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9年度,216號
TCHM,99,抗,216,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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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9年1 月2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於99年2月6日與「LV」商 標之所有權人委託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達成二件包包和解, 並簽訂不侵犯其商標權之和解協議書,同時獲得該公司之諒 解,該公司並承諾不再追究二件包包的民事責任。是被告非 如起訴檢察官所指未與被害人公司和解。反之,被告深知既 已犯錯即須勇敢面對,誠心懺悔,並設法取得被害人諒解、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參酌前述事實,及考量被告一 時無知誤觸法網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自新機 會,被告定當痛定思痛,不再為任何違法之行為云云。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 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等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 役65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商標法二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獲有減少拘役10日之利益,原審法院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於扣除抗告人前開業經定應 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拘役10日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 拘役5 日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 計獲有減少拘役15日之利益),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且審酌 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 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酌減刑期云云,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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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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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商標法 │商標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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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30日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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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3月17日 │98年2月14日、98年2月23│
│ │ │日(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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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932號 │8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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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簡字第1322號 │98年度簡字第218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8年6月19日 │98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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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8年度簡字第1322號 │98年度簡字第218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8年7月13日 │98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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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 │5204號 │6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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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