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倩妏 律師
蔡朝安 律師
胡宗典 律師
相 對 人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280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其表示可預收票據,並經相對人 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支票2紙,即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彰中分行、票號RI0000000、RI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民 國(下同)98年12月31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4 21、15,807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交付抗告人為 預收之貨款,詎抗告人收受系爭支票2紙後,佯稱貨品寄存 於公司倉庫,經相對人要求出貨,抗告人竟表示此貨已經不 存在,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依其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單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 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 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爰准相對 人以63,22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2紙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 應將系爭支票2紙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依77年l月23日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 第一廳研究意見揭示:「所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 係指無處分權之人(如竊取人或拾得人)及由該無處分權 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第三人而言。又所謂票據 權利應受限制之人,係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而言」等語。查抗告人係 自相對人即發票人受讓系爭支票2紙,並非竊取或拾得系
爭支票2紙之無處分權人、由該無處分權人以惡意或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之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2紙之人,因此,上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抗告 人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 又依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司法院第二廳 研究意見揭示:「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若發票 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 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 之票據權利人」等語。查相對人係系爭支票2紙之發票人 ,且自承任意轉讓予抗告人,系爭支票2紙復無回頭背書 之情事,因此,依上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相對人亦 非「原票據權利人。綜上,抗告人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相對人亦非「原票據權利 人」,因此,相對人不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聲請 法院為假處分。
㈡、原裁定謂:「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 缺,擔保足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顯係認定相對 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惟該未釋明得以擔保補足。又原 裁定謂:「依其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雖可認為 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 責...」,似認定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單影本已有相當之釋明。惟查,依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僅有公司之基本資料而已,根本 無法釋明是否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雜執行之虞等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原裁定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第526條第l、2項之 規定,是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駁回等 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 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 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第4項、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又按「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 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 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 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所謂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 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 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 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 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 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 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 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 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 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539裁定 意旨);再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 權之訴訟程序,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 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 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 審認之事項,且法院為附條件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命 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項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見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48年台抗 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復按「 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 ,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 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定 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聲請假處分者,限於該票據之原權利 人,若發票人於簽發票據後已交付他人者,依法有擔保支票 付款之義務,應屬票據債務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假處 分之餘地」(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 。惟按「票據關係之當事人間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依上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須以 具備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聲請要件為限」(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另「『證明』與『釋 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而所謂『釋明』,則為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二者非性質 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38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其表示可預收票據,並經相對 人簽發系爭支票2紙交付抗告人為預收之貨款,詎抗告人 收受上開2紙支票後,佯稱貨品寄存於公司倉庫,經相對 人要求出貨,抗告人竟表示此貨已經不存在,爰依票據法 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處 分,禁止抗告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裁定等語,並提出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足憑。而相對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 2紙交付抗告人,系爭支票2紙現由抗告人持有中等情,復 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票據關係之當事人即兩造間系 爭支票2紙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大致為正當。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 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 保復資為抗告人之財產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 堪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審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核無 不合。抗告人辯稱原裁定似僅以相對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單影本認定已有相當之釋明云云,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辯稱:抗告人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 應受限制之人」,相對人亦非「原票據權利人」云云。查 系爭支票2紙係由相對人簽發後交付抗告人收執,充為支 付系爭貨物價金,系爭支票2紙復無經回頭背書而由相對 人持有,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純屬票據債務人,非原 票據權利,並無依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之餘地,相對人依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抗告 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然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係就原票據權利人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 受限制之人獲得票據時,所為之救濟程序,並無排除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相對人於99年2 月5日之答辯狀亦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8條之法 律及事實上之陳述稱「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之聲請係緊急
狀況下為防止標的之變動之措施,否則當事人權益有難以 回復或其他損害之虞」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相符(依上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539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非繼續 性法律關係,但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 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縱即為一次性 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雖 相對人其聲請假處分與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不合, 惟既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相 符,相對人其聲請假處分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雖相對人其聲請假處分與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不合,惟既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要件相符,相對人其聲請假處分仍應准許,為有由 。原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所持理由係認相對人依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法有據等語,雖與本院上述見解不 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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