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擴張之訴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 訴人 宇○○
D○○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C○○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93號之11
B○○○ 住同上
E○○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210巷12弄
19之3號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上 訴人 天○○(原名曾世芳)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32巷8號
地○○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80之7號
(現住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國外公示
送達)
寅○○ 住臺中市○區○○街16號
(現住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國外公示
送達)
玄○○(原名黃祝)
住臺中市○區○○路59巷13號8樓之1
A○○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463巷8號
甲○○ 住臺北縣淡水鎮崁頂102號
F○○(原名賴惠伶)
住臺中市○區○○路349號14樓之12
丁○○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52號
11樓
巳○○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615之7號13
樓之2
未○○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415
巷10號
壬○○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51巷46號6
樓
(現住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國內公示
送達)
戌○○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64之5號
乙○○(原名王博泉)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40巷33號
申○○(原名陳靜君)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160號
午○○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148巷7號
癸○○ 住臺中市○○區○○街71號3樓
丙○○ 住南投縣埔里鎮○○○街257號
辛○○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192號
被 上 訴人
即擴張之訴
被 告 庚○○ 住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62號
被 上 訴人 戊○○ 住同上
丑○○ 住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62之1號
酉○○ 住同上
辰○○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107號
卯○○ 住同上
上 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 理人 亥○○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段666號12
樓之4
被 上 訴人
即擴張之訴
被 告 子○○○(兼己○○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62號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G○○ 住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6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於本院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
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上訴人於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提出民事第二審綜合辯論意旨狀,其 上訴聲明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五百九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 上訴人庚○○就其中之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其 法定利息應與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部分(見本 院卷第㈠宗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第㈢宗第三頁),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六日提出民事第二審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狀,將其 上開上訴聲明更正部分為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五 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庚○ ○就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應與 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㈣宗第四十 五頁),核為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上 訴人就上開擴張部分,補繳裁判費在案(見本院卷第㈣宗第 六十九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己○○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林金雀、辛○○、庚○○ 、林瑞如、林家玉、林式芬、林泳誼、林亭秀、林柏萱、林 柏儀、林泳禎、林佳雯、林予詩、張修倫、蘇禹丞、陳怡蓁 等十六人,其中除被上訴人陳林金雀外,其餘十五人業經拋 棄繼承,且分別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林金雀聲明承受訴訟 在案(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二五、一四0至一四三、一六九 頁),經本院審核認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宇○○、C○○、B○○○、天○○、地○○、寅○○ 、玄○○、A○○、甲○○、F○○、丁○○、巳○○、未 ○○、壬○○、戌○○、乙○○、申○○、午○○、癸○○ 、丙○○、辛○○、庚○○、G○○等二十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訴外人即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 )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 )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 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 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 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 交割不予支付。而被上訴人宇○○、D○○、C○○、B○ ○○、E○○、黃○○(已撤回起訴)、天○○、地○○等 人因係曾正仁之近親;被上訴人寅○○、玄○○、A○○、 甲○○、F○○、丁○○、巳○○、未○○、壬○○、戌○ ○、陳靜君、癸○○、丙○○、林岳峰等人為廣三集團或其 旗下相關企業之高級幹部;被上訴人己○○係曾正仁之好友 ;被上訴人庚○○、G○○、子○○○、戊○○、丑○○、 酉○○、辰○○則與己○○有親屬之關係,分別得悉上開重 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 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併予賣 出,其中丑○○(及其借用戊○○、G○○、辰○○、卯○ ○)、己○○(及其借用林岳峰、庚○○、酉○○、子○○ ○)、D○○(及其借用宇○○、C○○、E○○、B○○ ○)、玄○○、寅○○、A○○、戌○○、甲○○、癸○○ 、陳靜君、巳○○、乙○○、午○○、地○○、天○○、丙 ○○、丁○○、壬○○、未○○,依序賣出七0四張、二三 八六張、一九二0張、五張、二00張、一一八張、二四張 、一0張、一一八張、二六張、四0張、八張、九張、九九 一張、五八0張、一六一張、二0張、五張、九張。而上訴 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共計買入順 大裕公司股票二九三0八張,金額合計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 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十八萬五千元)。又廣三集團所 使用之人頭戶(即玄○○、寅○○、A○○、戌○○、甲○ ○、癸○○、陳靜君、巳○○、王博泉、午○○、地○○、 曾世芳、丙○○、丁○○、壬○○、未○○等人)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 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二 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 人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善意 買入有價證券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人),並屬內線交易行為禁
止之法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且因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均應 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 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三倍賠償上訴人,而上 訴人已就其中一成另提起民事訴訟,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及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部分之損害。⑵又廣三集團曾正 仁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突遭空方賣盤摜壓,雖暫時以 上訴人之投資資金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守住價格,但於 收盤後即積極追查空方賣盤之來源,在當晚或次日早上許, 發現廣三集團所借款質押順大裕股票之債權銀行大安銀行在 未通知債務人廣三集團之情況下,即偷賣出廣三集團借款質 押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七十八張,故於同年月二十日 準備調集資金清償大安銀行,並由高階主管即被外界號稱「 四大金釵」之寅○○、賴惠伶(即F○○)、黃祝(即玄○ ○)、游秋芹於當日下午至大安銀行臺中分行激烈抗議大安 銀行違約偷賣股票,而被上訴人宇○○、D○○、己○○、 庚○○、林岳峰、G○○、子○○○、戊○○、丑○○、酉 ○○、辰○○等人均為廣三集團曾正仁之親戚、重要幹部、 職員或其眷屬。渠等於知悉上開情事後,認為將會使順大裕 股票之股價下跌,乃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上午證券集中市場開盤之後,隨即賣出其手中所持 有之順大裕股票,即:①林岳峰八百十六張;②庚○○一千 零七十九張;③酉○○一千零四十一張;④子○○○七百八 十九張(上列均係由己○○負責操作);⑤宇○○二百八十 九張;⑥D○○七百張(上列均係由D○○負責操作);⑦ 戊○○八百二十五張;⑧G○○六百八十三張;⑨張俊榮五 百三十張;⑩張俊源三百三十八張(上列均係由丑○○負責 操作)。⑪基上,被上訴人林岳峰等十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賣出七千零九十張。⑶再廣三集團曾正仁因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期間因炒作拉抬順大裕公 司股票價格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召開重要 幹部會議,決定將自該日起讓廣三集團以人頭戶及關係企業 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應於同年 月二十四日辦理交割,拒絕交割,而讓其買盤發生違約交割 ,並利用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始能確定其是否辦理交割之前 ,決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將該廣三集團手中之 順大裕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同時利用廣三集團所使用在各證 券經商處所開設之人頭帳戶,大量買進其自己所賣出之股票 ,亦即同一人以「左手賣、右手買」之方式,將手中所持有 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賣出,並用自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大量
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將賣盤所得股款取走,買盤則拒不履 行交割,使證券經紀商基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直接買賣當 事人地位,必須以自有資金辦理交割,而將損失套給證券經 紀商。謀議既定,並直接或間接通知曾正仁之至親,即曾淑 惠、地○○、天○○、余正昇、陳素敏、D○○、宇○○、 C○○、B○○○、E○○,及重要投資夥伴己○○、丑○ ○,與其利用親友子○○○、辛○○、庚○○、戊○○、酉 ○○、辰○○等人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或贖回原 持向安泰證券公司辦理質押借款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日 順勢賣出(賣盤部分),並由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於 同日委託證券經紀商大量買進(以證券經紀商名義買進), 然後讓人頭戶委託證券經紀商(行紀關係)買進順大裕股票 (買賣關係)之買盤部分,不依行紀契約履行交割義務,讓 基於行紀契約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實際以證券經 紀商自己名義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必須以買 賣當事人之名義自行以自有資金辦理交割,以保全曾正仁及 其至親好友之財產(賣盤部分),並將損失套給證券經紀商 (買盤部分)。至廣三集團之高級幹部F○○(即賴惠伶) 、巳○○、丙○○、甲○○、寅○○、戌○○、陳靜君、王 博泉、C○○、E○○、午○○、壬○○、丁○○、未○○ 、玄○○(即黃祝)、A○○等人,則因參與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凌晨之重要會議(如寅○○、F○○、玄○○、 A○○),或為廣三集團財務處操盤室下單人員(如丁○○ 、巳○○),或因在廣三集團財務處參與存、提款及交割作 業之職務關係(如午○○、未○○)或因參與廣三集團是日 早上至各地金融金構提領鉅款之行為(如A○○、壬○○、 戌○○、王博泉),均於獲悉曾正仁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 票失利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將其對該公司之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予以賣出。 其中有股票質押借款部分之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日自行調集 資金或由廣三集團之資金暫先墊款,均匯入安泰證券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贖回上開先前所融資質 借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轉入各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 帳戶內,連同其他自有未融資設質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一併 於同日上午賣出;另未有股票質押借款部分之被上訴人,則 各逕行於同日在其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一併賣 出,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 股票者,計:①甲○○十張;②丑○○七百零四張;③辛○ ○一千零八張;④庚○○一千張;⑤寅○○二百張;⑥癸○
○一百十八張;⑦子○○○三百七十八張;⑧F○○一百十 五張;⑨戌○○二十四張;⑩陳靜君二十六張;⑪巳○○四 十張;⑫王博泉八張;⑬C○○三十八張;⑭宇○○一千零 二十四張;⑮D○○五百四十一張;⑯E○○二百零四張; ⑰B○○○一百十三張;⑱午○○九張;⑲地○○九百九十 一張;⑳曾世芳五百八十張;㉒丙○○一百六十一張;㉓丁 ○○二十張;㉔壬○○五張;㉕未○○九張;㉖玄○○五張 ;㉗A○○一百十八張。⑷基上,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凌晨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除曾淑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利用 其與余壹、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黃○○、地○○等人 在大裕證券、協和證券臺中分公司、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之 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而得有一億八千五百萬二千元 之交割款,而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 券交易法案件對曾淑惠、余正昇及陳素敏論處內線交易罪嫌 外(另案請求),其餘被上訴人D○○、宇○○、丑○○、 辛○○、庚○○、酉○○、子○○○、戊○○、G○○、辰 ○○、卯○○等十一人亦於渠等證券商所開設之帳戶,大量 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詳如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民事第二 審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 二十四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姓名、股數及金額及交易後十 日收盤平均價每股差額明細表」,故被上訴人D○○、宇○ ○、丑○○、辛○○、庚○○、酉○○、子○○○、戊○○ 、G○○、辰○○、卯○○等十一人顯然就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二十四日均涉有內線交易之行為。⑸被上訴人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 仁處,獲悉上述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失利 ,決定將自該日起讓廣三集團以人頭戶及關係企業子公司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將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讓其買盤發生違約交割等之重大影響順 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將自己及利用親友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公 司股票或贖回原持向安泰證券公司辦理質押借款之順大裕公 司股票,於同日順勢全數賣出,並由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以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壬○○、陳柳月 、陳娜慧、陳靜文、戌○○、游秋芹、玄○○(改名前黃祝 )、葉文珍、葛蓓蓓、蔡青柏、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翰 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淑瑜、謝雪如等十七人於同日 大量委託善意之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以證券經紀商自己之
名義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共計二萬七千張,金額共計 十三億三千三百萬元,使上訴人附設之證券經紀商於上開買 盤發生違約交割等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公 開後,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以證券經紀商自己名 義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無法再行賣出,以致受到鉅額之 損害。⑹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廣三集團人頭 戶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五千九百四十八張,合計三億七 千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受託買進順大裕 公司股票九千零十八張,合計五億九千七百七十一萬二千五 百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受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二萬七千 張,計十三億三千三百萬元,而上開期日上訴人受託買進順 大裕公司股票總計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張,買進金額總 計二十三億零三百萬三千五百元,使上訴人附設之證券經紀 商於上開買盤發生違約交割等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 格之消息公開後,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以證券經 紀商自己名義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無法再行賣出,以致 受到鉅額之損害,經處分、扣款及抵沖後後,目前仍受到十 七億七千六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及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上訴人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其賣出順大 裕及中企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 格之差額之一成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被告己○ ○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辛○○就其中之二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 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庚○○就其中之二百三十四萬七千 四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子○○○就其中之九 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酉○○就 其中之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與被 上訴人己○○連帶給付上訴人。㈡被上訴人D○○應給付上 訴人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宇○○就其中之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 息;被上訴人C○○就其中之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其法 定利息;被上訴人E○○就其中之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六 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B○○○就其中之二十四萬一千 一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與被上訴人D○○連帶給 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五萬六千 三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就其中之二十 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G○○就其中十七 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辰○○就其中 之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卯○○就 其中之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與被上訴 人丑○○連帶給付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玄○○應給付上訴人 一萬零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 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二百十 六元;被上訴人A○○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二 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二萬零八十四元;被上訴 人癸○○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被上訴 人F○○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被上訴人 陳靜君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巳○ ○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乙○○應給 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午○○應付上訴 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地○○應給付上訴人二 百零七萬零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天○○應給付上訴人一百 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應丙○○應給付上訴人三 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四 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一萬零四 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未○○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 六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 擔。㈥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五百 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辛○○ 就其中之二百三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 人庚○○就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利 息;被上訴人酉○○就其中之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 其法定利息,各應與被上訴人子○○○連帶給付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D○○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 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宇○○就其中之二百二十五萬七 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C○○就其中之八 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E○○就其中 之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B○ ○○就其中之二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應 與被上訴人D○○連帶給付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丑○○應給
付上訴人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戊○○就其中之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被 上訴人G○○就其中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辰○○就其中之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其法定 利息;被上訴人卯○○就其中之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 法定利息,各應與被上訴人丑○○連帶給付上訴人。㈤被上 訴人玄○○應給付上訴人一萬零四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寅○ ○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戌○○應給 付上訴人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A○○應給付上 訴人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 訴人二萬零八百四十元;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二十 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F○○應給付上訴人二十 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被上訴人陳靜君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四 千一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三千三 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六百七十 二元;被上訴人午○○應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 被上訴人地○○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七萬零二百四十四元; 被上訴人天○○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 被上訴人應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被上 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一萬零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未○ ○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㈦上訴人願以現 金或同額之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子○○○、庚○○部分為聲明之擴張 ,另就被上訴人黃○○部分撤回起訴)。
二、被上訴人D○○則以:⑴上訴人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分別得悉廣三集團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 交割順大裕公司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 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 裕公司股票,於該日上午併予賣出,各涉犯內線交易罪,而 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共計買 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二萬九千三百零八張;另廣三集團所使用 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 在上訴人所附設之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 同年月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
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等事實,縱 使屬實,惟被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賣出 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而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買 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於上訴人所附 設之證券商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等行為,均係在被上訴 人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日之前所為,上訴人就上開股票買 進之事實,是顯非被上訴人為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應屬明確。又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上開委 託上訴人所附設之證券經紀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 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僅係技術上買賣股票之當事人,非 禁止內線交易保護之客體,上訴人自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 之人。因此,上訴人應無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 訴人之內線交易行為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無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可言。②又上訴人本件 訴訟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指上訴人受託買入股票之證 券經紀商因客戶違約交割而墊款之損害,故上訴人並非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另從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提出證八明細表之註 一「臺中商銀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買進順大 裕股票,故同月十七、十八日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人 ,臺中商銀並非受害人」,及註二「臺中商銀證券商係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因委 託人違約交割,故墊款交同月二十四日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 、中企股票之人,臺中商銀為受害人」等語,足以證明上訴 人係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而非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賣 賣之人之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③基上,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並無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故上訴人並非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當日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⑵上訴人亦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線 交易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①依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 二十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非「善意」從 事相反買賣之人,至為灼然。再該刑事案件,概由曾正仁所 主導,曾正仁當時更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曾正仁所為 當然代表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 一雄,亦均代表上訴人,顯然上訴人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②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財證㈡第01173號函所示:上訴人公司及其受僱人 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申報客戶等二十一名 買賣順大裕有價證券卻未履行交割義務時,有違反「證券商 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
即㈠未詳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㈡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 理人買賣有價證券;㈢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致發生 鉅額違約交割事件等違法情事,準此,造成順大裕公司股票 違約交割,上訴人理應屬幫助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則上訴人據 證券交易法規定請求,自屬無稽。⑶上訴人主張內線交易及 洗錢等事實發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且為當時上訴人董事 長曾正仁一手策劃,並於八十八年間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按時 開庭並閱卷,而早已知悉其事,則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間始 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E○○則以:⑴上訴人非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①上訴 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以被上訴人分別得悉廣三 集團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 股票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 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 ,於該日上午併予賣出,各涉犯內線交易罪,而上訴人先後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 司股票二萬九千三百零八張;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上訴人所 附設之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月二十 四、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 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縱使屬實,惟上訴人 主張之本件損害賠償,係其受上開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因違 約交割所生墊款之損害,應無疑義。②又內線交易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委託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 人。又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修正後之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明確限定須對於當日善意 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 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須 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始有權請求賠償。 本件事發時之上開條文規定,雖未明文規定限於當日,惟由 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仍限 於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買 賣之人,始得請求賠償,因之上訴人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請求損害賠償者,自限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日受委託買進上開股票之部分。查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賣股票,惟於同日委 託上訴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者,均為人頭戶等情,已為上 訴人所自陳,則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顯非該條所規定之 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受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既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規定之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且該人頭戶亦 未向被上訴人訴請因內線交易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本件之請 求,即核與證券交易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合。⑵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①被上訴人 基於親屬關係將個人帳戶借予D○○使用,然借用人頭帳戶 使用,或因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或因投資人為增加投資額度 ,或為節稅等,不一而足,要難以帳戶出借,即認有共同炒 作股票之嫌,更難因此認定人頭戶知悉使用人將有違約交割 之不法情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其並無因果關係。是以, 關於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經判決無罪並確定在 案。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未說明或舉證。 至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中,以被上訴人為廣三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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