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陳佩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庚○○
被 上 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辛○○
己○○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丙○○所持有庚○○ 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因該債權之是否存在對執票人丙○○及 發票人庚○○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雖庚○○未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然丙○○既已於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 效力自應及於庚○○,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二筆,分別為: (1)本金619,512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7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2 )本金288,879元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07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
院強制執行其在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範圍內 扣押其中部分存款1,422,202元,並逕由被上訴人向第三 人收取,有原法院98年4月2日中院彥民執98執酉字第2010 4號執行命令可稽,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得足額全數受償,詎視同上訴人 庚○○以不實之理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致原法院於98年 4月16日撤銷上開收取命令,改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視同 上訴人庚○○又於98年4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原法院定於98年5月12日及6月9日二次言詞辯論均未到庭 而視為撤回起訴在案。惟在此同時卻與前妻即上訴人丙○ ○通謀製造假債權1,500萬元,並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原法院於98年4月22日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本 票裁定在案,足證視同上訴人庚○○以異議程序拖延強制 執行之進行,並與上訴人丙○○通謀製造假債權取得執行 名義,於98年4月30日聲明參與分配,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甚明,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意旨,實已 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被上訴人確為股東,應由 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 採用,則被上訴人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參。再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 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 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按。本件視 同上訴人庚○○與丙○○原係配偶關係,於97年8月l日始 辦理離婚,故上訴人丙○○對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 事實知之甚詳,不可能有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就其本 票債權存在自須負舉證之責。
(四)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l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問,於第40條之l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 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l項、第41條 第l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配表原 定於98年7月22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於 98年7月14日聲明異議,嗣經上訴人丙○○於98年7月30日 為反對之陳述,經原法院以98年7月30日中院彥民執98執 酉字第20104執行命令通知於文到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貳、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庚○○則辯以:
⑴庚○○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⑵因庚○○外遇被抓到,怕丙○○父母提告,才簽發系爭本 票給丙○○,大家就協議離婚。
⑶丙○○向庚○○要錢,故庚○○才叫她去參與分配。二、上訴人丙○○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原係配偶關係,惟 因視同上訴人庚○○前因與第三人通姦致兩造婚姻關係無 法維持,經視同上訴人庚○○於97年7月25日同意給付上 訴人丙○○一千五百萬元之賠償金、贍養費、借款等後, 兩造始於97年8月l日經證人二人見證離婚,簽立離婚協議 書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故前開離婚確已生效;而上 開一千五百萬元之賠償金、贍養費、借款等,係包括①上 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之子黃朕楷因保母劉連悌 業務過失請求之全部賠償金額。此賠償金嗣經劉連悌賠償 300萬元,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視同上訴人庚○○作 為投資不動產之用,故視同上訴人庚○○乃同意於離婚後 給付上訴人該賠償金之全部。②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 人庚○○之子黃朕楷投保三商人壽而領取之理賠金之全部 ,因亦係於婚姻關係存續獲得理賠,經視同上訴人庚○○ 作為投資不動產之用,故視同上訴人庚○○乃同意於離婚 後給付上訴人該保險理賠金之全部。③甲方即視同上訴人 庚○○從事房地產事業及投資而向乙方借貸之款項。④視 同上訴人庚○○因外遇而賠償乙方即上訴人丙○○之精神 賠償。⑤視同上訴人庚○○因外遇致離婚而須給付之贍養 費等;故視同上訴人庚○○與上訴人丙○○間就上開本票 債權債務關係,自包括上開賠償金、借款及贍養費等,於 視同上訴人庚○○未履行其契約上應負之給付義務完畢前 ,視同上訴人庚○○所簽立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乃視同 上訴人庚○○遲至98年2月份,均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丙 ○○乃以上開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本案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實係妄加揣測,不 足採信。
(二)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各自對 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 債務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1005條、第1023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上訴人丙○○與視同 上訴人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法即應為法定財產制而應由視同上訴人庚○○自負 清償其個人債務之責,且如上訴人丙○○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視同上訴人庚○○之債務,亦得以請 求償還,故上訴人丙○○對視同上訴人庚○○個人之債務 ,縱使知之甚詳,仍無代視同上訴人庚○○清償之責任; 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原係夫妻關係,上訴人丙○○ 對視同上訴人庚○○所負之債務應知之甚詳,進而主張上 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不可能有借貸關係等語, 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荒謬。
(三)再按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否認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存在者,則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上訴人復於起訴 狀主張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間通謀製造1500 萬元之假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 ○○與視同上訴人庚○○間之通謀而為虛偽簽發本票之意 思表示及發票行為,自應由該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甚明,自不容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即否認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間之本票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本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原係配偶關係,惟因 庚○○前因與第三人通姦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經庚 ○○於97年7月25日同意給付上訴人丙○○1500萬元之賠 償金、贍養費、借款等後,有和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2頁 ),兩造始於97年8月1日經證人二人見證離婚,簽立離婚 協議書(同原審被證1)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故前 開離婚確已生效;而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係包括:(1) 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之子黃朕楷因保母劉連 悌業務過失請求之全部賠償金額。此賠償金嗣經劉連悌賠 償300萬元(上證2),劉連悌賠償係匯入庚○○之帳戶內 (上證2第3頁,該帳戶即被上訴人扣押之帳戶),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經視同上訴人庚○○作為投資不動產之用, 故視同上訴人庚○○乃同意於離婚後給付上訴人該賠償金 之全部。(2)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之子黃朕 楷投保三商人壽而領取之理賠金100萬元,該一百萬元亦 匯入庚○○之帳戶內(上證3),於婚姻關係中經視同上 訴人庚○○作為投資不動產之用,故視同上訴人庚○○乃 同意於離婚後給付上訴人該保險理賠金之全部。(3)甲方 即視同上訴人庚○○從事房地產事業及投資而向乙方借貸 之款項約200萬元。(證物資料均容後補呈)(4)視同上訴 人庚○○因外遇而賠償乙方即上訴人丙○○之精神賠償。 (5)視同上訴人庚○○因外遇致離婚而須給付之贍養費等 ;故視同上訴人庚○○與上訴人丙○○間就上開本票債權 債務關係,係包括上開賠償金、借款及贍養費等,以上開 第(1)項及第(2)項之賠償金計有400萬元,如以上訴人與 庚○○分均分受而言,上訴人至少有200萬元,即庚○○ 至少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加計庚○○向上訴人借貸之 款項約200萬元及庚○○因外遇而賠償上訴人之精神賠償 如以100萬元計,該金額已達500萬元,此500萬元原即應 屬上訴人所有,非屬庚○○額外所應給付,則以庚○○係 於在東森房屋工作,擔任店長,從95年3月開始於東森任 職,其月薪十幾、二十幾萬元,以其職業及資力而言,庚 ○○願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作為膳養費,實無違常情,原 審判決就此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贍養費及慰撫金竟高達900 萬元有背常情,實有違誤。
(二)再依上開和解書第一條第二項,視同上訴人庚○○於簽立 和解書時,須開立一紙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 人,嗣因視同上訴人庚○○於當日並未簽立而係於97年8 月1日兩造協議離婚當日始簽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始為97年8月1日;嗣視同上訴人庚○○於98年2月 份經上訴人要求視同上訴人庚○○清償上述款項,庚○○ 乃告知上訴人其所有之不動產已遭查封拍賣,請上訴人自 行去參與分配;故於視同上訴人庚○○未履行其契約上應 負之給付義務完畢前,視同上訴人庚○○所簽立之本票債 權自屬存在,乃視同上訴人庚○○遲至民國98年2月份, 均未清償,上訴人丙○○乃以上開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則本案原審認上訴人與庚○○間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實有違誤。
(三)又依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庚○○於97年8月1日所簽立之協 議離婚書第1條約定,「女方同意完成離婚登記,仍保有 名下房屋不動產三處,坐落於l.台中市○區○○里○○○
路路341-1號2樓,貸款餘額3,439,603元,貸款360萬元; 2.台中市○○里○○○街ll號6樓之23,貸款餘額947,708 元,貸款100萬元;3.台中市○○區○○路2段425號9樓之 2,貸款餘額4,023,677元,貸款416萬元。」,上開房屋 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以上開房屋貸款之年度及貸款餘額 高達800餘萬元,上開房屋所須給付之頭期款不高,而貸 款部分,因上訴人早已於92年8月5日即有購買台中縣太平 市○○○○街30號5樓之不動產、於92年9月29日購買台中 市○○區○○路467巷7號7樓之不動產、於93年11月9日購 買台中市○○區○○路一段140巷81弄14-2號5樓之不動產 、於94年11月28日購買台中市○區○○○路341-1號3樓之 不動產,上開不動產均已獲利而出售,且於出售前亦有租 金收入,故上訴人確有資力購買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房 屋,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房屋確係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 ,故上訴人要求視同上訴人庚○○於離婚協議書載明上訴 人保有該房屋之所有權,實無違事理,合乎常情。且互核 雙方於97年7月2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雙方約定視同上訴 人庚○○須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以視同上訴人庚○○ 當時係於在東森房屋工作,擔任店長,從95年3月開始於 東森任職,月薪十幾、二十幾萬元,以其職業及資力而言 ,如視同上訴人庚○○得清償其應給付之款項,則上訴人 亦得以繳納上開貸款,故上訴人確有資力負擔上開房屋之 貸款,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亦有違誤。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丙○○ 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應不存在,原審法院98 度執字第2010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庚○○之存 款,自不准上訴人丙○○以前項債權參與分配,分配表中所 列丙○○之債權應予剔除。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一、庚○○於87年12月9日因購買國民住宅向被上訴人貸款229萬 元,其中16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5.075%;69萬元之借款利 率為年息8.075%,借款期限30年,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28日 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此有貸款借據 足憑(原審卷第50頁),嗣因庚○○未能按期履行,依約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視同上訴人庚 ○○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以該88年度促字第57762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91年度 執酉字第4178號對庚○○強制執行,受部分清償,尚有(一) 619,512元,(二)288,879元及均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一)百分之5. 075(二)百分之8.075計算之利息 及均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 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而發給96年執酉字第50869號債權 憑證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6年執酉字第508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於98年3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庚○○在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之存款強制執行(即98年度執字第 20104號執行事件)。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日發收取命令, 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逕向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健行分公司收取債務人(即庚○○)在該分公司之存款1,42 2,202元。庚○○於98年4月13日已未向被上訴人貸款;縱有 亦已清償完畢;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並未確定;被上訴 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向原審法 院聲明異議,致原審法院於98年4月16日撤銷原收取命令, 改發支付轉給命令。
三、上訴人丙○○於98年4月22日持庚○○於97年8月1日簽發, 98年3月1日到期,面額1,500萬元,票號194184號本票向原 審法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上訴人丙○○於98年4月30日以該98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104號執行 事件分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 權,損害其債權為由,於98年7月15日(分配期日98年7月22 日前)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但債權人(即上訴人 丙○○)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依限於98年8月10日向原 審法法院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四、庚○○於98年4月21日聲請停止執行(98年度聲字第236號) ,卻未提供擔保;庚○○對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庚○○亦因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場言詞 辯論而視為撤回起訴。
五、庚○○與丙○○於94年12月3日結婚,97年8月1日協議離婚 ,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女方同意完成離婚登記,仍保 有名下房屋不動產三處,坐落於l.台中市○區○○里○○○ 路341-1號2樓,貸款餘額3,439,603元,貸款360萬元;2.台 中市○○里○○○街ll號6樓之23,貸款餘額$947,708元, 貸款100萬元;3.台中市○○區○○路2段425號9樓之2,貸 款餘額4,023,677元,貸款416萬元。」六、上訴人二人所生之小孩因保母過失喝奶噎到致死,於97年9
月25日保母同意賠償300萬元;上訴人二人並因此事件於97 年4月15日獲三商人壽理賠100萬元。
伍、本件之爭點:⑴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⑵系爭1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⑶丙○○得否參與分配?一、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丙○○於98年4月30日以原 審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1 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 配系爭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104號執行事件分配,因債 務人庚○○除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債權人外,尚有債權 人丙○○,故原審法院於98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依分配表 分配金額彙整總表記載,內政部營建署分配金額為106,273 元,不足額1,240,331元;丙○○分配金額為1,315,729元, 不足額13,955,240元,是以丙○○參與分配之1500萬元債權 是否確實,攸關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受分配之權益,即被 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而 除去,是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二、系爭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一)丙○○所提出之兩造97年7月2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雖載明 庚○○同意給付上訴人丙○○1,500萬元(含小孩因保母 過失喝奶噎到致死之賠償金全部;三商人壽之理賠金100 萬元;借款200萬元;其餘為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然 上訴人丙○○自稱:「其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月薪二萬多元,從89年底任職迄今。」(原審卷第28 至29頁),是上訴人丙○○自89年底任職起至97年8月1日 離婚止,近8年薪資,扣除生活所需,餘約100萬元,是否 有充足閒置資金貸款200萬元予庚○○,已屬可疑;而丙 ○○及庚○○均稱渠等之小孩所投保之三商美人壽之受益 人為渠等二人(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渠等復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原審卷第26頁),則渠等之小孩黃朕楷因保母 劉連悌業務過失喝奶噎到致死,所賠償之300萬元及取得 三商人壽理賠金100萬元,共400萬元當應屬上訴人二人共 有,庚○○在明知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完全清償之情形 下(因原審法院91年執酉字第4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完全 清償),竟將本應為共有之400萬元全部給予丙○○,其 真實性實令人存疑;又丙○○雖主張上開400萬元及借款 200萬元均給庚○○作為投資不動產之用云云(原審卷第2 5頁),然查保險金100萬元係97年4月15日給付(本院卷 第17頁),而保母之賠償金300萬元係97年9月25日始確定 ,有和解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證人劉 連悌及林堡欽律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上 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庚○○在97年9月25日後曾購入不動 產,且上訴人二人97年8月1日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上,庚 ○○同意歸丙○○所有之三棟不動產,其中兩棟係丙○○ 於兩造結婚前即已購買,僅台中市○區○○○路341之1號 2樓係丙○○於兩造結婚後之95年3月20日所購入,上開三 棟不動產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丙○○尚有高額房貸未清償 ,何以有200萬元出借庚○○?是以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 97年7月25日和解書,其真實性實有可疑;而丙○○係長 榮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庚○○為嶺東商專畢業(本院卷 第119頁及背面),丙○○職業為公司職員,庚○○為不 動產仲介公司之店長,而丙○○、庚○○於94年12月3日 結婚,97年8月1日即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40 頁),婚姻關係僅維持不滿三年,倘扣除借款200萬元、 賠償金400萬元後,贍養費、精神慰撫金竟高達900萬元, 倘借款200萬元非真實,又庚○○對400萬元有一半之權利 ,則贍養費、精神慰撫金將更高達1100萬元,較諸一般夫 妻離婚的贍養費、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不合理情形。(二)又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日期(97年7月25日)與離婚協議 書日期(97年8月1日)僅距6天,然離婚協議書與和解書 上所載丙○○之住所不同竟互有差異,而系爭本票簽發日 期為97年8月1日,亦與和解書約定不符,且如確有和解書 ,其上載有贍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與離婚相關之事項,於 辦理離婚協議時,當會作為離婚協議書之附件,然上訴人 二人之離婚協議書竟對六天前所簽立之和解書隻字未提, 殊與常情有違;而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 ,丙○○及庚○○於原審歷經三次庭期均未提出系爭和解 書,嗣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與渠等於原審所抗辯一模一樣內 容之系爭和解書,實令人匪夷所思;另關於系爭和解書中
所提及之系爭本票一事,丙○○於98年11月19日上訴理由 狀稱:「依和解書,視同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時須開立一 紙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嗣因庚○○於當 日未簽立而係於97年8月1日兩造離婚當日始簽立系爭本票 ,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始為97年8月1日。」(本院卷第8 頁),且至9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仍引用上訴理由狀之上 訴理由(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庚○○於本院99年2月5 日在庭陳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渠同意丙○○以離婚那 天作為發票日而由丙○○填寫等語後(本院卷第69頁背面 ),因丙○○99年2月5日未到庭,嗣於99年2月26日準備 程序期日即附和庚○○99年2月5日所言,改稱:「當時寫 和解書時,我們有協議根據離婚的日期來填寫。」(本院 卷第96頁背面),對系爭本票究係何時簽發,由何人寫上 發票日,前後說詞不一。
(三)本院99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問丙○○之複代理人:「 丙○○為何無法到庭?」答:「因為丙○○不想跟庚○○ 碰見,而且他最近感冒,身體不佳,而庚○○不知何事剛 好到我們事務所(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本院受命法 官詢問丙○○及庚○○關於系爭和解書所載自97年9月起 ,如何每月給付10萬元時,丙○○又稱係每月與庚○○約 定見面時間及地點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與丙○○之 複代理人所稱丙○○不想與庚○○碰見一情相違,且每月 10 萬元並非小數目,丙○○、庚○○竟均陳稱每月10萬 元均以現金交付且均無任何證明(本院卷第92頁及94頁背 面),縱如庚○○所言10萬元之主要來源係薪水,然以庚 ○○身為「仲介公司店長」之經驗,竟會每月以現金給付 方式,又未取得任何憑據,實令人難以置信;況依丙○○ 、庚○○所陳,庚○○既已給付97年9月至98年3月,共70 萬元,則何以丙○○98年4月份聲請本票裁定時,仍係以 系爭本票之全額150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並以1500萬元參 與分配,有本票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4頁)及強 制執行分配表一份附於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104號卷 可稽,且未見庚○○對丙○○之債權提出任何異議,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104號卷查明無 訛,是丙○○、庚○○所陳98年3月以前庚○○已給付70 萬元一情恐非可採。
(四)再查丙○○、庚○○均陳稱丙○○並未參與和保母癸○○ 洽談賠償款一事,丙○○亦不知保母先匯200萬元至庚○ ○戶頭之事等情(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第94頁背面), 然丙○○與庚○○倘確於97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同意自保母癸○○處取得之賠償金均歸丙○○,則如此重 要之事,復發生於系爭和解書之後之97年9月25日,丙○ ○焉有不積極參與之理?縱庚○○曾簽發系爭1500萬元之 本票予丙○○,然丙○○與庚○○本係夫妻,對於庚○○ 之經濟狀況至為瞭解,當知庚○○確無資力,1500萬元之 本票票款倘能先從保母癸○○處先行取得200萬元或300萬 元,對丙○○勢必較有保障,則丙○○對於系爭300萬元 賠償金竟不加聞問而任令庚○○冒簽己名出具授權書予受 任律師,且讓保母所給付之200萬元(另100萬元分期付款 )匯入庚○○之帳戶,顯有違常情。
(五)再查庚○○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於98年4月13日 聲明異議,於98年4月21日聲請停止執行(98年度聲字第 236號),卻未提供擔保,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分 別於98年5月12日及98年6月9日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 視為撤回起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四),其間丙○○ 即持系爭本票於98年4月22日由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並聲請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庚○○雖辯稱 係因印象中僅欠銀行的錢,並未欠其他機關的錢,故發現 是被上訴人扣渠銀行存款時,才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 云(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查被上訴人自92年間即持債 權人為台灣省政府之法院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庚○○之 財產,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庚○○之不動產後仍不足清償而發債權憑證,嗣被上訴 人復經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869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 債權憑證,方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三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庚○○早於91年間 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即知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焉有因不知 欠被上訴人款項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可能?是庚○○ 為使丙○○有參與系爭強制執行分配之機會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堪可認定,再參以系爭和解書內容既有如上述等 不合常情之處,應認丙○○對庚○○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 存在,即為假債權。
(六)末查系爭和解書第二項既已載明因庚○○無法一次給付完 畢,故丙○○同意庚○○每月分期付款清償,自97年9月 份起每月十日支付10萬元予丙○○一情,然丙○○、庚○ ○所稱庚○○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却又載明1500萬元之到期 日為98年3月1日,與系爭和解書所載顯有不符,益證系爭 本票係為供丙○○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所簽立, 並非確有該債權債務關係。
(七)雖丙○○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幫丙○○、庚○○書立系爭和
解書之戊○○到庭明確證稱丙○○及庚○○確有書立系爭 和解書等情(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證人戊○○亦證稱 係丙○○先用手寫一個草稿,渠用電腦幫忙打成書面一情 (本院卷第64頁背面),堪認證人戊○○僅係依丙○○之 意打成系爭和解書,至於丙○○與庚○○間是否確有系爭 1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戊○○並無從知悉,是以 尚難因證人戊○○之證言即認庚○○確積欠丙○○1500萬 元債務。
(八)綜上,庚○○簽發系爭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丙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為上訴人製造之假 債權,其等通謀偽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為無效,因丙○○以 系爭面額1, 500萬元本票假債權及其利息參與分配,致使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未能受足額分配,被上訴人內政部 營建署訴請確認丙○○持有庚○○於97年8月1日簽發,98 年3月1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1,500萬元,票號194184 號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丙○○得否參與分配?
前開上訴人丙○○1,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 既為不存在,則原審法院98度執字第20104號返還借款執行 事件,就債務人庚○○之存款,自不准上訴人丙○○以前項 債權參與分配,分配表中所列丙○○之債權應予剔除。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丙○○對庚○○之系爭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丙○○不得參與分配為可採,上訴人 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丙○○持有庚○ ○於97年8月1日簽發,98年3月1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1, 500萬元,票號194184號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不准丙○○參與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104號返還借款 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列丙○○債權應予剔除,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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