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89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14、8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暨關於被告丑○○持有槍彈、加重強盜、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丑○○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0、81、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7月減為3月15日、7年11月、3年1月減為 1年6月15日、4月減為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復與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 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已 構成累犯);丑○○前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 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 月、4月、8月、3年1月及 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1年3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96年11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均已構 成累犯)。緣甲○○明知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 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81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 「二林工商」附近,受洪文川(已歿)之託,收受其所交付
之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不具殺傷力)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起訴書僅 記載查獲時,所起出之12顆)、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 均有殺傷力),並將之以埋藏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97巷12號住家附近土裡方式寄藏之(甲○○寄藏、持有上揭 槍彈部分,另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甲○○因缺錢花用,竟萌藉持槍射擊以使人畏懼進而交付財 物之方式,圖對辛○○進行該恐嚇取財之舉,乃基於為意圖 自已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6月6日凌晨4時許, 持上開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 9mm制式子彈30顆,置於其所有之LV側背包,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機車,至辛○○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街87號之住 處前,著手朝辛○○停所有停放於上揭住處門口前之車牌號 碼7999-KR號自小客車射擊6發子彈,致使上開車輛後車窗破 裂及車內置物箱毀損後(毀損未據告訴),方騎乘該不詳車 牌號碼之機車離去,後甲○○因故自己決定放棄該恐嚇取財 行為之後續相關行為,而未撥打電話向辛○○索取財物,使 該恐嚇取財之犯行未生取財之結果而未遂。辛○○於同日起 床後發現上情,因心生畏懼不敢報案。
三、甲○○又因經營餐飲業不順,致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 已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攜 帶上開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 9mm制式子彈24顆,置於其所有之LV側背包內,指示不知情 之溫元銘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6-BVZ號重型機車,頭戴 安全帽附載渠,沿彰化縣竹塘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彰化縣竹塘鄉○○街92號癸○○住處前之彎道時,甲○ ○乃令溫元銘將機車停下,並以口罩遮敝車牌號碼,再令溫 元銘將機車騎至癸○○上開住處對面之馬路上,甲○○隨即 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此時僅24顆),下車橫越仁愛街, 著手朝癸○○住處射擊12發子彈,致使癸○○住處之鐵捲門 、鐵門、磁磚、2樓陽臺鋁窗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G-2891號 自小客車毀損(總計12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甲○○ 旋即跑向溫元銘停放機車處,由溫元銘(所犯使人隱避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搭載甲○○逃離現場。嗣 癸○○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住家大門遭射擊遂向警報案, 惟甲○○不知癸○○業已報案,於同年月15日因故輾轉得知
癸○○經濟狀況不若以往,遂自己決定放棄繼為該恐嚇取財 計畫,始未生取財之結果而未遂。嗣警於98年6月間接獲秘 密證人指證本案係甲○○與溫元銘所為,而於甲○○於98年 7月15、16日主動向警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已知悉甲○○涉 犯本案。
四、甲○○因聽聞丁○○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段312號地 號之雞舍頗為成功,且因與越南籍女子有染,為此賠償鉅額 之賠償金,甚有資力,竟於98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丑○ ○至彰化縣二林鎮○○路「金城賓館」找其時,即向丑○○ 提議至丁○○經營之上開雞舍強盜,丑○○應允後,其等2 人即共同基於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甲○○所涉持有槍 彈部分另案審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甲○○取出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12顆)置 於其所有之LV側背包內,供作強盜犯罪工具,丑○○並依甲 ○○之指示至彰化縣二林鎮○○路○段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1 把、膠帶1綑等物品,且放入不詳品牌之背包內。俟其等2人 準備妥當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379巷下車,適因當日下雨,其等2人穿著雨衣後,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步行至上開丁○○所經營並附設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兼營業處所雞舍前,渠等2人見該處鐵門大開,未經 丁○○之子戊○○等人之同意,逕入雞舍內,適戊○○與女 友己○○2人正在雞舍內工作,其等2人向戊○○、己○○佯 稱欲找陳姓男子,戊○○稱無此人後,甲○○、丑○○乃先 行步出雞舍,約3、4分鐘後,其等2人再走入雞舍內,向戊 ○○、己○○佯稱「我們是臺中來的朋友,要找姓林的」, 戊○○聞言立即撥打電話給適時正在豬寮工作之父親丁○○ ,丁○○答應返回雞舍後,甲○○、丑○○見狀隨即將藏放 在各自背包上之前開槍彈、西瓜刀取出,由甲○○持槍彈對 戊○○、己○○恫嚇稱:「不要動、不要叫,我們只是要錢 而已」等語強押2人,丑○○則持西瓜刀對著戊○○,喝令 戊○○趴下,並將西瓜刀拿給甲○○,再以預先準備之膠帶 綁住趴在地上的戊○○之雙手、雙腳及貼住嘴巴,過程中丑 ○○為了容易捆綁,將戊○○推倒在地上,致使戊○○因此 受有右手肘之傷害,丑○○並於完成捆綁戊○○後,再以前 開膠帶貼住己○○之嘴巴,並喝令己○○不准動。5分鐘後 ,丁○○抵達雞舍時,看見甲○○手持上開槍彈及西瓜刀, 又見到其子戊○○正遭丑○○捆綁,甲○○又當場向丁○○ 索討「跑路費」,丁○○表示沒錢,丁○○乃主動趨前至甲 ○○面前,欲奪取甲○○手上之西瓜刀,此時,甲○○即持 手槍、西瓜刀開始毆打丁○○多次,致使丁○○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並將丁○○推倒在地上,丑○○再以膠帶捆綁丁○○之雙 手、雙腳,以此強暴方式使丁○○、己○○、戊○○等人不 能抗拒。此時,丑○○並強取丁○○放置在右褲袋裏之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鑰匙1串及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 不詳)行動電話1支,及強取戊○○之棕色皮包1只、門號 0000000000號(廠牌不詳)、0000000000號(廠牌:NOKIA )行動電話2具,並取走皮包內之1萬3千元得手。甲○○、 丑○○猶未滿足,一直追問丁○○、戊○○、己○○等3人 有沒有錢,甲○○並以西瓜刀架在己○○之脖子上,威逼己 ○○到雞舍內之貨櫃屋,令己○○交錢出來,己○○只得將 戊○○之公事包1只交給甲○○等2人,此時,該西瓜刀由丑 ○○持之。隨後,丑○○與甲○○2人,亦將丁○○所有置 放在貨櫃內之公事包1只、空白支票2本、印鑑2個及客票4紙 (票面金額計110萬元)全數取走,後再命己○○蹲在雞舍 內不准動。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丁○○之妻庚○進入雞 舍時,丑○○又以雙手將庚○推倒在地上,並以西瓜刀抵住 庚○的脖子,命庚○坐在放置在雞舍內之椅子上,復以丁○ ○所有掛在雞舍上之電線,捆綁庚○之雙手、雙腳,渠等2 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庚○不能抗拒。其後,甲○○即一 再令丁○○等人至少交出40萬元,惟因雞舍內無此鉅額之現 金,甲○○、丑○○等2人乃作罷。甲○○、丑○○因留置 在上開雞舍已經約有1小時餘之久,為恐遭人察覺,又為使 丁○○等不敢報警處理,甲○○與丑○○2人另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丑○○持西瓜刀割斷雞舍內之室內電話線,防 止丁○○等人報警,足生損害於丁○○。其後,甲○○、丑 ○○為能順利離開雞舍,另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制之犯意聯絡,各持上開槍、彈及西瓜刀,共同將己○○ 強押上丁○○所有停放在雞舍外之車牌號碼A5-4055號自小 貨車內,由丑○○駕駛,甲○○坐在副駕駛座上,己○○則 坐在渠等2人之間,強行取走丁○○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妨 害丁○○行使對該自小貨車之財產權利,並剝奪己○○之行 動自由;期間,甲○○、丑○○並基於恐嚇犯意聯絡,由丑 ○○出言對丁○○、戊○○、庚○恫嚇稱:「假使你們馬上 報案的話,我們就會馬上殺死人質,或是事後讓警方知道這 件事的話,我們就會再來開槍打死你們。」等語,以此危害 生命之方式,恐嚇丁○○、戊○○、庚○等3人,並使丁○ ○等3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丑○○隨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該 貨車載己○○至彰化縣埤頭鄉○○路附近產業道路,丑○○ 拿100元給己○○,並令己○○下車後,丑○○乃駕車往雲
林縣西螺交流道方向行駛,並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在雲林西 螺大橋旁,而上開犯案用之西瓜刀及丁○○等人之證件、上 開手機等物品亦同時丟至西螺大橋下,而所強盜取得之財物 ,則予平分(查獲即已花光)。嗣經己○○步行約30分鐘後 至彰化縣埤頭鄉○○路4段107號統一超商撥打電話向家人求 救,並在統一超商前哭泣,經路人報案由警帶至派出所後, 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戊○○接回,而丁○○等人因恐遭報復 ,不願報案。
五、嗣甲○○另涉強盜、公共危險案件經通緝中,為警於98年7 月15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21號之「 統一超商」前緝獲甲○○;甲○○於警方僅主觀上單純推測 懷疑,而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及犯罪事實二、四 之案件時,即向警自首陳明自己為犯罪事實二、四之犯行, ,並供述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與丑○○所為,而為警查獲丑 ○○亦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甲○○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 與警至高雄市○○區○○里○○街21號租屋處,為警緝獲丑 ○○,並扣甲○○持有供上揭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盜、恐 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所用之制式手槍(含彈匣)1 枝及制式子彈12顆(共查獲子彈13顆,惟送驗後其中未具殺 傷力之子彈1顆;又其餘12顆有殺傷力,經鑑驗試射後僅剩8 顆),及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空氣槍(含彈匣)1枝、行動 電話1支、SIM卡2張、自製扳手2支、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 丑○○、甲○○2人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警方再於97 年7月27日21時許,在丁○○上址雞舍,經得丁○○之同意 ,扣得丑○○所有在犯罪事實四之加重強盜犯行現場所用之 膠帶1綑、丁○○所有為甲○○、丑○○於加重強盜犯行所 用之電線1綑、及丁○○所有於流血時穿著之血衣1件;警方 再於98年8月4日17時40分許,得甲○○之同意,在彰化縣二 林鎮○○里○○路97巷12號,扣得甲○○所有,供恐嚇取財 未遂、加重強盜、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時放置上 開槍、彈之LV側背包1個。
六、案經被害人丁○○、戊○○、己○○、庚○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之槍彈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 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4期588至594頁 )。是本件扣案之槍、彈,經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鑑定後,所為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 證據例如證人辛○○、癸○○、丁○○、己○○、庚○、 林美君、同案被告溫元銘之警詢、偵訊供述及警員職務報 告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異議(上訴卷第185、239至245 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 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槍枝 、子彈、LV側背包、膠帶及扣案之血衣、電線等物,係員
警經執行合法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有扣押筆錄可佐(警 13346卷第67至70頁、偵6314卷第106至110頁);再卷附 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照片、模擬照片等,乃監視器或員 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現場之畫面,不含有人類 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 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 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 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上訴卷第185、239至245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行、被告丑○○ 對上揭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於警詢(偵6314卷第10至12、34 至35頁)、偵訊(偵6314卷第26、27、48至50頁)、原審( 訴卷第92、93、164、165頁)、本院(上訴卷第176、179、 183頁)均自白不諱,且查:
(一)復與同案被告溫元銘於偵訊、原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辛○○、癸○○、戊○○、己○○、庚○、林 美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癸○○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含蒐證照片 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至高雄市○○區○○街 21號搜索照片、被告甲○○、丑○○於98年7月16日在彰 化縣芳苑鄉○○段312號地號模擬犯案過程照片、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8年8月4 日模擬照片、現場圖附卷可稽,復有LV側背包1個、血衣1 件、電線1綑、膠帶1綑、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1枝、制式子彈(口徑9mm)8顆(原有12 顆,因鑑驗所需,故僅剩8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上開 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制式手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12顆,均係9mm制式子 彈,具殺傷力」,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0261 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訴卷第147至150頁);再者,上開 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試射之彈殼、彈頭,經鑑驗比對結 果,與被害人癸○○之住處受槍擊後所遺留彈殼之彈底特 徵紋痕、彈頭銅包衣碎片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脗合,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3日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9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980134042號函(偵6314
卷第146至149、237頁)可佐,均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甲○○、丑○○以傷害、持槍彈及西瓜 刀方式,強暴、脅迫被害人丁○○、戊○○、己○○、庚 ○,並膠帶等物捆綁被害人,不論主觀或客觀條件上,均 顯已足使該等被害人陷於無法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甲○○ 、丑○○此部分所為,顯屬加重強盜犯行無訛。(二)再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 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58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85年度臺上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 照;且按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 罪,即為已足,不以先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訴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於98年7月15日為警 查獲後,即主動向警供稱係其所為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185、186頁),參諸被害人辛 ○○係於98年7月22日始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害人 辛○○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6314卷第111頁);再查 ,證人即警員丙○○雖於本院證稱:我們在查獲甲○○前 就已經鎖定甲○○也涉及辛○○案,但是一直無法聯繫到 被害人云云(上訴卷第256頁),亦於本院詳予證述警方 認定被告甲○○涉犯罪事實二犯行之依據:(為何你們在 98年7月15日之前會認為甲○○也涉犯辛○○的槍擊案件 ?)因我們有向該地人士詢問,才知道甲○○可能涉及該 案件。‥‥我們有去查訪辛○○周遭的朋友,才知道甲○ ○也涉及該案件。‥‥(為何辛○○周遭的朋友會知道這 件槍擊案是甲○○做的?)因為他們都是道上兄弟,他們 都會傳聞。(證據為何?)就是我們查訪的結果,但我們 沒有製作筆錄。(那些提供線索的人是否有說他們認為辛 ○○案是甲○○所為的證據為何?)因為辛○○跟甲○○ 有債務糾紛,所以他們都認定是甲○○所為。(你有無對 辛○○做訪查或筆錄?)事後,是在98年7月15日之後,
因為98年7月15日之前辛○○因害怕很少在家,所以我們 找不到他等語(上訴卷第257、258頁),而證人辛○○係 遲於98年7月22日始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偵6314卷第111頁),足認警方根據對地方人士訪 查並未製作任何警詢筆錄,甚且未能於98年7月15日查獲 被告甲○○之前,對被害人辛○○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於 98年7月15日查獲被告甲○○之前,顯僅獲悉坊間傳聞被 告甲○○與辛○○有債務糾紛,而單純推測懷疑被告甲○ ○涉犯本案,尚非「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之懷疑」被 告甲○○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佐以證人辛○○於警詢 、偵訊亦供稱:我與甲○○沒有財務糾紛,不知他為何說 我欠他錢等語(偵6314卷第112、197頁),更足佐證警方 所獲悉二人間有債務糾紛亦非屬實,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難認警方於被告甲○○98年7月15日製作警詢 筆錄前,已發覺被告甲○○涉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2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雖據被告甲○○於 本院陳明係於98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向警供稱 係其所為云云(上訴卷第185、186頁);惟查,警方於被 告甲○○98年7月15日為警查獲之前,於98年6月間已依據 秘密證人A1等之指證、調閱當時之機車號牌及監察溫元 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已知悉被告甲○○為犯罪事 實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丙○○於 本院具結陳明在卷(上訴卷第255頁)及證人即警員子○ ○於本院具結證稱:A1筆錄是我在7月15日之前製作的, ‥‥當時就是認為溫元銘,還有甲○○有涉及該案等語( 上訴卷第26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上訴卷第193頁),此部分警方既係依秘密證 人A1之指證等已知悉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顯係 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被告甲○○有為此犯行,被 告甲○○之後於98年7月15日向警供述自己有為此犯行, 自不構成自首,僅係自白亦明。被告甲○○認此部分亦與 自首規定相符云云,顯非可採。
3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部分於98年7月15日為警 查獲後,即主動向警供稱係其所為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185、186頁),參諸被害人丁 ○○、戊○○、己○○、庚○係於98年7月16日始製作警 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害人丁○○、戊○○、己○○、庚○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13346卷第48至57頁、偵6314卷 第124頁);再查,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在丁○○ 案發生約二至三天後,我們有拿甲○○的相片給被害人己
○○指認,當時她有說很像甲○○,但因當時她並無百分 之百的確認,所以我們沒有製作指認筆錄。我們就是根據 此線索來認定。(你們沒有再將甲○○的照片拿給戊○○ 、丁○○、庚○看?)有,但因當時他們進去有被壓在地 上,所以他們無法確認。而因己○○有被他們二人帶上車 ,開車時她有看到。己○○看了甲○○照片時覺得很像是 他,所以那時我們就鎖定他,認為甲○○有涉犯丁○○該 案云云(上訴卷第256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供稱:證人(指丙○○)說有拿我的照片給己○○指 認,而己○○說好像是我,但那時我在雞舍、車上時都有 穿雨衣還有蓋著臉,車上又暗也沒開燈,己○○如何一下 子就能一看到照片就能指認、確認作案的人就是我等語( 上訴卷第259頁),佐以被告甲○○對為犯罪事實四之當 日穿著於98年7月16日警詢即供稱:我與丑○○口帶口罩 穿雨衣等語(偵6314卷第12頁)在卷,則究當時己○○之 指認,是否已使警方達合理懷疑被告甲○○涉犯本件犯行 ,已非無疑;再倘警方認方欣彤之指證已係明確可採,已 達「有確切之根據」認被告甲○○有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之「合理懷疑」,何以未對己○○製作警詢筆錄?是此部 分既無己○○之指認筆錄可佐,警方當時係持單一照片或 多張照片予己○○指認及己○○之指認究是否有明確陳述 「很像是被告」等語,均無佐證,再己○○縱有為上揭語 焉不詳,模糊不明之「很像是被告」之陳述,實難認警方 業已發覺被告甲○○有為本件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是此部 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對尚未發覺之犯罪事 實四之犯罪向警坦承犯行,應與自首規定相符。 4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部分,雖於98年7月16日 主動向警供稱係其所為等情,亦有被告丑○○之警詢筆錄 可佐,惟於被告丑○○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前,實則警方於 98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查獲被告甲○○時,被告甲○○ 已向警陳明係與被告丑○○共同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並 供出被告丑○○所在之處所,警方隨即於晚間10時40分許 前往查獲丑○○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陳明:我在 7月15日查獲的當日晚上10點多左右,我在警車上就跟警 方說我有涉犯該三案件及被告丑○○也有參與丁○○的案 件。我講了之後,警方在當日晚上‥‥,我就帶警方到我 租屋的地方去抓被告丑○○。如果我沒有說的話,警方不 知道被告丑○○有涉犯丁○○的案件。‥‥(在跟警察說 你所涉犯的本件三件案件時,事前有無跟被告丑○○討論 過你打算要跟警方自首?)沒有。‥‥(所以被告甲○○
你跟警方主動坦承涉犯這三件案件之前都沒有跟被告丑○ ○討論過,所以被告丑○○也不知道你會向警方講你和被 告丑○○涉犯丁○○的案子?)是。我沒有跟丑○○討論 過等語(上訴卷第185、186頁),復為被告丑○○於本院 對上情均自承在卷(上訴卷第186頁),警方雖為逮獲被 告丑○○,而不及對被告甲○○製作此部分之警詢筆錄, 惟警方既係依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而得丑○○涉案之 嫌疑,顯已取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之懷疑被告丑○○亦涉 犯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非警方「單純推測懷疑」亦明; 是職司偵查犯罪之警方既於被告丑○○主動向警陳明有為 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前,已先行知悉被告丑○○亦有與被告 甲○○共同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丑○○自不 構成自首,被告丑○○猶認此部分與自首規定相符云云( 上訴卷第70頁),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至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己○ ○對質,以證明己○○不可能依相片指認出伊係行為人,自 己應屬自首云云(上訴卷第24 5、252頁),惟本院已就被 告甲○○如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認定係屬自首,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丑○○如犯罪事實四 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強 制罪部分,因起訴書於事實欄業有載明,即係已向法院起訴 ,故起訴書雖未引法條論處,亦得併予審理論處,復強制罪 部分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亦為 原審判決效力及本件被告2人上訴效力所及。被告甲○○、 丑○○就犯罪事實四之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加重強盜 、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如犯罪 事實二、三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因己意 中止而未生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犯。又按強盜罪以強暴 、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 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
之自由,則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第803 號、92年度臺上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 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被告甲○○、丑○○於加重強盜行為實施過程中,綑縛丁○ ○、戊○○、己○○、庚○等人,並使丁○○、戊○○受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係屬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 括於加重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 害罪,惟其二人加重強盜行為終結後,另行起意所為毀損他 人物品、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自非加重強 盜犯行所包括。再被告甲○○、丑○○等2人,以一加重強 盜及一恐嚇行為,同時加重強盜告訴人丁○○、戊○○、己 ○○、庚○及恐嚇告訴人丁○○、戊○○、庚○,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加重強盜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各一罪處斷。又被告丑○○所犯之上揭未經許可 持有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加重強盜罪三罪間,及 另被告甲○○、丑○○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二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再被告甲○○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二罪、加重強盜、 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被告丑○○所 犯上開加重強盜、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前於80、81、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7月減為3月15日、7年11月、3年1月減為1年6月15日、4月 減為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假 釋、撤銷假釋,復與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確定之刑期接續 執行,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丑○○前因竊盜、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4 月、8月、3年1月及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1 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甲○○、
丑○○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然因己意中止犯行,並未向被害人辛○○、癸○○索取款 項,故未生取款之結果,該等行為係屬中止未遂犯,依刑法 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二、四之犯行未發覺前,即於98年7月15日查獲後向 警自首犯行,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一之(二)之說明 ),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 二之部分遞減之。被告甲○○上揭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與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其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並遞減 之。
三、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四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應屬妥 適,再被告丑○○就此部分上訴理由認量刑太重及應符自首 云云(上訴卷第22、70頁),惟被告丑○○此部分未符自首 ,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一之(二)所述),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對被告甲○○所犯之罪及對被告丑○○持有槍彈、加 重強盜、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