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140號
TNHM,98,上訴,1140,201003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蔡淑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869、11343、114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前有毀損、殺人、侵占、脫逃、公共危險、賭博、違 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詎與 李清財、陳榮華等人,於民國88年8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686號二王廟廣場前之「名古(谷) 屋」(起訴書誤載為「名容屋」)海產店飲酒消費,結帳時, 李清財欲簽帳賒欠為店家所拒,引發陳榮華不快,口角爭執 中,陳榮華掀桌洩憤,致酒菜飲料濺及鄰桌之陳宗明、郭福 祥等人。陳宗明不甘無端遭受波及,起身理論,雙方發生爭 吵,陳榮華等三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清財持椅子 ,陳榮華雙手各持1支打破之玻璃酒瓶,丙○○則徒手,共 同攻擊陳宗明、郭福祥,致郭福祥受有左三角肌、左上臂輕 度挫傷之傷害(李清財、陳榮華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年2月確定),陳宗明、郭福祥寡不敵眾,遂朝海產 店後方之二王廟廣場奔跑,陳榮華乃持酒瓶上前追逐。詎丙 ○○竟升高犯意,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至海產店內取出負 責人甲○○所有之菜刀1把,自後追上郭福祥後,郭福祥轉 身以手推開丙○○以資抵抗,丙○○隨即右手持刀猛力朝郭 福祥左頸劈砍,致郭福祥受有左頰左右橫向5×2.5公分割傷 、左頸部由左耳向下割砍傷13.5×7.5×7公分等傷勢(後者 傷口創緣平整,由創口內可見頸總動脈切斷、靜脈切斷、左 下顎骨嚼肌粗隆砍切平、頸椎砍切傷,並可見舌骨、氣管) ,並因頸部砍傷合併失血休克而當場死亡。丙○○見狀,隨 即逃離現場,並將兇刀棄置於不詳地點,嗣藏匿近10年後, 始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郭福祥之父郭清池提出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告訴人郭清池及證人邱淑津、陳榮華、劉進嘉等人於警 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郭清池及證人邱淑津、陳榮華、劉進嘉等人於警詢 之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中證人邱淑津、陳榮 華、劉進嘉等人之警詢陳述,核與其審理中所證主要案情並 無明顯相違情事,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至159之5所規定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認告訴人郭清池及證人邱淑津、陳 榮華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李清財、陳宗明、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甲○○就關於何人至海產店內拿取菜刀一節,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甲○○之警詢 陳述,係案發當日所為,記憶清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較 無心理壓力,應能任意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警詢陳述之必 要,依上開規定,其警詢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宗明於警詢已證稱遭李清財、陳榮華分持椅子、酒瓶 攻擊之情節,然經原審就其有無遭陳榮華持酒瓶攻擊追逐一 節,卻證稱已無印象等語,前後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 宗明之警詢筆錄,係案發當日所製作,記憶猶新,自能趨近 於真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之存否,有斟酌其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規定,證人陳宗明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李清財於警詢時已證稱:其有看見被告持刀追逐郭福祥 等語,然於原審則證稱其並未看見被告持刀追人,其當時趴 在桌上睡覺等語,前後顯然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李清財之警 詢陳述,係案發翌日所為,尚驚魂未定且記憶深刻,加以被 告當時逃逸無蹤,無從串謀,應能坦然陳述而不偏離事實,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 ,實有斟酌其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 ,證人李清財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陳宗明於偵訊之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陳宗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未經具結,而依當時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法則之規 定,並無得以不命具結之事由,是其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四)關於告訴人郭清池於偵訊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告訴人郭清池乃被害人郭福祥之父,其於偵查中 乃以死者家屬及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並非證人或鑑定人,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之適用 ,況其於偵查中僅向檢察官表明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告訴之意 旨,並無何顯不可信之陳述,且於88年8月29日偵訊時業經 具結而為陳述,故認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共同被告李清財、陳榮華等人於偵訊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採證人具結制度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第 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人應命具結」,所稱「具結」,係 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是證 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不能單以證人有無具結為斷;又刑 事訴訟法於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於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 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



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 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 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 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 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 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 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 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137 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李清財、陳榮華於88年間偵 訊時,乃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本於共同被告之身分 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且 渠二人嗣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詰問,揆諸上開判決說明 ,同案被告李清財、陳榮華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 證述,仍得採為證據。
(六)關於證人甲○○、邱淑津等人於偵訊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甲○○、邱淑津於偵訊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七)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 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適當作為 本案證據。
(八)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劉進嘉於偵訊未 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查證人劉進嘉於偵



查中並未經傳訊為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平葵固坦承持刀傷及被害人郭福祥致死,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有殺人意圖,我係去 勸架的,我有喊陳榮華不要追陳宗明,我不知道郭福祥為什 麼會把菜刀拿出來,我有把他手上菜刀搶下來,當時我有喝 酒,我不確定係在搶的時候砍到他,還是要把他撥開的時候 去砍到,我是有砍到他,可是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蔡平葵與友人李清財、陳榮華等人,於88年8月29日凌 晨1時2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686號二王廟廣場前 之甲○○、邱淑津夫婦所經營上開海產店飲酒消費,結帳時 ,因李清財欲簽帳賒欠為店家所拒,引發陳榮華不快,口角 爭執中,陳榮華掀桌洩憤,致酒菜飲料濺及鄰桌之陳宗明、 郭福祥,陳宗明心有不滿,起身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之 案發緣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清財、陳榮 華、甲○○、邱淑津等人於偵查、原審及證人陳宗明於警詢 、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點菜簽帳單1紙在卷(見台南縣警察 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12716號A2卷【下稱警卷A2】第60頁) 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雙方爭吵過程中,李清財持椅子、陳榮華雙手各持打破之玻 璃酒瓶、丙○○則徒手,共同攻擊陳宗明、郭福祥,致郭福 祥受有左三角肌、左上臂輕度挫傷之傷害,嗣陳宗明、郭福 祥寡不敵眾,朝海產店後方之二王廟廣場奔跑,陳榮華持酒 瓶上前追逐,丙○○自後追上郭福祥,並持該海產店之菜刀 殺害郭福祥郭福祥受有左頰左右橫向5×2.5公分割傷、左 頸部由左耳向下割砍傷13.5×7.5×7公分,後者傷口創緣平 整,由創口內可見頸總動脈切斷、靜脈切斷、左下顎骨嚼肌 粗隆砍切平、頸椎砍切傷,並可見舌骨、氣管,造成郭福祥 因頸部砍傷合併失血休克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核與下列證人 證述互核一致:
1、證人陳宗明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李清財持椅子擲向我和郭 福祥」(同前分局永警刑字第12716號A1卷【下稱警卷A1】 第30頁)、「陳榮華雙手各持1支啤酒瓶追我們」(警卷A1 第28頁)、「被告突然衝向店內拿菜刀來追殺我們,我跑在 前面,郭福祥跑在後面,被告持菜刀砍殺郭福祥左頸部」( 警卷A1第24頁、原審卷第163頁)等語。 2、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稱:「李清財持椅子擲向陳宗明 、郭福祥2人,被告跑進去我做生意的地方持菜刀將郭福祥 砍殺致死」(警卷A1第40頁)、「雙方起衝突,1人拿酒瓶



追,1人拿椅子,1人拿店裡菜刀去追他們,陳榮華是拿酒瓶 的」(相驗卷第40、41頁)等語。
3、證人邱淑津於偵訊證稱:「1人拿打破的酒瓶去追死者他們2 人,1人拿刀去追,李清財拿椅子」等語(相驗卷第43、44 頁)。
4、證人李清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看見陳榮華在追 1個人,被告手拿菜刀追著郭福祥」(警卷A1第2、4頁,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B1卷【下稱偵卷B1】第13頁)、「陳 榮華翻桌後噴到他們,噴到後我拿椅子要砸陳宗明」(原審 卷第146頁)等語。
5、證人陳榮華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李清財與陳宗明他們在吵 架,原因是被告向陳宗明他們賠不是,陳宗明不接受,李清 財就拿椅子,他們在打群架,我才去幫忙,我拿2支酒瓶追 了3、4步,我看到被告拿著1支刀子,但如何殺我不知道」 (同前檢察署B3卷【下稱偵卷B3】第13至15頁)、「我有看 到李清財拿椅子要砸陳宗明,沒有砸到趴在地上,換陳宗明 拿椅子要過來打他,我趕緊跑過去,伸手拿起酒瓶砸破,陳 宗明聽到聲音就跑出去」(原審卷第154頁)等語。 6、又郭福祥因受上開傷勢致生死亡之結果,亦經檢察官率同法 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48-55頁)。另同案被告李清財、陳榮華所涉共 同傷害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上易字第85 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有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 117頁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見郭福祥拿取店內菜刀前往追逐陳榮華,始 上前搶下菜刀,不慎傷及郭福祥左頸部致死云云,惟查:(一)被告乃自上開海產店取出菜刀,持以追殺被害人郭福祥之事 實,業據:
1、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原先的3人其中1人拿我店 裡的菜刀將死者砍死,當時菜刀放在料理台,我看見1人拿 了之後,我也不敢出去攔阻,【全身穿著白色衣褲之男子( 即被告)跑進我做生意的地方持菜刀將郭福祥砍殺致死】」 等語(警卷A1第34、35、40頁)、「1人拿酒瓶追,1人拿椅 子,1人拿店裡菜刀去追他們」等語(相驗卷第40、41頁) 。
2、證人邱淑津於偵訊時證稱:「穿白色衣褲之人(即被告)拿 菜刀去追郭福祥他們」等語(相驗卷第43頁)明確。該證人 雖嗣於原審陳述對此已無印象,然同時證稱10年前事情剛發 生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屬實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反面 ),堪認其於偵訊所證上語,應屬可信。




3、證人陳宗明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被告突然衝向店內拿菜 刀來追殺我們,我跑在前面,郭福祥跑在後面,被告持菜刀 砍殺郭福祥左頸部」等語(警卷A1第24頁)、「被告跑進去 店裡面拿菜刀追我們,我跑在前面,郭福祥跑在後面,我回 頭時就看見被告拿刀子砍下去了,當天從頭到尾,郭福祥沒 有拿菜刀,刀子是海產店廚房拿的,我看到被告去拿,確定 不是郭福祥去拿,因為從頭到尾我都跟郭福祥在一起,我沒 有看到郭福祥去拿刀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4、167、16 9頁)。
4、證人李清財於警詢及偵訊亦證稱:「我看見陳榮華在追1個 人,被告追郭福祥,隨後我看見郭福祥倒在地上,而陳榮華 大叫快走,我有看見被告手拿菜刀追著郭福祥」等語(警卷 A1第2至4頁)、「我有看到被告拿菜刀追郭福祥」等語(偵 卷B1第13頁)。
5、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指稱本案菜刀係被告取自上開海 產店後,持以追殺被害人。另按證人甲○○、邱淑津乃上開 海產店經營者,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自無設詞誣攀被告之 理。又證人李清財、陳榮華雖為本案共同被告,然彼等既於 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飲酒,與被告關係應屬友好,而無仇怨 ,是倘上開兇刀係如被告所述,乃被害人郭福祥自上開海產 店取出,並持以追擊陳榮華所用,則李清財、陳榮華等人, 當無隱匿此對渠等有利之事證不提,反稱係被告取刀追殺被 害人之情。縱或彼等因恐遭牽連,而將殺人罪責委諸被告, 然彼等陳稱殺人犯行為被告個人所為之情已足,衡情當無誣 指被告取刀追殺被害人,而使自己同陷於殺人共犯之不利地 位之理。
6、況且,除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嗣翻供改稱兇刀係被害人 自上開海產店內取出者外(其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詳如后 (二)所述),徵之上開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郭福祥 有何持刀追逐陳榮華之情事。參以證人陳榮華於原審證稱: 那時我追陳宗明時,郭福祥才衝出來,動作像是要打我,當 時郭福祥手裡沒有拿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實難認 被告辯稱其見郭福祥拿取持刀追陳逐榮華,始上前搶下菜刀 云云,為可採信。
(二)至證人甲○○嗣於98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期日雖翻稱:「那時 候死者從廚房跑進去,我有看到死者從灶台過去,那把菜刀 是死者拿的。【我的印象中是死者拿菜刀出來】,然後走去 廟埕,因為那時候我在整理地上的時候,那位穿白色衣服的 還坐在那裡。那時候我看到死者對丙○○搥一下。丙○○還 跟他說不好意思,這件事情不是很大的事情就算了吧,後來



死者又搥被告一下,被告就砍下去了。(十年前事情剛發生 的時候,警察幫你做筆錄,你說是他們三個人其中一個人穿 白色白褲的人進去你的店裡拿菜刀出來殺人的,十年後,你 竟然說是死者自己拿菜刀,你解釋一下好嗎?)因為我口腔 癌開刀,【很多事情忘記了,我的印象是這樣】。我看到的 是要去把他們勸架,我看到的時候是看到被告拿菜刀,沒有 追阿,哪有追,我記得那時候用走的,沒有用跑的,然後我 去的時候看到的是被告拿菜刀殺死死者。」等語(見原審卷 第97-109頁);及於本院99年1月19日審理期日證稱:「印象 中案發時刀子係死者拿的。在原審的時候,法官問我時,我 回答我的意思係說只是看被告有拿刀子砍,不是說被告有從 我店裡拿刀子出來。我係看到被害人跑到我廚房,吵架爭吵 的時候,被告在我旁邊沒有動,且沒有離開都站在那裡。【 我沒有看到誰拿刀子出來】,但是死者有進去流理台那裡。 我係看到死者有進去我的廚房那裡,但是沒有看到他拿菜刀 ,但是死者出來的時候,我的菜刀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7-68頁)。然:
1、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上開證述,不僅迥異其前於10餘年 前,即案發不久於88年8月29日之警詢及偵訊所為前開證述: 「該全身著白色衣褲之男子(即被告)是跑進我作生意的地方 持菜刀將郭福祥砍殺致死的。對方1人就拿酒瓶追他們,另1 人拿椅子追,又1人拿店裡菜刀,去追他們」等語不符;且 與其他證人邱淑津、陳宗明、李清財等人前開所證上情,亦 明顯不符。又證人甲○○於原審就何人拿刀之前後事實乃證 述:自陳榮華翻桌,與對方發生爭執,直到陳榮華追陳宗明 出去後,被告都坐在那裡,郭福祥則趴在桌上,李清財在那 裡丟椅子、盤子,留在現場的被告、李清財郭福祥沒有發 生衝突,郭福祥拿菜刀出來後,走向廟埕籃球場那裡去,被 告站起來跟出去,【被告沒有追】,是用走的,沒有用跑的 ,我沒有看到刀子怎麼到被告手上的等語(詳原審卷第98頁 反面-101頁),與被告於原審自承:「死者在前面跑,我追過 去」之情(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亦有矛盾。加以證人甲 ○○嗣於原審及本院又稱:「菜刀是誰拿的我忘記了,這太 久的事情,我口腔癌開刀,都不太記得」、「我沒有看到誰 拿刀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104頁、本院卷第68頁),亦有 反覆。
2、再者,證人甲○○既於88年8月29日偵訊中證稱:「因現場有 車擋住我沒有看到被殺情形」(見相驗卷第40-41頁);何以 於98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期日時卻能詳述:「那時候我看到死 者對丙○○搥一下,後來死者又搥被告一下,被告就砍下去



了」等語,並可當庭比劃被告劈砍被害人之動作情形(詳原 審卷第101頁)。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因為口 腔癌開刀,很多事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卻 於本院又稱:「我為什麼會記得這麼清楚,因為這是一生中 看到最恐怕的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其所述顯 然矛盾。又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你在偵查中陳述說 ,當時有一輛車子擋到,並沒有看到死者被殺的情形?)因 為當時我不敢想,我怕當事人來找我」(見本院卷第69頁), 然證人於偵訊中既不敢陳述案發經過,何以竟敢陳述被告持 刀追被害人之情?凡此,在在顯示證人甲○○嗣於原審及本 院所為兇刀係死者取出之證述部分,前後反覆、矛盾不一, 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另證人李清財嗣於原審雖翻異警、偵所供,改稱:「我沒有 看見被告在追人,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聽別人講的。 」云云,並託詞:「陳榮華翻桌噴到他們,我拿椅子要砸陳 宗明,後來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拿椅子砸人後,我 趴在桌子上睡覺,我醒來時,命案已經發生完畢」等語(見 原審卷第144-171頁)。然其於原審所證,不僅與其於警偵前 開所證不符,且與證人陳榮華於警詢證稱:「此時我看到李 清財和鄰桌郭福祥及陳宗明在互毆」(見警卷A2第4-5頁); 及證人甲○○於偵訊證稱:「對方1人拿酒瓶追、另1人拿椅 子追、又1人拿店裡菜刀,去追他們」等語(見相驗卷第40-4 1頁),亦顯然不符。且本件乃肇因於李清財欲簽帳為店家所 拒,同桌友人陳榮華乃翻桌濺及鄰桌之被害人等而引發衝突 之情,已如前述。則李清財值此雙方衝突激烈之際,豈可能 置身事外,甚至趴在桌上睡覺而渾然不知,益見證人李清財 於原審所證,顯違背常情,諒係自身所涉傷害案件業經判決 確定,且事隔10年後,再經以證人身份傳訊,當庭面對被告 ,乃避重就輕,刻意迴避不利被告之證詞所致,自難憑採。(四)關於被告持刀殺害郭福祥之手法:
1、依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被告手拿菜刀,郭福祥 搥被告一下,後來再搥被告一下,被告就砍下去了,有劈砍 的動作,砍中郭福祥左邊脖子」等語(並當庭以手由右往左 下比畫,原審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陳宗明於原審證 稱:「郭福祥跑到摔倒,被告已經追到郭福祥郭福祥爬起 來推被告」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68、169頁);佐以證人陳 榮華於原審證稱:「我追完陳宗明回來後,看到被告、甲○ ○、郭福祥在廣場,被告站在中間,甲○○站在左手邊、郭 福祥在右手邊,郭福祥走幾步就倒下」等語(原審卷第156 至158頁)。足見證人甲○○確實目擊殺害過程,則被告手



持菜刀,朝手無寸鐵之郭福祥頸部劈砍一情,應堪認定。 2、又被告所持菜刀長有15公分,附有刀柄,刀刃寬6公分以上 ,係甲○○平時烹煮切魚切肉所用,有時亦以之剁切豬腳, 然用以剁切豬腳,須使出許多力氣等情,則據證人甲○○於 原審證陳綦詳(原審卷第107頁)。對照被害人郭福祥所受 主要傷勢:左頸部由左耳向下割砍傷13.5×7.5×7公分,傷 口創緣平整,由創口內可見頸總動脈切斷、靜脈切斷、左下 顎骨嚼肌粗隆砍切平、頸椎砍切傷,並可見舌骨、氣管,郭 福祥因頸部砍傷合併失血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當時用力之猛,始足瞬間切斷郭福祥之頸部動脈 、靜脈,傷及頸椎,深見舌骨、氣管,導致郭福祥當場死亡 ,被告主觀上有殺人致死之認識,至屬無疑。
3、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搶下被害人郭福祥手中菜刀之過程中,不 慎割傷郭福祥云云。惟:
⑴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僅與其於原審供稱:「我將郭福祥手上 的菜刀搶下來,我就作勢往他揮要嚇他,...我揮刀就砍到 郭福祥頸部」等語矛盾(見警卷第17-18頁);且與證人甲○ ○前開於原審證述被告劈砍被害人之情節亦不相符;參諸被 害人所受「左頸部由左耳向下割砍傷13.5×7.5×7公分,【 傷口【創緣平整】,由創口內可見頸總動脈切斷、靜脈切斷 、左下顎骨嚼肌粗隆砍切平、頸椎砍切傷,並可見舌骨、氣 管」等傷勢(見相驗卷第51頁),顯非拉扯造成之割傷,蓋倘 被告僅係於拉扯中不慎割傷被害人,被害人之傷口應不致如 此平整深及舌骨氣管。雖被害人另受有「左頰左右橫向5X2. 5公分割傷」(相驗卷第51頁),然依台灣臺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甲、頸部砍割傷合併失血休克。 乙、【遭他人以利刃砍傷】」等語,可知該左頰之割傷並非 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且衡諸被害人上開左頰與左頸受傷位置 緊接相近之情,可認其左頰之傷應係被告於砍殺被害人頸部 過程中所造成,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左頰另受有「割傷」及上 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害人頸部砍「割」傷,即佐認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可採信。
⑵況被告有進入海產店內拿取菜刀一情,業經證人甲○○等人 證述甚明,且無一證人指證郭福祥持刀追逐陳榮華,證人陳 榮華歷次證詞,更未提及遭郭福祥持刀追擊,被告所辯搶刀 誤傷,顯無可採,已如前述。又關於搶刀過程,被告雖於原 審供稱:我追過去,【郭福祥雙手抓住刀子】,我一手抓住 他抓菜刀的手,兩人相搶,搶了約1、2分鐘等語(原審卷第 200頁);及於本院供稱:「【郭福祥右手拿著菜刀】,我左 手抓他的右手,右手握著他拿菜刀的刀柄,我使力由下往上



抽拉菜刀的時候,揮到被害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 面及第100-101頁所附相片)。然被告上開供述,就被害人郭 福祥究係雙手持刀、或右手持刀一節,已有出入。且依被告 於本院摸擬搶刀之情形,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之拉扯位置係在 被害人右側,倘被告果係於拉扯中不慎揮及被害人之頸部, 則被害人應係右側頸部遭割傷,而非左側頸部受傷。又郭福 祥既有刀在手,被告未隨手拿取足以防身之物,竟空手上前 奪刃,似有違常情。又兩人僵持奪刀歷時數分鐘,本案數名 在場證人均無人目擊,亦不合理。再就被告奪刀之後如何誤 傷郭福祥一節,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將刀搶過來拿在手上, 我很緊張,要嚇他一下,沒想到他衝過來,要搶我的刀,就 傷到他了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反面),然又稱:當時我很 緊張,什麼力量都用上,我右手持刀,由頭部右上往左下揮 下,因此傷到郭福祥,該刀比平常菜刀重很多,如果用力, 應該會砍斷人首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至201頁),衡情 ,果郭福祥手中刀械為被告所奪,顯見身形體力不如被告, 此刻逃猶不及,焉有再次逞強奪刀之理,又被告搶得菜刀後 ,郭福祥手無寸鐵,若基於嚇阻目的作勢揮砍,力道必會有 所撙節、猶豫,持刀姿勢應係防衛姿態,揮砍部位必然避開 人體要害,豈有明知該菜刀非一般家用菜刀可比,足以斷人 首級,竟仍使盡全力,高舉菜刀由頭部右上往左下揮,朝脆 弱之人體頸部砍劃之理,對照前述郭福祥之頸部傷勢,顯然 力道猛烈,下刀果決,難認係誤傷所致。準此,被告辯稱係 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云云,殊無可採。
(五)按被告與郭福祥雖不熟識,亦無仇恨,然社會上因一時衝突 ,頓起殺機之事,時有所聞,本院綜合前述被害人郭福祥之 受傷部位(人體頸部要害)、傷勢情形(傷口達13.5×7.5 ×7 公分、頸總動脈切斷、靜脈切斷、左下顎骨嚼肌粗隆砍切平 、頸椎砍切傷,且已見舌骨、氣管)、致死因素(頸部遭他人 利刃砍傷)、被告持用之兇器(辯護人於本院庭呈類似本件兇 刀之菜刀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秤重結果:刀刃含把柄 全長28公分《刀刃長17.5公分、刀柄長10.5公分》、刀刃寬 度9至9.2公分、重428公克,見本院卷第69反面-70、76頁) 、下手輕重(被害人傷口深及頸椎,已見舌骨、氣管)等客觀 具體事證研判,認被告行為當時,具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原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攻擊郭福祥,嗣單獨升高犯意為殺人,持 刀劈砍郭福祥左頸致死,原共同傷害之行為應為其後殺人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共同為傷害犯行後, 另行起意殺人,復認所犯傷害部分,應為殺人行為所吸收,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 第2項規定論處,固非無見。惟:
1、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告訴人郭清池於警詢、偵訊及 證人劉進嘉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 然原審判決未予說明認定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已有未洽 。
2、本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 被告及被害人之母乙○○○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對被告量刑 有利之情狀。
3、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殺人、侵占、脫逃、公共危險、賭博 、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郭福祥無何仇怨,僅 因一時衝突,即持刀行兇,奪取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 屬難以回復之創痛,且犯後逃亡藏匿達10年之久,通緝到案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悔意有限,惟嗣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依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所犯罪刑,不論適用新 舊法,均得褫奪公權,爰依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至被告行兇殺人所持之菜刀1把,未據 扣案,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時間雖 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所犯罪刑,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無從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