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42號
TCHM,99,上訴,142,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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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2、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490號、98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1、376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醫師,並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丙○○則為藥劑 生。丙○○原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水里鄉○○路25之 4號經營水裡診所,惟依醫療法規定,設立醫療機構需置負 責醫師1人,且私立醫療機構並應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丙 ○○無法獨自設立診所,遂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聘僱 具家庭醫學專科醫師資格之乙○○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 ,並以乙○○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2人並簽 訂醫師合約書1紙,約明聘僱期間為1年,即自94年6月1日起 至95年5月31日止。聘僱期滿後,乙○○與丙○○雖未再另 行訂立醫師合約,惟乙○○仍繼續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 一職。迄至96年2月份,乙○○與丙○○2人因故交惡,丙○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乙○○應於96年3月31日以前離職,甚 而於96年4月間另行聘僱醫師在水裡診所之隔鄰即水里鄉○ ○路25之5號設立澄清診所,並將原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 跟診人員及義工等帶同至澄清診所服務,水裡診所斯時開始 即處於未營業狀況,乙○○遂於96年8月6日向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申請水裡診所歇業。惟因水裡診所前因醫療需要,向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並購買 管制藥品,並由藥劑生即丙○○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乙○ ○雖以歇業為由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繳還管制藥品登記 證,然水裡診所申請歇業另需將所購買管制藥品之收支、銷 毀、減損及結存情形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報。南投縣政府 衛生局接獲乙○○之歇業申請後,遂於96年8月10日指派藥 政課彭素娟等人前往水裡診所稽查管制藥品。因水裡診所是 時處於未營業狀況,故該尚存之管制藥品係置於澄清診所內 保存,丙○○遂將管制藥品自澄清診所內取出放在水裡診所



內供彭素娟實地稽核、清點。彭素娟於清點完畢後認定符合 規定,當場填寫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 並交由乙○○與丙○○2人簽名後,表示水裡診所結存之管 制藥品,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由負責醫師即乙 ○○及管制藥品管理人即丙○○共同退回藥廠或轉讓予其他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者,或共同交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會同銷 燬後,始能辦理歇業登記。乙○○雖表示要將該結存管制藥 品交由彭素娟帶回銷燬,然丙○○表示該等管制藥品可退回 藥廠或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者如澄清診所,因2人 意見不一,彭素娟未能將結存管制藥品攜回即離去。嗣丙○ ○即將結存之管制藥品收取並拿回至澄清診所掛號室內,並 要求掛號小姐甲○○將管制藥品收在桌上。乙○○明知結存 之管制藥品本即由丙○○管理,丙○○於彭素娟離去後將管 制藥品予以妥善收存並委由甲○○置放妥適,丙○○及甲○ ○對管制藥品並未有何搶奪犯行,竟基於使丙○○及甲○○ 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6年8月10日21時8分左右,向該管公 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佐陳俊聖虛捏事實稱:丙○○及甲○○2人於南投縣政府 衛生局人員在96年8月10日下午在水里診所清點管制藥品時 ,將管制藥品強搶至隔壁澄清診所內,不准其及南投縣政府 衛生局人員進入云云等不實內容,對丙○○及甲○○提出搶 奪告訴,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951號、第3760號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以上開 案號就丙○○、甲○○搶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遞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 駁回乙○○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甲○○及證人彭素娟林維德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丙○○、甲○○及證人彭素娟林維德在警詢之陳述均為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 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 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丙○○、甲○○及證人彭素娟、林



維德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丙○○、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 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 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 ,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又告訴人 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 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丙○○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於97 年9月18日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而於 96年4月18日、96年5月30日、96年9月19日之陳述,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而於96年9月19日 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既屬證人之身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以證人之身 分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被告之 辯護人亦主張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是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 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認於96年8月10日 21時8分左右,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俊聖對告訴人丙○○及甲○ ○二人提出搶奪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 稱:其對告訴人丙○○及甲○○所提搶奪告訴並非虛構,其 都是據實向有關單位陳報,管制藥品係用其之醫師資格取得 ,告訴人丙○○只是藥劑生,無資格保管云云。經查: 1.被告於96年8月10日21時8分左右,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俊聖陳稱



:告訴人丙○○及甲○○2人於南投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 在96年8月10日下午在水里診所清點管制藥品時,將管制藥 品強搶至隔壁澄清診所內,不准其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 進入云云等內容,對告訴人丙○○及甲○○提出搶奪告訴,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 3760號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以上開案號就告訴 人丙○○、甲○○搶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遞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 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被告96年8月 10日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1951號、第37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投 集警偵字第00960008993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至第9 頁;偵字第376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18頁至第52-19 頁】,堪先認定。
2.又被告為醫師,並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告訴人丙○○則 為藥劑生。告訴人丙○○於水里鄉○○路25之4號設立水裡 診所,惟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設立醫療機構需置負責醫師 1人,且私立醫療機構並應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告訴人丙 ○○無法獨自設立診所,遂自94年6月1日起聘僱具家庭醫學 專科醫師資格之被告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被告名 義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2人另簽訂醫師合約書1紙 ,約明聘僱期間為1年,即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 。聘僱期滿後,被告與告訴人丙○○雖未再另行訂立醫師合 約,惟被告仍繼續擔任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一職。迄至96年 2月份,被告與告訴人丙○○2人因故交惡,被告與告訴人丙 ○○均自稱為水里診所之所有權人。告訴人丙○○先於96年 3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0006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應於96年3月31日離職,又於96年4月間在水裡診所之隔 鄰即水里鄉○○路25之5號設立澄清診所並另行聘僱負責醫 師,並將原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跟診人員及義工等帶同至 澄清診所服務。被告亦於96年3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 通知告訴人丙○○應於96年4月15日離職。水裡診所斯時開 始即未能營業,被告遂於96年8月6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 請水裡診所歇業。惟因水裡診所前因醫療需要,向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並購買管制藥 品,並由藥劑生即被告丙○○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被告雖 以歇業為由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繳還管制藥品登記證, 然水裡診所申請歇業另需將所購買管制藥品之收支、銷毀、



減損及結存情形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報。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接獲被告之歇業申請後,遂於96年8月10日指派藥政課彭 素娟等人前往水裡診所稽查管制藥品。因水裡診所是時處於 未營業狀況,故該尚存之管制藥品係置於澄清診所內保存, 告訴人丙○○遂將管制藥品自澄清診所內取出放在水裡診所 內供彭素娟實地稽核、清點。上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98年9月9日審理期日明確 證述:澄清診所與水裡診所均係其出資設立,其與被告在94 年6月1日訂立醫師合約書,合約期限是1年,期滿後被告表 示已合作1年,可再繼續合作關係,繼續合作的時間則未講 明,但是後來發生爭執,被告就離開了;其有請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在96年3 月31日離職;南投縣政府 衛生局人員確實有至澄清診所清點管制藥品,該批管制藥品 是被告申請的;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235頁 、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第246頁至第247頁】,證 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彭素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因為被告表示水裡診所要歇業,管制藥品要結案, 伊始於96年8月10日至水裡診所稽查清點管制藥品等語(見 偵字第376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 卷第258頁),另證人即原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甲○○、原 水裡診所之跟診人員田秀英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渠等原均在 水裡診所服務,嗣經告訴人丙○○聘請至澄清診所就職等語 【見偵字第1951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66頁】,此外並有 醫師合約書、被告之醫師證書、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變更負責醫師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 執照、南投三和郵局第00062號存證信函、楊志航律師事務 所律師函、管制藥品登記證繳還申請書、管制藥品登記證、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南投 縣醫師公會會員退會證明書各1份【見投集警偵字第0096000 3668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他字第218號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35頁、第10頁、第6至7頁、第22頁至 第23頁,;警卷一第1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52 頁、第53頁】在卷可佐。
3.按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 發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 藥品專用處方箋。醫療機構、藥局、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 、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西藥製造業、動物用藥品 製造業、西藥販賣業、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使用或經營管制藥 品,應置管制藥品管理人管理之。管制藥品管理人之資格, 除醫療機構、藥局應指定醫師、牙醫師或藥師擔任外,其餘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藥局購用之管制藥品 不含麻醉藥品者,得指定藥劑生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管制 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 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前項機構或業者,應 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管 制藥品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其屬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 者,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 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將管制藥品收 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 制藥品管理局申報。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 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 理歇業登記,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6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6日向南 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之前,均為水裡診所之負責醫師, 且因被告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及水裡診所醫療上之需要, 經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 後購買管制藥品。依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水裡診所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並購買管制藥品,依法即需由醫師或藥 師(藥劑生)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被告及告訴人丙○○協 調由告訴人丙○○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與水裡診所之管制藥品登記證1份(其 上明載「管制藥品管理人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25頁),是告訴人丙○○即有妥善保管水裡診所之管制藥品 之權利與義務並對該管制藥品具有持有關係,此當為具有醫 事專業知識之被告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自 承該批管制藥品係由水裡診所之藥劑生即告訴人丙○○保管 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第11頁、第13頁背面),即知被告 就水裡診所之管制藥品係由告訴人丙○○保管乙節知之甚詳 。則告訴人丙○○既有妥善保管管制藥品之職責,則其於南 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清點管制藥品結束後,基於職責再將該 管制藥品取回診所掛號處予以妥善收存,並委由掛號小姐即 告訴人甲○○另行置放妥當,告訴人2人所為,實非以不法 腕力掠取被告之物。且被告自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 彭素娟開始清點管制藥品至稽查完後畢離開時均在場,對告 訴人2人有無搶奪管制藥品乙節實無出於誤會或有所懷疑之 可能。
4.又被告於96年8月10日21時8分左右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指訴告訴人丙○○、甲○○搶奪管制藥品,係陳稱 告訴人2人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佐彭素娟清點完管 制藥品後,該管制藥品一瞬間即遭告訴人2人搶走搬到澄清 診所裡面,告訴人丙○○並稱:「這是我的地方,你過來我 給你死」云云(見警卷一第2頁)。然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藥政課技佐彭素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日清點管制 藥品時,告訴人丙○○帶伊等到診所裡最後面一間,伊等在 藥局裡稽查時,被告也有跟進來,伊等請告訴人丙○○把管 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交給伊等查核,也把管制藥品一併拿 出來,後來告訴人丙○○說要去2樓拿,就把管制藥品、管 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及處方簽拿進來,查核結果是沒有問 題。因為查核結果是符合的,所以查核表有讓告訴人丙○○ 及被告簽名,他2人都表示沒有意見,所以伊等就離開診所 。離開診所時管制藥品仍在清點的位置,當天並未聽見告訴 人丙○○對被告說:「這是我的地方,你過來我給你死」等 語(見偵字第3760號卷第28頁)。另證人即於96年8 月10日 會同證人彭素娟前往水裡診所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醫政課人 員楊錦蓮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診所內之管制藥品在伊 與彭素娟離開時都仍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490號卷第231頁)。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述:伊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丙○○在清點管制藥品時並未 對被告說:「這是我的地方,你過來我給你死」等語是正確 的(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185頁),顯見被告指訴 告訴人2人搶奪情節,俱屬與事實顯然不符之無端指涉。 5.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遞狀 稱告訴人丙○○於證人彭素娟清點管制藥物完畢後,將管制 藥品放在掛號是並將掛號室的門鎖起來,之後告訴人丙○○ 對被告咆哮,態度惡劣,亦不讓被告接觸管制藥品等內容, 係指告訴人丙○○當時說話聲音比較大聲,告訴人丙○○是 要告訴被告該等管制藥品是由渠所管理,若被告要拿或搶, 要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的人員看到的情況才可以等語(見原 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179頁),足證證人甲○○前開狀 紙所表達者,並非告訴人丙○○有搶奪管制藥品之情形,而 係告訴人丙○○對被告重申伊才是管制藥品之管理人,應負 責保管管制藥品。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丙 ○○曾口頭協議,告訴人丙○○以新臺幣300萬元之代價將 水裡診所頂讓予被告,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即為水裡診所之 所有權人等語,惟告訴人丙○○否認有此事,且依卷附證據 ,未能證明水裡診所於95年6月1日以後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 ,況且,水裡診所之真正所有權究為何人,均不影響本院上



揭告訴人丙○○為系爭管制藥品之管理人,有妥善保管管制 藥品之權利與義務之認定,故告訴人丙○○取出保管之管制 藥品供證人彭素娟清點核對後,再行取回妥善保管,並委託 掛號小姐即告訴人甲○○放置之行為,自非屬以不法腕力掠 取被告之物之事實,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並未有何不法搶奪行為,被告指稱告 訴人2人搶奪管制藥品云云,與本案事證相違,並無足採, 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經過,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虛構 事實,指訴告訴人2人有搶奪行為,其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 之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已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 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 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 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被告以一個誣告行為誣指告訴人丙○○、甲○○2人涉犯搶 奪罪嫌,僅成立一誣告罪。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丙 ○○、甲○○2人涉犯搶奪罪,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對 司法權正確行使所生危害暨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意義浪費 ,使告訴人丙○○、甲○○2人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訊 ,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狀下,猶否認犯 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辯稱:本案之管制藥品係其於95年6月1日自告訴人丙○ ○處頂讓診所所有權後,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 請核發而供水裡診所醫療業務所用,而委由當時之藥劑生丙 ○○保管,其為該管制藥品之報繳義務人,在其向主管機關 申請歇業時,告訴人丙○○已無保管權限,其管制藥品確有 遭告訴人丙○○搶走,並非誣告云云,然其確有上開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就管制藥品之歸屬既有 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率而對告訴人丙○○ 、甲○○2人提起搶奪之告訴,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非水里鄉 ○○路25之4號「水裡診所」之所有人,僅係受丙○○聘僱 之責任醫師,在知悉水裡診所更名為「澄清診所」後,竟基



於意圖為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分別於:⑴於96年4月1 日11時30分左右,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稱:①丙 ○○於96年3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盜用水裡診所及其印 章,而偽造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②丙○○於96年3月1 日13、14時左右,在水裡診所內,手持鐵槌對其恐嚇稱:離 開診所,不然就打死你等語;另於同年月26日21時左右,在 水裡診所2樓對其恐嚇稱:3月31日一定要離開,走或不走都 要給明確的答覆等語,而指訴丙○○涉犯偽造文書及恐嚇犯 行(下稱誣告告訴人丙○○偽造文書及恐嚇部分)。⑵再於 96年4月7日21時左右,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 駐所,指訴丙○○毀損診所招牌及佔用診所營業(下稱誣告 告訴人丙○○毀損及侵占部分),因認被告分別觸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 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 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據 以誣告論罪;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 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 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就誣 告告訴人丙○○偽造文書及恐嚇部分,無非係以醫師合約書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6年4月27日投衛局醫字第0960006787 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 376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定告訴人丙○○為水裡診所之真 正負責人,水裡診所大小章均由告訴人丙○○保管,被告應 有授權告訴人丙○○使用水裡診所之大小章,被告為告訴人 丙○○所聘僱,雙方並約定將診所大小章交由告訴丙○○人 保管,應認被告就與診所有關之事項已授權告訴人丙○○得 使用水裡診所大小章,是告訴人丙○○在「服務證明書」上 ,蓋用水裡診所大、小章,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依證人潘俊彥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文、 被告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未提及遭恐嚇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認定告訴人丙○○未對被告為恐嚇犯行;另就誣告告 訴人丙○○毀損及侵占部分,則係以證人林輝庭田秀英、 蔡銓錫、林明山證述屬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醫師 合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憑,認定水裡診所既為告 訴人丙○○所有,則告訴人丙○○替換水裡診所之招牌及使 用水裡診所,當無毀損及侵占犯行為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丙○○確將水裡診所之招 牌更換為澄清診所,另其未同意告訴人丙○○持水裡診所印 章及其個人之醫師章蓋用在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告訴 人丙○○於96年3月1日13、14時左右及同年月26日21時左右 對其恐嚇,其並無故意誣陷等語。經查:
1.被告前以告訴人丙○○涉犯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侵占等 罪嫌,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96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3760號、97年度偵字第358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丙○○為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有權 使用水裡診所之大小章,亦有權將招牌更名為澄清診所,另 依相關證人、證物及被告申告內容無法證明告訴人丙○○有 偽造文書、恐嚇、毀損及侵占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丙○○涉有上揭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查,惟參諸上開說



明,該等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即可以誣 告罪相繩。
2.就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上之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被告之 醫師章,證人即告訴人丙○○自承為其所蓋用(見他字第 218號卷第14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242頁),且 證人即原水裡診所掛號小姐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蓋 用於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上之水裡診所印章及被告之醫 師章,平時均放在診所之掛號室,用於製作病歷或收據之用 ,若告訴人丙○○需要用到該等印章也可自行取用等語(見 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187頁),顯見該水裡診所之診 所章及被告之醫師章原應有授權告訴人丙○○得以持用之情 事。惟如上述,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6日向南投縣 政府衛生局申請水裡診所歇業之前,均係水裡診所之負責醫 師,殊不論何人究為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被告就表彰水裡 診所及其個人人格同一性之水裡診所診所章及醫師章,本屬 有權及授權他人在何等範圍使用之人。而於96年2月份,被 告與告訴人丙○○2人因故交惡,被告與告訴人丙○○均自 稱為水里診所之所有權人。告訴人丙○○除欲另行聘請潘俊 彥醫師至水裡診所服務,更於96年3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南投 三和郵局第000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6年3月31日離職 ,甚而於96年4月間在水裡診所之隔鄰即水里鄉○○路25之5 號設立澄清診所並另行聘僱負責醫師。於此種爭執甚鉅之情 形下,實難期待被告仍繼續允許、同意告訴人丙○○持用水 裡診所之診所章及醫師章蓋用於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上 。況被告於96年3月7日更出具申請書(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490號卷第310頁)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表示就潘俊彥醫師 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完全不知情,證人潘俊彥醫師旋於隔日 即8日撤銷執業申請,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6年6月14日投 衛局醫字第0960009558號函、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1951號卷第45頁、第49頁),此均足證被告主觀上認知 其就聘請潘俊彥醫師一事既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共識,而 就授權告訴人丙○○使用水裡診所之診所章及其個人之醫師 章之授權範圍產生混淆,遂依憑其主觀想像指訴告訴人丙○ ○擅自製作潘俊彥醫師之服務證明書,就其管理水裡診所之 職責有損害之虞,而誇大指訴告訴人丙○○涉犯偽造文書, 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訴,應非完全虛構事實憑空捏造,是其所 指訴既非全然無因,且無證據足認係屬「故意」捏詞誣陷, 尚不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為誣告。
3.如上所述,96年2月份被告與告訴人丙○○2人因故交惡,被



告與告訴人丙○○均自稱為水里診所之所有權人。告訴人丙 ○○並欲另行聘請潘俊彥醫師至水裡診所服務,告訴人丙○ ○並於96年3月1日在水裡診所拿服務證明書與潘俊彥醫師, 使潘俊彥醫師得以持該服務證明書加入南投縣醫師公會並登 錄成為水裡診所之服務醫師。在此情形下,被告與告訴人丙 ○○再次發生爭執,告訴人丙○○因而口出惡言之可能性非 微。雖證人潘俊彥於偵查中證述96年3月1日下午1、2時之間 ,其在水裡診所並未看見告訴人丙○○拿著鐵鎚對被告稱要 被告離開診所,不然就打死被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丙○○ 互動很正常,看不出異樣等語(見他字第218號卷第56頁至 第57頁),惟證人潘俊彥亦證述其於96年4月間另經告訴人 丙○○聘僱為澄清診所之服務醫師,當年10月份並成為水裡 診所之負責醫師等語(見他字第218號卷第57頁),顯見告 訴人丙○○與證人潘俊彥間有一定利害關係,本難以期待證 人潘俊彥之證詞無偏頗之虞。況依證人潘俊彥證稱於96年3 月1日下午1、2時左右,其係在水裡診所之候診室內,並未 見到告訴人丙○○製作服務證明書之情況,且被告當時在看 診,出出入入,並未加入其與告訴人丙○○之討論等語(見 他字第218號卷第56頁),即知證人潘俊彥醫師於當日係在 水裡診所之候診室內,並未實際見及被告與告訴人丙○○之 互動情況,自不得以證人潘俊彥證述未見聞告訴人丙○○持 鐵鎚為恐嚇之言語,即遽予推論被告所述非真。故被告與告 訴人丙○○於該段期間爭執劇烈之情況下,告訴人丙○○持 鐵鎚對被告恐嚇被告即容有相當合理之可能,被告指訴縱有 誇大之處,仍難遽認必屬無稽,尚不得認定被告指訴告訴人 丙○○持鐵鎚對伊恐嚇部分即為誣告。
4.嗣於96年3月26日21時左右,被告與告訴人丙○○再次在水 裡診所發生爭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分駐所接 獲報案後由所長陳正中及警員梁連豐前往處理時,被告與告 訴人丙○○仍各執一詞主張自己才是水裡診所之所有權人, 被告並要求警方保護其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 分駐所內休息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7年4月 11日投集警偵字第097000430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水裡分駐所警員梁連豐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 35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而證人即水裡診所之掛號小姐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於96年3月26日晚上8、9時 時,被告與告訴人丙○○確有發生爭執,而且聲音很吵等語 (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188頁),足見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丙○○之間確有齟齬,爭執甚大驚動警方前來關切, 於此情形下,告訴人丙○○不無有出言恐嚇被告之可能性。



且衡諸常情,倘案發當日告訴人丙○○與被告發生爭執後, 確無對被告為任何不利之言語,何以被告會有安全上之顧慮 ,而要求警方保護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分駐所 內休息,而故意虛偽指稱告訴人丙○○涉有恐嚇等情事。可 見被告此部分指訴,尚難全然斷為虛妄,而不能遽認有誣告 犯意。至被告於當日未向警員表示要報案,原因不一而足, 未能逕自推論告訴人丙○○當日未為恐嚇犯行。另證人即當 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梁連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時其前往水 裡診所時告訴人丙○○與被告沒有爭吵云云(見原審97年度 訴字第490號卷第196頁),惟此或有可能因時日久遠,證人 梁連豐記憶模糊所致,且證人梁連豐所述亦顯與上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書不符,尚不得做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告訴人丙○○對其於96年4月間將水裡診所之招牌置換成 澄清診所之招牌,並同時在水裡診所之隔鄰開設澄清診所, 且聘用相同之掛號小姐、跟診人員及義工人員一事不否認, 且有證人即原於水裡診所服務,之後再經告訴人丙○○聘請 至澄清診所服務之甲○○、田秀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1951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6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水裡分駐所員警於96年4月7日至澄清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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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