉歷屆鄉民代表、村長 、調解委員鄉務推展會議資料。
②編號4之歸仁鄉公所94年1月21日收字第41號收入 傳票、鄉鎮送款憑單存根聯4張、94年1月18日編 號1、2之收據。
③編號5之94年3月11日歸仁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 、F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估價單、歸仁鄉公 所94年5月31日支字第1634號支出傳票、簽、結 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名冊。
④編號9之94年9月23日歸仁鄉歷屆鄉民代表、村長 、調解委員鄉務推展會議紀錄。
⑤編號11之歸仁鄉公所94年10月4日支字第3019號 支出傳票、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94年7月1 2日歸仁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94年9月23日出 貨單、歸仁鄉辦理歷屆村長代表及委員鄉務推廣 活動實施計劃、歷屆村長、代表及委員鄉務推展 活動簽到名冊。
⑥編號12之歸仁鄉歷屆鄉民代表、村長、調解委員 鄉務推展會議簽到表
⑦編號6之手錶採購簽⑸附表四、五所示之監聽對 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調查無誤(附於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32頁、第233頁 、第236頁至第239頁),自可作為證據。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須公務員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之 意圖,將其持有之公有財物,本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而侵占入己逕為所有,始能該當該款犯罪。次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亦著有判例可參。訊據被告丙○ ○、甲○○固不否認歸仁鄉公所曾收受郭清漢曾有捐款 五十萬元,並將其中三十萬元列於推動鄉政代收款專戶 ,而該三十萬元嗣經渠2人批核用於購買本件手錶贈送 予歸仁鄉公所所屬村、鄰長,公所員工、代表會代表及 員工、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調解委 員、租佃委員等人之採購案使用,並發放予附表二編號 5至28所示謝典南等人及楊水池王軍等情,惟均均辯 稱:前開郭清漢之五十萬元捐款,係經郭清漢同意將其 中二十萬元編入急難救助專戶,其餘三十萬元列於推動 鄉政代收款專戶,伊2人並無予以隱瞞,且郭清漢有表 示該三十萬元要用於回饋地方,做為推動鄉政活動之費 用,所以才規劃用於採購本件手錶贈送對於鄉政之推動 有幫忙之人士,做為辛勞之慰勞,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之 貪污犯意亦非用為賄選行為等語。
二、查歸仁鄉公所於94年1月18日收受郭清漢開立之付款人 為臺南第七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面



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歸仁鄉公所並於同日分別出具登 載收受郭清漢捐助歸仁鄉公所急難救助金等專案活動經 費二十萬元、收受郭清漢捐助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等專 案活動經費三十萬元,且可作捐贈抵稅使用之收據各1 紙,並於同年月21日製作上開款項中之二十萬元以「救 濟經費(摘要為郭清漢捐助急難救助款)」之明細分類 帳目,其餘三十萬元則以「推動鄉政專款(摘要為郭清 漢捐助推動鄉政款)」之明細分類帳目,均存列入歸仁 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之收入傳票,有歸仁鄉公所94年1 月18日鄉鎮送款憑單2紙(分別記載郭清漢捐助急難救 助款二十萬元、郭清漢捐助推動鄉政專款三十萬元)、 前揭歸仁鄉公所於94年1月18日出具之收據2紙(編號為 000001、000002號)以及歸仁鄉公所94年1月21日收字 第41號收入傳票1紙可稽(上揭資料詳見原審保管字第3 747號編號4之扣押物,影本附於原審扣押物資料影本卷 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參以郭清漢除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開立一張發票日為94年1月18日、面 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捐助歸仁鄉公所,祕書即被告甲○○ 向我回報表示救濟金二十萬元即足夠,我問另外三十萬 元何用,其表示再研究看何項目可開支(詳94年選偵字 第66號卷一第200頁、第20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 證稱:因為被告甲○○係我過去在歸仁鄉的鄰居,我覺 得其老實,就打電話給被告甲○○,表示我和我太太籌 了五十萬元要捐給歸仁鄉公所,要回饋地方,做為推動 鄉政活動之費用及貧民之救濟,由歸仁鄉公所全權負責 運用,被告甲○○丙○○也有到我以前在台南市○○ 路之住處,感謝我回饋社會,我有跟渠2人提到五十萬 元之部分要救濟貧民,部分要推動鄉政,當時未提到具 體之回饋方案,之後我請渠2人吃中飯時,我有說要全 權委託辦理,是我與被告甲○○研究將五十萬元分為急 難救助款及推動鄉政款2筆款項,因為被告甲○○表示 推動鄉政款約二、三十萬元,急難救助款約二十萬元, 我捐款當時就知道該五十萬元要分成急難救助款及推動 鄉政款2筆款項,且被告甲○○亦將前揭歸仁鄉公所出 具登載收受郭清漢捐助歸仁鄉公所急難救助金等專案活 動經費二十萬元、收受郭清漢捐助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 等專案活動經費三十萬之收據各1紙給我,我收到收據 時並無不同意見,亦有持之報稅使用,且我若未取得捐 款之收據,會向歸仁鄉公所索取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 87號案卷三第25頁、第29頁、第30頁)。另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歸仁鄉公所社會課向我表示政府指定之 急難救助金不夠,我想到找我朋友郭清漢幫忙,我打電 話給郭清漢,其立刻答應,我遂報告被告丙○○,並一 起至郭清漢住處,郭清漢開了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 告丙○○,我原本找郭清漢捐款是要用於急難救助,但 沒想到他捐這麼多,他說要捐給低收入、殘障之人,若 有剩餘就給對鄉內有貢獻之人,被告丙○○就決定將其 中二十萬元編列急難救助金、三十萬元編列推動鄉政款 項目(詳96年選偵字第66號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 中亦供稱:我與郭清漢接觸時,是說急難救助款只要二 十萬元即足夠,郭清漢表示二十萬元捐予急難救助款, 剩下之三十萬元做為回饋鄉民之捐款,因他係歸仁鄉至 外地而事業小有成就之人,抱著一個感恩之心,將這三 十萬元捐獻出來做回饋,我再向他追問回饋之對象為何 ,他表示對鄉政有關之人員,我們當時談到中午,郭清 漢就好意請我及被告丙○○一起吃飯,我在與郭清漢談 完上開事務後約隔一日,我即將郭清漢之五十萬元捐款 交給歸仁鄉公所財政課,財政課並開立記載郭清漢指定 之急難救助、推廣鄉政之捐款用途之收據,且郭清漢收 受該收據時亦無意見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三 第136頁、第137頁、第146頁、第148頁)。依前所述, 歸仁鄉公所於94年1月18日收到前開郭清漢開立之面額 為五十萬元作為捐款之支票,立即於同日分別出具登載 收受郭清漢捐助歸仁鄉公所急難救助金等專案活動經費 二十萬元、收受郭清漢捐助歸仁鄉公所推動鄉政等專案 活動經費三十萬元,且可作捐贈抵稅使用之收據各1 紙 ,並將該二十萬元以「救濟經費(摘要為郭清漢捐助急 難救助款)」之明細分類帳目、其餘三十萬元以「推動 鄉政專款(摘要為郭清漢捐助推動鄉政款)」之明細分 類帳目,存列入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且依前揭所 述,郭清漢於捐款當初,對其捐助歸仁鄉公所之五十萬 元,其中二十萬元係急難救助金,其餘三十萬元則另列 為其他捐助項目一事,知之甚詳,並無受瞞,自難認被 告丙○○甲○○未經郭清漢之同意,即擅自僅將五十 萬元捐款中之二十萬元編為急難救助專款,而將剩餘之 三十萬元私自列為推動鄉政專款之行為。
三、94年間在歸仁鄉公所民政課承辨地方自治業務之課員林 耀寬,於94年3月7日簽立主旨為:「鄉長計畫5、6月間 下鄉考察村里業務,藉著參加各村召開之鄰長會議,宣 導施政理念及成果。為感謝村鄰長等有關人士為民服務



之熱忱,擬採購手錶壹只以資鼓勵」、說明欄記載:「 全鄉鄰長計630人、村長21人、公所員工170人、代表會 代表及員工20人、長壽俱樂部會長24人、社區發展協會 理事長15人、調解委員13人、租佃委員11人,合計904 人,手錶壹只預估三百元總計所需經費二十七萬一千二 百元」之簽呈,上呈裁示購買數量及經費來源,以進行 採購作業,依序經民政課課長、財政課課長蓋章後,主 計室主任楊朝民於簽呈記載:『查本案主旨未符合「台 南縣各鄉(鎮市)94年度預算共同性質用編列基準』規 定,且本所94年度總預算並無編列此計畫及用途科別目 ,故無法著手推動本案」,再上呈祕書即被告甲○○於 94年3月8日記載「擬經費支付由推動鄉政代收款項支應 」,復上呈由代理主任祕書竇金城於94年3月8日記載「 如祕書所擬」,且送交被告丙○○核閱批示「請設計鄉 政問卷調查表配合」並蓋章同意後,林耀寬再於94年3 月11日簽立支出原因「採購推廣鄉政問卷調查紀念手錶 慰勞推展鄉政有關人員」、支出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二百 元、支出科目「擬由代收款項下支出」,且說明該採購 案擬依前揭94年3月8日簽呈批示及所附預算單辦理等內 容之費用動支請示單,並上呈經主計室主任楊朝民於94 年3月11日記載「擬:一、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 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二、請承辦單位統計造 冊慰勞人員名冊,以利採購數量」,再迭交財政課課長 、祕書即被告甲○○及被告丙○○(甲章)蓋章後,經 林耀寬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採購而由雅芝蘭 鐘錶公司得標後,由歸仁鄉公所於94年6月1日開立面額 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經費係動用上開郭清漢捐助 而歸列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之「推動鄉政專款」內 之款項之支票予雅芝蘭鐘錶公司,支付向該公司購買本 件手錶之價款等情,有前開林耀寬之簽呈、費用動支請 示單、辦理「歸仁鄉94年推廣鄉政紀念手錶」採購案簽 呈、歸仁鄉公所94年5月31日支字第1634號支出傳票、 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雅芝蘭鐘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及名冊各1份可憑(上揭資料附於保管字第3747號編 號5、6之扣押物,影本附於原審扣押物資料影本卷第35 頁、第36頁、第38頁至60頁、第95頁),簽辦採購過程 ,附合法定程序,並無任何違法。
四、前開郭清漢捐款五十萬元之支票,其款項係直接存入歸 仁鄉公所之專戶存款帳戶,而歸屬公法人即歸仁鄉公所



所有之財產,再據林耀寬於審理中陳稱:歸仁鄉公所之 專戶存款帳戶係歸仁鄉公所財政課掌管,要經過財政課 、主計室及鄉長之章,才能動用該帳戶之款項開立支票 至歸仁鄉農會之公庫領款,本件手錶之價款也是按此程 序開立支票予得標廠商領款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7 號卷三第64頁),而楊朝民於原審亦稱:歸仁鄉公所之 專戶存款帳戶係歸仁鄉公所財政課掌管,存摺、支票均 在財政課,須財政課、主計室及鄉長之3個印鑑才能領 款,開支票也須有該3個印鑑,農會才會兌現(詳95年 度訴字第487號卷三第176頁)。故上開郭清漢捐款,係 存入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丙○ ○或甲○○管領持有之財產,且係經負責掌管該帳戶之 歸仁鄉公所財政課,按照作業程序動用郭清漢捐助而歸 列歸仁鄉公所專戶存款帳戶之「推動鄉政專款」內之款 項,開立支票支付購買本件手錶之價款,過程中並無使 被告丙○○甲○○管領持有該筆價款之狀況,則被告 丙○○甲○○對於該筆支付購買本件手錶價款之款項 ,自難認有所謂「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 情狀」可言,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 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至公訴人上訴意 旨雖認:被告丙○○身為歸仁鄉鄉長,對於歸仁鄉執行 地方自治事項所用之一切公有廳舍、器具、帳戶及帳戶 內款項等物,均應有直接或間接之管領、持有關係,換 言之,對於執行地方自治事項所用之物品,依職務內容 固有特定承辦或專責人員負責保管或使用,以利個別職 務事項之推行,然此均無礙被告丙○○對於同一物品之 間接管領、持有關係,此由歸仁鄉或其他地方制度法所 規範之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物品,如有遭人惡意破壞或侵 奪之情事,實務上均肯認可由實際保管人或地方自治團 體之首長,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刑事告訴,憑以追訴犯 罪嫌疑人之相關刑責。從而,本件郭清漢捐款五十萬元 進入歸仁鄉專戶存款帳戶內,實際上雖由歸仁鄉公所特 定科室職員直接保管該帳戶及帳戶內款項,惟被告丙○ ○對於該帳戶及帳戶內之捐款,應有間接管領、持有關 係,否則,如認被告丙○○或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 ,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推行公務而使用之帳戶,一概咸無 直接或間接之管領、持有關係,不啻讓存心貪污之首長 ,可隨心所欲指定以公有帳戶作為收取賄款之絕佳工具 ,一方面可於收賄後號令下屬假借任何推行政務之名義 使用款項,另一方面則可誇言推稱該公有帳戶因另有專



人保管,輕易切斷自身與該公有帳戶之管領、持有關係 ,為貪污之舉大行方便之門,並可輕易閃避貪污罪責之 處罰,其間失當之處,已甚昭然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犯 罪之被害人如為法人組織,應由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告 訴,始為適法」復為司法院院字第1884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946號判例所明示,故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物品,如有遭人惡意破壞或侵奪之情事,實務上雖由實 際保管人或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 告訴,該首長僅依法「為代表人」而已,並非表示該首 長即實際上持有及保管公有財物之人,公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理由,似有誤會。
五、郭清漢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贈送本件手錶與當初捐贈之 目的不符(詳94年選偵字第66號卷一第201頁),惟又 證稱:被告甲○○在94年5、6月間有拿本件手錶給我, 並表示三十萬元做本件手錶送予鄰長、義工、鄉公所員 工,也有多做給村長、代表,我覺得鄰長、義工係未支 薪,送給他們無所謂,多做鄉公所員工、村長、代表也 不要緊等語(詳同卷第201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 稱:我捐款中之推動鄉政款項,是指協助幫忙鄉政,我 當時之想法就是回饋故鄉,全權授權被告甲○○處理此 事,我有叫被告甲○○研究看看什麼東西比較符合紀念 性,被告甲○○在做本件手錶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講要 做手錶,贈送給推動鄉政有功人員,如鄰長、鄉民代表 、委員等,一個手錶二百五十元,錶上印有受贈人之名 字,有紀念性之意義,我覺得手錶便宜,且送錶感謝上 開人員義務服務,係有意義且適當,我有同意由被告甲 ○○全權處理,之後被告甲○○也有拿一個印我名字之 本件手錶給我,因為我是出錢的人等語(詳原審卷審三 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且被告甲○○ 於審理中亦供稱:我有問郭清漢上開三十萬元回饋鄉政 之捐款用途,因為郭清漢說其係歸仁鄉至外地做事業而 小有成就,抱著感恩之心,將三十萬元捐獻出來做回饋 ,我再問對象要給誰,其說給對鄉政有關之人員,那時 已到中午,郭清漢好意請我及鄉長即被告丙○○一起吃 飯,吃飯當中閒聊時,我說這三十萬元要做什麼項目也 不知道,郭清漢說像其手上掛1個獅子會送的手錶,也 是1個很有紀念性之紀念品,當時並未決定要做什麼, 我們返回後,因為郭清漢之意思係要對鄉政有關之人員 ,我與被告丙○○討論如果要對全部鄉政有關人員的話



,我們很難做,所以討論對公益事業、鄉政方面有幫助 之人員,如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社團等對我們鄉政工 作多多少少有幫助之人,最後討論1個人大概做二百多 元之物品,且為了要有紀念性,且郭清漢在吃飯中有提 示到手錶,所以我們就做本件手錶,且有送1隻予郭清 漢,郭清漢表示很好,這很有紀念性,其很高興等語( 詳9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三第136頁至第140頁)。再證 人楊朝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稱:原本辦理「歸仁鄉94 年推廣鄉政紀念手錶」採購案簽呈來時,我依臺南縣政 府核定之預算項目未有該筆預算,該簽呈嗣經上級批示 由推動鄉政代收款項支應,之後費用動支請示單再送來 ,我調卷看確有郭清漢捐助之三十萬元推動鄉政專款, 且因該款係給我們推廣一般鄉政使用,本件手錶之採購 案可用該筆款支付,復經上級批示動用該款,所以就使 用進行採購,該採購係屬合法等語(詳95年度訴字第48 7號卷三第170頁、第179頁至181頁),核與證人即歸仁 鄉公所前任財政課長乙○○於本院證稱:一般民間捐款 有指定用途,都入代收款帳戶,沒有必要編入預算,本 件承辦人有問捐款人郭清漢捐款做何用途,他說捐款有 指定二種用途,大概是推動急難救助及鄉政推動等,所 以屬於代收代付,存入代收代款帳戶,本件經承辦人簽 請動支,經相關單位審核,財政課只管收入是否有這筆 錢可以支出,如何動支,非財政課的權責等語相符(詳 本院99年1月28日筆錄),亦可證公訴人認該筆款項應依 該年度預算編列云云,尚屬無據。故被告等動用前開郭 清漢捐助之推動鄉政專款供本件手錶之採購案使用,尚 難認有違背捐款目的,況郭清漢不僅自始即知悉有捐助 三十萬元供歸仁鄉公所運用進行推動鄉政活動之經費, 且嗣於受贈本件手錶,而知悉使用該筆經費購買本件手 錶贈送鄰長、村長、公所員工、鄉民代表、長壽俱樂部 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執 行歸仁鄉鄉務或協助幫忙鄉務推動之人員,藉以慰勞辛 勞之情時,亦未有任何異議或反彈之舉動,尚無從僅因 被告丙○○甲○○業有批示動用上揭郭清漢捐助之推 動鄉政專款供本件手錶之採購案使用,即遽為推認渠2 人存有藉由該筆款項進行賄選之意。再依前開購買本件 手錶之簽呈,其主旨內即有表明為感謝歸仁鄉之村長、 鄰長等有關人士為民服務之熱忱,故擬贈送手錶壹只作 為鼓勵之意旨,且依說明欄內所載之贈送對象,係為歸 仁鄉之村長、鄰長、歸仁鄉公所人員、歸仁鄉鄉民代表



會代表及員工、長壽俱樂部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調解委員、租佃委員等對於歸仁鄉鄉民提供服務及助 益鄉務推展之人員,且依附表二編號5至28所示受贈收 受本件手錶之被告謝典南等人之陳述,其等對於本件手 錶,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或係參加鄰長 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在收受本件手錶 之時及之後,並無人向其等指示或暗示本件手錶係被告 丙○○贈送或係被告丙○○基於選舉所贈送,而要求渠 等投票支持被告丙○○之情況,且被告丙○○在鄰長會 議時亦從未提及任何與選舉相關之事,其等並未覺得受 贈本件手錶一事與選舉相關。
六、原審勘驗查扣之本件手錶15只,其中14只均為相同錶面 、黑色皮革錶帶款式之手錶,另一只錶面與其餘14只相 同、錶帶為銀色鐵製材質之款式;再上開15只手錶之時 間數字板,上方均印有「歸仁鄉」;又前開14只黑色皮 革錶帶款式者之數字板下方,分別印有「委員王軍」、 「會長李正成」、「會長蔡晴安」、「會長洪江佑」、 「理事長謝典南」、「理事長黃天福」、「理事長林順 堂」、「理事長徐水乾」、「理事長施孟宗」、「理事 長王明德」、「理事長林金龍」、「理事長施宗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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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