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709、135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28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追字第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偽造之支票共拾肆張,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96年8月底止,在匠門風管有 限公司(設彰化縣永靖鄉○○路38號,代表人甲○○,下稱 匠門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該公司之出納、記帳、簽發票據 、領款、繳納公司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等工作,並保管匠 門公司及下列甲○○以個人名義所開立而供匠門公司使用之 銀行帳戶存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乃從事業務之人。詎 乙○○竟利用其職務上持有匠門公司與甲○○提供給該公司 使用之空白支票簿、印鑑章及甲○○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永 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匠 門公司所開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空白支票7張,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由甲○○申設供匠門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存款, 以親自臨櫃提領或在匠門公司內使用語音轉帳等方式,將各 該款項轉帳至其不知情之配偶王文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828號、98年度偵字第1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溪洲郵局帳戶或其個人銀行帳戶內, 而將合計為10萬8017元之金額據為己有,以支付其信用貸款 及個人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其上開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地 點、所得財物及用途,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
㈡乙○○連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等空白支票後,進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各該侵占之同 日,未經匠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彰化縣永靖鄉○○路 38號之該公司內,盜用匠門公司代表人甲○○之印鑑章蓋用 在上開7張空白支票上,再偽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等應記載 事項,而偽以該公司之名義完成發票行為後,供其個人用途 之支出;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偽 造支票之發票人、票號及票據種類、付款人、付款人帳號、 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用途,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各別之犯意,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空白支票7張,均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而分別侵占入己;並於各次侵占後,皆意圖供 行使之用,未獲匠門公司或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各次 完成侵占後之同日,在上址之匠門公司內,盜用匠門公司代 表人甲○○或甲○○個人之印鑑章,蓋用在上開附表一編號 8至14所示等7張空白支票上,並偽填發票日、發票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完成偽以匠門公司或甲○○個人名義簽發支票 後,或持以向不知情之勝隆輪胎行負責人邱述而行使,以支 付其配偶王文伯所有車輛更換輪胎之費用,或持交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乙○○及其家人之保險費用,或供乙○○ 其他私人用途之支出;其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支 票之發票人、票號、付款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票面金 額、用途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 ㈣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犯罪時地,將附表二編號3至13 所示所有人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以在匠門公司內利用語 音轉帳或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方式,轉至其本身 或不知情之配偶王文伯、婆婆王潘銀花(王潘銀花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828號、98年度 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弟弟張育凱申請使用之 銀行帳戶內,而將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所有人之銀行存款 金額據為己有,用以支付信用貸款、信用卡費用、房貸、保 險費用及借款之債務(其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帳戶名 義人、申設銀行、申設銀行帳號、轉帳對象、侵占金額、用 途,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此部分合計侵占匠門公 司之銀行帳戶存款4萬9478元、甲○○之銀行帳戶存款2萬68 85元。
二、案經匠門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查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告訴代表人王重邵、證人王 文伯於警詢時與同案被告王潘銀花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他各 項文書,因檢察官與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誤,而認罪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字 第7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反面、72頁反面、129至13 1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反 面、65至68頁)。復查:
⒈告訴代表人甲○○於警詢及原法院審理時具結後,已將被告 在該公司擔任前開職務,與被告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上述空白 支票、銀行存摺、印鑑章,及該公司或甲○○個人均未同意 或授權被告開立前揭支票,暨如何發現被告犯行等過程陳明 在卷(見員警分偵字第0960021004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 23頁,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5頁)。 ⒉又被告之夫王文伯、婆婆王潘銀花於事前、事中均不知被告 實施前揭犯行,未參與共犯,且王文伯所開立溪州郵局、王 潘銀花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等帳戶,均供被告 所用等事實,業據其等於警、偵訊時敘述甚明(見警卷第14 至15頁、96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48頁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828 號、98年度偵字第113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三第260至261頁)。
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並經證人即收受該紙支票之勝隆 輪胎行負責人邱述而,於原法院具結證稱其確有收受該紙支 票,係支付王文伯所有車輛更換輪胎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24至125頁)。
⒋此外,本件復有鑑定證人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林玫君所出具有關本案之鑑定報告1本(外放)、被告之夫 王文伯溪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勝隆輪胎行 之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各1紙(以上見原審卷第19至23、26頁 )、被害人甲○○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見警卷第36頁)、被害人甲○○永靖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見警卷第44、45、51、53、66頁等紅筆圈示處)、告 訴人匠門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見警卷第84、 86、87、89、92頁等紅筆圈示處)、偽造支票之存根(見偵 查卷一第27至31、34、39至41、43、49、51、53頁)、如附 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見偵查卷一第50、52 、54頁)、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所檢送甲○○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查卷一第148頁)、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所檢送甲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一第152至186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所檢送王潘銀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二第 171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正反面( 見偵查卷二第231、237、241、247、249、252、256、272、 280、281、283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由永 靖鄉農會甲○○帳戶轉帳至被告及其配偶王文伯帳戶之相關 資料(見偵查卷三第60至6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被 告自永靖鄉農會甲○○帳戶內轉帳繳納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費用之相關資料(見偵查卷三第105至139頁)等 在卷可稽。
⒌前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而坦承犯行等自白,因核 與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應屬事實,故 亦可採為證據。
⒍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 占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㈡新舊刑法之比較:
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2等所示部分,被告乙 ○○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係與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就本件所涉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罰金刑部分之最低度即 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 為時之法律,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 即新臺幣3元。經上述比較後,此部分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原 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此較諸修正 前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2等所示之偽造 有證券、業務侵占等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需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罪處斷,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 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前揭被告所犯數罪中,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與附表二 編號1至2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部分,係在新法 施行前所犯,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之決議,關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予比較後,顯以
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者較有利於被告。 ⒌案經就與本件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顯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2等所示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⒍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本件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部分,應直接適用新法。 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2等部分行為後,刑 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 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 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 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 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 6條第2項等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 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 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 條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4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3等各次所犯,則皆為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
⑴被告在前述14張支票上盜用告訴人匠門公司及其代表人甲○ ○之印章,或甲○○以其個人名義所開立而供該公司使用之 帳戶印章等行為,均屬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皆 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分別 行使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該次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 ,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行使偽造之有價 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 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 4所示之支票後,持以行使而取得如各該支票所示價值之財 物,亦均不另成立詐欺罪。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等所示多次業 務侵占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等 行為,均有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所為之情形,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 定,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間應 構成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業務侵占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經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2等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 併予審酌。
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從一重之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與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各次業務侵 占、偽造有價證券,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各次業務侵 占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各次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 證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解 。
⑷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原審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 判決判處被告應分別給告訴人匠門公司48萬8340元、甲○○ 19萬641元,及均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等其餘之訴,且已確定在案等事 實,有上開附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給付上開附帶民事判決所示金額69萬3126元等情節,亦有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定之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 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復觀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7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附表一編號8至14等其他各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發票之金額不大,對金融秩序之 影響有限,實不能與其他重大危害社會經濟之案件相提並論 ;又參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用途,多有用以支應其家庭之 開銷支出,犯罪動機不足認係專為滿足個人私慾,充作奢侈 之花費;再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釐清責任後迅速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節,除已盡力彌補告訴人 方面所遭受之損害外,亦可見其恐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重典。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部分,依上述犯罪之情狀,倘仍處以法定或加重其刑 後之最低刑度,實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 之同情,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附表三編號1部分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業 務侵占等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刑,及 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所示之各紙本票,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 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固非無見。惟以:⑴關於附表四部分, 被告事實上並未替告訴人匠門公司保管空白本票簿,此並經 告訴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誤(詳見後開無罪部 分所載),自無從構成業務侵占罪,且其代甲○○簽發本票 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告訴人公司所積欠之員工全民健保 費及滯納金,乃在為告訴人公司執行其應盡之職務,而不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參後述),然原判決未察及上情,逕 以其就附表四部分所示之各紙本票,也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 業務侵占等罪嫌,已有未合;⑵又被告於民事部分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履行其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告訴人方面69萬 3126元等事實,前已敘明,然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斟 酌上情,致所為量刑亦非妥適;⑶再者,原判決於附表三部 分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就被告所犯係偽造有價證券之各罪,
在主文中均未將被告所偽造之各該支票諭知沒收,也有疏漏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為告訴人保管空白本票或有附表四部 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請求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本件應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違反其職務,而偽冒告訴人公司與甲○○之名義簽發支 票,且侵占該公司詳如前述之財物,固值非難,惟其素行良 好,坦承犯行,也迅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未造成金融秩 序之重大危害,經再考量其各罪犯案之動機、目的、方法及 所得等一切有利及不利之情狀後,就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犯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三所示之刑;惟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一編 號8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業務侵占等各罪,其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與其他不 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業務侵占等部分,其犯罪時間固亦在96年4月24日之前, 然因論罪之結果,應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已 如上述,致其宣告刑已逾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此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即不 得減刑,併予敘明。再查,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又本案係經告訴人方面提供該公司現存所有簿冊資料 ,並為檢察官及原審向各金融機構調取相關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且有送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鑑定證人林玫君會 計師鑑定後作出鑑定報告,再由原審及本院調查以上所有之 證據資料後,查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不逾70萬元。告訴人雖再三質疑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龐大, 絕不止於60餘萬元,然本案經上開繁複之調查後,既僅能嚴 格證明被告侵占前述金額,則於刑事處遇時,即應罰當其罪 ,而不宜持懷疑之態度又認被告隱藏為數可觀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其不法犯罪之所得,復已迅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 應賠償之金額,確實表現悔意,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具體可見。再核全案卷證後,也無其他不適合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之程序後,顯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其日後將知所警惕,不 致再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由被告 偽造之支票共計14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負責為匠門公司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 ,然其未確實依規定期限按時繳納,致匠門公司積欠自95年 6月起至96年2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因滯納而遭罰之滯納 金,合計共5萬7339元,被告為掩遲繳之過,遂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未得甲○○之同意,擅以甲○○之名義 ,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商業本票共7紙,金額合計4萬7339元 ,並交付給中央健康保險局以支付上述健保費及滯納金而行 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所示之本票7紙另涉有偽造有 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代表人甲○○之指 訴、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分期繳 納通知書、分期繳納申請書、分期付款每期金額報表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本票影本7紙等為憑(以上見原審卷第60至64、9 8至100頁)。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罪嫌,與其選任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未替告訴人公司或其代表人甲○○保管任何 空白本票簿,並無將附表四所示之本票7紙據為己有,且當 初係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通知後到場,受該局要求須出具匠 門公司代表人所開立之本票以繳納健保費及滯納金,被告方 基於職務,蓋用所保管之甲○○印章簽發上開本票7紙,絕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㈣本院查:
⒈公訴意旨認前揭用以支付告訴人公司健保費及滯納金之本票 7紙,其本票號碼分別為NZ0000000000、NZ0000000000、NZ0 000000000、NZ0000000000、NZ0000000000、NZ0000000000 、NZ0000000000號(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卷第3頁反 面之追加起訴書所載),此顯係參考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 款每期金額報表上記載之票據號碼所致(見原審98年度訴字 第7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頁)。然參中央健康保險局 中區分局以98年8月26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97626號函所 檢送告訴人公司於96年4月間用以支付健保費及滯納金之本 票影本7紙,其真正之本票號碼應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 第97至100頁),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認。亦即,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罪之本票 7紙,其本票號碼應即如附表四所示者,並非本件別有上開 本票號碼各為NZ0000000000至7號等本票7紙存卷可指,此應 先敘明。
⒉告訴人指稱被告尚涉有此部分罪嫌,固有提出中央健康保險 局保險費暨滯納金分期繳納通知書、分期繳納申請書、分期 付款每期金額報表等為據(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影本7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 )。惟告訴代表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該公司並 無空白本票簿(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被告所辯解其未替 告訴人公司保管空白本票簿,如附表四所示之空白本票乃健 保局人員所提出供其填載等語相符。從而,被告自無侵占如 附表四所示本票7紙之犯行可言。
⒊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7紙,其用途乃欲繳納告訴人公司員 工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觀其面額有 7000元、4983元及7356元不等之金額,亦可知此乃經過確實 之計算而得出總額後,為分攤各期應繳納之金額所開立,方 有上開不同之尾數,故被告辯稱當時是健保局人員提出空白 本票,請其填載等語,核無不合,應屬實而可採。從而,被 告原無簽發此等票據之意,可予認定。換言之,被告所以替 告訴代表人簽發上述本票,純在為該公司支付應繳納之健保 費及滯納金,至於被告有無侵占前應繳納之健保費,係別一 問題,不能混為一談。此外,為告訴人公司開立票據以因應 該公司之支出,亦為被告之業務範圍乙節,已據告訴代表人 甲○○前於原審具結後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 122頁)。被告既有權限為告訴人公司開立票據,以因應該 公司之支出,則其於健保局洽商如何攤還該公司之健保費及
滯納金時,於無預期之情況下,經健保局人員當場提出空白 本票,請其簽發本票支付之,被告因而使用所保管之甲○○ 印章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7紙交付健保局,既無逾越授 權之範圍,自與偽證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係 經健保局方面提出空白本票,受健保局人員之要求,始簽發 此7張本票,以解決告訴人公司欠繳健保費之問題,依此事 實觀之,其辯稱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尚無不合 ,自不宜僅以被告確有發票之客觀行為,即輕認其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罪嫌。
㈤綜合上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本票7紙,尚 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並不能證明屬實。惟 原審疏未詳查,遽予有罪之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及 11等部分),自應撤銷改判。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及最 高法院揭示之判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就被告被訴如附表 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部分,均予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發票人 │票號及票據│ 付款人 │付款人帳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 用 途 │
│ │ │ │ │種類 │ │ │ │臺幣) │ │
├──┼─────┼─────┼────┼─────┼─────┼─────┼─────┼──────┼─────┤
│1 │發票日前一│匠門公司內│匠門公司│FA0000000 │永靖鄉農會│0000000( │94.08.05 │9,390 │用以支付張│
│ │個月內某日│ │ │支票 │ │起訴書誤載│ │ │雅茹個人不│
│ │ │ │ │ │ │為159639,│ │ │詳用途支出│
│ │ │ │ │ │ │以下均同)│ │ │ │
├──┼─────┼─────┼────┼─────┼─────┼─────┼─────┼──────┼─────┤
│2 │發票日前一│匠門公司內│匠門公司│FA0000000 │永靖鄉農會│0000000 │95.02.07 │125,000 │由乙○○以│
│ │個月內某日│ │ │支票 │ │ │ │ │不知情之王│
│ │ │ │ │ │ │ │ │ │潘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241帳戶提│
│ │ │ │ │ │ │ │ │ │示,用以支│
│ │ │ │ │ │ │ │ │ │付乙○○個│
│ │ │ │ │ │ │ │ │ │人不詳用途│
│ │ │ │ │ │ │ │ │ │支出 │
├──┼─────┼─────┼────┼─────┼─────┼─────┼─────┼──────┼─────┤
│3 │發票日前一│匠門公司內│匠門公司│FA0000000 │永靖鄉農會│0000000 │95.03.08 │24,310 │用以支付張│
│ │個月內某日│ │ │支票 │ │ │ │ │雅茹個人不│
│ │ │ │ │ │ │ │ │ │詳用途支出│
├──┼─────┼─────┼────┼─────┼─────┼─────┼─────┼──────┼─────┤
│4 │發票日前一│匠門公司內│匠門公司│FA0000000 │永靖鄉農會│0000000 │95.04.06 │24,311 │用以支付張│
│ │個月內某日│ │ │支票 │ │ │ │ │雅茹個人不│
│ │ │ │ │ │ │ │ │ │詳用途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