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上 訴人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自民國(下同)95年下半年至96年10月 26日間,曾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鈦棒、鈦板等數批物料以為 螺絲製造之材料,該批材料經被上訴人交付後,再由上訴人 製成腳踏車零件之螺絲,並再供給訴外人即上游廠商利奇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之後,竟發生訴外人利奇 公司向上訴人表達容有斷裂之情,並於98年02月25日以彰化 大竹郵局第000000-0之存證信函重申相同情事,並為求償損 賠之權利主張。從而就訴外人利奇公司所為有「晶相不足」 之質疑若屬實情,因系爭螺絲之原料為被上訴人所供給,則 上訴人本於其與供貨人即被上訴人內部所生之買賣等法律關 係,自可本於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擔負起等同訴外人利奇公司對上訴人主張損害 賠償之金額。而針對兩造間上開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債務, 被上訴人前即曾依法主張,但當時尚未見訴外人利奇公司有 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故而,在法官極力敦促協調之情況下, 乃達成訴訟上之調解方案如後即:「①兩造同意就本件訴訟 標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成立調解。② 上開調解成立金額之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願開立 到期日為民國98年02月28日、面額:捌拾萬元整之支票(該 部分由相對人於三日內郵寄至聲請人公司處所)及到期日為 98年5月3日、面額: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之支票 (該部份先暫由相對人之代理人保管)二紙給付。③前項新 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部分,聲請人同意等待 至相對人於98年04月30日前如未收獲第三人利奇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起訴後始為履行;如有接獲起訴則前開金額部分須待 該案件判決結果確定,扣抵聲請人依法應負賠償金額後給付 。④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 利。⑤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下稱前案調解筆錄) 。今被上訴人本於前案調解筆錄債權(含80萬元、法定利息 以及執行費用6,400元)而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所實施之 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66號強制執行程序後,訴外人利 奇公司先於98年03月06日以其向上訴人買受之中心螺絲有瑕 疵,致其受有損害應受賠償為由,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嗣雖經撤回,然復於上訴人向訴外人利奇公 司請求給付貨款案件(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以下稱另案)中,以上訴人交付之螺絲有瑕疵為由主張抵 銷,並提起反訴,有訴外人利奇公司於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重訴字第111號之答辯一狀暨反訴起訴狀及反訴補充理由二 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161頁),是倘訴外人利奇 公司之主張可成立,則最終應負責任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上 訴人即不用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故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製作之螺絲 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且此批螺絲製作材料,經被上訴人向原 審法院起訴後,既經原審法院為前案調解筆錄,依前案調解 筆錄第四項所定,兩造已同意不得再為主張他項權利,上訴 人即不得再為權利之主張,當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 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依前 案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前項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 拾伍元整部分,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等待至相對 人(即本件上訴人)於98年04月30日前如未收獲第三人利奇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後始為履行;如有接獲起訴則前開金 額部分須待該案件判決結果確定,扣抵聲請人依法應負賠償 金額後給付。」被上訴人無異對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利奇公 司之螺絲材料係購自被上訴人一情已無爭執,否則何有同意 將上訴人賠償給利奇公司之金額扣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貨款之理?而前案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於本件調解成立後 ,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中所謂「他項之 權利」當係指第三項以外之權利而言,而利奇公司對上訴人 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既係被上訴人所肯認得扣抵前案調解 筆錄所載之金額者,則前案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
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即繫於 另案利奇公司所主張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是以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有無理由,即係以另案(即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111號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上訴人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為有理由,應予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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