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26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間),經由 網路遊戲認識甲○(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82年9 月22日生),甲○當時即告以真實之出生年月日,雙方並自 97年10月起開始交往。丙○○明知甲○於97年11月間,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之性交之各別犯意,先於 ㈠97年11月初某日,於網路上邀約甲○見面並提議發生性行 為,待甲○於上午自行搭乘火車南下至丙○○位於臺中市○ 區○○路3段69號10樓之1之住處房間後,丙○○即利用上午 約11時許,其母親及幼女仍在休息睡眠時,在其房間內床上 親吻甲○,並將甲○及自己身上衣服脫掉,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約2、3分鐘後,復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 動1、2分鐘,而性交得逞。甲○因不堪疼痛,丙○○始將生 殖器抽出停止性交,並於下午2時許,送甲○至火車站搭車 返家。又於㈡97年11月底某日上午,丙○○再以網路約甲○ 至其上址住處,同日上午11時許,丙○○復乘其母親及幼女 均在休息睡眠時,在房間內床上親吻甲○,並將甲○及自己 身上衣服脫光,撫摸甲○胸部、下體後,以手指插入甲○陰 道約2、3分鐘,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約 1、2分鐘,而性交得逞,因甲○疼痛而停止性交行為,丙○ ○並於該日晚上7時許,再送甲○搭火車返家。嗣於98年6月 12日甲○蹺家未歸,其母B女(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 000A)於同年月15日前往丙○○住處接回甲○,並帶同甲 ○至醫院檢驗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B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該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與證人甲○係 經由網路認識,其知悉證人甲○年紀,與甲○原係男女朋友 ,證人甲○確曾於上揭時地至伊住處,與伊同在房間內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幼女猥褻、性交犯行,辯稱:伊 未曾對甲○猥褻或發生過性關係,甲○均係在早上至伊住處 ,最晚在晚上7點前,即會搭車返回臺北,伊係與母親、女 兒同住,甲○與伊同在房間時,伊女兒亦在房內,伊均未將 房門關上,並未曾對證人甲○有何猥褻、性交行為,本件應 係甲○因不滿至伊住處時,伊通知甲○之母將蹺家中之甲○ 尋回,始對伊誣陷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於上揭 時間曾2次至被告住處,被告在其房間內,以手指及生殖器 插入其陰道等情證訴綦詳(詳警卷第5-6頁,偵卷第9頁), 且於原審98年11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知悉伊年紀,偵 訊筆錄所記載均係依照伊所為記載且實在,伊至被告住處房 間時,原本確實未關房門,然被告利用伊女兒睡著欲對伊性 交時,則會將房門關上等語(詳原審卷第37-39頁)。按證 人甲○為本案之被害人,其在檢察官偵訊時,雖因尚未年滿 16歲致無從令其具結,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年滿16歲,於具 結後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述均係真實;另觀諸證人甲○於警、 偵訊時,就被告對其性交行為之過程描述,尚無刻意誇大渲 染之處,且經警詢問其內心感受時,亦證稱:伊有跟被告說 會痛,且伊雖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並沒有跟被告表 示不願意,被告並無使用何暴力、脅迫或恐嚇行為等語(見 警卷第6頁);另證人甲○於原審98年11月16日審理時另證 稱:伊於98年6月15日主動至被告住處找被告後,伊母親有 到被告住處找伊,當時伊已經有想要回家等語;另經詢以「 妳被母親找到,是否會覺得是被告在設計妳?」,證人甲○ 則證稱「還好」等語(詳原審卷第39頁背面);另參諸證人 甲○之母B女於原審98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6
月15日找到甲○時,當時甲○沒有生氣,看起來呆呆的,伊 沒有辦法判斷甲○的反應,且經伊不斷詢問後,甲○就跟伊 說曾與被告及另1名高中生發生性行為,伊當時表示要對被 告提出告訴時,甲○有哭,並向伊表示說被告有告訴甲○不 能跟伊說這件事,否則被告會出事,甲○一直問伊如果提告 的話,被告會有什麼事等語(詳原審卷第41頁),從而,依 證人甲○及證人B女上揭證述內容可見,證人甲○並未對被 告通知證人B女將證人甲○尋回乙事,有極大之怨恨;且證 人甲○於向證人B女陳稱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亦未隱瞞 曾與另1名高中生發生性行為;而證人甲○於得知證人B女 將提出告訴訴諸司法時,亦顯現對被告之擔憂之情,衡諸證 人甲○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證人甲○上揭反應,應 係出於真情之流露,證人甲○上開證述,並無有何挾怨而構 詞誣陷被告之情;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甲 ○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 人甲○為被害人,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被告亦自承證人甲○確曾數次前往伊 住處,並與證人甲○均待在伊房間內等事實,更足徵證人甲 ○所言並非全然憑空捏造之詞。蓋於本案及一般性侵害案件 中,因犯罪現場多屬隱密,除被告及被害人外,不易存有其 他積極證據;又被害人於經歷司法過程時,尚須承受相當之 社會、心理壓力,倘被害人之指訴無重大瑕疵,實難因僅有 被害人指陳,即認被害人陳述為虛。從而,證人甲○上開指 證,應認具有高度證明力,上情應可認為真實。此外,並有 證人甲○之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置偵卷證物袋內), 被告曾2次對當時未滿16歲之證人甲○為性行為等情,堪認 屬實。
(二)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 體控制權,原刑法將其列於「妨害風化罪章」,易使被害人 於身心飽受傷害之外,又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復亦 使人誤解性犯罪之行為及其所侵害之法益,故於88年4月21 日修正公佈刑法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其目的即在 彰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決定權。而刑法強制猥褻罪原 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 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 傷害,故而將「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 只要顯為被害人所難同意接受或感覺厭惡之猥褻行為,均屬 刑法第224條所規定之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
行為。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須有施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 之行為者,作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固不以與強暴等例示性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凡足以造 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方法均屬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衡諸刑法 第228條,另有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之處罰規定,且該罪所 欲規範者乃利用權勢、機會,而違反被害人意願為猥褻、性 交行為,是強制性交、猥褻罪,與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猥 褻罪,本質上均有違反被害者之意願,從而,渠等二者之區 分,即應以究竟被害人有無以客觀上任何型態、方法,對被 告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表達係違反其意願。查本案證人 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因伊不敢跟被告說不要,所 以雖然心裡不願意,但未對被告表示等語(詳上開筆錄), 從而,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之前開2次性交行為, 雖係違反證人甲○之主觀意願,然因證人甲○並未以客觀上 任何型態、方法表達其意願,且被告亦無其他強暴、脅迫等 行為,核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書亦同此 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甲○至伊住處時,伊母親及女兒均在家,且 伊不會將房門關上,甲○未曾在伊住處過夜,甲○係挾怨抱 復才會不實指證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魏久鳳於原審審理 時亦附和證稱:被告及證人甲○在被告房間時,被告並未將 房門關上等語(詳原審卷第34頁背面)。惟查,證人甲○指 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均係上午11時許左右,而依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母親平時約上午6時許開始睡覺,睡至 上午10時至12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此情亦據證人魏 久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大約凌晨3、4時許就寢,約早 上10點多、11點起床,證人甲○至伊住處時,伊不知證人甲 ○是幾點到達的,伊僅會看見證人甲○衣著整齊在被告房間 內,但係幾點看到證人甲○,伊並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 36頁背面),蓋依證人魏久鳳之證述,其並未自證人甲○進 入被告住處時即不斷注意證人甲○與被告之互動,且證人甲 ○所指證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時間,亦與證人魏久鳳之睡眠時 間大致吻合,足認被告係利用其母親即證人魏久鳳尚未醒來 之際,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又被告之女兒於當時年僅1 、2歲,睡眠時間本與一般成年人有異,證人甲○陳稱被告 係利用女兒睡著時,與其發生性行為,亦與常情無悖;再證 人甲○指證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時間,既均係在上午,則被告 辯稱證人甲○未曾在伊住處過夜,與本案無何關連;至被告
另辯稱證人甲○係因伊通知證人甲○之母將證人甲○帶回, 證人甲○始挾怨報復乙情,本院認證人甲○並無此情,業如 上述,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辯及當時其兄崔振豪在 場,其上訴本院後始聲請傳訊其兄崔振豪作證,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且此部分復據證人甲○陳稱:「(你去被告家時, 被告的哥哥是否均有在家?)我第1次去的時候有看到,第1 次去他家的時候沒有發生關係。(發生關係是第2次、及第3 次?)是。(第2次、第3次時,被告的哥哥有無在家?)我 沒有看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此 部分所辯非屬事實,其聲請傳訊其兄崔振豪部分即無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明知證人甲○於前揭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仍與之為性交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證人甲○係82年9月22日生,於被告為上揭2次性行為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足稽;被告明知 上情,仍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 按對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 人若以性交之犯意,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先為猥褻,繼而 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 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於第2 次對證人甲○為性行為時,係出於性交之犯意,雖過程中曾 先有對證人甲○觸碰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然此部分之猥 褻行為應係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再 被告2次對證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均分以手指及生殖器插 入證人甲○之陰道,均係基於同一性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各僅侵害一法益,皆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固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而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 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以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據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之素行,其明知證人甲○未滿16歲,仍利用與證人甲○ 係男女朋友關係之機會,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對證人甲○為 性交行為,犯後復未能就其犯行,向證人甲○及證人甲○之 母道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 犯二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 犯行提起上訴,殊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