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7年度,1248號
TNHM,97,金上重訴,1248,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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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 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 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律師
被   告 巳○○
被   告 辰○○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84號、移送併辦案號:
90年度偵字第10995號、91年度偵字第8083號、92年度偵字第162
號、92年度偵字第3728號、92年度偵字第5600號、92年度他字第
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戌○○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申○○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酉○○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己○○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癸○○○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丑○○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壬○○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子○○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卯○○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天○○○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亥○○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原名李佩螢)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巳○○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辰○○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地○○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寅○○辛○○未○○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文炎【已於92年7月21日死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 年10月30日另為不受理判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起,即擔任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以下簡稱南化鄉農會 )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鄉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 放南化鄉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寅○ ○【已於98年11月23日死亡】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間, 則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南化鄉農會存放款業務 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辛○ ○【已於98年6月13日死亡】當時則擔任南化鄉農會北寮分 部主任,戌○○午○○申○○等三人當時均擔任南化鄉 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酉○○當時則擔任南化鄉農會北寮分 部(下稱北寮分部)放款經辦,渠等均係負責南化鄉農會各 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 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張 文炎、寅○○辛○○戌○○午○○申○○酉○○ 等人均明知農會不得對農會會員以外之人放款,且農會放款 之用途以農業產銷為限,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 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另已設定抵押權、地 上權、或其他物權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 押之土地,自耕以外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或已有三七五租約 之耕地,不得充當抵押物,且土地為擔保物時,非建地之土 地按其坐落之位置,其估價以公告現值加一至三倍評估,而 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於核估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應計之增 值稅等規定。惟:
丙○○於八十一年間,即先利用知情之林清福(未據檢察官 起訴)、己○○癸○○○丑○○等四人加入南化鄉農會 作為農會之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格。再由丙○○ 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提供其母親王鄭秀治所有坐落於台 南市安南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八十四年七 月九日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四八0號、四八一號)地號二筆 土地及其父親王文生所有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六三



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 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該批土地經南化鄉農會核估,扣除 土地增值稅後,放款值為三千一百六十八萬零八百元作為丙 ○○以人頭即林清福己○○癸○○○丑○○等四人向 南化鄉農會借款之擔保品,丙○○即以此種「假借人頭分散 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以上開四名人頭戶向南化鄉農 會取得貸款三千一百萬元,惟該批貸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 因未繳納利息而列入南化鄉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理應進 行催討查封拍賣擔保物之程序。然因丙○○需錢孔急,並欲 償還積欠代書乙○○一千多萬元之債務,故於八十三年間, 即透過代書乙○○之聯繫,由乙○○安排丙○○向南化鄉農 會以「借新還舊」重新估價之方式,以高估擔保品之價值提 高借款額度而避免該批擔保品遭查封拍賣之命運。而張文炎 ( 前總幹事)、寅○○(前信用部主任)、午○○(前信用部 放款經辦)、戌○○(前信用部放款經辦)等人明知丙○○並 非南化農會之會員,竟由丙○○乙○○張文炎寅○○午○○等人,並夥同知情人頭壬○○(按壬○○第二次貸 款時才加入人頭貸款)、己○○丑○○癸○○○、子○ ○(按子○○在第二次貸款時才加入人頭貸款)等五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丙○○乙○○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按 壬○○子○○第二次貸款時才加入人頭貸款,該二人僅單 一犯意聯絡,其餘均概括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由丙○○乙○○張文炎寅○○午○○等人一同開會商議決定貸 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後,由丙○○以前揭之擔保品,並提 供新的人頭戶再度辦理借款,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形 式上由張文炎寅○○再度派遣午○○再次辦理該批擔保品 之估價(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 、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二】 所載)。而張文炎寅○○午○○等人均明知台南市安南 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地號土地,八十二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九百元及九千元,且溪心寮段 七六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並未面臨道路未具有每坪九千七百五 十元之價值,其總價值並不具貸放五千六百萬元之價值,而 午○○卻奉寅○○之命令,高估得放款值為五千七百七十七 萬六千四百元後,再由乙○○丙○○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 初,帶領壬○○子○○己○○丑○○癸○○○等五 人,前往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並由午○○負責徵信、戌○ ○負責授信及由寅○○張文炎負責審核,然渠等明知該批 貸款實際貸款人為丙○○,並非癸○○○等五人,且己○○



丑○○癸○○○等三人前次之借款已逾一年未繳納利息 ,信用記錄不良,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僅係丙 ○○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戶,亦均未對該五人之信用狀況、還 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即由寅○○張文炎予以快 速審核通過,致使丙○○以此種「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 方法,共向南化鄉農會取得貸款五千六百萬元,惟丙○○取 得貸款後僅繳交二個月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息,致南化鄉農會 造成鉅額損失。
張文炎寅○○二人於八十三年初,即已知悉前揭丙○○以 人頭戶向南化鄉農會取得貸款三千一百萬元後,已於八十二 年六月間未繳納利息而列入逾期未繳息之貸款,理應不能再 繼續借款,且須對抵押擔保品為強制執行以擔保債權之情形 下,竟罔顧南化鄉農會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基於圖 利丙○○之概括犯意聯絡,趁丙○○辦理前揭借新還舊貸款 機會之際,共同以高估上開借款另外二筆擔保物之價值之方 式,而以前揭借款擔保品價值已足夠為由,未將台南市○○ 區○○段六三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繼續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進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明知前揭第二次借款已逾四 個月未繳交利息,顯有列入逾期放款之風險,且借款人顯無 償還之資力,且該批貸款僅有王鄭秀治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安 南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八十四年七月九日 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四八0號、四八一號)地號二筆土地及 其地上建物作為擔保,竟違背其擔任農會總幹事及信用部主 任之職務,不顧該批借款已有四個月逾期未繳交利息之紀錄 ,竟逕自核准塗銷台南市○○區○○段六三三地號土地及地 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圖利丙○○,以供丙○○於塗銷當日 馬上持該筆土地向其他銀行借款,造成該批借款擔保物減少 之不良後果,且丙○○亦從未再繼續繳交貸款,迄今仍未償 還本金五千六百萬元,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則高達217,15 4, 504元(土地銀行安南分行98年7月31日函迄今未償還金額 ,見本院卷四第10頁)。
張文炎寅○○辛○○酉○○徐翁玉霞徐翁玉霞嗣 更名為翁宣鎔並已死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等人共同基於於意圖使翁宣鎔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聯絡,明知翁宣鎔並非南化鄉農會會員且翁宣鎔所有坐落台 南縣玉井鄉○○段五八三之二十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八十 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有 部分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且已向玉井鄉農會抵押借款,並不 具貸放五千五百萬元之價值。而翁宣鎔即以二萬元不等之代 價雇用非南化鄉農會人員之卯○○天○○○亥○○、庚



○○(原名李佩螢)、未○○(已於98年8月17日死亡)等五人 擔任借款人頭,並共同基於意圖使翁宣鎔獲取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由翁宣鎔分二 批以該五人之名義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而張 文炎則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而翁宣鎔並立即八十三年 八月三十日帶領卯○○天○○○亥○○庚○○(原名 李佩螢)、未○○等五人至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嗣因上開 供擔保土地係位於南化農會北寮分部轄下地區,寅○○乃要 翁宣鎔持向北寮分部貸款,並事先指示北寮分部身兼徵信及 授信工作之酉○○辦理,且先由張文炎寅○○二人與翁宣 鎔共同商議貸款金額為五千五百萬元,並由寅○○在供擔保 的土地之所有權狀上,以鉛筆註明每筆土地欲貸之金額,並 由張文炎寅○○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 值加三倍後,交由酉○○為形式上之作業,而酉○○為配合 張文炎寅○○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 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 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以符合總幹事張文炎及主任寅○ ○之要求(公告現值加三倍且貸款總額為五千五百萬元), 並於當日完成授信徵信等工作。由張文炎辛○○(北寮分 部分主任)負責審核。然渠等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翁 宣鎔,且卯○○等五人無正常職業,信用紀錄不良,均為人 頭,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僅係翁宣鎔所提供之 人頭貸款戶,而酉○○亦均未對該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 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僅因張文炎寅○○之指示,即 高估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高估放款 值為六千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並由寅○○、張文 炎於短短二、三日間即予以快速審核通過(詳細之借款人、 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 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使翁宣鎔藉此種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由卯○○等五人擔任借款 之人頭,向南化鄉農會取得鉅額貸款五千五百萬元,惟翁宣 鎔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息,致南化鄉 農會造成鉅額損失,經拍賣部分抵押物抵償後,仍有本金五 千二百三十七萬一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㈣張文炎寅○○午○○巳○○等人共同基於於意圖使巳 ○○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巳○○所有坐落台 南縣關廟鄉○○○段一一二0、一三二四地號等土地,八十 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九百元及八百元不等,且該二 筆土地並非巳○○自耕,且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 南化鄉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先由巳○○



鄂正道作為貸款之人頭,由寅○○指示午○○申○○鄭景茂等人負責審核之工作,並由寅○○委由非南化鄉農會 所雇用之專任代書承辦該件土地騰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 故意未對該土地為有無三七五租約之調查,以逃避農會之規 定,然因鄭景茂堅持該貸款案需有南化鄉籍之保證人,故遲 遲無法通過,後因鄭景茂轉至南化鄉農會本部服務後,由午 ○○負責徵信,而午○○竟故意於審核時違反農會內部作業 程序,未載明該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藉此逃 避南化鄉農會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之 規定,並由知情之張文炎寅○○等人審核快速通過貸款一 千三百萬元予人頭鄂正道,後因巳○○已取得南化鄉農會贊 助會員之資格,故巳○○準備將該筆貸款由鄂正道名下轉至 巳○○名下。然因當時午○○已不在該部門,故張文炎、寅 ○○等人復指示鄭景茂、林妙等人辦理上開借款之徵信、授 信事宜,而因鄭景茂及林妙二人不願依照張文炎寅○○之 指示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予巳○○,故鄭景茂及林妙二人於巳 ○○申請書上載明「擬請核示」,而遭寅○○多次予以退件 並於辦公室對鄭景茂及林妙二人強加施壓,且先由申○○變 更原由鄂正道貸款所簽訂之抵押權契約書,將抵押權契約書 之債務人變更為巳○○鄭景茂見此,知悉如不通過徵信, 則原先之一千三百萬元之放款將變成無任何擔保,故不得已 通過徵信。然鄭景茂因不願承擔責任,故即以影印午○○於 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所製作之借款人為鄂正道之前揭不動產放 款值調查表後,即將借款人塗改成巳○○為消極之抗議,而 寅○○張文炎明知此事,竟仍再由寅○○巳○○申貸之 金額一千三百萬元簽報而由張文炎則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 過,惟該筆貸款僅繳交三個月利息後即未繳息還款,迄至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合計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二千三百三 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三元,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101號判處償還新台幣六百五十萬 元)。
張文炎寅○○申○○陳耀群(按陳耀群由原審通緝, 另行審結)、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陳耀群獲取不法利 益之聯絡(其中張文炎寅○○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陳耀群 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七一七之三地號等十四筆土 地,其編定使用為林地,且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 為三百元,且已向左鎮鄉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之價值, 竟由陳耀群帶同地○○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申請加入南化鄉 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而張文炎則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 而立即於同日提出貸款申請,由申○○負責徵信審核,然申



○○等人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陳耀群,並非地○○, 且地○○並無正常職業,信用紀錄不良,並無任何資力足以 償還該筆借款,僅係陳耀群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戶,而申○○ 等人竟於未完成該批土地之估價前且未調查地○○之實際經 濟狀況,即於十月七日與陳耀群地○○二人簽訂抵押權契 約書,而張文炎等人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核准陳耀群、地○ ○無擔保放款各五十萬元,復由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高 估該筆土地之放款值為二千零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 而由張文炎寅○○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違法核 准陳耀群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地○○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合 計違法貸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若再加上無擔保之共一百萬 元,則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超過原高估價值一百二十四萬 八千餘元,惟該筆貸款於貸放後陳耀群並未繳交任何利息, 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共 計逾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原審93年重訴 101 號及本院97年上訴31號98年10月13日民事判決】。 ㈥張文炎寅○○午○○戌○○辰○○丁○○等人共 同基於於意圖使丁○○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中張文 炎、寅○○午○○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丁○○ 並非南化鄉農會之會員,且丁○○所有坐落台南縣楠西鄉○ ○段四五三之三、四五三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八十二年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六百元,且已向楠西鄉農會抵押借款 ,不具貸放八百萬元之價值,且張文炎明知實際借款人為丁 ○○並非其兄辰○○,竟因丁○○之請託,由辰○○出面擔 任人頭向南化鄉農會借款,嗣由午○○負責調查徵信,為配 合張文炎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 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以符合張文炎丁○○之 要求,高估放款值為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且未於不 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翔實記載,即由授信人員戌○○簽報 ,由張文炎寅○○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核准辰 ○○借款八百萬元,惟該筆貸款並未繳交任何本金及利息, 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至98年8月12日止本金八百萬 元再加利息及違約金共二千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 ;新興資產管理公司98年8月12日函】。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又本次修正之條文 ,其中關於傳聞法則、證據法則之規定,自同年九月一日施 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 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 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 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 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基 此,本件各共同被告間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所為之供述, 自無從一律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 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 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



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 或辯護人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等情,屬於證明力,至 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戌○○午○○均為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午○ ○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六月初擔任徵信、估價經辦,但對 保除外;戌○○自八十二年初到八十三年六月初擔任授信人 員,實際工作內容為放款資格的審查、貸款人身分審核是否 符合資格,擔保品的估價總值,不用查估,總放款額的歸戶 卡的辦理及利息的核算,均係負責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 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 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再者被告戌○ ○、午○○均明知農會不得對農會會員以外之人放款,且農 會放款之用途以農業產銷為限,對於另已設定抵押權、地上 權、或其他物權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押 之土地,自耕以外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或已有三七五租約之 耕地,不得充當抵押物,且土地為擔保物時,非建地之土地 按其坐落之位置,其估價以公告現值加一至三倍評估,而非 農牧用地及建地於核估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應計之增值 稅等規定,為被告午○○戌○○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為不爭執事項,應堪認為真實。
二、丙○○貸款案及塗銷抵押權設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被告午○○戌○○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 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午○○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被告午○○係擔任「徵信」工作,其職責為擔任擔保物價值 之查估、貸款人是否農會會員,有農會其他部門負責查核, 並非徵信人員之職責。丙○○係提供不動產供貸款人壬○○子○○己○○丑○○癸○○○等人作抵押品。依農 會貸款文件資料顯示,丙○○既非貸款人,並非審查之對象 ,亦無法知悉,公訴人認被告「明知」丙○○非農會會員實 無理由。且壬○○等五位貸款人為南化鄉農會會員,具有貸 款資格,至於其貸款如何使用應係五人和丙○○間之內部問 題,被告無從知悉,不得認定被告和此五人有意圖使丙○○



乙○○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按被告僅係查估擔保物 之價值而已,至於是否准予貸款並非被告所能過問。因而起 訴書認被告午○○丙○○張文炎寅○○等人一同開會 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殊違常理。 ⑵次查溪心寮段七六九之一土地上雖有廢棄工寮,但移除容易 ,只要在辦理土地過戶前能拆除,就得免扣增值稅。公訴人 認要扣除增值稅,顯有誤會。又因該土地和面臨二十米之七 七零之一號土地相連,二筆土地又同時為擔保物提供人王鄭 秀治所有。顯然被告並無高估之情。就本件抵押物被告有去 徵信,有卷附資料可證。
⒉被告戌○○則以下列情詞辯稱:
⑴被告戌○○承辦授信業務之範疇,基於南化鄉農會規定之分 層負責及業務分工係依據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所查估 之放款值,茍足以確保申貸之金額時,即應尊重徵信人員之 調查報告,並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往上逐 級簽報,此有前揭各借款戶之借款申請書六紙附卷可稽,其 中均係由徵信人員午○○簽註「擬准貸放」後,再由被告戌 ○○簽報轉呈,是被告戌○○承辦授信業務之範圍,僅為書 面上之審查,諸如借款戶是否具會員資格(至於借款戶何時 向農會會務課辦理入會而取得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即非被 告戌○○所能置喙)、以及資料之核對、核准貸放後歸戶卡 之保管等。故對於擔保品價值之查估,前揭各借款戶之對保 工作均非被告戌○○之職責及所為,故被告戌○○對各借款 戶資格僅依農會內部規定為書面形式上之審查後逐級簽報。 另依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貸款授權額度500萬 元以上者,其「核定」權限在總幹事,揆諸前揭各貸款案之 額度,均在500萬元以上,即非被告戌○○之職權。 ⑵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以「借新還舊」提供借款戶壬○ ○、子○○己○○丑○○癸○○○等五人之貸款案, 被告戌○○僅依規定就書面上對上開借款戶貸款資格等資料 文件之審查,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張文炎等人開會協商決定貸 款金額,亦未就擔保之不動產為查估作業,與同案被告午○ ○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之情。
⒊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其係因由林清福介紹才認識丙○○,有介紹丙○○向南化農 會貸款,其再介紹給林秀娟代書,貸款都是丙○○委託林秀 娟辦理的。於八十一年時有借一千多萬給丙○○丙○○第 一次向農會借款主要是林秀娟代書辦的,我只是幫他跑。第 二次貸款不是我辦的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丙○○因經營生意需款恐急,先於八十一年間,委託林 清福、己○○癸○○○丑○○等四人加入南化鄉農會作 為農會之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格。再由丙○○於 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提供其母親王鄭秀治所有坐落於台南 市安南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八十四年七月 九日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四八0號、四八一號)地號二筆土 地及其父親王文生所有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六三三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 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該批土地經南化鄉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放款值為三千一百六十八萬零八百元作為丙○○林清福己○○癸○○○丑○○等四人向南化鄉借款之 擔保品,丙○○即以此種「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 法,共以上開四名人頭戶向南化鄉農會取得貸款三千一百萬 元,惟該批貸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因未繳納利息而列入南 化鄉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此為被告午○○戌○○、乙 ○○等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貸款文件欄所示之貸款文件 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⒉再被告丙○○前開借款不敷使用,並欲償還積欠被告乙○○ 之借款,再度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人頭,向南化農會借得新 臺幣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 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 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致再向南化農會借得新臺幣五千六百 萬元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丙○○壬○○子○○、己○ ○、丑○○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林秀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子○○、己 ○○、丑○○癸○○○等人之會員借款申請書影本、南化 鄉農會不動產放款調查值報告表及附表二貸款文件欄所示之 貸款文件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⒊本件有下列諸多違反一般貸款之事證,足認被告午○○、戌 ○○、乙○○(參與第一次、第二次丙○○貸款案)、丙○ ○(參與第一次、第二次貸款案)及人頭林清福(參與第一 次丙○○貸款案)、壬○○(參與第二次丙○○貸款案)、 子○○(參與第二次丙○○貸款案)、己○○(參與第一次 、第二次丙○○貸款案)、丑○○(參與第一次、第二次丙 ○○貸款案)、癸○○○(參與第一次、第二次丙○○貸款 案)及已死亡之張文炎寅○○等人確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共同圖利被告丙○○之事實:
⑴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頭即被告壬○○子○○、己○ ○、丑○○癸○○○等人原先戶籍均非在南化鄉境內,乃



為本件貸款始將戶籍遷入南化鄉境內成為南化農會贊助會員 以取得貸款資格,嗣即成為被告丙○○據以向南化農會貸款 之人頭,且被告戌○○身為授信人員並未確實就渠等目前的 工作狀況、每月收入、借款用途以及有無清償能力詳為審核 ,明顯違反一般授信業務之規定一節,業據被告林松蔚於原 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223頁 )陳稱:「(提示調查站卷宗內九十年三月五日有關你的陳 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都實在,我有同意 當被告丙○○人頭讓他去借款,被告丙○○把我的戶籍遷到 南化鄉,戶籍內的戶長及居民我都不清楚,南化鄉農會沒有 人來找我對保。」等語;被告己○○於同日(原審卷一第22 4 頁)供稱:「(提示台南地檢署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有關你的陳述 ,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有向南化鄉 農會借九百萬元,我只是要幫忙丙○○,我知道他要借九百 萬元,在辦理借款時,我與丙○○林清福就在該土地上開 設釣蝦場,南化鄉農會人員沒有來找我對保,南化鄉農會也 沒有對我徵信,丙○○載我去將戶籍遷到南化鄉,借了九百 萬元,之後第二次因為丙○○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要再租給 我,所以我就簽了,其餘借款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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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