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22號
TCHV,99,上,2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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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二
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併為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九00建號四層樓建物(門牌編號臺中縣沙鹿鎮○○路一0五號,含增建部分,面積合計為三七一.六一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上開建物分歸上訴人丙○○乙○○○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上訴人丙○○乙○○○各應補償上訴人甲○○新臺幣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元。
上訴人甲○○上訴及追加之訴暨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但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甲○○於原審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聲明如 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所載,而其準備書狀載明利息係 自該書狀送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一0五、一二 四頁),惟於本院上訴聲明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改為 請求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同年三月十二日起算(本院 卷第六七頁),嗣再將請求對造上訴人丙○○乙○○○( 下稱丙○○等人)給付部分,改為連帶給付(本院卷第三、 六七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自無需丙○○等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丙○○等人對於原審判決甲○○就臺中縣沙鹿鎮○○路一0 五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東面牆壁,即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各層甲至乙之連線牆壁有共同 壁使用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不上訴,是本院就該



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究。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甲○○主張:
㈠訴外人陳瑞昭將其原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 小段(下稱六路厝小段)七九之一二、七九之三二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洪茂林合建系爭四層樓房 建物,洪茂林分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陳 瑞昭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丙○○等人向洪茂 林購得該三分之二所有權後,由彼等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洪茂林並將該七九之三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乙○○○。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陳瑞昭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六路厝小段七九之一二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志生王志生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再將上開七九之一二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是系爭建 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王志生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因需使 用系爭建物,發現系爭建物為丙○○等人占用,乃於贈與 予伊時,於讓渡書上載明將其對丙○○等人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讓與給伊。
㈢系爭建物既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而系爭建物其中一至三層 樓雖經丙○○等人增建,然樓層仍清楚,且增建部分依規 定附屬於主建物,應予合併分割,故伊主張以原物為分割 。分割方案由丙○○等人共同取得第一、二層樓(含增建 部分),伊取得第三、四層樓(含增建部分),雖伊第三 、四層樓之面積合計為一四0.八九平方公尺,較系爭建 物總面積三七0.二六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即一二三. 四二平方公尺多出十七.四七平方公尺,惟丙○○等人所 取得之地面層及第二層價格,依通常觀念遠超過第三、四 層,是伊多出十七.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應屬合理 相當。如丙○○主張難以分割,伊亦同意變價分割。 ㈣依陳瑞昭洪茂林簽立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第二點條約定:「合建完成後(正面向南)房 屋東邊棟由甲方取得,西邊棟由乙方取得,…使用執照取 得後,再行增建其他部分」,亦即自始雙方合意建二棟房 屋,並以共同壁興建完成,東邊棟為伊單獨所有,但丙○ ○等人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並將雜物堆放於東邊棟未保存 登記建物內,侵害使用王志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 六路厝小段七九之一二號土地,丙○○等人上開侵害所有 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已讓與給伊,伊得本於系爭建



物所有權及處分權暨代位陳春滿依所有權(東邊棟建物) 為請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向丙○○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 利,其計算基礎以系爭建物伊應有部分之課稅現值新臺幣 (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作為計算標準。爰求為命: 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為原物分割,將第三層一0五. 四三平方公尺、第四層三五.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 並交由伊管理,第一、二層分歸丙○○等人維持共有,樓 梯並應准伊通行使用。②丙○○應給付伊七萬三千四百三 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③丙○○等人應連帶給付伊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伊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丙○○等人則以:
㈠按新修正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如以原物分配,仍得將共有物分歸部分共有人 ,而未受原物分配者,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非必以原物 分配而各共有人不能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即以變價分配 為唯一之分割方法。系爭建物伊自洪茂林處買受後,已居 住逾十年,參酌使用狀態,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仍宜以原 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伊,方可避 免將建物變價後由第三人買得,致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 屬不同人之爭議,甲○○則予以金錢補償。
甲○○請求丙○○占用東邊棟建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7、 A8部分,面積共一0二.四五平方公尺,自九十二年六月 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部分,丙○○得拒絕給付。且 丙○○係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後,才占用該部分建物。 再者,東棟建物僅有外牆結構,經濟價值顯不及系爭建物 ,其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系爭建物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及命丙○○應給付甲○○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本 息,並將甲○○其餘之請求駁回。甲○○就其請求遭駁回部 分,丙○○等人就分割方法暨丙○○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各 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甲○○方面: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聲明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丙○○等人應連帶給付甲○○二十八 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甲○○六萬三千八百 八十元。
⑶上訴費用由丙○○等人負擔。
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丙○○等人負擔。
丙○○等人方面: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丙○○等人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六路厝小段七九之一二地號土地,現為甲○○所有,同小 段七九之三二地號土地,為乙○○○所有。
㈡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洪茂林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 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予陳瑞昭,嗣陳瑞昭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輾轉讓與訴外人陳春滿陳春滿將之贈與王志生王志生再贈與甲○○。 ㈢系爭建物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A5、A6、A9、B3、B4、B7、 C3、C4、C7所示,係丙○○所增建,並無獨立出入門戶, 自保存登記完成起,均由丙○○等人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建物東側,另有一棟具獨立出入門戶之未保存登記四 層樓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7、A8、B5、B6、 C5、C6、D3、D4。
㈤系爭建物及東側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以每棟一百九十 一萬六千四百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 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依法令並無不能



分割之規定,兩造間復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建物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從而 甲○○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時,除因該共有物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再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 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經查:
①系爭建物為四層樓建物,僅有一樓梯通往各層樓,且各 樓層必須經由一樓客廳始能登上樓梯通往各樓層,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建物如採用甲○○分層之分割方法 ,其分得高樓層必須藉由一樓客廳始能對外通行,將造 成丙○○等人使用管理之不便,如採變價分割,可能造 成土地與建物非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亦將造成建物與 土地利用上之衝突,均非妥適。
②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土地分割成兩筆,由甲方 (指陳瑞昭)取得東邊一筆,乙方(指洪茂林)取得西 邊一筆」;第二條約定:「合建完成後,房屋東邊棟由 甲方取得,西邊棟由乙方取得...而本建築物申請執 照部分約七十三坪,雙方約定由甲方取得三分之一,乙 方取得三分之二,使用執照領取後,再行增建其他部分 (如附圖),雙方應於使用執照領取後,至沙鹿鎮公所 調解委員會(按照本契約之約定條件)調解辦理分割及 過戶手續」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存卷可考,復參酌證 人洪茂林證述內容,足認陳瑞昭洪茂林原先約定內容 為:將系爭建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系爭七九之三二地 號土地上建物比例為三分之二,系爭七九之一二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比例為三分之一,嗣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



再另分別於系爭七九之三二地號土地上增建剩餘之三分 之一建物,於系爭七九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增建剩餘之三 分之二建物,亦即增建成為兩棟完整建物,由陳瑞昭取 得東邊整棟建物,洪茂林取得西邊整棟建物,要可無疑 。
③系爭建物並未依原先合建契約之約定,建築於系爭土地 上,而係完全興建於系爭七九之三二地號土地上,於取 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才另增建東邊棟未保存登記建 物。且系爭建物係由丙○○洪茂林所購買之事實,亦 據證人洪茂林證述明確。
④本院斟酌系爭建物雖登記為兩造共有,然自始即由丙○ ○等人占有,並由丙○○加以增建使用,即依系爭合建 契約之精神,本應由丙○○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暨丙○○等人亦表示願以原物分割,將系爭建物分由 其取得,並以金錢補償甲○○,且兩造亦均同意系爭建 物之價值,以每棟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元計算等情, 因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即應採原物分割,將之分歸 丙○○等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 ,並由丙○○等人補償甲○○按上揭價值三分之一,合 計即為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方屬妥適。
㈢再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經查:
①本件系爭建物及東邊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洪茂林出資 興建,業據洪茂林陳明在卷,故洪茂林即原始取得前揭 二棟建物之所有權,自屬當然。
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系爭建物由洪茂林取得, 東邊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由陳瑞昭取得,顯然系爭合建契 約就該二棟建物,於分割成獨立建物而有獨立門牌號碼 前,應有事實上使用權之分管協議存在,由洪茂林使用 系爭建物,陳瑞昭則使用東側建物,丙○○等人向洪茂 林買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甲○○則繼 受陳瑞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自應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 。是丙○○等人使用系爭建物,尚非無權使用,甲○○ 請求丙○○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所受利益為使用房屋本身,尚非租金;只是依該占有使 用之利益,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形,依法應返還價額,而其 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計算。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著有明文。經查:
①東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由洪茂林點交予陳瑞昭,且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權 人為陳瑞昭,已據洪茂林陳明屬實,復有系爭合建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 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甲○○繼受自陳瑞昭之權 利,自得使用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而丙○○自九十二年 六月一日起,即於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樓放置廣告 招牌、壞桌椅等雜物,妨礙甲○○之前手王志生使用該 建物,為丙○○於原審所自承,並同意於九十八年九月 十四日前將上開雜物搬離,復據證人王志生證述在卷, 是丙○○無權占用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樓之事實,即堪 採信。
甲○○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是其請求自九 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 五年之時效,自屬當然。另兩造於原審已就兩棟建物之 價值,合意均以每棟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元計算。是 曾榮松抗辯甲○○該不當得利之主張,已逾五年時效, 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裝設門窗,其經濟價值顯不 及系爭建物云云,即無足取。
丙○○僅占用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樓部分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A7(面積六三.零三平方公尺)、A8(面積三九. 四二平方公尺),共計一0二.四五平方公尺,本院審 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裝設門窗,而丙○○僅以之堆 置雜物,獲利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該建物價值一 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之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始為妥適 。是甲○○所得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萬三千四百 三十三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以原物分歸丙○○等人取得,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並由丙○○等人以金錢補 償甲○○,最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社會經濟。原審就系爭 建物酌定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案既經本院予 以調整修正,該部分自無可維持。丙○○等人上訴論旨指 摘原審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原審判命丙○○應給付甲○○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暨 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將甲○○請求命丙○○等人給付使用系爭 建物,相當於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駁回,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甲○○丙○○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揭於 其不利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追加 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丙○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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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