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零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減縮後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下簡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本院前審審理中,原擔任處長 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錦銓,因職務異動,自民國(下 同)97年9月1日起由乙○○接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8日電人字第09708010033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乙○○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並經展延之工作日數為164個工作天,然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後完工時程,且於上訴人承做系 爭工程期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年增率劇幅上揚,遠超過 上訴人於得標訂約時所得預見之範圍;又系爭工程契約係屬
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未列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不予調 整工程款金額之定型化約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等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第247條之1 第1款、第3款等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3,10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 被上訴人後,於原審97年6月19日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狀 將其上揭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8,84 4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63頁);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基於民事 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 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更正 為二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其所提起之訴訟型態似已成 為單一之訴而非訴之客觀合併」。經查,上訴人於提起本案 上訴後,就前揭變更後之請求,先於97年11月6日本院前審 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追加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 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嗣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則更正主張為: 依兩造94年6月16日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其 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至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 則及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等規定,則為不同之攻擊防禦 方法,另補充追加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一般條款F. 11條第4項規定為其法律上請求之依據,並主張:此為補充 法律上主張並追加不同之防禦方法,且將其前揭不同法律上 主張,即情事變更、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承攬契 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一般條款第F11條第4項排列先後之審 理順序如99.3.1.民事呈報狀所載,並陳明捨棄其前開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見本院更審 卷二第209頁正、反面、第230頁),依上揭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型態,應認係單一之訴而非訴之 客觀合併。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前揭所為屬訴之追加 ,伊不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為「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依法起訴」,並於事實及理由一欄記載:因被 告(即被上訴人)因素致使系爭工程至同年12月5日始能開 工,開工後又因路證機關要求、現場施工住戶糾紛,部分施 工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系爭工程無 法順利,…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
致使工程延誤,原告因此蒙受鉅額損失,故起訴請求增加給 付…。雖其於起訴狀內並未明列合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及一 般條款為其請求權之依據,然無論係依情事變更原則或係依 契約條款(含一般條款)請求增加之給付,其本質上均基於 承攬契約而來,且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於起訴狀 內既已陳明係以因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程延誤,為其請 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依據,則凡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停工達契約所定之期限所增加之人事及租金、電費等成本 費用之支出,應認亦均在其請求增加給付之範圍內,故上訴 人縱係遲於本院更一審始又主張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及 一般條款F11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合理之必要費用,亦屬 補充其法律上之主張而已,非屬訴之追加,故不待被上訴人 之同意。又查,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既已排定其各法律上主張 審理之先後順序(更審卷二第230頁),本於訴訟上處分權 主義,本院審理之對象即應受上訴人前揭所列訴訟標的之拘 束,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以新台 幣(下同)49,000,000元之總價將「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 號石岡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帶料 發包」(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同年6月2 2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00個工作天,經 展延64個工作天,依約可使用工作日數為164個工作天,但 於94年12月5日始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3月14日;全部 工程自決標日起至竣工日止長達636天,實際使用工作日數 僅124個工作天,其餘耗費之期間512天,係因申請路權證明 、現場住戶糾紛、部分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延後完工時程。而於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期間,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年增率劇幅上揚,原物料價格飆漲程度 已遠超過上訴人於得標訂約時所得預見之範圍,如依系爭契 約計算工程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自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有關工程金額調整固規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 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 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而系爭工程並未列納入物 價指數調整辦法,然該不予調整工程金額之約定,乃定型化 契約,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
應屬無效。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之餘款 7,708,289元(即被上訴人預算金額67,040,069元扣除上訴 人已請領款項59,331,780元)範圍內,依被上訴人所公布之 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開 標時指數2.5部分,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共計2,588,844元【應 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為:T(1-E)〔(Cb/Cc-1) 100%之絕對值-2.5%〕F。計算之金額詳見原審卷第18 至30頁附表一至附表六及第163頁所示】,為此,爰依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8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於本院更審補充陳述:
⒈查系爭工程停工273天期間,其中95年1月6日至95年2月12日 ,總共38天,固因養工處臺中工務段通知農曆春節期間禁止 開挖所以未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95年2月14日 至95年5月22日,合計98天;及95年10月27日至96年3月12日 ,合計137天,則係分別因公路局要求瀝青加封路面增加為 一車道,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致路證沒有下來而無法施工, 以及被上訴人用地無法提供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再 者,上訴人雖係長期承包台電多年營造廠商,對被上訴人挖 掘道路埋設配電管路工程固甚熟悉,惟被上訴人內部就上開 工程發包均採分段發包以使工期短,其工期大約在一百天以 內,並決標日至完工期間縱加上路證許可時間、現場居民糾 紛及配合地形、地勢更改施工方法等因素亦不致超過1年, 以迴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3月27日院授工企字第093 00118560號函釋,即工期未達1年之工程採購得不定物價調 整條款之規定。豈料系爭工程,其施工期限卻展延近2年, 實係雙方訂約所難以預料。另參以被上訴人之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調解時之陳述,可見被上訴人亦預期本案工期不會 超過1年,所以不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此為兩造雙方均 預期之事,否則如立約當時雙方已可預見本件工程將可能超 過一年,自應依上揭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訂定物價調整條款 ,要屬至明。從而,兩造就本案工期展延至636天應屬無法 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因上訴人提 出說明,被上訴人始同意決標,自不能得標後要求調整工程 款云云,惟上訴人得標金額與第二標只差79萬元,不及百分 之1.6;與第三標亦僅差316萬元,不及百分之6.44,足見係 被上訴人之預算編列及成本計算問題並非低價搶標。而於上
訴人就得標價低於底價為說明後,被上訴人亦評估而不認上 訴人係低價搶標,影響施工品質或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要求 調整工程款;更何況,本件係因無法預料工期展延近2年, 物價上漲過距所致,並非在原施工期限內要求調整工程款。 至上訴人所承攬1年內完工之各項管路工程,則俱無要求依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⒊查系爭工程95年2月14日至95年5月22日停工98日超過3個月 ,其原因係為等待我國政府公路主管機關之公路局核給路證 ,而公路局遲不核給路證,實係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台中工務段要求被上訴人於瀝青加封路面增加一車道,被上 訴人因需增加費用而遲不同意所致,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至被上訴人所謂因安全措施及警告標示未完備、路 面不平、交通事故頻傳云云,並非事實,此觀其所提證物二 、四並無從證明上開時段不發路證原因。反觀上訴人提出之 95年8月21日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函文, 其上有要求進場以鋪裝機加寬面積整飾平整,以維行車安全 等語,是被上訴人所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路權不發顯屬 無稽。退萬步言,上開路權核發屬政府行為,因路權未核發 致遲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F.11條 第10款及12款亦應給予上訴人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部分 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
⒋再者,95年10月27日至96年3月21日止,合計停工137日,已 逾3個月,固係因部分基礎台及引上管設置地點糾紛協調而 停工,惟亦係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條 即時提供基礎台及引上管設置地點之工地,致上訴人無法施 工而停工工地給上訴人使用,致延誤工期,應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 定給予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補償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 雖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F.11條,定有罷工、勞資糾紛或民 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亦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之一,惟基礎台及引上管設置地點均屬個別住戶對設置地點 之爭議,並非集體的聚眾抗爭,顯非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退萬步言,縱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依上開F.11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予上訴人未 能依時履約超過3個月部分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 ⒌茲就關於合理必要費用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⑴必要人事費用部分:①依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工地主任為工程必要員且屬專任不可替代。查95年2月14 日至95年5月22日本工程工地主任先為甲○○後為陳仲偉, 其後95年10月27日至96年3月12日之工地主任為陳仲偉,彼
等該段薪資為3萬1500元,陳仲偉20萬4000元及33萬7200元 。②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之附註三十一─
3第一、㈠、㈡之1.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所訂「配電工程承 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配電管路工程欄所載,可知系 爭工程須有配電線路裝修技術士1人、工程品質檢查人員3人 以上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1人,則勞安員何惠玲、丙線 技術士陳俞暉、品質檢查人員3人即賴杉福、李明泉、鄧玉 奇,彼等各於95年2月14日至95年5月22日及95年10月27日至 96年3月12日之薪資列表,合計145萬4600元。以上人事費用 費202萬7300元。
⑵電費、電話費、辦公室租金部分,因95年2月至96年3月間上 訴人共有三件工程案件在施作,故各該期間費用之3分之1作 為必要費用,合共23萬6614元。
⑶以上必要費用合共226萬3914元。另契約條款皆係補償性質 ,並非民法第514條第2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無該條適 用,又上訴人業於97年5月15日起訴亦無違承攬報酬之請求 時效,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14條第1項已訂明物價指數變 動不調整工程款,上訴人已拋棄因物價上漲請求調整增加工 程款,該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 簽約當時營造物價指數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上訴人 為專業營造廠,並非於締約時全無法預料,是其於締約時或 履約過程中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應自行負責,仍須受 兩造所約定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約款拘束。又系爭工程 係經公開招標,於投標前,即可洽購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 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 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對於 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投標前亦得以書面請求釋疑,並無 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自非屬民法第24 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第14條第1 項約款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更審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自86年起即長期承攬被上訴人配電管路工程,有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承攬工程標案一覽表所列24件工程 ,以及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過去承攬被上訴人多起工程案件, 並提出17件工程之承攬工程一覽表,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 契約第14條第1項之內容知之甚詳;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97 年7月4日提出陳報狀,檢附5件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承
攬工程契約,敘明該5件工程已「依據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 ,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 法計付,據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如附件二之物價指 數款」云云乙節,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投標或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時,已知悉並同意因契約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而 不得請求物價變動之調整工程金額。故兩造既於契約內對於 應否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金額已有約定,自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84年台上字 第760號、86年台上字第1364號、93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 意旨可參。更何況,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並未受有損失,已 迭次陳明,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請求依情事變更 原則增加給付,自非有理。
⒉系爭工程95年1月6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合計38天,係依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通知於農曆春節期間 禁挖。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5月22日,合計停工98天,則係 因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以安全措施及警告 標示未完備、工程路段路面不平、交通事故頻傳等事由,暫 停核發挖路許可證,為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無台中 工務段要求瀝青加封路面增加為一車道而被上訴不同意之事 。又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合計停工137天,則 係因部分基礎台及引上管設置地點糾紛協調而停工,而其為 此類工程常見之停工原因,更為多年來承攬相同工程之上訴 人所預見;參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H3及H7等規定,兩造 既已就延遲工地提供約明處理方式(即展延工期),應認於 訂約當時即已同意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並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96年9月17日簽辦用箋,其內說明 六係指路證核准每段500公尺部份,因施工難度增加(AC厚 度達40~50cm)、施工路段遇箱涵、協商施工方式、住家辦 理喪事無法施作、天候因素雨天影響等原因,未於期限內施 工完畢,致原核准2,700公尺,僅完成1,700公尺;該未能完 成之1,000公尺部分,重覆(新)申請後改以每段200公尺核 發路證。即原已核准路證每段500公尺,未於期限完成之1,0 00公尺部分,經重新換發後,因交通事故頻傳改核發每段20 0公尺施工,並非指因重覆申請而改核准為每段200公尺;上 訴人主張因重覆核發路證,以致由500公尺改為200公尺云云 ,容有誤會。另上訴人所提公路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95 年8月21日函文,除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同意瀝青加封路 面增加為一車道之事外,更未能證明95年2月14日至95年5月 22日未獲核發挖路許可證與上開瀝青加封路面有關;且在該
函發文前即曾溝通討論,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並已簽報更改施 工陳核單,經核准辦理路面加封,亦無上訴人所稱未同意瀝 青加封路面乙事。
⒋上訴人於更審中,再主張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 規定,請求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與原訴請求 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迴然不同,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 追加,上訴人追加之訴,並非合法。退步言,上開追加請求 之性質應屬承攬報酬,除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能否再為 請求並非無疑外,系爭工程既於96年3月14日完工、96年4月 19日完成驗收,乃遲於98年9月3日始為追加請求,自已罹於 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又縱認其性質為損害賠償,因上訴人主張之停工期間,迄 其於98年9月3日為追加請求,均已逾1年期間,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⒌再退步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必要費用項目,其中上訴人所 列人事費用提出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尚包括年節獎金等, 未予扣除,逕引為計算基礎,已非可採,更何況扣繳憑單所 載,亦不足以證明為真正薪資額或確實有如數支付。又相關 人員並非專任於系爭工程,乃係長期受僱於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所承包之全部工程,此項人事費用自非屬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列為請求,亦有不當。至上 訴人所列電費、電話費、辦公室租金等費用,乃屬上訴人公 司之正常營運支出,並非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增加之支出,或 因管理系爭工地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其執為請求更屬無 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工程非93 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無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 字第09300172930號函示「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 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且系爭承攬契約 既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物 價指數不予調整,上訴人並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 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而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物價 指數調整辦法給付系爭工程款2,588,844元及其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 訴人於本院更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8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以總價49,000,000元 總價將「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石岡鄉○○路(朴子~萬 仙街)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發包決標予上訴人,兩造 於同年6月22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然因被上訴人因素致使系爭工程至同年12月5日始 能開工,開工後又因路證機關要求,現場施工住戶糾紛,部 分施工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系爭 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計展延64工作天,上訴人於96年3月14 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進行初驗,嗣於96年4 月18、19日實施驗收,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完畢, 結算工程金額為59,331,780元,被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 惟查:
⒈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料大幅上漲,又因 諸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使工程延展,上訴人因此蒙 受鉅額損失,故上訴人申報竣工後,即於96年3月26日函文 請求申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項,惟遭被上訴人以:本 案非屬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案件,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 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於本工程不適用,且本承攬契約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為由拒絕,然本件工程第14條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訂立用於 對多數廠商招標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於得標後,並無更改 系爭工程契約之可能,則系爭約款係被上訴人單方面限制上 訴人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款,於物價波動程度已超過一般人 所能預見範圍之情況下,仍不得請求增加及調整工程款,對 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應屬 無效,故上訴人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 程款2,588,8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況本件工程前後二度停工,合計共停工235天,已造成上訴 人人事、辦公室、電話費、電費等成本費用之增加,且被上 訴人依兩造契約一般條款H條之H2、H3之規定,本負有提供 工地供上訴人施工之義務,其後因部分基礎台及引上管設置 地點遭居民抗議,及公路局要求被上訴人應以瀝清加封路面 增加為一車道,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導致公路局路證遲不核 發,連帶造成上訴人遲遲無法施工,此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造成,是縱認本件不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增加 工程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六個月必要費用之損失。退步言之
,若認前開居民抗爭及路權核發之遲延,係因不可歸責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則因該等事由亦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造成,故依一般條款F11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亦得請 求超過三個月部分必要費用之補償。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已約定物價指數變動不調 整工程金額,足認上訴人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依該特約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復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地 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於92、93年間即已持續攀升,上漲之指數最高更達124. 87(93年10月),縱使於94.6.16.簽約前,同年1月-5月之 營造工程之營造工程指數亦達122.86、123.6及124.04、123 .85、122.93,足證於兩造簽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有明 顯市場上漲之趨勢跡象可循,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就此市 場趨勢於締約時並非完全無法預料,而於締約時或履約過程 中將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自應對其誤判結果自負其責, 並須受契約條款定:「不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拘束, 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依情事變更之原則 請求增加給付。
⒉再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原高於系爭合約價格之購 買材料憑證,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預期之利益所得 ,更未證明有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處,而上訴人自86年 起即長期承攬被上訴人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對於挖掘道路埋 設配電管路工程,須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挖路許可始能 施工,以及施工過程中難免遇有現場居民糾紛,或需配合地 形、地勢更改施工方法等情知之甚詳,相關工程常因前開事 由,致無法於決標後立即開工,於施工中亦需辦理停工以及 工期經常展延等工程特性,此為上訴人投標或簽約時所得預 料,此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投保之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 間自94.12.4.起至95.12.5.止,顯見系爭工程雖約定自開工 日起100個工作天(嗣經延展64個工作天)以內竣工,但施 工期間可能長達一年,亦為上訴人所預知,而系爭工程自94 年12月5日開工至95.8.2.、95.8.11.、95.8.28.、95.10.2. 累計工程進度已達70.1%、81.5%、90.1%及99.2%,益見系爭 工程於開工日起10個月內,即幾近完成全部之工程,應符合 上訴人之預期,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及給付工程款完畢 後,不得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再所謂之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訂約對象或無拒絕諦約餘
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 長期承攬被上訴人配電管路工程,其於投標前即可洽購取得 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 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 投標,對於投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亦得以書面請求釋疑,並 無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自非屬民法 第247條之1定之附合契約。
⒊況上訴人係於本院更審始追加依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及 一般條款F11條第4項請求必要費用之補償,係屬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不同意,且其追加縱合法,亦已逾承攬報酬之2年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 另即使認其性質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 定,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之 停工期間,迄其於98年9月3日追加請求時已逾一年期間,被 上訴人亦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是本件上訴人無論依情事 變更或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㈢、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⒈查本件上訴人自8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長期承攬被 上訴人配電管路工程達24件,因個案之差異而為不同工程金 額調整約定,上訴人所提『中擴507沙鹿鎮鎮○路○○○路 工程』、『中供522太平市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 路工程』、『中擴503龍井鄉○○路通訊管路工程』及『中 配517清水鎮公所一帶地下管路工程』、『中配608號大甲鎮 ○○路一帶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契約』等五件工程,均因承 攬契約均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上訴人申領物價指數 調整金額,並無不合,但契約未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之工程者,則不得請求調整工程金額。本件工程契約有關工 程金額調整,於第14條第1項已明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 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 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 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遍觀本件承攬契約並未附有 「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依兩造 承攬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已排除隨物價指數之變動調整工 程款,洵無疑義。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以法律行為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要件。如當人間於締約時,已明 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 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
之情事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系爭工程合 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就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 事由,致工程無法開工或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達三個月以上 者已明定: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上 訴人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就不可歸責 於雙方事由,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除於同條第5項 明定:上訴人得終止全部或一部契約外,於一般條款F11條 第4項更明定: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 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部分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本院更 一卷第287頁反面),足證本件工程合約第24條及一般條款 第F11條已分別依是否可歸責之事由所造成之停工,明文約 定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項目及費用,前開條款復 均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即均具有拘束力,是上訴人 就其停工所生之損害,既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必 要費用,竟捨契約之約定於不論,反以:系爭工程之延展係 因申請路權證明、現場住戶糾紛、部分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備位則主張:各該事由係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停工,逕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訴請 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與契約之約定已有不符,自難逕 採。
⒊再查、上訴人雖又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 日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行政院92年4月30日授工企字 第09200176120號函、93年5月3日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號 函、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95年5月5 日授工企字第字第09500166030號函、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 字第09600138930號函文內容,據以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 合約後,已因政府法令之變更致本件工程費用有所增加,依 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物價指數請求 調整及增加本件工程費用等語(各該函文內容見本院上訴卷 第18-35頁)。然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工 程企字第90035319號之函文已明示:「各機關辦理工期一年 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 條第㈠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 工程」;可見其適用對象係以工期一年以上之採購案為其適 用對象,與本件工程約定工期為100個工作天,並未滿一年 之情形有別,故被上訴人於訂立本件工程合約當時,縱未將 物價指數調整納入契約之中,亦無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示之情形,此 業據被上訴人抗辯明確,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4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14240號函附之行政諮詢會議結論足
供參照(原審卷第141頁),是上訴人依據前函請求被上訴 人應按物價調整之指數增加給付,自無可採。至行政院於92 年4月30日函送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其處理措施壹之一略以「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 容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 契約內容),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 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 ;另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 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略稱:「機關辦理 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 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 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 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 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 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可見不論 係92.4.30.或93.5.3.之處理原則均已明白指出,欲依各該 原則處理調整給付者,需先行辦理契約變更並加列物價指數 調整之事項,故在締約後,物價指數縱發生無法預期之波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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