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甲戌○被 上訴人 丁○○即李文宗承. 甲○○即李文宗承. 辰○○即李文宗承. 丙○○即李文宗承. 乙○○即李文宗承. 巳○○ 卯○○ 壬○○ 申○○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寅○○兼李健明承. L○○兼李健明承. K○○兼李健明承. 甲地○○兼李健明.被 上訴人未○○ S○○ 甲亥○ g○ 甲H○ 甲J○ 甲I○ 甲K○ f○○ i○○ h○ e○○ I○○ 辛○○○ 戊○○○ D○○ 戌○○ H○○ C○○ E○○ B○○ 午○○ 天○○ 庚○○ 甲黃○ l○○ q○○○ a○○○ t○○ o○○ p○○ m○○ u○○ n○○ r○○ s○○ j○○ 甲G○ 甲C○ 甲D○ 甲F○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A○被 上訴人 甲E○ 甲B○ 甲玄○○ v○○ 甲甲○(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甲天○○(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z○○(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y○○(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甲丙○(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甲乙○(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V○○ k○○ R○○ P○○ Q○○ W○○ U○○ 宙○○ 玄○○ 癸○○ G○○ 宇○○ 地○○ M○○ 黃○○ 丑○○ 子○○ 酉○○ 亥○○ F○○ 甲宙○○ 甲癸○○ 甲宇○○ b○○○ O○○ X○○ Z○○ Y○○ c○○ T○○ N○○ d○○○ A○○ 甲戊○○ 甲丁○ J○○ w○○ d○○○ 甲庚○ 甲辛○ 甲子○ 甲丑○ 甲卯○ 甲壬○ 甲己○ 甲寅○○ x○○○ 甲巳○ 甲辰○ 甲未○ 甲午○ 甲申○ 甲酉○ 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一、附表二中,關於被上訴人「溫寶玉、溫旺城、溫俞慧、溫明璇」之記載,依序均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丁○○、甲○○、丙○○、乙○○」;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K○○(兼李健明承受訴訟人)之地址「住台北市○○區○○里○○○路○段167號6樓之1」,應更正為「住台北市○○區○○里○○○路○段167號6樓之1」。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參見本院卷第4 宗第41頁、第49頁所附戶籍謄本),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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