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 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 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 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3號、98年度台抗 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 定正本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 ,亦經本院於同年1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此裁定正本亦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乃上訴 人迄同年2月26日仍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乙紙在卷可按,可認上開本院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 訴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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