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2年底某日,在臺 中市○○路之「麗都KTV 」外面,以新臺幣26萬元價格,向 吳東皇(已於93年11月15日死亡)購買具殺傷力之黑色義大 利BERETTA 廠92DS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01號所示手槍)及制式子彈50顆 (乙○○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坑地區試射22顆,僅餘28 顆),而非法持有之。乙○○於97年5 月15或16日2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口旁之泡沫紅茶店,與戊○○發生口 角爭執後,旋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6號1 樓住處。 惟戊○○仍心生不滿,帶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6 、7 人至乙○○上開住處,將乙○○強行帶至臺中市○區○ ○路226 巷33號屋內,以鐵棒及球棒毆打乙○○之頭、手、 腳及身體等後(戊○○涉嫌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妨害自由部 分未經偵辦),撥打電話通知乙○○之女性友人「詩曼」帶 離現場。乙○○心有不甘,明知戊○○並未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226 巷33號屋內,僅偶爾至該處泡茶,為洩憤及逼 使戊○○出面談判,竟於同年5 月18日13時30分許,另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持附表編 號01號所示手槍,裝填至少7 顆制式子彈,搭乘車號不詳之 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路路口,下車步行進 入該巷,惟因乙○○不知其在何屋內遭毆打,誤認該巷29號 1 樓丁○○住處為戊○○之前開處所,竟手持附表編號01號 所示手槍,朝該處鐵門擊發7 槍,留有7 處彈孔(自地面起 算高度各為78、56、88、107 、97、71、85公分),彈頭貫 穿鐵門,並在屋內留下多處彈著痕跡,彈殼7 顆則散落屋外 ,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丁○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丙○○、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採證人員黃豊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㈠第100至101頁,原審卷第96至98 、163、167、168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70077019號槍彈鑑定書、98年1月19 日 刑鑑字第0980008829號函及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4至29頁,原審卷第29至33、44至55、62、75至81頁), 復有附表編號01、03號所示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01、03號所示槍、 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01 、03號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 09701221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 力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01號所示手槍之行為,係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其持有如附表編號03號所示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持槍對被害人丁○○住處開槍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開槍恐嚇丁○○犯行部 分,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處斷 ,容有誤會(詳如後述),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被告對被害人丁○○住處鐵門開7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 安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 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 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 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2810、2852、3038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於92年年底某日起,即持有槍彈,因遭案 外人戊○○不法侵害,為洩憤及逼使戊○○出面談判,始另 行起意開槍示威。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7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 持有附表編號01、03號所示槍彈,屬於高度危險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無故持有 上開槍彈,時間長達5年餘,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 會安全,及持槍作為恐嚇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工具,侵害 個人法益情形嚴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01、03 號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5顆,依法宣告沒收,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前揭持槍至被害人丁○○住處開槍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 云。上訴意旨併以:Ⅰ被告如僅係恐嚇云云,應無先敲擊鐵 捲門要門後之人前來開門之舉;Ⅱ被告與其所欲槍擊處之居 住者戊○○(綽號「愛哭仔」)前於97年5月間發生仇隙, 是被告於日間13時30分許,可預見該處鐵門後為住居人日間 起居活動之客廳,有人員作起居泡茶、看電視、午睡等活動 在其間,竟以威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足以貫穿鐵捲門 後仍具殺傷力之射擊威力,以上下水平2層朝門中間水平7發
連續橫面射擊,而非刻意朝天花板或門角落射擊,亦非單發 射擊或單點射擊,則彈著點將遍佈門後客廳,且可擊中住居 人之人體行、坐、臥時之要害,對於門後之人遭射中要害諸 如頭部、胸部、腹部均有所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 必故意,顯而可見。Ⅲ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槍擊時不能確 認門後有無人前來應門,亦不能確認門後有無躲人等語。又 被告於原審自承:「(問:你搭計程車進入案發之巷子裡面 之後,發生何事?)我從民權路與向上路口攔計程車,進入 民族路巷子口之前,我叫計程車司機先在巷子口等我,我說 我去拿一下東西就回來,我在門口外面叫了幾聲『愛哭』『 愛哭』,沒有人回應,我就開了7、8槍之後,時間不到幾秒 鐘的時間,就離開。」等語,顯然被告並無給予屋內人員反 應、應門之時間。而來應門者緊身於門後,彈著點必為緊貼 鐵捲門之後,以該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威力,射擊人體之 高度如屋外鐵捲門之彈著點位置方面,第一顆至第七顆子彈 彈著點位置離地高度,分別為78、56、88、107、97、71、8 5公分(約分為上下水平2層),如中彈之位置應為人體之胸 腹部,而中彈後人體之高度必為彎腰抱腹等,被告之連續射 擊7發,如本案被害人丁○○實際上當時真係立於鐵捲門後 正透過鐵門之訪客探視孔察看來敲鐵捲門者為何人時,已足 致命無疑。Ⅳ該鐵捲門後為客廳,平時起居泡茶或看電視必 為坐下之高度,被告亦自承:其主觀上欲槍擊之戊○○住居 所為客廳,之前已經去過,裡面有1組木質椅子、泡茶桌及 電視,並無裝潢等語,而實際上本案之槍擊地為被害人丁○ ○位於民族路226巷29號之1,雖有裝潢,然僅為木板隔間, 且本案槍擊時間為97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被害人丁○○ 係在木板隔間之客廳後房間躺下午睡,苟非客廳之冰箱擋住 子彈,實際上該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威力,便會貫穿木板 隔間而射中被害人頭部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二者之 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 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 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 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95號、第388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本件開槍動機於警詢供稱:「因為被戊○○帶人毆打 成傷,所以我到他家開槍示威,要跟他洩氣。」「(問:你
為何持槍朝臺中市○○路226巷29號屋內開槍?)答:因為 我被戊○○帶人將我壓制該巷屋內毆打,我以為是被他們押 到該址屋內毆打的,所以我才對屋內開槍。..據我所知, 那是戊○○的舊家,他沒有住那裡」等語(見警卷第2頁) ;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到那邊開槍,是要逼戊○○出 面跟我談判等語(見偵卷㈠第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確實有到丁○○住處開槍,但我不認識丁○○,也不知 道那是丁○○住處,我是前2天被戊○○押到臺中市○○路 226巷之住處毆打,所以才到該處開槍示威,我到該處後先 敲門,認為裡面沒有人才決定開槍示威等語(見原審卷第65 頁),經核與證人丁○○分別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戊 ○○是我鄰居,臺中市○區○○路226巷33號在戊○○之父 親過世後,就沒有人住,戊○○只是平常會來這裡泡茶,沒 有住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另於警詢時所證,伊 未與人發生恩怨,住處鐵門遭槍擊原因可能是歹徒找錯報復 對象所致等語(警詢卷第8頁)相符。
㈢依前所述,案外人戊○○之父於過世前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226巷33號房屋,證人戊○○平日僅偶爾至該處泡茶, 並未居住在該處。被告乙○○係因遭案外人戊○○帶至該屋 內毆打,為洩憤及逼使戊○○與其談判,因而欲開槍恐嚇等 情。被告與證人丁○○素不相識,其於97年5月18日13時30 分許,持附表編號01號所示制式手槍,至證人丁○○位於臺 中市○區○○路29號住處開槍,顯係誤會該巷29號房屋即屬 案外人戊○○之舊家,其無殺害丁○○之動機與犯意應無疑 義。復次,戊○○於平日既僅偶爾至該處泡茶,案發當日被 告誤認之處所復大門深瑣,被告在大叫戊○○綽號「愛哭仔 」數聲,未見回應後而開槍,就事理言之,應係認為該屋無 人在內,因而朝證人丁○○住處之鐵捲門開槍,是其是否有 殺人犯意亦有疑義。
㈣依現場照片所示,屋外鐵門之彈著點位置方面,第一顆至第 七顆子彈彈著點位置離地高度,分別為78、56、88、107、9 7、71、85公分;室內左側牆壁第一彈著點位置離地高度為8 6公分,室內左側牆壁第二彈著點位置離地高度為55公分, 室內左側牆壁第三彈著點位置離地高度為78公分,室內塑膠 椅彈著點位置離地高度為88公分,房間外木板牆彈著點位置 離地高度為44公分,室內左側木桌彈著點位置離地高度108 公分,室內冰箱彈著點位置離地高度70公分,有現場照片在 卷(見原審卷第104至120頁)。而被告乙○○身高175公分 ,肩膀高度146公分,手肘平舉高度為107公分之事實,亦據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164
頁)。是被害人丁○○住處外鐵捲門之彈著點高度為56至10 7公分不等,而屋內牆壁、塑膠椅、木板牆及冰箱之彈著點 高度為44至108公分不等,均未高於被告乙○○之肩膀高度 146公分,且約略等同於手肘高度。可見被告乙○○手持附 表編號01號所示制式手槍,係以由上往下之方式,向被害人 丁○○住處鐵捲門槍擊7槍甚明。而人體重要器官多位於腰 部以上,被告乙○○既以由上往下方式對被害人丁○○住處 鐵捲門開槍,自難以認定被告乙○○係基於殺害屋內不特定 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朝鐵捲門開槍。又被告乙○○隔著 鐵捲門開槍,自無法得知屋內相關人等之活動情形,亦無法 瞄準或針對人體重要部位射擊,是本院實難僅以被告乙○○ 有開槍之行為,即認其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㈤至於被告乙○○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當時該住處鐵 門有拉下來,子彈會貫穿鐵門進入住處裡面」「(問:你持 槍朝臺中市○○路226巷29號的民宅開槍,民宅內有人,你 開槍,知否會打死住處內的人?)答:民宅裡面有人,我知 道朝民宅開槍會打死人」等語(見偵卷㈠第9頁);「我不 能看穿鐵門裡面的擺設,不知道屋內的格局及裝潢材料,也 不能確認是否有人要出來應門及鐵門後有無躲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66頁),惟此究屬被告於事後知悉誤認對象,就 一般事理所為之供述,依其所述,被告既自認案外人戊○○ 並未在該屋內,且不知該屋為證人丁○○住處,始對該屋鐵 捲門開槍射擊,可見被告乙○○應未預見其對鐵捲門開槍可 能致使屋內之人遭槍擊,是被告乙○○此部分供述,尚難採 為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 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 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 ,通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 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殺人故意之 存在,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 ,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殺人未遂罪責,被告之殺人未遂犯行 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為無 罪之認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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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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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黑色手槍│1 枝(含彈匣1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
│ │ │個) │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槍號為G42828Z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 │ │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02 │銀色手槍│1 枝(含彈匣1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徑口徑9mm 制│
│ │ │個) │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
│ │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03 │子彈 │21顆(見警卷第│㈠送鑑子彈叁拾貳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壹拾壹│
│ │ │15頁下方照片,│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其中6 顆已於鑑│㈡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向吳東皇購買附表編號01號所示手│
│ │ │驗時試射) │ 槍所附之50顆子彈,其中22顆已於臺中市大坑山區試射,另│
├──┼────┼───────┤ 7 顆則於97年5 月18日13時30分許,朝臺中市○區○○路22│
│ 04 │子彈 │11顆(見警卷第│ 6 巷29號1 樓之住宅鐵門擊發,所餘21顆子彈,即為警方於│
│ │ │15頁上方照片,│ 97年8 月6 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街433 號4 樓之1 查獲│
│ │ │其中5 顆已於鑑│ 之附表編號01號手槍彈匣內之11顆子彈及香菸盒內之子彈10│
│ │ │驗時試射) │ 顆。(《提示扣案之子彈21顆及彈殼11顆》,其中有哪11顆│
│ │ │ │ 是司佳韋交給你的?)未經試射的21顆子彈中,其中較新的│
│ │ │ │ 6 顆子彈是司佳韋交給我的,另外5 顆較新的子彈已經於警│
│ │ │ │ 方鑑定時試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2 頁)。如此觀之,│
│ │ │ │ 被告乙○○向吳東皇購買附表編號01號所示制式手槍時所附│
│ │ │ │ 之50顆子彈,已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坑地區試射22顆,│
│ │ │ │ 並於97年5 月18日朝丁○○住處鐵捲門擊發7 顆,所餘21顆│
│ │ │ │ 制式子彈,其中11顆放置在附表編號01號所示制式手槍之彈│
│ │ │ │ 匣內,另10顆放在香菸盒內,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於鑑驗時,已試射6 顆,尚餘15顆,共計21顆(如附表編號│
│ │ │ │ 03號所示)。另附表編號04號所示子彈11顆,則係放置在附│
│ │ │ │ 表編號02號所示制式手槍之彈匣內,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於鑑驗時,已試射5 顆,尚餘6 顆,共計11顆(如附│
│ │ │ │ 表編號11號所示),併此說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