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141號
TCHV,98,上,141,201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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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甲午○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甲地○即李文宗承.
      甲戌○即李文宗承.
      子○○即李文宗承.
      甲天○即李文宗承.
      甲亥○即李文宗承.
      丑○○
     癸○○
      戊○○
      辰○○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壬○○兼李健明承.
      H○○兼李健明承.
      G○○兼李健明承.
      甲酉○○兼李健明.
被 上訴人卯○○
      O○○
     甲未○
      c○
      甲H○
      甲J○
      甲I○
      甲K○
      b○○
      e○○
      d○
      a○○
      E○○
      丁○○○
      甲○○○
     黃○○
      午○○
      D○○
      玄○○
      A○○
      宙○○
     寅○○
      申○○
      丙○○
      甲黃○
      h○○
      m○○○
      W○○○
      p○○
     k○○
      l○○
      i○○
     q○○
      j○○
      n○○
     o○○
      f○○
      甲G○
      甲C○
      甲D○
      甲F○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A○
被 上訴人 甲E○
      甲B○
      甲玄○○
      r○○
      w○○(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甲申○○(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v○○(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u○○(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y○○(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x○○(即林連玉霞之繼承人)
      R○○
      g○○
      N○○
      L○○
      M○○
      S○○
      Q○○
     亥○○
      天○○
      己○○
      C○○
      戌○○
      酉○○
      I○○
      地○○
      辛○○
      庚○○
      巳○○
      未○○
      B○○
      甲宙○○
      甲己○○
      甲宇○○
      X○○○
      K○○
      T○○
      V○○
      U○○
     Y○○
      P○○
      J○○
      Z○○○
      宇○○
      甲甲○○
      z○○
      F○○
      s○○
      Z○○○
     甲丙○
      甲丁○
      甲庚○
      甲辛○
      甲癸○
      甲戊○
      甲乙○
     甲壬○○
      t○○○
      甲丑○
      甲子○
     甲卯○
      甲寅○
      甲辰○
     甲巳○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 428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壬○○、G○○、H○○、甲酉○○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健明所遺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376-2、376-3地號土地2筆,面積各為1146平方公尺、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68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項(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部分,甲午○與甲地○、甲戌○、子○○、甲天○、甲亥○、c○甲H○甲J○甲I○甲K○b○○e○○d○a○○E○○丁○○○甲○○○黃○○午○○D○○玄○○A○○宙○○寅○○申○○丙○○甲黃○h○○m○○○W○○○p○○、k○○、l○○i○○q○○j○○n○○o○○f○○甲G○甲C○甲D○甲F○甲E○甲B○甲玄○○r○○、w○○、甲申○○、y○○、x○○、v○○、u○○、R○○、g○○、N○○、L○○、M○○、S○○、Q○○、C○○、戌○○、酉○○、亥○○、天○○、己○○、I○○、地○○、辛○○、庚○○、巳○○、未○○、B○○、甲宙○○、甲己○○、甲宇○○、X○○○、K○○、T○○、U○○、V○○、Y○○、P○○、J○○、Z○○○、t○○○、甲丑○、甲卯○、甲寅○、甲子○、甲辰○、甲巳○、乙○○、宇○○、甲甲○○、z○○、F○○、s○○、Z○○○、甲丙○、甲丁○、甲壬○○、甲庚○、甲辛○、甲癸○、甲戊○、甲乙○、戊○○辰○○、壬○○、G○○、H○○、甲酉○○、卯○○、丑○○O○○等116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之上開第376-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76-2部分,面積654.85平方公尺分歸甲午○取得;376-2(A)部分491.15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甲地○等116人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之。第一項(關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廢棄部分,甲午○與甲地○、甲戌○、子○○、甲天○、甲亥○、c○甲H○甲J○、甲



I○、甲K○b○○e○○d○a○○E○○丁○○○甲○○○黃○○午○○D○○玄○○A○○宙○○寅○○申○○丙○○甲黃○h○○m○○○W○○○p○○、k○○、l○○i○○q○○j○○n○○o○○f○○甲G○甲C○甲D○甲F○甲E○甲B○甲玄○○r○○、w○○、甲申○○、y○○、x○○、v○○、u○○、R○○、g○○、N○○、L○○、M○○、S○○、Q○○、C○○、戌○○、酉○○、亥○○、天○○、己○○、I○○、地○○、辛○○、庚○○、巳○○、未○○、B○○、甲宙○○、甲己○○、甲宇○○、X○○○、K○○、T○○、U○○、V○○、Y○○、P○○、J○○、Z○○○、t○○○、甲丑○、甲卯○、甲寅○、甲子○、甲辰○、甲巳○、乙○○、宇○○、甲甲○○、z○○、F○○、s○○、Z○○○、甲丙○、甲丁○、甲壬○○、甲庚○、甲辛○、甲癸○、甲戊○、甲乙○、戊○○辰○○、壬○○、G○○、H○○、甲酉○○、卯○○、癸○○甲未○等116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之上開376-3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76-3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分歸甲午○取得,376-3(A)部分165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甲地○等116人按附表四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甲午○一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被告李文宗、李健明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 20日、12月27日死亡,温寶玉、温旺城、子○○、温俞慧、 温明璇等5人(下稱温寶玉等5人)為李文宗之繼承人,壬○ ○、G○○、H○○、甲酉○○等4人(下稱壬○○等4人) 為李健明繼承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 1宗98年6月3日聲明承受訴 訟狀所附),茲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 聲明上開9人承受本件之訴訟,依法並無不合。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某被上訴人就訟爭 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該某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某被 上訴人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被告李健明死亡後,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命李健明之繼承人即壬○○等4人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審被告李文宗之繼承人 則已辦妥繼承登記)。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除Z○○○一人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辦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376之2地號 (地目田、面積1146平方公尺)土地原為伊以應有部分4/7 與被上訴人戊○○辰○○O○○各均8/168、卯○○6/1 68、丑○○3/168、原審被告李健明24/168、李文宗3/168及 訴外人李瑞麟、李清合各均6/168所共有。同段376之3地號 (地目田、385平方公尺)土地原為伊以應有部份4/7與上訴 人戊○○辰○○甲未○各均8/168、卯○○6/168、癸○ ○3/168、原審被告李健明24/168、李文宗3/168及訴外人李 瑞麟、李清合各均6/168所共有。訴外人李瑞麟已於53年3月 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甲H○甲J○甲I○、甲 K○、b○○e○○d○a○○E○○丁○○○甲○○○黃○○午○○D○○玄○○A○○宙○○寅○○申○○丙○○甲黃○h○○、m○ ○○、W○○○p○○、k○○、l○○i○○、q○ ○、j○○n○○o○○f○○甲G○甲C○甲D○甲F○甲E○甲B○甲玄○○r○○、R ○○、g○○、N○○、L○○、M○○、S○○、Q○○ 、w○○、甲申○○、y○○、x○○、v○○、u○○等 55人(下稱c○等55人);訴外人李清合已於39年1月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C○○、戌○○、酉○○、亥○○、天○○ 、己○○、I○○、地○○、辛○○、庚○○、巳○○、未 ○○、B○○、甲宙○○、甲己○○、甲宇○○、X○○○ 、K○○、T○○、U○○、V○○、Y○○、P○○、J ○○、Z○○○(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t○ ○○、甲丑○、甲卯○、甲寅○、甲子○、甲辰○、甲巳○ 、乙○○、宇○○、甲甲○○、z○○、F○○、s○○、 Z○○○(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丙○、甲 丁○、甲壬○○、甲庚○、甲辛○、甲癸○、甲戊○、甲乙 ○等47人(下稱C○○等47人);原審被告李健明已於97年 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等4人,然,上開繼承人 迄未就上開原共有人李瑞麟、李清合、李健明所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先訴請上述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至原審被告李文宗之繼承人温寶玉等5人,就原 共有人李文宗所遺應有部分,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辦妥繼 承登記(以上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二)又系爭土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 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另兩造係於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分別因買賣、繼承、分 割、拍賣等原因而共有系爭土地,依修正後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伊於原審原請求就系 爭土地全部為原物分割,既為法院所不採,則伊改依98年1 月1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伊、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被上訴人等 之方式為分割。又系爭土地均係素地,並無建物,且依伊所 提方案,兩造分得部份均面臨台一線,是價值都一樣,並無 被上訴人戊○○所稱之不公平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開訴外人李瑞麟、李清合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原審求為原物分割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方案(即①標示A、A1部分各654.85、220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伊取得;②標示B、B1部分各20.47、6.8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審被告李文宗取得;③標示C部分20.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丑○○取得;標示C1部分6.8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④標示D、D1部分各40.93、13 .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c○等55人按應繼分比例維 持公同共有;⑤標示E、E1部分各40.93、13.7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C○○等47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⑥標示F、F1部分各54.57、18.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戊○○取得;⑦標示G、G1部分各54.57、18.3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辰○○取得;⑧標示H部分54.57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O○○取得;標示H1部分18.3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甲未○取得;⑨標示I、I1部分各40.93、13.7 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⑩標示J、J1部分 各163.7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審被告李健明)、於本院 追加求為命原審被告李健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 聲明求為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 98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即⑴就376之2 地號土地,標示376-2部分654.8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標示376-2(A)部分491.15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價金 由被上訴人温寶玉等人按98年9月21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 一所示比例分配之。⑵就376之3地號土地,標示376-3部分 220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標示376-3(A)部分165平方公



尺,以變價分割,價金由被上訴人温寶玉等人按聲明狀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之)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 c○等55人,李慧珍等47人就其被繼承人李瑞麟,李清合二 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為其勝 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卯○○、f○○、Z○○○、宇○○則稱:對上訴 人上訴聲明,沒有意見;被上訴人甲甲○○、F○○則稱: 就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測繪之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無意見,由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僅係其一廂情願,伊等不 同意該分割方案,況該分割方案將價格較差部份土地分配予 伊等,伊認為不公平,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上 訴人若願出價購買,即無訴訟必要,此外,伊等認為訴訟費 用,包括測量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癸○○、丑 ○○、戊○○、卯○○、原審被告李健明於原審則稱:同意 本件變價分割;被上訴人丙○○甲黃○h○○於原審則 遞狀表示:同意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希望保留祖先之土 地,不要賣(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59頁);被上訴人O○○甲未○於原審則稱:希望能夠原物分割,分土地;被上訴 人甲甲○○、F○○於原審則稱: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上 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c○等55人、C○○等47人各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李瑞麟、李清合所遺系爭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 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該院斟酌各共有人所表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如予以細分,於 兩造及土地之經濟利益均屬有礙,爰將系爭土地均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並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 為允洽,且附予敘明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既為該院所不採 ,則上訴人請求將其分割方案囑託地政機關製作分割成果圖 ,核非屬必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 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判決。㈡ 追加被上訴人壬○○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健明所有座落 系爭376-2、376-3地號土地2筆、面積各為1146平方公尺、3 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24/168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准就 被上訴人温寶玉等5人、c○等55人、C○○等47人、戊○ ○、辰○○、壬○○等4人、卯○○、丑○○O○○等人



共有系爭376-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46平方公尺土地 准予判決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376-2部分:面積 654.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376-2(A)部分:面積 491.15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被上訴人温寶玉等 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之。㈣請准就上訴人温寶玉等5人 、c○等55人、C○○等47人、戊○○辰○○、壬○○等 4人、卯○○、癸○○甲未○等人共有系爭376-3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38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判決分割,其分割方 案如附圖所示:376-3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取得。376-3(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以變價分割, 價金由被上訴人温寶玉等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之。㈤第 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被上訴人等之陳述則 如上所示。
四、上訴人與到庭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份情形為如上所述。(二)訴外人李瑞麟、李清合各已於53年3月11日、39年1月8日 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c○等55人、C○○等47人 就渠等被繼承人李瑞麟、李清合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審被告李健明已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壬○ ○等4人就渠等被繼承人李健明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 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即為必要之共同訴訟,自須對全體共有 人為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某被上訴 人就訟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該某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該某被上訴人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376-2地號土地為其 以應有部分4/7與被上訴人戊○○辰○○O○○各均8/1 68、卯○○6/168、丑○○3/168、原審被告李健明24/168、 李文宗3/168及訴外人李瑞麟、李清合各均6/168所共有。同 段376之3地號土地原為伊以應有部份4/7與上訴人戊○○辰○○甲未○各均8/168、卯○○6/168、癸○○3/168、 原審被告李健明24/168、李文宗3/168及訴外人李瑞麟、李 清合各均6/168所共有。訴外人李瑞麟已於53年3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c○等55人,訴外人李清合已於39年1月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C○○等47人;另原審被告李健明已於97年 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等4人,然,上開繼承人 迄未就上開原共有人李瑞麟、李清合、李健明所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分割系爭土地, 爰先訴請上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審被告李文宗之繼 承人温寶玉等5人,就原共有人李文宗所遺應有部分,業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辦妥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 割方法則未能獲得協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全部之土地登 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等到庭或收受其陳述書狀後,未到庭而皆屬不爭執, 堪信為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70號 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376之2、376之3地號土地雖屬田地目,惟兩造 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分別因買賣、繼承、拍 賣及分割繼承等原因而共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甲 地○等5人,壬○○等4人為被告,請求甲地○等5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376-2、376-3地號土地,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以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而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 ,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 足參照。查本件系爭376之2、376之3地號土地均為田地目, 面積分別僅為1146、38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



為臨台一線路旁之農地,交通便利,對面為談文國小,臨路 旁處有苗栗客運招呼站牌,目前均由上訴人使用,現辦理休 耕中,未種植任何作物,其上亦無任何地上物等情,亦據原 法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詳卷( 三)第10、11頁)。則依系爭376之2、376之3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1146、385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7,應 有部分各可分配之面積依序為654.85及220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各116人得分配之面積則依序只有491.15及165平方公尺 ,上訴人部分以原物分配,其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被上 訴人各116人可分配之面積則在2坪至22坪之間,其細分之結 果,將使土地難以利用而失原有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是上 訴人部分以原物分配予之,被上訴人部分則以變賣(可使各 由一人取得,以保持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而以價金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適當。依此,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 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而製有98年9月4日複丈成果 圖(如附圖)在卷。依此分割之結果,上訴人分得之376-2 、376-3土地及被上訴人等分得之376-2(A)、376-3(A) 均東西連接為一體,與原376-2、376-3地號土地係東西相接 為一體之情形一致,且二者均因此面臨台一線道路,亦與原 有情形一致,其價值自屬相當,且得為376-2(A)、376-3 (A )二地之合併變賣,自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被上訴人 中,除戊○○一人不同意外,其餘到庭之被上訴人均表示同 意該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附有該分割方 案(即附圖)之更正訴之聲明狀後,亦皆不為爭執,本院爰 據以判決如上。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以附圖所示方案,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上 訴人,他部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原審判決 ,因未及見應由甲地○等5人、壬○○等4人追加為本件必要 共同訴訟之當事人而一併予以判決,復格於當時施行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不能為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賣分配價金之分 割方法之法律規定,予以全部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追加應為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之甲地○等5人、辛○○等4人為被告,請求依上 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八、又本件系爭二筆土地長年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其應有部分多 達4/7,被上訴人各116人僅各3/7,因上開情形改判被上訴 人等敗訴,如亦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為此斟 酌上開情形,本院認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為適當。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苗栗縣造橋鄉○○○段376-2地號土地
戊○○168分之8
辰○○168分之8
⒊壬○○、G○○、H○○、甲酉○○、(李健明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168分之24
⒋卯○○168分之6
丑○○168分之3
O○○168分之8
c○甲H○甲J○甲I○甲K○b○○e○○d○a○○E○○丁○○○甲○○○黃○○、午○ ○、D○○玄○○A○○宙○○寅○○申○○、丙 ○○、甲黃○h○○m○○○W○○○p○○、k○ ○、l○○i○○q○○j○○n○○o○○、f ○○、甲G○甲C○甲D○甲F○甲E○甲B○甲玄○○r○○、w○○、甲申○○、y○○、x○○、v ○○、u○○、R○○、g○○、N○○、L○○、M○○、 S○○、Q○○公同共有168分之6
⒏C○○、戌○○、酉○○、亥○○、天○○、己○○、I○○ 、地○○、辛○○、庚○○、巳○○、未○○、B○○、甲宙 ○○、甲己○○、甲宇○○、X○○○、K○○、T○○、U ○○、V○○、Y○○、P○○、J○○、Z○○○、t○○ ○、甲丑○、甲卯○、甲寅○、甲子○、甲辰○、甲巳○、乙 ○○、宇○○、甲甲○○、z○○、F○○、s○○、Z○○



○、甲丙○、甲丁○、甲壬○○、甲庚○、甲辛○、甲癸○、 甲戊○、甲乙○公同共有168分之6。
⒐甲地○840分之3(李文宗之繼承人)
⒑甲戌○840分之3(李文宗之繼承人)
⒒子○○840分之3(李文宗之繼承人)
⒓甲天○840分之3(李文宗之繼承人)
⒔甲亥○840分之3(李文宗之繼承人)
附表二:
苗栗縣造橋鄉○○○段376-3地號土地
戊○○168分之8
辰○○168分之8
⒊壬○○、G○○、H○○、甲酉○○、(李健明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168分之24
⒋卯○○168分之6
癸○○168分之3
甲未○168分之8
c○甲H○甲J○甲I○甲K○b○○e○○d○a○○E○○丁○○○甲○○○黃○○、午○ ○、D○○玄○○A○○宙○○寅○○申○○、丙 ○○、甲黃○h○○m○○○W○○○p○○、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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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