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141號
TCHV,98,上,141,201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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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甲戌○
被 上訴人 丁○○即李文宗承.
      甲○○即李文宗承.
      辰○○即李文宗承.
      丙○○即李文宗承.
      乙○○即李文宗承.
      巳○○
     卯○○
      壬○○
      申○○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寅○○兼李健明承.
      L○○兼李健明承.
      K○○兼李健明承.
      甲地○○兼李健明.
被 上訴人未○○
      S○○
     甲亥○
      g○
      甲H○
      甲J○
      甲I○
      甲K○
      f○○
      i○○
      h○
      e○○
      I○○
      辛○○○
      戊○○○
     D○○
      戌○○
      H○○
      C○○
      E○○
      B○○
     午○○
      天○○
      庚○○
      甲黃○
      l○○
      q○○○
      a○○○
      t○○
     o○○
      p○○
      m○○
     u○○
      n○○
      r○○
     s○○
      j○○
      甲G○
      甲C○
      甲D○
      甲F○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A○
被 上訴人 甲E○
      甲B○
      甲玄○○
      v○○
      甲甲○(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甲天○○(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z○○(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y○○(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甲丙○(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     甲乙○(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V○○
      k○○
      R○○
      P○○
      Q○○
      W○○
      U○○
     宙○○
      玄○○
      癸○○
      G○○
      宇○○
      地○○
      M○○
      黃○○
      丑○○
      子○○
      酉○○
      亥○○
      F○○
      甲宙○○
      甲癸○○
      甲宇○○
      b○○○
      O○○
      X○○
      Z○○
      Y○○
     c○○
      T○○
      N○○
      d○○○
      A○○
      甲戊○○
      甲丁○
      J○○
      w○○
      d○○○
     甲庚○
      甲辛○
      甲子○
      甲丑○
      甲卯○
      甲壬○
      甲己○
     甲寅○○
      x○○○
      甲巳○
      甲辰○
     甲未○
      甲午○
      甲申○
     甲酉○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之判
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一、附表二中,關於被上訴人「溫寶玉、溫旺城、溫俞慧、溫明璇」之記載,依序均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丁○○、甲○○、丙○○、乙○○」;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K○○(兼李健明承受訴訟人)之地址「住台北市○○區○○里○○○路○段167號6樓之1」,應更正為「住台北市○○區○○里○○○路○段167號6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參見本院卷第4 宗第41頁、第49頁所附戶籍謄本),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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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