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37號
TCHV,99,抗,37,2010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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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7號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99 年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 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 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 再抗告人七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業於民國99年2月23日 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按 ,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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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