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扶助律師)
蔡敬文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86、2387、2389、2592、
2594、2595號;97年度偵字第9217、9218、11053、11198、1215
6、12666、12667、12668、12669、12670、13788號;97年度偵
緝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關於己○○、甲○○、戊○○之前科情形:一、己○○前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麻藥、槍砲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8月19日假釋出 監,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0、91年間另犯妨害兵役、偽造 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確定,而與 上開假釋被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 後,於94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
三、戊○○前於92、9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確定,該兩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與上開一年四月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2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貳、關於己○○、丁○○、甲○○、戊○○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部分:
一、【己○○、丁○○】共同製造安非他命部分: 己○○與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提供製造安非他 命之先驅原料予己○○製造安非他命,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 結晶體再由兩人平分。上開謀議既定,丁○○遂於97年2、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1至3月間),將其自不詳管道所取 得之先驅原料去甲麻黃分批交付己○○,推由己○○在高雄 縣大社鄉○○路112號租屋處內,依其自網路及相關書籍所 習得之「紅磷法」,接續將丁○○所交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 先驅原料摻入紅磷及碘化氫等化學藥劑後,以附表壹所示之 化學原料、器具設備,進行加熱及純化結晶,惟因技術不佳 ,無法製成安非他命結晶而未遂。
二、【甲○○、戊○○】幫助己○○共同製造安非他命部分: 甲○○、戊○○二人於97年2、3月間,明知己○○在上址租 屋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分別基於幫助己○○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忙購買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器 具,並於己○○製毒時在旁傳遞所需器具、化學試劑,而分 別協助己○○製造第二級毒品,惟因己○○技術不佳,未能 製造完成而未遂。
三、嗣經警對己○○、丁○○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並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6月25 日前往己○○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己○○所有如 附表壹所示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參、關於【戊○○、丁○○】共同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予李忠憲部 分:
一、戊○○與丁○○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於97年4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 路112號之居所,先自丁○○處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二小包後,再依丁○○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0分 許,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之某間全家便利商 店,將上開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李忠憲持 有。
二、嗣經警對戊○○、丁○○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李忠憲指認而 循線查獲上情。
肆、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予潘金成部分: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97年5月22日中午及同年月28日下午11時30分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與潘金成聯絡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後,在甲○○位於高雄縣大社鄉○○ 路112號之居所,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2000元之 代價,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金成共二次。二、嗣經警對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通訊監察後, 循線查獲上情。
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臺南縣警 察局佳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 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 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戊○ ○、丁○○、甲○○、乙○○五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南地檢署)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 字第2386等案號(詳如案由欄所示)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751號案件受理後,先後於98年2月26日、4月23日 、6月18日、8月6日、7月30日、10月23日等分別審理判決在 案(至被告丁○○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原審另 行審理後,於99年1月28日判決有罪在案,未在本件上訴審 理範圍之內)。茲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聲明上訴範圍說 明如下:
1、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於同年8月6日(即被告戊○○單獨販賣海 洛因予劉光隆二次部分)、同年10月23日(即被告五人被訴製 造安非他命未遂部分)所為二次判決聲明上訴。 2、被告己○○僅對原審於同年10月23日(即製造安非他命未遂) 判決其有罪部分聲明上訴。
3、被告戊○○僅對原審於同年6月18日(即被告戊○○、丁○○ 共同轉讓海洛因予李忠憲一次)、10月23日(即被訴製造安非 他命)判決其有罪部分聲明上訴。
4、被告甲○○僅對原審於同年6月18日(即販賣海洛因予潘金成 二次)判決其有罪部分聲明上訴。至其原聲明對原審於同年 10月23日就其被訴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所為有罪判決部分上訴 ,嗣於本院已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附此敘
明。
5、被告丁○○僅對原審於同年6月18日(即被告戊○○、丁○○ 共同轉讓海洛因予李忠憲一次)、10月23日(即被訴製造安非 他命)判決其有罪部分聲明上訴。
6、被告乙○○對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上訴。
(二)本件就檢察官及被告五人上開上訴聲明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287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審理判決。再就本件本院審理判 決範圍說明如下:
1、原審98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即被告五人被訴共同製造安非 他命未遂之全部犯罪事實(此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己○○、 戊○○、丁○○等人聲明上訴)。
2、原審98年8月6日所為判決,即被告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 劉光隆二次經原審判決無罪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經檢察官提 聲明上訴)。
3、原審98年6月18日所為判決,包括:
⑴被告戊○○、丁○○被訴共同轉讓海洛因予李忠憲一次經原 審為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經被告戊○○、丁○○聲 明上訴)。
⑵被告甲○○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潘金成二次經原審為有罪判決 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經被告甲○○提起上訴)。(三)另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 ○針對原審於98年6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雖僅就被 告戊○○被訴與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原 審該日判決有罪部分而為論述;至於被告戊○○被訴單獨轉 讓第一級毒品予潘金成經原審該日判決無罪部分,則未為論 述。然被告戊○○並未聲明僅就原審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 開規定,仍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戊○○就此部分並無上 訴利益,且嗣已就其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潘金成經原審該 日判決無罪部分,表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而檢察 官就該日判決復未聲明上訴,則關於被告戊○○被訴單獨轉 讓第一級毒品予潘金成經原審該日判決無罪部分部分,自不 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之內。
(四)原審判決其他未經聲明上訴而確定部分如下: 1、原審於98年2月26日之判決(即被告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有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2、原審於98年4月23日之判決(即被告己○○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有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3、原審於98年7月30日之判決(即被告己○○被訴轉讓第一級毒
品予謝博臣無罪部分)。
4、原審於98年6月18日就被告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潘 金成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光隆於警詢供述證據能 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證人劉光隆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作為本 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雖證人劉光隆於警詢就有關向被告 戊○○購買第一級海洛因之證述部分(見南投集集分局00000 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1-64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伊係與被告戊○○合資購買,不是向被告戊○○買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194-203頁),並不相符。惟檢察官並未釋 明證人劉光隆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 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則證人劉光隆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 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己○○、戊○○、王 國華、丁○○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共同被告己○○、戊○○、王國華、丁○○等人於警詢就 有關被告乙○○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雖共 同被告戊○○、王國華、丁○○等人於警詢就有關被告乙○ ○有提供製毒原料予己○○之供述部分(見警一卷第56、84 、103頁反面);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與被告戊○ ○合資購買,不是向被告戊○○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6-67 、70、60-64頁),並不一致。惟檢察官並未釋明共同被告己 ○○、戊○○、王國華、丁○○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 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 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共同被告己○○、戊○○、王 國華、丁○○等人於警詢就有關被告乙○○之陳述部分,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不合,
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己○○於97年8月12日,及 共同被告丁○○於97年7月21日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能 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 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 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 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己○ ○、丁○○分別於97年8月12日、97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 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且同案被告己○○、丁○○二
人於原審審判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 告乙○○為反對詰問,則證人己○○、丁○○二人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五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關於事實貳所示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罪部分:一、關於上開事實貳之一所示被告【己○○、丁○○】共同製造 第二級安非他命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對於此部分事實,迭於警詢及偵 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王國 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丁○ ○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份、警方97年6月25日搜 索上址之刑案現場照片72張可稽(見警一卷第112至119、14 5至169、140至143、160至163、164至168、210至227頁)及 如附表壹所示被告己○○所有供其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化學 原料、器具設備扣案可證。
(二)且依警方在上址租屋處所扣得之如附表壹所示物品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2至4所示物品係 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編號5所示被 告己○○用來加熱燃燒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上有檢出「去甲 麻黃」成分;編號10至12所示之磷、碘化氫、碘為「紅 磷法」製造安非他命時所必須加入之化學試劑;編號28所 示之亞硫醯二氯為「傳統三階段反應法」製造安非他命時所 須之鹵化試劑;編號19所示之活性碳、編號30、47所 示之硫酸鋇、編號31、78所示之丙酮、編號32所示之 二氯甲烷、編號36所示之乙醚、編號37所示之鹽酸、編 號24、41、42所示之氯化鈉、編號45、46所示之 醋酸鈉、編號49所示之碳酸氫鈉、編號50至52所示之 氫氧化鈉等均係「傳統三階段反應法」製造安非他命時可用 來合成安非他命之化學反應試劑及溶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97年8月6日刑鑑字第9070095958號鑑定書、98年6月11日
刑鑑字第09800497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9至 207頁、原審卷(五)第86至88頁),並經鑑定人蔡明錫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12至218頁)。而附表 壹編號60、64所示被告己○○手寫之製毒筆記、聯絡簿(見 警一卷第50至59頁)係記載以「紅磷法」及「傳統三階段反 應法」製造安非他命之相關流程及所需化學試劑、器具等情 ,亦經鑑定人蔡明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14頁)。 綜上,足認被告己○○自白其在上址租屋處以扣案之化學原 料、器具著手製造安非他命,及被告丁○○自白其有提供製 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給被告己○○製造安非他命等情,與 上開卷附證據相符,應屬真實可採。
(三)雖被告己○○、丁○○二人均供稱係以鹽酸麻黃素(即麻黃 )製造安非他命乙節,然據鑑定人蔡明錫於原審證稱:「 麻黃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去甲麻黃係製造安 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所採用之先驅原料不同,以『紅磷法』 或『傳統三階段反應法』所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也有所不 同,前者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者製造出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12頁反面);參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 化學原料中有去甲麻黃,但無麻黃乙情,可知被告丁○○提 供予被告己○○之製毒原料,實際上是去甲麻黃,並非渠二 人所以為之鹽酸麻黃素(即麻黃),渠二人此部分供述顯 屬誤認,惟無論是去甲麻黃或鹽酸麻黃素(即麻黃)均係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先驅原料,且以相同之製造方式均可製造 出第二級毒品,是渠二人主觀上是否對製毒原料有所誤認, 均無礙於渠二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四)又被告己○○供稱:「伊是以『紅磷法』製造安非他命,扣 案物品中會有『傳統三階段反應法』所需之化學試劑係因伊 是將網路上記載之『紅磷法』及『傳統三階段反應法』所需 全部原料購買回來,實際上並沒有以『傳統三階段反應法』 著手製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2頁反面),參諸鑑定人 蔡明錫於原審亦證稱:「目前常見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製造方式有『紅磷法』及『傳統三階段反應法』二種,所 謂『紅磷法』係將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或麻黃及紅磷、 碘化氫等化學試劑依一定比例置入特殊設備加熱至一定溫度 以上並冷凝回流超過一定時間後,置放在室溫下至少一定時 間以上,讓上開原料及試劑產生化學反應製成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最後再加入溶劑過濾純化;所謂「傳統三階段 反應法」,係將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或麻黃藉由鹵化試 劑(如亞硫醯二氯)鹵化成去氯甲麻黃,再藉由催化劑(如 鈀)、氫氣及高壓反應設備氫化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最後再經由分離純化取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扣案 物中,如以「傳統三階段反應法」製造二級毒品,尚欠缺氯 化鈀及氫化裝置(即加壓裝置);如以『紅磷法』製造二級 毒品,則所需化學原料及化學試劑都具備,只是設備不足」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2正反面、217頁),足見被告己○ ○供稱其係以「紅磷法」製造安非他命乙節應屬真實可採。(五)另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安非他命成品,被告己○○亦供稱其一 直無法製造成功等情,足認被告己○○雖已著手製造安非他 命,惟因其技術不佳,一直無法製成安非他命,應僅達未遂 之階段,而非既遂結果。又被告丁○○雖未於被告己○○著 手製造安非他命時實際參與,惟其所提供者製成安非他命所 不可或缺之先驅原料,如無其提供原料,被告己○○即無法 著手製造安非他命,是被告丁○○提供毒品先驅原料予被告 己○○之行為,應屬製造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 ,且被告丁○○又與己○○約定平分完成之安非他命成品, 益證其有與被告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提 供毒品先驅原料予被告己○○,自應就被告己○○製造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同負正犯之責。
(六)再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係先後提供三次製毒原料予被告己 ○○,被告己○○有三次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 己○○於歷次警詢及97年6月26日偵查初訊時原供稱:「丁 ○○僅於97年1月初提供一次麻黃素」等語(見警一卷第19 至20、29、30頁及97年度偵字第9218號卷(二)《下稱偵一卷 (二)》第3頁);直到被告丁○○97年7月21日偵查中到案供 稱其前後共提供原料三次,經檢察官告知丁○○上開供詞後 ,被告己○○才改稱:「他(指丁○○)講的沒錯」等語( 見偵一卷(二)第147頁);嗣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又改 稱:「丁○○提供二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5頁反面) 。而被告丁○○則於警詢及97年7月21日檢察官初訊均供稱 其提供製毒原料給己○○共二次,時間在97年農歷過年前後 等語(見警一卷第103頁正反面、偵一卷(二)第109頁);然 被告丁○○嗣於原審又改稱:其提供二次製毒原料(見原審 卷(六)第106頁)等語,渠二人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彼此供 述內容亦未全然相符,依目前卷內證據又無法佐證被告丁○ ○提供製毒原料之確實次數及數量,則被告丁○○究竟係分 幾次提供製毒原料,即有未明,而無法肯認檢察官此部分起 訴之內容為真實。然被告己○○既然供稱其一直製造不成功 ,應可認其製造安非他命之進度,一直停留在著手製造中, 此段期間被告丁○○分批提供製毒原料及被告己○○持續著 手製毒之作為,均係為達成製成安非他命目的之數舉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 起訴認係構成數罪,尚有未洽。故不論被告丁○○提供幾次 原料,尚不能據以為被告己○○、丁○○製毒犯罪次數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己○○、丁○○二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上開卷附證 據相符,應可採信,渠二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貳之二所示被告【甲○○、戊○○】幫助己○○製 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對於此部分事實,迭於警詢 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分 別證稱:「甲○○、戊○○是從旁幫忙傳遞、購買我所需要 之化學物品」(見警一卷第18頁)、「他們(指甲○○、戊 ○○)在旁協助我,我需要化學配料時,會讓他們二人去買 」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頁)等情互核相符;復有警方在 被告甲○○、戊○○、己○○三人共居之上址租屋處所扣得 之如附表壹所示供同案被告己○○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 、器具等可證,足見被告甲○○、戊○○二人之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甲○○、戊○○係在同案被 告己○○實行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在旁傳遞化學物品或 幫忙購買化學物品,並未與己○○共同研究製造安非他命, 或參與製程中重要之化學變化步驟,是渠二人所為上開輔助 行為,充其量僅係提供助力,即便利己○○製造安非他命而 已,尚難認已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又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在旁施以助力,自不得僅憑被告甲○○、戊○○有居住在上 址查獲地,即遽認被告二人必定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意思 ,是被告甲○○、戊○○所為,應僅堪認係幫助犯,無從以 共同正犯論處。
(二)另本案確有扣得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先驅原料、化學試劑及 器具,並非「絕無發生製成安非他命之可能」,正犯己○○ 製造安非他命未成功之原因,應係其技術不佳或設備不足( 參見鑑定人蔡明錫上開證述)所致,只要正犯己○○之製毒 技術增進或充足設備,即「可能發生製成安非他命之結果」 ,是正犯己○○上開著手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有具體危險 存在,故正犯己○○本件製造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係「有 發生結果之可能,而未發生」,並非「不能發生結果」又「 無危險」之不能犯,應屬障礙未遂,被告戊○○之辯護人辯 稱:為不罰之不能犯云云,信無可採。從而,被告甲○○、
戊○○二人幫助被告己○○製造安非他命,依正犯從屬性原 則,應成立幫助被告己○○、丁○○二人共同製造安非他命 未遂罪。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己○○、丁○○、甲○○、戊○○四人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就與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如下:
1、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7百萬元提高為1 千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對被告己○○、丁○○、 戊○○、甲○○等四人較為有利。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新增第2項「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該條文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屬法定減輕原因, 於被告偵審中均自白之情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己 ○○、丁○○、戊○○、甲○○等四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其此部分共同或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四人。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之結果,應全部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之規定,對上開被告四人 較為有利,且有關從刑之沒收,亦應全部一體適用修正後該 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丁○○二人就如事實貳之一所示犯行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未遂罪,渠二人就上開事實貳之一所示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甲○○、戊○○二人就如事實貳之二所示犯行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甲○○、 戊○○二人亦為共同正犯,雖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態樣認 定有誤,罪名不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被告甲○○、戊○○二人在事實 上雖有共同幫助同案被告己○○犯罪,惟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四)被告己○○、甲○○、戊○○分別有如事實壹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可 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 。又本件犯罪既為未遂,被告四人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甲○○、戊○○二人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幫助犯, 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被告己○○ 、丁○○、戊○○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渠三人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因 檢察官未對其訊問之故,致其無法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其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亦應類推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己○ ○、甲○○、戊○○三人並依刑法第70、71條之加重減輕原 則,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於98年10月23日判決認被告己○○、丁○○、甲○○、 戊○○等四人上開罪行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己○○、丁○○二人共謀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被告甲○○、戊○○幫助他人製造安非他命,倘若製 造完成,可能造成毒品泛濫,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 害社會甚鉅,惟念其未製造成功,對社會之危害性自難與製 造安非他命之危害性相比擬,是與之相較其情節自有輕重之 別,且該被告四人犯後均供認犯罪,態度尚好,並參酌該被 告四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各自參與、幫助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己○○有期徒刑六年、戊○○有期 徒刑三年、甲○○有期徒刑三年、丁○○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並就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物,認係被告己○○製造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其上有第一、二級毒品殘留無法析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 ○○、丁○○二人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如附 表壹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製造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詳如附表壹編號2至78所示),業據被告己○○供明 在卷(見警一卷第39至49頁、原審卷(六)第79頁反面),應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丁○○二人所
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據被告 己○○及同案被告戊○○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9至49頁及原 審卷(六)第79頁反面至80頁),或非被告己○○所有,或與 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無關聯性(詳如附表貳所示),均不得於 本案宣告沒收。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 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敘明前揭供正犯己○○、 丁○○犯罪之物,不須在幫助犯甲○○、戊○○之罪刑項下 一併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該次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五、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數次製造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為數罪云云;及被告己○○、丁○○、戊○○ 等上訴意旨均謂上開所為係不能犯及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均 無理由,渠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參、關於【戊○○、丁○○】共同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予李忠憲有 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依被告丁○○之託, 交付東西予證人李忠憲一情(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審卷 ( 二)第71頁、原審卷(四)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 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他不確定上開東西是海洛因云云。 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指示被告戊○○交付海洛因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