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卯○○
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亥○○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東明巷174號
己○○(即陳連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東明巷171弄9號
寅○○(原名陳克鴻)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東明巷161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同上
上 訴 人 乙○○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東明巷130弄66號
庚○○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東明巷105號
壬○○ 住同上
辛○○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癸○○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93巷16號
甲○ 住同上
丑○○(即陳茂堤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3段159巷17號
戌○○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翠華巷50弄20號
天○○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93巷26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地○○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93巷22號
視同上訴人 申○○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93巷40號
未○○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93巷38號
辰○○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東明巷130弄72號
丙○○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東明巷171弄33號
子○○(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視同上訴人 酉○○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93巷12號
訴訟代理人 宇○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丁○○(即陳錦城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171號
被 上訴人 戊○○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5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本件原共有人陳連三於民國94年3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2筆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子己○○繼承取得,並已於94年 7月27日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被上訴人戊○○於96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由陳連三之繼 承人即其配偶陳洪銀葉、其子女己○○、陳志順及陳英華承 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嗣己○○並於97年6月25日具狀承當陳洪銀葉、陳志順及陳 英華部分之訴訟,並經戊○○及陳洪銀葉、陳志順、陳英華 之同意,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
⑵原共有人陳茂堤就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11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224 分之131,及就同上段1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8分之5,經由丑○○拍賣取得, 並於93年6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丑○○並於97年6月25日具狀承當陳茂堤部分之訴 訟,並為被上訴人戊○○及陳茂堤所同意,揆之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於法有據。
⑶原共有人陳輝煌於91年8月20日將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168分之8移轉登記予子○○,有土地所有權狀及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子○○並於92年5月12日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按其書狀誤載為承受訴訟),且為戊○○及陳輝 煌所同意,自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原共有人陳錦城將其所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8分 之8出售予戊○○及丁○○,每人各2分之1,陳錦城就系爭2 筆土地已無何共有權存在,而戊○○及丁○○就系爭2筆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均增加為168分之14,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戊○○及丁○○並於97年3月7日具狀承當陳錦 城部分之訴訟,並經陳錦城具狀表示同意,自亦為法之所許 明。
⑸原共有人天○○於97年1月11日將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168分之20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地○○、陳炳盛及 陳炳軒三人公同共有,然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既明 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且天○○之訴訟代理人地○○於原審97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陳明無意承當訴訟,業經記明筆錄 足稽,故仍列天○○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⑹上訴人亥○○、己○○(即陳連三之承受訴訟人)、寅○○ (原名陳克鴻)、乙○○、庚○○、壬○○、辛○○及視同 上訴人甲○、申○○、未○○、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 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事由。 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該2筆土地合併予以原物分割之判決。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二乙案所示;同意按每平方公尺2萬4000元補償。視同上 訴人癸○○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依土地使用現況為 分割,且分割後能與伊太太即視同上訴人甲○保持共有。至 於依如附圖二所示乙案或丙案分割方法為分割,對伊來說都 差不多等語,於本院則稱:應維持第一審分割方案。上訴人 卯○○、巳○○、亥○○及視同上訴人丑○○則以:同意合 併分割,並希望分割後,能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 且依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分割;於本院則主張應以如附圖三 方案分割;並陳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當初之共識為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比較少之共有人,願意分配113地號土地裡地 之位置,但分配與該等共有人之土地,必須依法得為建築使 用之土地,而多分配土地面積之共有人,以每坪三萬元計算 補償少分配土地面積之共有人;113之2地號土地全部分配與 現使用者即視同上訴人丙○○、子○○,視同上訴人丙○○ 、子○○同樣以每坪三萬元計算補償少分配土地面積之共有 人。原審判決附圖二之丙案,係當初共有人所共識之分割方 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附 圖二之乙案,其將113之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一筆畸零地(即 原審判決附圖二之乙案之編號E1),而由其取得該筆畸零 地,視同上訴人實不知被上訴人取得該筆畸零地之目的為何 ?如被上訴人取得該筆畸零地之目的,係將來要迫使視同上 訴人以高價購買該畸零地(譬如:視同上訴人將來因建築上 之需要,必須購買該筆畸零地),則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結果,實不應產生被上訴人將來以高價要求視同上訴人 購買其畸零地之問題。因此,原審判決附圖二之乙案之分割 方法,實不妥當。依原審判決附圖二之乙案,其中編號J、
K、L部分之土地均為畸零地,而113之2地號土地之深度是 否大於12公尺,亦有疑義。依原審判決附圖二之乙案,分配 裡地之共有人,竟須補償分配臨接現有計畫道路土地之共有 人金錢,此顯然不公平。蓋臨接計畫道路之土地,其價值遠 比裡地之土地價值為高,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原審判 決之分割方法,確實不適當、不公平。上訴人卯○○、巳○ ○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若照一審的分割方案,每坪三萬元 補償。若依照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就同意按原審判決標準 來補償。」視同上訴人午○○則以:依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 分割。視同上訴人戌○○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分割後 ,能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且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 分比例相同,並按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分割等語,於本院則 稱:應維持第一審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天○○則以:同意 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割後,能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 ,且依如附圖二所示乙案為分割等詞,於本院則稱:應維持 第一審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申○○則以:同意合併分割, 並希望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且於分割後,能單獨取得所分 得土地之所有權,並所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 依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分割等情;於本院則稱:應維持第一 審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未○○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 望依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將伊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範圍土 地分歸伊取得,若因此分得之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時,伊願意 補償其他共有人。至於依附圖二所示乙案或丙案為分割,伊 均無意見語。上訴人己○○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依土 地使用現況為分割,將其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範圍土地分歸 其取得,以免房屋被拆除,若因此分得之面積超過應有部分 時,伊願意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於本院則稱:應以附圖二 丙案為分割方案;對於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應以每 坪3萬元之價格補償。視同上訴人辰○○以:同意合併分割 ,並希望能將伊所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分歸伊所有, 且希望分割後,能單獨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並能建 築房屋,且依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分割等情。上訴人寅○○ (即陳克鴻)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割後,能單獨 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且依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分割等 。視同上訴人陳炯炫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割後, 能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且依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 分割,因丙案分得之面積較大等語。視同上訴人丙○○、子 ○○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依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分割 ,將系爭113-2地號土地分歸伊等二人共有,如有超過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部分,願以市價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元計
算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其他共有人;於本院則稱: 應按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依據該分割方案所須找補 之金錢較少,不會發生第一審判決所須找補金錢高達一百多 萬元或數十萬元之情事,故前開分割方案應比第一審判決之 分割方案為適當等語。視同上訴人酉○○則以:同意合併分 割,希望分割後,能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且分得 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並依如附圖二所示乙案為分割 等語,於本院稱:應按原審分割方案分割,否則應一律依南 北方向分割成長條形等語。視同上訴人庚○○、壬○○及辛 ○○以:同意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所示丙案為分割,於本 院稱:應按附圖三分割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丁○○以:同 意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割後,能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 權等情,於本院則稱:應維持第一審分割方案。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判決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並命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 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丙案所示,並按每 平方公尺9075元之標準補償;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嗣上訴人卯○○、巳○○、亥○○、寅○○(原名陳 克鴻)、乙○○、庚○○、壬○○、辛○○陳明願依如附圖 三分割方案保持共有;卯○○、巳○○及視同上訴人丙○○ 、子○○並更正上訴聲明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案如附圖三所示,並按每平方公尺9075元之標準補償。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 ,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3096及276平方公尺,係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113及113-2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此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二筆 地目均為建,使用性質相同;而系爭二筆土地雖非相連,然 其間僅相隔一道路,且系爭113-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76平方 公尺,而其共有人數達22人,土地上並有視同上訴人丙○○ 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4層樓房屋,業據原審及本院 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憑。故若未將系爭二筆土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必造成土地細分,無法就該土地為有效之 利用;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上開房屋恐將面臨拆除之命運 ,自無法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多數共有人均陳明
同意合併分割而反對變價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二筆 土地合併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查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該二 筆土地間僅相一計劃道路,如附圖二乙案所示A部分土地, 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台中縣沙鹿鎮○○路93巷) ,部分則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並有臺中縣政府95年5月1日府建城字第0950111439號函附 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足見該部分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顯不能分割,自仍應由兩造共有人保持共有,不予分割 。又如附圖二乙案所示U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有 土地公廟,亦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至T部分面積354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作為將來之私設通路使用,應仍依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其共有關係,不予以分割。 ⑶系爭1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上有天○○所有 二棟加強磚造樓房,門牌分別為台中縣沙鹿鎮○○路93巷22 號、24號,由天○○家人使用;而E部分土地上則有癸○○ 及甲○出資建造並供伊等使用之5棟未辦保存登記5層樓磚造 房屋,門牌分別為同上路巷16、18、20號,於16號房屋旁之 2棟房屋則無門牌號碼;又F、W部分所示土地上則分別有酉 ○○所出資建造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及 土造平房;另J部分土地上則有卯○○所有磚造2層樓房屋, 現均供作倉庫使用;又K部分土地上則有巳○○所有磚造二 層房屋,亦係供倉庫使用;而Z、Z1部分土地上則分別有陳 茂堤(已由丑○○承擔其訴訟)及未○○之土造平房,亦均 供倉庫使用;T部分則有亥○○所有土造平房;又S部分土地 上則有庚○○、壬○○及辛○○共有之土造平房;另Z2部分 土地上則有己○○之被繼承人陳連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加 強磚造3層樓房屋,門牌為台中縣沙鹿鎮○○路東明巷171弄 9號;又Y部分土地上則有戌○○所有之土造平房,現供倉庫 使用;另X部分土地上則有申○○所有土造平房,現無人居 住,內堆放雜物;又P部分土地上有丁○○所有土造平房, 現亦無人使用;而N、V部分土地上則有戊○○之土造平房及 土造地上物,已有坍塌破損,無人使用;另m部分土地上則 有辰○○所有磚土造平房,現無人使用;又G部分所示土地 上有陳炯炫所有土造平房,屋齡約有百年;另系爭113-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則有丙○○出建造之前
揭4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旁另有土造平房,均由丙○ ○及其家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上之各該地上物坐落位置及 使用人並詳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並囑託台中 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即附圖一)附卷可憑。本院 爰考量前揭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情形,避免分割後該2筆土 地上仍具經濟價值之上開磚造樓房遭拆除,使建物所有權人 仍可保有利用,以免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並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 得之面積相符,儘量貼近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 之面積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且使兩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均能臨道路或通路,俾對外通行無礙並能充分利用,符合 經濟效用。復參以本件土地多數共有人前曾於91年間就系爭 2筆土地之分割紛爭為協調,多數共有人尚能認可之分割方 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概與如附圖二所示乙案之分 割方法大致相符,僅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面積有所差異而已 ,此有戌○○於92年6月13日提出之建地分割協調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78頁,書立日期91年7月27日)。是 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衡 量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情事,認採用如附 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並參酌 癸○○及甲○為夫妻關係,並陳明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而 庚○○、壬○○及辛○○三人,暨丙○○、子○○二人亦表 明有於分割後仍保持各該共有之意願,准各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之共有關係,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G 、J 、K、L、E1等土地固無法單獨建築房屋,但因各該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較少,本即無法分配予足夠建築基地之土地, 而各該分得之所有人仍可與隔鄰土地合併建築房屋;至於E1 土地固屬畸零地而無法單獨使用,但S土地所有人本可單獨 建築房屋,是否價購E1土地,其可自行斟酌,何來迫使其需 高價購買E1土地之問題﹖另如附圖二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則 因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實際分得之面積差 異甚距,彼此間增減面積之幅度過大,未能調和共有人應有 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而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 所不同意,且與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現狀差異較大,亦為本院 所不採。
⑷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二 筆土地按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
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 地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二者對照觀之,顯見戊○○及 戌○○、未○○、辰○○、丁○○等5人並未能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受分配,伊等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各該應有部分比例 折算之面積依次減少19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 、29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而癸○○及甲○(維持共有關 係)、丑○○、巳○○及己○○等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則 逾其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其受分配增加之面積依序為1平方 公尺、25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及54平方公尺,是癸○○、 甲○、丑○○、巳○○、己○○等人與戊○○、戌○○、未 ○○、辰○○、丁○○等人間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 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本件部分共有人固曾協議若分割 結果,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者,以每坪 3萬元計算補償金額,此非全體共有人間之協議,且戊○○ 於訴訟中已明示不同意以每坪3萬元為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 ;再參諸系爭二筆土地於89年至94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僅為7500元,然其後每年均有調升,至98年1月其公 告現值已為每平方公尺1萬0300元。被上訴人戊○○雖主張 土地公告現值約為市價3分之1,故應以每坪10萬元作為計算 本件補償金額之標準。然兩造均不願預繳鑑價費用,本院自 無從為鑑價行為。本院斟酌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以每平方尺 2萬4000元作為上述共有人分得土地後應為及應受補償金額 之標準,而共共有人均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應知之甚深,固以每平方尺2萬4000元作 為上述共有人分得土地後應為及應受補償金額之標準,較與 市價相當及公允。玆依附表四核算結果,癸○○、甲○、丑 ○○、巳○○、己○○等人應補償戊○○、未○○、戌○○ 、辰○○、丁○○等人之金額分別如該附表四所示。如附圖 二乙案之分割結果,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癸○○、甲○對於 補償並無異議;而丑○○、巳○○、己○○於本院仍表示應 以每坪三萬元計算補償少分配土地面積之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35頁反面、第220頁正面),足見以每平方尺2萬4000元 作為補償標準,對於癸○○、甲○、丑○○、巳○○、己○ ○等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⑸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 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
有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併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既認應依如附圖二所 示乙案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按前述方法為金錢補償,亦 即以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合併為本件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法之 一種,始為公平適當。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S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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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113地號(面積:30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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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各共有人可分配之面積(扣除仍│
│ │ │ │ │保持共有關係之面積後,再行計│
│ │ │ │ │算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可受分│
│ │ │ │ │配之面積,並算至小數點以下2 │
│ │ │ │ │位,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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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 │56分之6 │ │(0000-000-00-000)× │
│ │ │ │ │6/56 =258.7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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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丑○○ │7224分之131 │原共有權人為陳茂堤,嗣陳冠│(0000-000-00-000)× │
│ │ │ │州於93年6月29日以拍賣為登 │131/7224 =43.79 │
│ │ │ │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嗣並│ │
│ │ │ │於97年6月25日具狀聲請代陳 │ │
│ │ │ │茂堤承當訴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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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戌○○ │168分之10 │ │(0000-000-00-000)× │
│ │ │ │ │10/168 =143.7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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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天○○ │168分之20 │天○○已於97年1月11日將此 │(0000-000-00-000)× │
│ │ │ │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20/168 =287.5 │
│ │ │ │鐵國、陳炳盛及陳炳軒三人公│ │
│ │ │ │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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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申○○ │224分之10 │ │(0000-000-00-000)× │
│ │ │ │ │10/224 =107.81 │
├──┼───────┼──────┼─────────────┼──────────────┤
│6 │己○○ │224分之5 │原共有權人係陳連三,嗣陳連│(0000-000-00-000)× │
│ │ │ │三死亡,由己○○於94年7月 │5/224 =53.91 │
│ │ │ │2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 │ │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97年6 │ │
│ │ │ │月25日具狀聲請承當陳連三之│ │
│ │ │ │其他繼承人陳志順、陳英華及│ │
│ │ │ │陳洪銀葉之訴訟。 │ │
├──┼───────┼──────┼─────────────┼──────────────┤
│7 │未○○ │224分之5 │ │(0000-000-00-000)× │
│ │ │ │ │5/224 =53.91 │
├──┼───────┼──────┼─────────────┼──────────────┤
│8 │辰○○ │56分之5 │ │(0000-000-00-000)× │
│ │ │ │ │5/56 =215.63 │
├──┼───────┼──────┼─────────────┼──────────────┤
│9 │卯○○ │5600分之94 │ │(0000-000-00-000)× │
│ │ │ │ │94/5600 =40.54 │
├──┼───────┼──────┼─────────────┼──────────────┤
│10 │巳○○ │7525分之152 │ │(0000-000-00-000)× │
│ │ │ │ │152/7525 =48.78 │
├──┼───────┼──────┼─────────────┼──────────────┤
│11 │寅○○(即陳克│5600分之74 │ │(0000-000-00-000)× │
│ │鴻) │ │ │74/5600 =31.91 │
├──┼───────┼──────┼─────────────┼──────────────┤
│12 │乙○○ │5600分之142 │ │(0000-000-00-000)× │
│ │ │ │ │142/5600 =61.24 │
├──┼───────┼──────┼─────────────┼──────────────┤
│13 │亥○○ │5600分之71 │ │(0000-000-00-000)× │
│ │ │ │ │71/5600 =30.62 │
├──┼───────┼──────┼─────────────┼──────────────┤
│14 │丙○○ │168分之8 │ │(0000-000-00-000)× │
│ │ │ │ │8/168 =115 │
├──┼───────┼──────┼─────────────┼──────────────┤
│15 │子○○ │168分之8 │原共有權人為陳輝煌,嗣陳俊│(0000-000-00-000)× │
│ │ │ │傑於9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 │8/168 =115 │
│ │ │ │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 │
│ │ │ │92年5月12日具狀聲請代陳輝 │ │
│ │ │ │煌承當訴訟。 │ │
├──┼───────┼──────┼─────────────┼──────────────┤
│16 │酉○○ │168分之20 │ │(0000-000-00-000)× │
│ │ │ │ │20/168 =287.5 │
├──┼───────┼──────┼─────────────┼──────────────┤
│17 │庚○○ │16800分之71 │ │(0000-000-00-000)× │
│ │ │ │ │71/16800 =10.21 │
├──┼───────┼──────┼─────────────┼──────────────┤
│18 │壬○○ │16800分之71 │ │(0000-000-00-000)× │
│ │ │ │ │71/16800 =10.21 │
├──┼───────┼──────┼─────────────┼──────────────┤
│19 │辛○○ │16800分之71 │ │(0000-000-00-000)× │
│ │ │ │ │71/16800 =10.21 │
├──┼───────┼──────┼─────────────┼──────────────┤
│20 │戊○○(原告)│168分之14 │原有持分為168分之10,於91 │(0000-000-00-000)× │
│ │ │ │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14/168 =201.25 │
│ │ │ │得其他共有人陳錦城之持分 │ │
│ │ │ │168分之4。 │ │
├──┼───────┼──────┼─────────────┼──────────────┤
│21 │丁○○ │168分之14 │原有持分為168分之10,於91 │(0000-000-00-000)× │
│ │ │ │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14/168 =201.25 │
│ │ │ │得其他共有人陳錦城之持分 │ │
│ │ │ │168分之4,其並於97年3月7日│ │
│ │ │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 │
├──┼───────┼──────┼─────────────┼──────────────┤
│22 │甲○ │56分之2 │ │(0000-000-00-000)× │
│ │ │ │ │2/56 =86.25 │
└──┴───────┴──────┴─────────────┴──────────────┘
附表二:
┌──────────────────────────────────────────────┐
│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113-2地號(面積276㎡)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可分配之│
│ │ │ │ │面積(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4│
│ │ │ │ │捨5入) │
├──┼───────┼──────┼─────────────┼──────────────┤
│1 │癸○○ │56分之6 │ │276×6/56 =29.57 │
│ │ │ │ │ │
├──┼───────┼──────┼─────────────┼──────────────┤
│2 │天○○ │168分之20 │ │276×20/168 =32.86 │
├──┼───────┼──────┼─────────────┼──────────────┤
│3 │戌○○ │168分之10 │ │276×10/168 =16.43 │
├──┼───────┼──────┼─────────────┼──────────────┤
│4 │申○○ │224分之10 │ │276×10/224 =12.32 │
├──┼───────┼──────┼─────────────┼──────────────┤
│5 │未○○ │224分之5 │ │276×5/224 =6.16 │
├──┼───────┼──────┼─────────────┼──────────────┤
│6 │辰○○ │56分之5 │ │276×5/56 =24.64 │
├──┼───────┼──────┼─────────────┼──────────────┤
│7 │卯○○ │5600分之94 │ │276×94/5600 =4.63 │
├──┼───────┼──────┼─────────────┼──────────────┤
│8 │巳○○ │5600分之48 │ │276×48/5600 =2.37 │
├──┼───────┼──────┼─────────────┼──────────────┤
│9 │寅○○(即陳克│5600分之74 │ │276×74/5600 =3.65 │
│ │鴻) │ │ │ │
├──┼───────┼──────┼─────────────┼──────────────┤
│10 │乙○○ │5600分之142 │ │276×142/5600 =7 │
├──┼───────┼──────┼─────────────┼──────────────┤
│11 │亥○○ │5600分之71 │ │276×71/5600 =3.5 │
├──┼───────┼──────┼─────────────┼──────────────┤
│12 │丙○○ │168分之8 │ │276×8/168 =13.14 │
├──┼───────┼──────┼─────────────┼──────────────┤
│13 │子○○ │168分之8 │原共有權人為陳輝煌,嗣陳俊│276×8/168 =13.14 │
│ │ │ │傑於9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 │ │
│ │ │ │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 │
│ │ │ │92年5月1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 │ │
│ │ │ │訟。 │ │
├──┼───────┼──────┼─────────────┼──────────────┤
│14 │酉○○ │168分之20 │ │276×20/168 =32.86 │
├──┼───────┼──────┼─────────────┼──────────────┤
│15 │庚○○ │16800分之71 │ │276×71/16800 =1.17 │
├──┼───────┼──────┼─────────────┼──────────────┤
│16 │壬○○ │16800分之71 │ │276×71/16800 =1.17 │
├──┼───────┼──────┼─────────────┼──────────────┤
│17 │辛○○ │16800分之71 │ │276×71/16800 =1.17 │
├──┼───────┼──────┼─────────────┼──────────────┤
│18 │戊○○(原告)│168分之14 │原有持分為168分之10,於91 │276×14/168 =23 │
│ │ │ │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
│ │ │ │得其他共有人陳錦城之持分 │ │
│ │ │ │168分之4。 │ │
├──┼───────┼──────┼─────────────┼──────────────┤
│19 │丁○○ │168分之14 │原有持分為168分之10,於91 │276×14/168 =23 │
│ │ │ │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
│ │ │ │得其他共有人陳錦城之持分 │ │
│ │ │ │168分之4,並於97年3月7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