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463號
TCHV,98,上易,463,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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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農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即松男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初透過當時任職於 上訴人公司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表哥林孫炎介紹,承攬上訴 人所訂購5台與市面相同功能之標籤打結機(下稱系爭打結 機)之研發與製造,雙方言明於機器做好交付與上訴人時給 付價金,價格則依市面打結機價格5折計算,即每台約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左右。兩造就系爭打結機之交付,並未訂 明期限,僅約定系爭打結機製作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嗣於 92年5月間完成系爭打結機之製造交付與上訴人,並於92年5 月26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依當時所花費之成本計算, 每台打結機價格為18萬5000元,5台機器合計92萬5000元, 惟上訴人僅給付價金5﹪之稅款4萬6250元與被上訴人,其餘 價金92萬5000元則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如下:
㈠本件兩造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確實是買賣,而非承攬。查上訴 人因係從事鐵鋅線、訂線 (以上裝配工藝品)製造、加工等 業務,因其業務需要用到打結機,故而透過當時任職上訴人 公司之表哥林孫炎之介紹,轉而向被上訴人協商是否可以研 發生產打結機,不論時間,研發好及做好,就跟你買5台打 結機,因公司打結機數量不敷貨品產量使用,且約定機器製 作完成後即交貨、付款,雙方從未約定何時應將機器製作完



成,因此本件請求之重點係重在機器財產權之移轉。 ㈡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是自己購買材料在自己住家所設之工廠 研發生產,系爭打結機之原料如鐵板、馬達、變速機、軸心 、軸承及控制箱等材料都是被上訴人向位在新竹及竹南等商 家購買之原物料,完工後亦送到位於竹南之華宏洗床加工廠 加工,自始至終都沒有在上訴人公司做過。上訴人最早所交 給被上訴人之材料只是供參考之用,況其數量若要用作系爭 打結機,那亦只是5台打結機中之一小部份零件,並不是系 爭5台打結機全部之原料,況被上訴人就該供研發參考用之 零件亦沒有用在系爭之機器上。是以被上訴人係將自行製作 完成之機器成品賣與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工廠內原廠標籤打結機數量不敷貨品 產能使用,故於87年底向被上訴人定作翻製5台標籤打結機 ,且為協助被上訴人製造系爭打結機,於88年4月間向原廠 購買標籤打結機主要零組件供與被上訴人研發,並派遣機械 技師林孫炎提供相關技術諮詢,是兩造間就系爭打結機之定 作與製造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惟製造期間被上訴人一 再推託敷衍,前後耗時4年半以上始完工,致上訴人貨品標 籤打結產能落後,不得已於91年12月間以總價125萬元,向 原廠訂購5台標籤打結機使用。兩造就系爭打結機之交付時 間,雖未定明期限,惟因被上訴人製造系爭打結機已逾相當 期限,無法達成上訴人當初定作系爭打結機之目的,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至遲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打結機 時,已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雖仍於92年6月30日 將系爭打結機運送至上訴人工廠,惟上訴人因新購置之原廠 標籤打結機已上線使用,乃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系爭打結 機委由上訴人出售後,再將貨款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是被 告主觀上並未受領系爭打結機,該機器亦均未拆封使用,其 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可隨時取回。又縱認被 上訴人得行使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惟該請求權時效自92年 6月30日交付系爭打結機時起算,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依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後,斟酌全辯論 意旨,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92萬5000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就事實上之主張及陳述補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承認係接受上訴人委託,而研發製造系爭 打結機,且系爭打結機主要材料係由上訴人購置後供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主要工作係加工仿製,使系爭打結機具備與 原廠機器相同之功能,是以本件重點在承攬工作之完成,並 於適當時期將完工之機器交付上訴人使用,故雙方就系爭打 結機之訂製、完工、交付,應為承攬關係,而本件承攬工程 已於92年5月完成,依照民法第127條第7款,被上訴人之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縱認兩造契約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被上訴人 之請求亦罹於時效。
㈢從而,不論兩造契約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 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工廠內原廠標籤打結機數量不 敷貨品產能使用,故向被上訴人定作仿製5台標籤打結機, 且為協助被上訴人製造系爭打結機,於88年4月間曾向原廠 購買標籤打結機1台之主要零組件提供予被上訴人研發之用 ,並派遣機械技師林孫炎提供相關技術諮詢。嗣被上訴人於 92年5月間由自己提供之材料零件完成系爭打結機之製造, 並於92年6月30日將系爭打結機運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與上 訴人。系爭打結機依當時所花費之成本計算,每台價格為18 萬5000 元,5台機器合計92萬5000元,惟上訴人於機器交付 後,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僅給付總價 金百分之5之稅款4萬6250元與被上訴人,其餘價金92萬5000 元則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孫炎於原 審到庭證述綦詳(詳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 統一發票(詳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4029號支付命令卷)及上 訴人所提估價單、現場機器照片(詳原審卷第41、43至45頁 )等附卷可憑,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打結機之材料零件皆係由被上訴人供給, 經被上訴人製做為成品後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係因其工廠內原廠標籤打結機數量不敷貨 品產能使用,始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打結機等情,亦為上訴



人所自承在卷。且系爭打結機係上訴人公司本身要用的,並 不是上訴人公司要拿來轉賣的等情,亦據證人林孫炎證述屬 實(詳原審卷第56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承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打結機,且已交貨等情( 詳原審卷第14頁)。足徵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打結 機財產權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參之前揭裁判意旨, 兩造間就系爭打結機之合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應為可採。 ㈢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所謂製造人係加工於材 料製作新物之人,其規模之大小,在所不問。查本件系爭打 結機之材料零件皆係由被上訴人供給,經被上訴人製做為成 品後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係民法第12 7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製造人,堪予認定,是其向上訴人出 售系爭打結機之貨款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完成系爭打結機之製造,並於92 年6月30日將系爭打結機交付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92年6月 30日即可行使,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二年 。本件被上訴人遲至98年5月8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打結機之貨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29號卷),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援用時效以為抗辯,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契約不適用民法第127條之規定,無足 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 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所為之時效抗辯,而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9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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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